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杨立新、杨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修正草案建议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黑 课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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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负责人 杨立新 杨 震
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
201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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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 震: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歌雅: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孙 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北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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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编辑
申建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振宏: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李宏弢: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求是学刊》副主编
岳业鹏: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司 丹: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任 江: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王毅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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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修正草案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遗 嘱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民事主体在遗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保障遗产继承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的原则]
继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
(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
(四)互谅互让、和睦团结;
(五)权利义务一致。
第三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与地点]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
第四条 [死亡时间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数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
长辈先死亡;数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 3
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五条 [概括承受]
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全体概括承受遗产上的权利与义务。遗产分配于遗产承受权利人名下时,取得单独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前款遗产承受权利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
第六条 [共同继承]
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遗产在分割前由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取得单独的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第七条 [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房屋、林木、牲畜、储蓄等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二)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
(五)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利;
(六)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
(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八)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
(九)互连网络中的虚拟财产;
(十)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
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
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连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
第八条 [关于遗产的特殊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继承房屋。
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但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比照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确定权利人。
遗体、骨灰、灵牌、墓地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无遗嘱的, 4
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
祖传物的继承与分割,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采取拍卖、变价等处分所有权的方式分割。
第九条 [遗产的归入与扣除] 继承开始前,晚辈继承人因结婚、分家、营业、教育、生育等事项,接受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或者风俗习惯,属于提前处分遗产的,应当按照赠与时的价值归入遗产计算价额。
赠与的价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该继承人的应继承数额中扣除。但超过应继承数额的部分不必返还。
第十条 [继承能力]
继承人应当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是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人。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推定为后位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二年内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孕育并出生的自然人,视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生存。自出生时起二年内,可以请求已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按法定应继份向其移交遗产。
第十一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不法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故意不法使被继承人丧失遗嘱能力的;
(四)遗弃被继承人的;
(五)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六)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
(七)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 继承人因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而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可恢复其继承权。
受遗赠权的丧失准用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接受与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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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表示。逾期未表示或者已经接受遗产分配的,视为接受继承。接受或者视为接受继承后不得再放弃继承。附条件、附期限、部分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后未作出放弃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接受遗赠后,取得遗赠财产之前,可以放弃受遗赠。
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之时。相应遗产份额归属于其他继承人。
第十三条 [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受遗赠的表示应当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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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作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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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没有或者不知其他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向民政部门作出或者以公证的方式作出。
第十四条 [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而作出的;
(二)遗产分配前,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
前款规定的撤销,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受胁迫而表示放弃继承的,撤销的期限自胁迫消除时起计算。
第十五条 [概括受遗赠人的地位]
概括承受全部遗产的受遗赠人在接受与放弃意思表示的作出、权利义务的承担上,视同继承人。
第十六条 [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自己行使。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由被继 6
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法定应继份。
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由辈分在先者代位。
第十八条 [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没有表示放弃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十九条 [继承回复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继承人可以请求确认继承权并返还遗产:
(一)无继承权的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遗产的;
(二)占有遗产的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再保护。
第二章 遗 嘱
第二十条 [遗嘱处分]
自然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个人财产可以由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可以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或国家。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遗嘱人应当亲自立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能力]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遗嘱方式法定] 遗嘱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方式设立。
第二十三条 [自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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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并在遗嘱结尾处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二十四条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代书遗嘱内容,并向遗嘱人宣读、解释,经遗嘱人认可后,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每一页内容的结尾处签名。
第二十五条 [打印遗嘱]
通过打印机打印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内容的结尾处签名,注明年、月、日和遗嘱的页数。
第二十六条 [电子数据遗嘱]
遗嘱人可以用电子数据的形式设立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应当有可靠的电子签名,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见证人应当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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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遗嘱所在的电子系统和制作日期,并保存公钥。
第二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
以录音、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录像遗嘱中应当有对录制日期、地点、见证人姓名的说明和见证人自愿做见证的说明。
录音、录像遗嘱作成后,应当当场密封,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密封处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二十八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名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以上见证人在场。 公证遗嘱应记明年、月、日,由公证员、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或者盖章。遗嘱人不能签名的由本人捺指印,公证员将其事由加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密封遗嘱] 遗嘱人可以将以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电子数据方式做成的遗嘱密封,并在遗嘱密封处签名,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交与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有关组织机构或个人保存。
密封封面应当记明该遗嘱提交的年、月、日,代书人与见证人情况以及遗嘱人的其他陈述,由遗嘱人、遗嘱保存人及见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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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保存人应当向遗嘱人交付遗嘱保存证书。遗嘱保存证书由保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密封遗嘱形式上有瑕疵、被不当开启或被返还给遗嘱人,但符合其他遗嘱方式的,按照其他遗嘱方式确定效力。
第三十条 [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自遗嘱人能够用其他方式设立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失效。
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口头遗嘱作成记录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三十一条 [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十二条 [遗嘱证书的涂改]
遗嘱证书如有增减、涂改而变更遗嘱内容的,应在增减、涂改之处另行签名,
否则变更部分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遗嘱的撤回与变更]
遗嘱人可以另立遗嘱明确表示撤回、变更自己以前所立的遗嘱。
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撤回。
设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前遗嘱抵触部分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 [遗嘱的相对无效事项] 遗嘱中没有注明年、月、日的,只有存在其他遗嘱且不能确定设立先后时,才可认定遗嘱无效。
遗嘱证书没有标明页数、见证人对口头遗嘱、电子数据遗嘱没有记录、没有保管公钥、没有在每一页签字的,只有在对遗嘱内容的确定和真实性产生影响时,才可认定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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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遗嘱指定]
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亲自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亲自指定的遗嘱不成立。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排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特别指定遗嘱继承人。被排除的法定继承人仅在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其他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丧失或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定继承。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产分配比例或者指定所处分的特定财产。遗嘱中没有指定,继承开始后又协商不成的,在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间平均分配。
第三十六条 [附负担的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负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履行负担。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负担的,经其他继承人或受益人请求,可以取消其接受与所附负担相应遗产的权利。该部分遗产及负担由其他继承人接受。无继承人愿意接受的,由受益人取得遗产。
第三十七条 [夫妻共同遗嘱]
夫妻可以设立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生效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
夫妻可以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可以作出效力上相关联的遗产处分。 夫妻可以共同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若无相反内容,共同遗嘱在夫妻一方生存时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发生效力。
共同遗嘱的撤回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遗嘱不得撤回。
第三十八条 [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指定替补继承人或替补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时,由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承受相应遗产。
继承人可以被相互指定为替补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后位继承人] 遗嘱人可以指定后位继承人按照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取得前位继承人已经继承的遗产。遗嘱人未规定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条件的,遗产在前位继承人死亡时归属于后位继承人。
后位继承人可以是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人。
后位继承人只能指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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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的规定。
第四十条 [前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替补继承人的推定]
遗嘱人在遗嘱中仅指定继承人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取得遗产的,推定遗嘱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前位继承人。
遗嘱人仅指定继承人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之前为继承人,而没有指定此后的遗产承受权利人的,推定遗嘱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后位继承人。
后位继承人推定为替补继承人。
第四十一条 [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前位继承人对遗产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正常使用引起的遗产损耗不负责任。
前位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损害后位继承遗产的价值或者使后位继承无法实现的,不生效力。造成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前位继承人负担对遗产进行保养维护的必要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后位继承人的遗产取得]
后位继承开始后,前位继承人应当将遗产交付给后位继承人。
因遗产灭失、占有丧失而对第三人有请求权的,应当将该请求权移交给后位继承人。
前位继承人应担保移交给后位继承人的遗产没有权利瑕疵。
前位继承人因过错造成遗产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后位继承的消灭]
后位继承因以下情形而消灭:
(一)后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
(二)后位继承人在后位继承开始前死亡的;
(三)后位继承开始的条件确定不能发生的;
(四)继承开始后经过30年,后位继承开始的条件仍未发生的。
第四十四条 [遗嘱的生效]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若遗嘱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所附始期尚未到来,则遗嘱自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
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丧失、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没有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的,遗嘱相应部分不生效力。
遗嘱排除了部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的,该应继份按照其余继承人的应继份 11
比例分配给其他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依法定继承处理。
第四十五条 [遗嘱效力打破]
继承开始后,出现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尚不存在或不知道其存在的有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该继承人以其法定应继份为限,可以请求遗嘱执行人或已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向其移交遗产。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遗产分配完毕时起二年[遗嘱的无效]
下列遗嘱无效:
(一)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遗嘱;
(二)伪造的遗嘱;
(三)遗嘱被篡改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遗嘱的撤销]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受胁迫、受欺诈、乘人之危以及因错误所立的遗嘱,遗产承受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请求撤销遗嘱的权利,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第四十八条 [必留份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必要的遗产份额依据继承开始时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其应继份。
第四十九条 [特留份]
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特留份额是其法定继承数额的二分之一。 特留份额应在继承开始时所存遗产的价额基础上,加上继承开始前二年内,遗嘱人赠与财产的价额,扣除债务额后,依据法定应继份计算。
第五十条 [不适用特留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特留份限制:
(一)特留份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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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继承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使特留份继承人无需承担扶养义务的;
(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特留份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
(四)特留份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近亲属有严重违背伦理或犯罪行为的;
(五)特留份继承人依遗嘱继承而取得相当于特留份的遗产的。
第五十一条 [扣减]
遗嘱处分或遗赠超过可处分的遗产数额,致使必留份、特留份的数额不足的,可以请求扣减遗嘱继承或遗赠的相应数额。
第五十二条 [生前赠与的撤销] 继承开始前二年[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勤勉地执行遗嘱,使遗嘱13
第五十六条 [继承人处分遗产的限制]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期间,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不得妨碍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五十七条 [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顺序: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侄孙甥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四亲等之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
第五十八条 [顺位在先优先]
继承开始后,由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原则上平均分得遗产,仅有一人时,则由其单独继承。但在第三顺序继承人中,亲等近者优先,只有在前一亲等的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后一亲等的继承人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五十九条 [继承人的解释]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经同意离婚,并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第六十条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六十一条 [遗产酌分请求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 14
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具体份额可以根据情况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因受遗赠或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而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到遗产酌分份额中。
遗产酌分请求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继承开始后,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
(四)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五)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六)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六十三条 [法定应继份的确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扶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较少的,应当少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愿意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不应因此而减少其继承份额。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十四条 [隐藏侵吞遗产]
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非经其他继承人宽恕,剥夺该继承人对此遗产继承的份额。
第六十五条 [胎儿应继份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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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法定应继份。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份额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未保留胎儿应继份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遗产中扣回。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
需要扶养的人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养老职能的法人或社会组织。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无规定的,准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不履行]
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后,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被扶养人可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扶养人的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主张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因不履行致协议被解除的,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不予补偿,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扶养人可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因不履行致协议被解除的,被扶养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八条 [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的,被扶养人或扶养人可以单方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扶养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第六十九条 [继承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可以与继承人订立继承扶养协议,由继承人承担比法定扶养义务更高的扶养义务。
违反继承扶养协议的继承人,除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外,仍享有法定继承权。
本法未规定的,继承扶养协议准用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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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均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无能力通知的,由负责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门或基层组织通知。
恶意隐瞒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遗产的临时保管]
继承开始后,遗产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财产由被继承人生前自己占有的,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无因管理人可以对遗产进行临时保管。临时保管人负有向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报告和应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要求移交遗产的义务。
遗产占有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存遗产价值而进行处分的,事后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将所得价款移交遗产管理人。
第七十二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指定]
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协商推选遗产管理人。有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选任有争议的,由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
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他遗产承受权利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七十三条 [共同遗产管理人]
数个遗产管理人共同管理遗产的,对遗产通常管理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各遗产管理人负有协助义务。
对遗产管理行为有分歧的,应当经半数以上继承人同意。但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而遗嘱另有指示的,或为保护遗产采取必要措施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应当勤勉谨慎地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并且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
(二)查明并通知遗产承受权利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
(三)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
(四)清偿遗产债务;
(五)分割、移交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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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管理权限之内,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
(七)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七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辞职和解任]
继承人以外的人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以辞任。辞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向继承人作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不得辞任。
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继承人可以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任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继承人或人民法院解任遗产管理人。
第七十六条 [遗产的禁止分割保全请求权]
遗产债权人在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或继承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请求禁止分割遗产而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权。
第七十七条 [有条件的限定继承]
继承人在履行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的义务后,可以其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遗产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第七十八条 [制作遗产清单]
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就任后六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
没有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
第七十九条 [对遗产清单的异议]
对遗产清单有合理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由专业机构对遗产清单进行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该利害关系人承担复核费用。
第八十条 [限定继承的排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后,仍应对全部遗产债务承担责任:
(一)隐匿重要遗产的;
(二)在遗产清单中故意漏记重要遗产,或者计入不存在的债务的;
(三)处分遗产损害遗产债权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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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遗产清算程序]
遗产有不能清偿全部遗产债务可能的,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开始遗产清算程序。
进入遗产清算程序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可能存在的未知债权人。公告中规定的债权申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遗产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仅就剩余遗产行使权利。但对遗产享有担保物权的除外。
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不得分割遗产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继承人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的,对该债权人丧失限定继承利益。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
被继承人生前通过赠与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导致遗产不当减少,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八十三条 [遗产的清偿顺序]
遗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遗产管理费用、遗嘱执行费用;
(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三)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取得遗产的权利;
(四)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的权利。
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时,同一顺序的债权按比例受偿。
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在清偿前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第八十四条 [剩余遗产分配]
清偿遗产债务后剩余遗产的分配,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扶养协议优先于遗赠和遗嘱继承;遗赠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第八十三条 [遗产分割自由及其限制]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有以下情形的,遗产不得分割:
(一)共同继承人约定不得分割的;
(二)遗嘱禁止分割的,但是禁止分割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缩短为5年;
(三)遗产被债权人申请禁止分割保全的;
(四)依遗产性质不得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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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律规定禁止分割的。
第八十六条 [共有财产的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或其他共有的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八十七条 [遗产的分割方式]
遗产的分割应当依照遗嘱中的遗产分割方式进行。
遗嘱中没有分割方式后者没有遗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分割。
第八十八条 [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扣减]
遗嘱生效时,实际遗产的数额不足遗嘱所列的遗产数额时,应当对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数额按应得份额的比例进行扣减。
第八十九条 [分割对继承人的效力]
遗产分割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各继承人以其所得遗产的价值为限,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按继承比例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继承人以其所得遗产的价值为限,对其他继承人因分割所得债权,按继承比例对债务人在遗产分割时的清偿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前项债权如未届清偿期或者附有停止条件的,则各继承人应就清偿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
第九十条 [分割对债权人的效力]
遗产已被分割而有未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免除连带的以外,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连带责任。
在限定继承中,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以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偿还。
第九十一条 [有无继承人不明]
继承开始后,有无继承人不明的,或者已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丧失、放弃 20
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有关人员、部门或基层组织应将情况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
第九十二条 [寻找公告]
遗产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后十日内发出寻找遗产承受权利人、遗产债权人的公告,催促权利人于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前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十三条 [无人承受遗产的清算与清偿]
遗产管理人应对无人承受的遗产编制遗产清单、缴纳相关税款、接受债权申报、主张应继财产中的债权。
公告期满后,遗产管理人应当对死者生前债务进行清偿。有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的,应当向其交付特定遗产。有遗产酌分请求权人的,应当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公告期内没有申报的未知债权,只能就清偿已申报债权后剩余的遗产获得清偿。
第九十四条 [遗产的归属]
继承人、概括受遗赠人在遗产移交国库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之前出现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向其移交剩余的遗产、遗产清单和有关凭证,报告遗产处理情况。遗产管理人此前的职务行为对继承人、概括受遗赠人有效。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无人承受的遗产处理完毕后,有继承人或概括受遗赠人出现的,自遗产处理完毕后5年内,可以请求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归还相应遗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变通或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六条 [涉外继承]
涉外继承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1
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