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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 目 录 第一部分 国务院 ................................................................................................................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 目 录 第一部分 国务院 ................................................................................................................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 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 7 第二部分 中国证监会 ....................................................................................................... 9 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 9 第三部分 商务部 .............................................................................................................. 1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 11 第四部分 国家外管局 .....................................................................................................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40 第五部分 国家发改委 ..................................................................................................... 4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 42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3 第一部分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2011 年 2 月 3 日,国办发„201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国投 资者以并购方式进行的投资逐步增多,促进了我国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在优化 资源配臵、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引导外 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外国 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一)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 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 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 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增资,使该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 企业增资。 3.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 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或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股权。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4 4.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 营该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 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 50% 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 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 国投资者的情形。 二、并购安全审查内容 (一)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 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二)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三)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四)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一)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 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 (二)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 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5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国家安全的 影响;研究、协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 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并购安全审查程序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 出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 会议进行审查。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 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 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 查。 (三)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 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并购交易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的安 全审查工作,提供安全审查需要的材料、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 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 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关部门均认为 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 见后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 见后 5 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组织对并 购交易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由 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联席会 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 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6 (四)在并购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 并购交易。 (五)并购安全审查意见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 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 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五、其他规定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保守国家秘密和商 业秘密,提高工作效率,在扩大对外开放和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同时,推动外资 并购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国家固定资产 投资管理规定办理项目核准。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有产权变更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金融机构的安全审查另行规定。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并购,参 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并购安全审查制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三日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1997年6月20日 国发[1997]21号) 1992 年以来,国务院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在一系列法规和文件中,对在境外 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有关政策作了明确规定。但最近一个时期,一些机构和企业违 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境内资产以各种形式转移到境外上市,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组 织、有步骤地进行。针对目前境外上市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境 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工作有序进行,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包括中资为最大股东,下同)的境外上市公司(以 下称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分拆上市、增发股份等活动,受当地证券监管机 构监管,但其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事后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加强对股权的监督管理。 二、在境外注册的中资非上市公司和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其拥有的境 外资产和由其境外资产在境内投资形成并实际拥有三年以上的境内资产,在境外 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依照当地法律进行,但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 系事先征得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其不满三年的境内资产, 不得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如有特殊需要的,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 院证券委审批。上市活动结束后,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三、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 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 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 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8 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 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 四、重申•国务院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 知‣(国发†1993‡69 号)规定的精神,禁止境内机构和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上市公司 控股股权的方式,进行买壳上市。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以擅自发行股票论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部门领导,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该单位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对当事单位和有关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 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各地方、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监督所属企 业认真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境内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融资应主要采取直接 上市的方式,国务院证券委要继续指导好这项工作,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境外 上市条件的国有企业到境外直接上市。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9 第二部分 中国证监会 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6 月 9 日,2003 年 2 月 27 日由国发[2003]5 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 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取消) 各律师事务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以下简称境外公司)在香港创 业板、美国那斯达克等境外市场发行股票和上市。针对境内律师就上述股票发行 和上市事宜向我会进行的查询或报送的法律意见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有关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事宜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 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 号)规定的情形,则依照该通知执行。 二、如上述事宜不属于国发[1997]21 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律师就该境外发行 股票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境外公司的基本情况:设立时间、注册地点、股权结构(附框图)及其股东 背景](最终权益持有人)、拟上市资产构成(附框图)、从事业务等; 2、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承销商及保荐人、拟上市地、预计筹资规模及 用途等; 3、如果中国境内机构或公民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境外公司的股权,应详细说 明该权益的形成及其演变过程,并对其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 4、境外公司上市资产中,如果直接或间接涉及境内权益,应详细说明该权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0 益的形成过程,并对其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 5、说明境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权益的境内企业所从事的业务,并对其是 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负责受理法律意见书,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1、如认为法律意见书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或发表了不恰当的法律意见,将对 律师进行书面查询,律师应及时作出修改补充; 2、证监会可就有关外商投资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的意见; 3、如没有进一步意见,则在收到法律意见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 意见,由法律部函复律师事务所。 四、对于出具虚假、误导性法律意见或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证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六月九日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1 第三部分 商务部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 年 8 月 8 日,商务部令 2006 年第 10 号,2009 年 6 月 22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 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臵,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 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 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 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 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 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 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2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 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 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 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 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 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 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 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 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 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 于 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3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 25%的,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 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 比例低于 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 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 25%”字样的外商投资 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 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 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 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 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 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 25%的, 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 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 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4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 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 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 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 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 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 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 的债权债务的处臵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债权债务的处臵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 15 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 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 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5 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 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 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 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 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 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 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 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 60%以上,1 年内付清全部对 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 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 20%的新 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 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 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 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 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6 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企业注册资本 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起 3 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 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 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臵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 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 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 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 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 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 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 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 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7 (一)注册资本在 210 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10/7; (二)注册资本在 210 万美元以上至 500 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 资本的 2 倍; (三)注册资本在 500 万美元以上至 1200 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 册资本的 2 5 倍; (四)注册资本在 1200 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3 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 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 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 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 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8 (五)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 明文件; (七)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臵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 (十)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 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 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国籍等; (二)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9 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 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 说明;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 明文件; (八)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臵计划; (九)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 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0 (一)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国籍等; (二)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 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 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 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 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 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 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 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1 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 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 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 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 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 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 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 3 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2 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 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 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 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 1 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 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 “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 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 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3 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 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境内公司最近 1 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并购顾问报告; (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 录;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对并购申请 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 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 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 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 8 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 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4 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 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 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 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 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 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 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 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 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 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 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 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 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5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 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 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 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 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 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 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 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 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 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6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 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 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 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 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 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 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7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 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 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 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 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 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 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 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1 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 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 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 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 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 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 14 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8 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 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 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 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 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 成境外上市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 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 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 30 日内向登记 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 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 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 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9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 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 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 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 入,应自获得之日起 6 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 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1 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 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 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 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 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 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 适用本规定。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30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 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 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 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 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 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 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 质。 第五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 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 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31 第四部分 国家外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2011 年 3 月,汇综发„ 2011 ‟ 29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 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 明 59 号,以下简称 59 号文),现对 59 号文所涉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的条款提出如下操作指引: 一、关于 59 号文第三条 59 号文第三条规定,“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 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 90 天,则海外代付项一下金额应纳入短 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 按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2009 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 通知‣ (汇发„ 2009‟ 14 号)规定,不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海外代 付仅指货物贸易项下海外代付。 外资并购及红筹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32 59 号文发布之日前发生上述海外代付的,其余额不纳入短期外债指标(以 下简称指标)控制。59 号文发布之日后发生上述海外代付的,其余额应纳入指 标控制。 二、关于 59 号文第四条 59 号文第四条规定,“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 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 代为出资证明。” 出现上述情况时,境外投资者应与实际缴款人签订相关协议,在协议中规 定由实际缴款人代境外投资者缴纳投资款。该协议应经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或 地区)公证 机构公证。港澳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加章转递”机制办理,台 湾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寄送机制办理,其他国家(地区)的公证文件按我国驻 所在国(地区)的 外交或领事机构现行文书认证制度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除按• 国家外汇管 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 (汇发„ 2010‟ 43 号)第 10 . 2 项提交申请材料外, 还应按 59 号文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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