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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盗伐林木罪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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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盗伐林木罪的一些思考关于对盗伐林木罪的一些思考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他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案件作为森林公安机关常办案件,相信大家都对它比较熟悉。随着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断增加,森林资源在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建设方面重要性逐步凸显出来,国家对森林生态建设、生态安全的重视程度和社会公众对生态资源、环境安全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加大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准确打击盗伐森林、林木资源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便成为森林公安机关的一项愈来愈重要的任务。在打击盗伐森林资源犯罪活动过程中,森林公安...

关于对盗伐林木罪的一些思考
关于对盗伐林木罪的一些思考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他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案件作为森林公安机关常办案件,相信大家都对它比较熟悉。随着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断增加,森林资源在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建设方面重要性逐步凸显出来,国家对森林生态建设、生态安全的重视程度和社会公众对生态资源、环境安全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加大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准确打击盗伐森林、林木资源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便成为森林公安机关的一项愈来愈重要的任务。在打击盗伐森林资源犯罪活动过程中,森林公安机关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和疑惑,笔者挑出一些在办理盗伐林木之类的案件中常见的问题与大家共同商讨。 一、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中,盗伐林木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从根本上讲,盗伐林木和盗窃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国家、集体、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不过国家把森林、林木不仅作为普通财物,更作为一种环境资源来加以保护(这点可以从盗伐林木罪的量刑标准可以看出,盗伐林木是以盗伐林木的方数或株数而不是以林木的经济价值来量 1 刑),对盗窃森林、林木的犯罪专门制定法条予以打击。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二者构成法条竞合,二者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中特殊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发生盗伐林木案件时,一般按照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即适用盗伐林木罪以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这既满足立法者设立盗伐林木罪原有意愿,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但在执法实践中,森林公安民警经常面临两种情况:一是违法犯罪分子盗伐的林木经济价值较大,给公私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社会影响也较大,但就因为不够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而不能刑事立案,只能进行林业行政处罚,这严重降低了对涉林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长期看也是变相纵容了盗伐林木犯罪;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违法犯罪分子偷盗已被伐倒的归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构成盗窃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盗伐国家、集体、他人正在生长的林木,最高却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形成偷正在生长的活树反而比偷被伐倒的死树罪过轻的不合理现状,在当前国家日益重视保护生态环境、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打击力度的大背景下,这种状况显得有点黑色幽默。笔者认为,在遇到这两种情况时,可参照处理法条竞合关系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亦即,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时,在特殊情况下,按照 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第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法条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并不轻,但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如果绝对地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就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这也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刑法没有禁止适用重法条,或者说只要刑法没有指明适用轻法条,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可以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即盗伐林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或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但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可以按盗窃罪追究盗伐林木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确保刑法正义性得以更好实现、刑法的威慑打击效能更好的发挥。 二、盗挖林木构成何罪? 随着国家、社会对生态环境越来越重视,树木作为生态环境的载体的重要性愈来愈凸显,活树买卖、大树移栽在全国各地大行其道,除了正常的树木交易和树木移栽行为外,一些不法分子把黑手伸向了各种活树,盗挖、盗采各种活树 及大树非法进城现象屡禁不止,国家林业局曾多次发文制止这种违法行为,但这种行政命令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对盗挖林木并没有做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而且即使做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也是无效的(属于行政解释代替立法解释,干预司法,当然无效)。盗挖林木是不是就是盗伐林木呢?盗挖是不是盗伐的一种表现形式呢?我们先看看法律、司法解释上关于盗伐林木罪名和罪状的表述。盗伐林木的罪名表述是《刑法》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的详细罪状表述是《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可以看出,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盗挖林木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以采挖的方式将不属于自己的林木据为己有。二者的区别主要在犯罪客观方面:一是犯罪手段不同。盗伐林木的手段是砍伐,盗挖林木的手段是采挖;二是非法获利的途径不同。二者都是对林木进行非法牟利而进行的犯罪, 但盗伐林木是通过伐木取其木材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盗挖林木是通过采挖活树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三是犯罪后果不同。盗伐林木直接造成林木死亡,林木完全丧失生态价值,盗挖林木一般不导致林木死亡,林木生态价值继续存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盗挖林木不能等同于盗伐林木。那么,盗挖林木构成犯罪的当以何罪追究呢?笔者认为,不论盗伐、盗挖林木本质上都属于盗窃,属于特殊的盗窃犯罪,只不过林木不仅仅是一种财物,更是一种生态资源,国家为了保护宝贵的生态资源,专门规定盗伐林木构成盗伐林木罪。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没有涵盖“采挖”,根据《立法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盗伐林木罪的“砍伐”是否包涵“采挖”,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立法解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前,盗挖林木不应视为盗伐林木,只能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以盗窃罪进行查处。 三、盗伐病死木、火烧枯死木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一词,究竟该如何界定?“林木”是否包含病死木、火烧枯死木等不具备生态价值的林木?目前,《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林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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