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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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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评析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评析 一、案件背景 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68,5520元人民币,主要生产经营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截至2008年7月8日,其国外股东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其680,0000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78.2912%,其国内股东B(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其188,5520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1.7088%. 2009年8月8日,根据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156,3394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评析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评析 一、案件背景 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68,5520元人民币,主要生产经营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截至2008年7月8日,其国外股东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其680,0000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78.2912%,其国内股东B(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其188,5520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1.7088%. 2009年8月8日,根据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156,3394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6%)以3312,8333.34元的价格转让给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见下表: 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人民币元) 股东名称 持有股权 持股比例(%) 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5236606 52.2912 B(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1885520 21.7088 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1563394 26.0000 合计 8685520 100.0000       2010年4月28日,根据2009年度利润分配董事会决议,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将2009年度可共分配利润11405,5626.18元人民币提取盈余公积金34,2760元后的余额11371,2866.18元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予以分配,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共分得利润2956,5345.21元。这样,从2009年8月到12月投资不到五个月的时间,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就收回了其购买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26%股权全部成本33128333.34元的89.24%. 二、涉税问题 2010年5月10日,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向菏泽市牡丹区国税局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即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规定:“(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牡丹区国税局及时对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市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受益所有人”的确定问题开展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疑点一:国税函[2009]601号第一条规定:“‘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导管公司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在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充提供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经营范围、主要经营项目、资产状况、人员组成状况、投资人名称、投资人注册地址、投资人持股比例的中文说明和主要资金来源渠道的证明资料,但未得到有利于准确判定其为“受益所有人”的有价值的资料。 疑点二:国税函[2009]60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和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或第三款“在申请人‘受益所有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一般来说,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其注册后即与中方签订投资合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该公司2009年投资不到五个月就分得利润29565345.21元人民币,且不是企业实际经营成果,而是按事前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的。 疑点三:国税函[2009]601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一般来说,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资企业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东,并未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投资,而是只完成了组建我国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法律程序,便获取了一笔巨额收益。从形式上看是投资,而实际上却很难判断是投资、借款或是融资,还是仅仅帮助国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或者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经济问题。 三、处理经过 在是否构成“受益所有人”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付款方——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税务部门尽快答复是否适用低税率征税并希望税务部门配合办理付汇手续。根据付款协议,如果付款方不按时汇款,将额外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避免中方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牡丹区国税局同意市国税局及付款方提议,对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润先行汇出,但扣留相当于应纳税款部分(依据10%税率计算)的款项,余额部分待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确定后再做决定。 对此,牡丹区国税局一方面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开展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受益所有人”的取证工作,判定是否可以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期间,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了通过智能网络系统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进行业务联系、业务请示、生产安排、行政管理等相关往来的部分电脑截图资料,但无法准确判定其具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将案情进展情况及具体做法及时向市国税局汇报并通过市国税局向省局报告。通过启动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最终确认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不能确认为“受益所有人”身份。对其取得的利润不适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7月完成了该项2956534.52元税款的入库工作,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147,8267.26元,至此,此项工作顺利结束。 四、几点启示 (一)国际税务管理工作没有地域和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与东部沿海地区相比,类似菏泽这类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济相对落后,外商投资企业户数少、规模小、涉及国际税务事宜有限,但是如果放松了国际税务工作的管理,就会因为工作的松懈给我国的税收权益带来损失。 (二)必须严格审查协定受益所有人资格。滥用税收协定主要存在于间接性的投资收益,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租赁收入等,税务机关可在非居民企业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对有疑点的企业加大审查力度,对于明显滥用税收协定的企业不予批准其享受协定待遇,保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必须做好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企业的跟踪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发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试行)》,按照该办法,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按照要求经过审批或备案环节。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项评估、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从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搞好跟踪管理。 (四)必须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本跨国流动的速度和规模越来越大,信息的取得是防范滥用税收协定能否成功的关键。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缔约国对方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合作,尤其是国际税收情报的交换,完善现行税收征管网络,有效防范滥用税收协定行为。 「案例链接」 不是“受益所有人”能享受优惠待遇吗? ■ 某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董事会决议分配2010年度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向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红利。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时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5%优惠税率待遇。 根据《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按股息总额的5%征税。该香港公司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47%的股权,股权占比达到了要求,那么就可以享受5%优惠税率待遇吗?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填报)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资料: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第二条提交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举证资料。 后来非居民提供了香港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公司章程等,却不能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受益所有人”。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第二条: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经和企业的财务人员沟通交流,了解到这家香港公司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根本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不是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公司。而且公司只有一两个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资产和所得数额难以匹配。很显然,这家在知名避税地香港成立的公司是一家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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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上传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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