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8-100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与辖区律师座谈会提案资料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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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100年7月6日提案) 次
希望法院指定聯絡窗口,方便溝通聯繫。
案
由
指定文書科吳科長擔任與律師公會聯絡人。本
院
意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1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100年7月6日提案)
次
若有書記官未能當庭完成開庭筆錄之情形,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需另行來
院閱卷或聲請錄音光碟。建議書記官完成筆錄後能通知兩造閱卷,以確認案筆錄內容,或下個庭期開庭時多一道詢明兩造對前次筆錄有無意見之程序。
由
參照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一項)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本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
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第二項)法院
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院
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規定辦理即可。
另本院均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將意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未於準備程序之期日到場之當事人。
至建議於下個庭期開庭時多一道詢明兩造對前次筆錄有無意見之程序,此見 為審判事項,轉知法官參酌。
決
議
2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3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100年7月6日提案)
次
請參考仲裁協會聘請速記員作紀錄之模式,聘用特約人員,擇重大案件先
行試辦庭上紀錄,再由書記官確認紀錄內容,如此不僅可節省開庭時間,案提高訴訟進行效率,並可減輕書記官下庭整理筆錄之困擾。
由
試辦速記員協助書記官法庭筆錄部分,涉及司法院政策及預算經費,也與本法院組織法書記官法定職務之規定有關,此項意見將送司法院參考。
院
意
3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4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100年7月6日提案)
次
律師因兼辦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常遇不同法院不同案件之庭期衝
庭情形,而難以分身兼顧。尤其刑事案件行詰問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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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每一週固定在某案一天,連續進行數週開庭。建議行政法院如未能當庭訂下次庭期時,能於
下庭後訂下次庭期前先知會代理律師。或在遇有與其他庭期衝庭時,能同
意改期,以便出庭執行職務。
由
關於代理律師因不同法院間之案件庭期衝庭可否改期問題,因涉及他造當
事人,也關係到審判庭或受命法官其他案件庭期,將建請各庭長、法官參本
考。
4
院
意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5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1.現在筆錄作法要有完整性,會把被告機關的主張,訴訟內容的電子檔完
整複製在筆錄上,對於雙方在準備程序庭或言詞辯論庭上,陳述內容都
有失真的狀況,雖然大致上精神不變,但內容一字不漏的照抄,不知是
否有違反筆錄的存在性和必要性, 案
2.在關稅局或國稅局提出證物,但是證物不可閱覽,但在閱卷時也不知有
這批不可閱覽的證物,常常在法官或被告有提出時,才知道有這些證物,
但裏頭是什麼東西卻是不得而知,常常要去猜測,建議行政法院如有不
5
可閱覽的證物時,應該要提醒另一造有這些證物的存在,才能有所因應。
3.法官如認為有行政罰法的故意過失,是否先請被告機關就表面先作一個由 舉證責任,而不是像稅務案件有漏稅就是故意過失,如果法院判決真的
有的話,是不是可以再舉證有故意過失,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應該要
說清楚。
1.書記官製作筆錄,著重於程序進行事項與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要旨
之確實記載,筆錄內容似不宜過於繁複地一字不漏抄寫兩造書狀內容或
過於精簡,本院業已要求紀錄書記官有關筆錄記載務須合於訴訟法等相
關規定,並忠實、確實記載開庭過程與兩造陳述內容之要旨及所引用之本
書狀。
書記官製作筆錄,除打字速度外,尚賴專業能力之養成,關於此部分,院
本院已訂有法庭筆錄聽打訓練作業辦法,加強書記官打字訓練,並透過
在職訓練等方式加強書記官本職學能,要求書記官於開庭前務必作好庭意
前作業,詳閱相關卷證,以期事先瞭解相關案情,使筆錄內容兼顧符合
完整性及正確性。 見
2.本題為建議案,轉知各法官參考。
3.本題為行政處罰,故意過失之事實認定,係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6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6
次
1.如果遇到案子衝庭,希望法官可以同意請假。
2.爭點整理很重要,但如果要作對照表,拿不到電子檔,需要重新繕打,案建議法院把對造的電子檔提供出來,或是兩造交換電子檔也可以。
3.在行政訴訟上,請求權基礎真的很重要嗎,
4.在解決衝突時,因有商業機密的顧慮,不提供完整資料,是否能建議讓
第三者專家介入處理。
由
1. 請轉知法官參酌,儘量同意。
2.本院目前作法,係於本院網站建置「書狀電子檔上傳區」,以供當事人傳
送書狀文字檔,且當事人亦可以於提出書狀時檢附文字檔光碟或電腦磁本
片,訴訟終結後即行檢還,,惟此項作法純係俾利法院審理時整理本案事院實及兩造爭點所需。當事人並非均具備電子文書編輯能力,且查訴訟法
上亦無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書狀「電子檔」之義務。故若未取得當事人一意造之同意,似尚難由本院逕將一造提出之書狀電子檔提供對造,仍應由
兩造自行協調提供或交換書狀電子檔為宜。
見 3.就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言,請求權基礎涉及訴訟標的之內涵,故有
釐清之必要。
4.屬於證據調查方法,由承辦法官審酌。
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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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7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7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1.法院在證據揭示的裁判角色上,宜清楚自己的定位,尤其當對造機關不
願意提供不願揭露的資料時,法官應主動介入審查,這個資料是否符合案法定不予公開的要件。但是在開庭過程中,常常看不到法院提出說明。
2.兩造之間的書狀交換,應該可以雙方同時進行,不須一造等另一造,以
節省訴訟時間。
3.利用表格,視覺上衝擊是很明顯的,可以逼迫被告機關要說理,且法院由
必須就對方沒有說理之部分,正面面對處理,並於理由中敘明。
1.提供法官參酌。
2.視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8條之1本
規定處理。
3.提供法官參酌。
院
意
見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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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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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8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大部分法院認定停止執行以後都可以用金錢來回復,停止執行的要件應1.
該要更具體,提出完整之判斷基礎。
案
2. 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是不是行政罰性質,到底要如何適用,宜作一
個統一的結論。
由
1.停止執行的要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也就是,停止執行
之積極要件,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其消極要件,須爭訟事件於公益本
並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者。因此,是否合於
停止執行,並不是只考慮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一項要件,尚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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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是否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
本題提到「大部分法院認定停止執行都可以用金錢來回復」,可能有所院
誤會。本院對於鉅額罰鍰或其他內容之處分並非一律均以將來可以用金
錢來回復裁定不停止執行,已有相當多准許裁定停止執行之案例。目前
實務上認為,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指難以金錢補償之損害,意
但不以此為限。即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
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亦包含在內。
行政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是否將致受處分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仍應依處見
分內容及受處分人之個別情形而個案認定,而每一個案之公益、私益情
形亦不完全相同。並轉知法官參考。
2.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不是行政罰性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
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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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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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9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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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如要通知參加,宜給予受通知人至少1-2次的準備程序機會,而不
是直接訂言詞辯論庭。
案
2.如果庭期不是當期訂定,是否能請書記官先打電話給律師詢問時間再訂
庭期。
由
1. 請法官斟酌案情繁簡,在必要時續行準備程序,給予參加人陳述及舉證本
之機會。
2. 由於本院受理案件甚多,如每個案件訂期均須先與訴訟代理人協商,恐院
致案件進行困難,造成積案,亦非人民之福。本院法官在訴訟代理人因
故未到庭時,得斟酌案件之調查是否完備,改期繼續審理,並不影響當意
事人之權益。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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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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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0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就原告聲請法院向第三行政機關函調之證據資料,應由法官自行直接調
查,以示公正,而非以「被告既與該第三人同屬行政機關,應便於取得原案
告所需資料」為由,間接轉命被告機關向該第三機關調取,俾免生被告機
關僅向該第三機關調取對其有利之證據,或消極未將所得不利於己之證據
呈報予法院之疑慮。
由
此題為聲請調取證據資料之方式,可提供審判參考。
本
院
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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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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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13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1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行政法院對於衝庭都不願意改期,在處理上是否可以不要太嚴厲。
案
由
轉知各法官參考。
本
院
意
見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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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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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2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惟仍案有部分稅務機關不遵守上述規定,致使奔波法院閱卷。建請行政法院諭知
稅務機關代理人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
由
本院發函請被告機關檢卷答辯,原於函文註明「答辯狀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本直接通知原告」,基於兩造攻擊防禦平等之原則,書狀繕本或影本應包含
完整書狀及附屬文件,現已於函文中加註「答辯狀,含附屬文件,???」字樣,院
以減輕當事人聲請到院閱卷之勞費。惟若屬行政機關或訴願機關所檢送之
卷宗,因涉及權屬及有無不可供閱覽事由等情事,當事人仍應透過聲請閱意
卷方式取得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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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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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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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3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1.行政訴訟的制度,應該改善的是人民的勝訴率。
2.行政法院的法官在判案子時是省錢的心態。會產生一個問題就是說替國案家省了不該省的錢的時候,後面的社會成本會產生出來。 由
1.人民提起訴訟,法院給予個案之救濟,尚難事先決定其勝訴率。 本
2.本院法官審理案件,係以事實之真偽及法律之規定為裁判之依據,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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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省錢為考量之因素。
院
意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4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1.法官的在職進修非常重要。
案2.人民的敗訴率問題是一個不合理的警訊。
3.大案小辦的問題。怎麼樣能夠去多爭取被賦予發言的機會,是目前我們
在從事行政訴訟,特別是稅法的訴訟,一個蠻重要的問題。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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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與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每年定期舉行法律座談會及
在職進修,邀請學術界著名教授就學說與實務各項爭議,發表心得,共
同交流。
本
2.司法審查行政是否依法行政,不是以人民或行政機關的敗訴率做檢驗的
標準。如果一個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之行政機關均能奉公守法,謹守「依院法行政」原則作成行政行為,自然人民敗訴率會高,此觀德國、日本即
可明瞭。而我國行政訴訟人民敗訴率與德日相較,無分軒輊。行政法院
審理的是行政行為「合法」與否,而不及於是否「適當」。行政行為是否意
「適當」是訴願程序的審理標的。
3.法官應無大案小辦之問題。行政訴訟因多有原處分及復查、訴願等前置見 程序的行政作為,行政法院訴訟的程序標的,極易確定。尤其稅法案件
採「爭點主義」,法院審理程序的調查、論述核心,即以該「爭點」有相
當因果關係的事實、規範為範疇,兩造辯論亦應以此為範圍。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15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18
次
1.在執行業務中,最困擾的就是一個可預測性,程序面至少不應該讓法院
享有太多的自主獨立的空間。
案2.開庭態度問題。
由
1.行政訴訟當事人起訴後,法官必須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進
行「依法審判」的職責,而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乃不變的法則,法院本
必須先就「程序面」的合法性進行調查,若不具備,自無庸進行實體審
理,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院
2.本院已依司法院訂頒「開庭準時及辦案態度改善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辦理。
意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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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6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1.沒有讓我們有充分陳訴的機會。
2.判決理由抄來抄去,連錯誤都一樣。 案
由
1.轉知全體法官週知。
本
2.轉知全體法官週知。
院
意
見
決
議
20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7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資料公開的問題。要求政府要提供一定的資訊,這部分當然照例都會用各
種千奇百怪的理由被駁回。
案
由
本件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案件,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本
院
意
21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8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1.原本案子的勝訴關鍵應該在於案件事實本身,但我們的行政案件卻是繫
諸於法官個人本身,這種可預測性的提升,當事人的勝訴率好像跟抽籤案
一樣。
2.法官在職進修,許多行政法院法官的人權心態不夠,是因為他不太去看
學說的文章。
由
1.本院審理案件係採合議制,況不服本院亦可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當事本
人的勝訴,係取決於案件本身而非承審法官。
22
2.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每年定期舉辦法律座談會及院
在職進修,邀請學者講述、溝通,共同交流。
意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19提案單位,台北律師公會
次
法官曾於政府採購法案件開庭中,向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員會出庭之代理
人要求該會出版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書籍(此與系爭案件無關,該法官稱其案剛好在辦理行政法院之工程行政事務,故順便向工程會人員要求該書),而
該會之代理人於下次開庭時當庭提出數本交給法官,此舉措甚為不當。
23
由
提供法官參酌。
本
院
意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0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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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多元化繳費之案件,繳款單應及早寄出,否則若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案時,繳納期限可能已不足三天,便民美意盡失。
由
1.本院受理行政訴訟事件,在裁定命補正裁判費或起訴其他程式之欠缺
時,即使原告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也少有立刻裁定駁回之情形。承辦股
書記官因為要等候送達回證擲回附卷,確認有無合法送達,大多會等幾本天後才查證是否確實未繳費或未補正,當事人若逾期仍要繳交裁判費
時,亦可循臨櫃繳交現金或寄送現金袋、匯票等方式(繳費方式及說明均
隨裁定發出),均不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院
2.查本院補正裁定之製作,通常給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期間為7日,
書記官依法製作多元化繳款單時,依司法院建置之審判案件辦案系統多意元化繳費期限之列印建議(請參附件一),均會從列印日(即製作日)加上1
工作日再加上裁定之補費期限(即7日),並避開末日為週末假日等情形。
3.關於律師公會所提意見,認為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時間距離繳納期限見
不足三天之情形,本院為落實司法為民及便民之旨,即日起,在製作多
元化繳款單時,已實施從列印日加上三天工作天再加上裁定之補費期
限,並避開末日為週末假日之情形。
決
議
暨
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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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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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1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被告書狀繕本附件問題,謹請 鈞院於發文被告檢卷答辯之書函中,特別
記明書狀附件一併檢附送達予原告。
說明: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及其附屬案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然而目前實務上許多被告機關的答辯狀所附證物並未提供予原告,致原告
還要特別到法院閱卷,增加法院負擔。理論上答辯狀繕本應為完整,包含
其所附證物,開庭時如果法官要求,被告亦多會配合,無任何困難。但何
須一定要法官多此一舉,被告才願配合,甚且,部分法官並不堅持要被告由
提供證物繕本,反而要求原告自己來閱卷,徒然增加當事人勞費負擔,尤
其高等行政法院未必每一縣市皆有,實非合宜。基上,建請 鈞院於發文
被告檢卷答辯之書函中,特別記明書狀附件一併檢附送達予原告。
本院發函請被告機關檢卷答辯,原於函文註明「答辯狀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
本直接通知原告」,基於兩造攻擊防禦平等之原則,書狀繕本或影本應包含
完整書狀及附屬文件,現已於函文中加註「答辯狀,含附屬文件,???」字樣,院
以減輕當事人聲請到院閱卷之勞費。惟若屬行政機關或訴願機關所檢送之
卷宗,因涉及權屬及有無不可供閱覽事由等情事,當事人仍應透過聲請閱意
卷方式取得相關資料。
見
決
26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2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筆錄完整性問題,謹請 鈞院加強書記官筆錄記載之能力,或庭後由書記
官聽取錄音再加補充,並適當予當事人更正之機會。
說明,實務上有部分法官習於將被告機關的主張、訴訟內容的電子檔完整
複製在筆錄上,對於雙方在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庭上,陳述內容都案有失真的狀況,雖然大致上精神不變,但內容一字不漏的照抄,是
否違反筆錄的設置意義與必要性,反之,部分法庭之筆錄又過於精
簡,似是開庭過程毫無任何重點,與實際開庭狀況不符。基此,建
議 鈞院加強書記官筆錄記載之能力。
由
另查 鈞院部分法庭並未當場完成筆錄,庭後允由書記官聽取錄音
加以補充,基於我國目前法院人力配置及筆錄完整性要求,此作法
可茲贊同,不過當事人如認為筆錄記載有誤,允宜適當予其更正之
機會,若因此存有當事人或律師是在「找麻煩」的心態,實非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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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製作筆錄,著重於程序進行事項與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要旨之
確實記載,筆錄內容似不宜過於繁複地一字不漏抄寫兩造書狀內容或過於
精簡,本院業已交求紀錄書記官有關筆錄記載務須合於訴訟法等相關規
定,並忠實、確實記載開庭過程與兩造陳述內容之要旨及所引用之書狀。 本
有關紀錄書記官打字速度乙節,本院紀錄書記官目前打字速度平均約117
,118字,分鐘,略低於全國總平均,約120字,分鐘,,刻已著手加強
書記官打字訓練,除配合司法院對紀錄及行政書記官每月進行之聽打測驗院
外,本院於本年7月14日訂定法庭筆錄聽打訓練作業辦法,凡未達本院
平均標準之紀錄書記官,要求每週至少三次、每次至少半小時至指定場所
加強訓練,以期盡速達到全國平均打字速度,並達成法庭電子筆錄當庭製意
作完成之要求。另書記官製作筆錄,除打字速度外,尚賴專業能力之養成,
關於此部分,本院透過在職訓練等方式加強書記官本職學能,並要求書記
官於開庭前務必作好庭前作業,並詳閱相關卷證,以期事先瞭解相關案情。見 惟打字速度終究不及口語速度,口語每分鐘約180至220字,。
且行政法規多如牛毛,其中不乏案情繁複者,加以人員調動及新進書記官
等因素,因此仍有部分書記官無法當庭完成筆錄製作,須於庭後聽取錄音
本補充記載,此亦為兼顧筆錄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不得不然之作法,敬
祈諒察。
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筆錄乙節,如認筆錄所記內容有錯誤或遺漏,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提出異議,並由書記官更正、補充之,如以異議院
不當,並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另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得依法
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於辯論終
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聲請播放意
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
錄音內容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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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決
議
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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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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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3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不可閱覽證物問題,謹請 鈞院提醒他造有此等證物存在並告以要旨,且
應從嚴審查是否果真具有秘密性。
說明,被告所提卷證中如果有不可閱覽之文件,原告在閱卷時可能並不知案道有這些不可閱覽的證物,常常在法官或被告特別提及時,才知道
有這些證物,但裡頭是何物卻是不得而知,常常要去猜測。建議 鈞
院法官遇有不可閱覽的證物時,允宜提醒另一造有這些證物的存在
並告以要旨,才能使其有所因應或防禦。
其次,許多被告機關界定不可閱覽之證物,往往並無如其所主張之由 秘密性,按被告機關既然將之提出予法院作為攻防之證據,為保障
原告之訴訟攻防權,對此類證物是否具秘密性之審查自應從嚴,至
少應令被告釋明為何具有秘密性,不宜任意以秘密性為理由斲傷原
告受武器平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憲法權利。
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調卷時,已於函文中要求將不可閱覽部分另
訂成冊,並載明法令依據以憑參辦。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檢送卷宗至本本
院時,即依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51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42條等,將擬辦文稿、內部簽呈或認有保密必要者列為「不可閱
覽」。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1院
條規定,「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外,
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故承辦書記官於
收受當事人之閱卷聲請書狀時,均會事先整卷,將其中不可供閱覽卷宗予意
以抽離,不提供閱覽,如不可閱覽部分並未另立他卷,則檢視其是否彌封
或妥適處理後,交付閱卷室提供當事人閱覽可閱覽部分。如當事人指定閱
覽該不可供閱覽部分,則請其具狀聲請並說明理由,由承辦法官卓處。如見
果行政機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援引不可閱覽卷宗內資料,而行政法院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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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亦將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則開庭時應予朗讀、告以要旨或提
示閱覽,若僅部分資料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就部分為之,,均會給予
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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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4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投影設備使用問題,謹請 鈞院鼓勵法官允許律師聲請使用投影設備陳述。
說明,實務上部分法官對於使用投影設備簡報在開庭陳述上相當鼓勵,不案
過部分法官卻很排斥,然其在釐清案件爭點實頗具成效,建議 鈞
院於行政會議上多加宣導,不僅有助於當事人權益保障,亦能減輕
法官瞭解案情的辛勞。
由
有關於審判程序使用投影簡報設備乙節,本院目前已購置投影機,當事人
如認有於審判程序使用該投影設備之必要,得電話通知法院書記官轉知庭本
務員準備。惟本院僅提供投影機設備,其他簡報所需之軟硬體,如筆記型
電腦或簡報軟體,,當事人均應自行備妥,簡報操作流程亦須由當事人自行院
為之。至於有無使用投影簡報設備之必要,因事涉審判,仍應由法官及審意判長斟酌個案情形加以處理。惟希望當事人使用投影機簡報的時間長短預
先告知本院,俾利庭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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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5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請假問題,謹請 鈞院持續宣導對律師請假採寬容之態度。
說明: 經過公會多年向院方爭取,律師請假不准之問題已大為減少,但實案
務上仍存在少部分法官對律師請假採刁難之態度,尤其是對於非衝
庭之出國休假理由不予准假,然而畢竟人總是需要休息充電,本於
同理心,謹請 鈞院體恤同為法律工作人員之勞苦,尚祈持續對法
官宣導。
由
建請全體法官參考。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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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意
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6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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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之問題,謹請 鈞院對證據調查採積極之立場。
說明,關於證據調查,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理論上法院調查證據之案
場合應該不少,但實際上與民事法院相較,卻是相對稀少許多。近
年來行政法院實務已略有改進,然仍建請 鈞院持續與法官溝通,
加強實質證據之蒐集調查,俾免行政訴訟淪為「紙上談兵」之程序。
由
轉達全體法官週知。
關於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說明如下。採職權探知主義之行政訴訟程序,本人民無「主觀之舉證責任」,但是仍有「客觀的舉證責任」,法院就影響系
爭案件裁判之重要訴訟資料,當事人如未提供任何頭緒或線索,法院自無院從調查探知,故當事人在一定程度負有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之協力義務。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意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即撤銷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但確認
訴訟、給付訴訟 (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尚非一律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如無見
關公益者,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證據) 準用之。」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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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7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法官人權觀之充實,謹請 鈞院多加鼓勵法官發表學說論述。
說明,近年行政法院增補許多對行政法學理頗有研究之法官,使整體行政案
法院人力素質與人權觀念提升,誠為有目共睹。按行政法以保障人
權為最基本之核心,此價值理念理應深植於每一位審理行政事件之
法官,以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在追求便宜或效率下,犧牲了人民權益
保障。對於發表學說論述之法官,實宜多加鼓勵,期能藉由與時俱由
進掌握最新國內外理論實務脈動,堅定不移為人權保障把關。
轉知法官參考。
本
院
意
見
決
議
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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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情
形
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8提案單位,基隆律師公會
次
停止執行問題,為確保行政救濟之實益,謹請 鈞院檢討對於行政處分停
止執行要件嚴格解釋之問題。
案
說明,實務上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要件之認定一向嚴格,認為可藉由損
害賠償填補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使絕大多數之案件均無法聲請停
止執行,助長行政違法之氣焰。雖然近年來自「中科三期」等案例
以降,法院略有鬆動嚴格解釋法定要件之傾向,但仍過於嚴格保守,由
不利人民權利保障之實效性原則。
停止執行的要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也就是,停止執行之本積極要件,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其消極要件,須爭訟事件於公益並無重院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者。因此,是否合於停止執行,
並不是只考慮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一項要件,尚應考慮是否對於公意
益有重大影響等。
本題提到「大部分法院認定停止執行都可以用金錢來回復」,可能有所誤見
會。本院對於鉅額罰鍰或其他內容之處分並非一律均以將來可以用金錢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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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裁定不停止執行,已有相當多准許裁定停止執行之案例。目前實務上
認為,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指難以金錢補償之損害,但不以此為
限。即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
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亦包含在內。
行政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是否將致受處分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仍應依處分
內容及受處分人之個別情形而個案認定,而每一個案之公益、私益情形亦
不完全相同。除轉知法官參考,並建議司法院適度修改此一條文。例如將
難於回復之損害,修改為重大之損害。
決
議
暨
辦
理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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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資料表 號
29提案單位,花蓮律師公會
次
為免花蓮地區百姓、律師遠赴 貴院開庭,懇請儘早成立花蓮分庭,實為
德感。
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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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從89年至99年,本院計受理花蓮地區案件,最多306件,最少25
本
件:況從101年9月起,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即於普通法院設有行政庭,
以處理簡易案件及交通案件,此項意見併送司法院參考。 院
意
見
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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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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