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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一起不复行政答复案被告方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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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一起不复行政答复案被告方代理词)
代理词(一起不复行政答复案被告方代理词) 代理词 (一起不复行政答复案被告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成都市X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本代理人根据本案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MATCH_ word word文档格式规范word作业纸小票打印word模板word简历模板免费word简历 _1713961738355_1,供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徐XX投诉成都市XX商业有限公司XX路购物广场拒不召回相关产品的投诉处理情况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本代理人作为本案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接收到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后,由于工作安排问题,为了积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本案被代理人一直觉得好像总有一点不知道该怎么表达的一种意思,感觉原告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有一种说不出的感觉,反正就认为在什么地方好像有问题。比如说,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诉讼”。而,诉讼主张又是“撤销被告2014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徐XX投诉成都市XX商业有限公司XX路购物广场拒不召回相关产品的投诉处理情况回复》”。 自从拿到原告的诉状,本代理人就在反复思考,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那么,什么才是“适当的方式”,被告应该以什么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被告的这个《回复》是否违法了法律,如果违反了法律,那又是违反了那条法律,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那么怎么才算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一直在思考,这样的反馈内容,被告如实向投诉人回复,这又 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依据,被告的这个回复,又侵犯了原告的什么合法权益,原告又是依据的什么法律条款起诉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本代理人。 后来,本代理人在一直找不到答案的情况下,开始思考这个案件被告的《回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如果是,那么又会对原告的哪些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对此,笔者根据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学理论进行了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研究,并查阅了大量的资料。笔者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作出的《关于徐XX投诉成都市XX商业有限公司XX路购物广场拒不召回相关产品的投诉处理情况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其理由如下: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 ,(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 ,(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 ,(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 那么,我们根据本案被告方的相关《回复》分析,该行为不符合成立要素和内容要素这两个条件,原告没有任何的服从义务,原告对这个《回复》不服,被告也不能强制他服从,更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内容上看,这个《回复》也没有关于原告权利义务的内容,所以内容要素也不具备。据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个《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上来看,具体行政行为有四类: ,(设定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 ,(剥夺、限制权利或撤销义务的行为; ,(变更权利或义务的行为; ,(不行为,或称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回复》既没有为原告设定权利或者义务,又没有剥夺、限制原告的权利或者撤销原告的或者第三人的义务,也没有变更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权利或者义务,更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上,也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行政《回复》不具备这一特征,即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被告的行政《回复》的作出是基于原告的投诉,原告的投诉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是一种信访形式的投诉。被告的这个《回复》也是对原告投诉内容的一个处理情况的反馈说明,是告知行为。这个《回复》不能引起原告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这种行政《回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这只是被告在履行一个反馈的法定职责。因此,该《回复》是不具有可诉性的,是一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二、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因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我们从本案的被告的《回复》来看,根本不符合前述受理条件,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基层法院忽略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条件,导致出现了不是行政案件的行政案件,最后经过二审或者再审被改判驳回起诉的案例已经大量存在,应当引起重视。 行政答复的产生多数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就某一个具体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反映,希望得到解决。有些行政机关接到反映后,作出了一种书面形式的文字说明,即行政答复。其行政答复的内容又具有多样性,有的行政答复只是对当事人的一般咨询问题给予的告知,有的是针对当事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某个行为作出的答复,这种行政答复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在审理当事人诉行政答复的案件时,应严格划分行政答复是否可诉,如对不可诉的行政答复进行了审理,势必会造成审查上的无所适从,如何下判也将成为难题。因此审查行政答复的可诉性是非常重要的。 可诉的行政答复应当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其答复的理由和结果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会有几种作为:1(拒绝答复即不作为;2(作出答复,在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1) 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2)作出具有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作为可诉的行政答复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对其有可审查内容并对它的结果有可变更性和可撤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以扩大,将“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但也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影响了其权益,不可诉的行政答复则不具有这一特点。因此我们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严格把握,正确的理解和分析。对于当事人就某些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咨询、信访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因其不实际影响或设立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以此类行政答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要判断行政机关的答复或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正确理解该“实际影响”的内涵。从立法本意来说,如答复或通知对其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之,则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其相对人就可对该答复或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为此,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因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被告在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回复时,是进行了相关的调查的,不但没有发现原告投诉的企业拒不召回相关产品的行为,反而发现他们在公开通知召回产品,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投诉的企业确有拒不召回相关产品的行为。为此,被告据实依法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反馈属于事实清楚,有法可依的,依法也不属于应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以上,系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谢谢~ 被告代理人: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张洪律师 201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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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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