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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目录1类医疗器械目录高值医用耗材参考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各种矿产资源。第三条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内的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 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地质工作、采矿和收售矿产品。 第四条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普查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的方针。进行地质工作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生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 第六条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对本条例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矿产资源管理 第七条对全省的地质工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分级管理。 省地质矿产局负责对全省地质工作的登记统一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省各有关工业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范围,负责经营管理和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物探和化探、航空物探和化探,各种物探和化探异常的地面检查验证,各种比例尺的矿产普查,系统动用工程的矿点检查,矿床的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各种比例尺的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城市供水和农牧业水文地质勘探,以及地热地质勘察工作等,均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零散的、局部的地质工作勘察项目,不属于登记范围。 申请地质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地质工作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在开展野外工作之前,持工作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工作地区范围和研究程度图、技术装备与技术力量等资料,向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地质工作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开展工作,银行不予拨款。 经过批准的地质工作项目,应按期完成任务,及时提交报告,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工作者,地质工作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质工作的登记有效期最多为四年,期满后如需延长,应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有正当理由者,可获优先批准。 第九条对地质普查勘探报告按有关规定实行分工分级审批管理制度。 凡提交审批的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一般地质普 查勘探报告,应在报告提交后三个月内做出审批决议,重要地质勘探报告,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统一负责审批省内提供矿山建设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凡按规定由各主管部门审批的地质勘探报告(包括初勘和详勘报告),其审批决议书应抄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各种地质成果、地质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动态,必须分别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和《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及时向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和填报。 第十一条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人民银行凭采矿许可证开户。 一、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指矿床储量规模。下同)的国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经过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决议书; 2.制定了综合开采规划方案或开采设计; 3.符合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4.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5.有必要的资金、设备、材料、动力、运输条件和技术力量; 6.不妨碍相邻矿体的正常开采和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 7.职工生活设施安排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必须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申请采矿的单位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提出采矿申请。省地质矿产局应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开 采范围等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省计委。在计划任务书批准的同时,由省地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小型矿产的企业,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条件,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凡申请开采铜、铅、锌、镍、汞、钾盐、硼、锂、石棉、自然硫、硫铁矿等重要矿产,或申请在大、中型矿山周边地区开办小矿,均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2.除上述矿产种类以外,申请开办小矿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申请批准后,应向省地质矿产局备案,省地质矿产局对审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相邻的开采矿区之间须留二十米距离。 矿山企业扩大采矿范围,超越批准的采矿界限时,必须重新申请。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到三十年,期满后继续开采时,要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本条例公布后,已经开采的矿山均应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自然保护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检查评价或勘探尚未提交地质报告的地区。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全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按法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营业申请,并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大、中型矿山全部或部分(指一个矿井、坑口和采场)关闭一年前(小矿山半年前),必须提出矿山地质总结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环境保护等项资料,并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采矿的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关闭。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十五条地质工作必须遵守工作程序。各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设计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矿产普查和矿床勘探均应执行综合评价原则。矿产普查应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伴生矿产的工业远景做出地质评价;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床综合利用的可行性作出综合技术经济评价,并计算出区内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储量。 对矿产资源未作综合评价的普查、勘探报告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矿床初步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区总体建设规划和矿床详细勘探的依据;矿探详细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前期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项目的勘探矿区,不得进行详细勘探。 第十八条矿产储量的计算,在普查和初步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颁发 的一般工业指标;在详细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指定部门批准的工业指标。详细勘探阶段的工业指标一经确定,不得自行改动,如确需更改时,必须报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各阶段地质工作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及时编制和提交报告。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条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矿区总体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矿区基本建设必须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对多矿种的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设计,采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经济效益合理,并能保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生产工艺和开发方案。 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暂时还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份的尾矿,都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执行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等三级矿量)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在开采过程中,禁止乱采乱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不得自定矿产工业指标,若确需修订工业指标时,应提出经济技术论证资料和方案,报原工业指标审批部门核准。 开采矿区的开采损失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作为考核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的主要指标;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作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和矿产品应合理调配使用。第二十三条在矿山基建和生产期间,均应加强地质工作,实行采探结合,充分挖掘矿山的资源潜力,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地质机构负有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责任,有权对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局报告。 对于严重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四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群)之前,必须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不得压矿,已被压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方可开采。第二十五条在开采矿区内,不准乱建房屋、埋弃有害物和排放污水。在地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造林、种草,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造地复田。 第二十六条在地质工作和开发矿产资源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暂时停止该地段的工作,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重要城市、工业基地、温泉区和大型井灌区、牧区等所有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都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建立必要的水文长 观网点,定期观测,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坏和污染。 第五章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小矿系指利用不宜于大矿开采的边角地段、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以及在指定开采范围内开办的小型矿山。 开办小矿应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的原则,并不断提高小矿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州、县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办小矿,均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开采手续。 对已批准的小矿,地质部门和国营矿业单位应提供有关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小矿的地区内建设新矿或扩建矿山时,小矿应及时停办或搬迁,新矿或扩建矿山应给予小矿合理的补偿。在同一矿区内,本条例公布以前已有大矿和小矿同时开采时,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并定期测量检查。大矿对小矿在生产技术方面应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小矿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逐步实行正规的采矿、选矿,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对无开采方案、乱采滥掘、采富弃贫、冒险作业及资源回收率很低者,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无改进者,停止其开采。 小矿生产时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停产关闭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自由收购和销售国家统购的小矿产品。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小矿加强领导,明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督促和要求小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在矿山之间发生纠纷时,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如调处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国家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矿床、新矿种或矿产的新用途,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认真执行地质工作设计和矿山建设设计,质量优良,提前完成任务者。 三、对探矿、采矿、选矿、冶炼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有所创造、发明或改进,提高找矿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显著效果者。 四、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对地质技术资料档案,保管完整、系统、齐全,并积极提供利用,取得显著成绩者。 六、坚持贯彻、维护矿产资源法规、政策和本条例,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七、长期从事区域地质调查、矿产普查勘探和开发利用工作有较大贡献者。 八、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第三十五条对有下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按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质工作、矿山建设、开采矿产或关闭矿山者。 二、违反地质工作和矿山基本建设程序,盲目施工,造成损失浪费者。 三、无视已取得的地质资料,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谎报资料、虚报矿产储量,造成损失浪费者。 四、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擅自修改矿产工业指标,进行乱采乱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者。 五、对能综合开采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和回收;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和含有益组份的尾矿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保存,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压覆矿体,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者。 六、丢失或破坏在普查勘探和开采过程取得的地质原始记录和图件,岩、矿心和测试样品及井、巷、硐室和残留矿柱等原始图件资料者。 七、审查重要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矿山建设设计,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 八、哄抢、偷盗、破坏勘探矿区、地形测量、水文观测及开采矿区等各种设施和矿产品者。 九、非法收售国家统购的矿产品者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和矿山单位进行无理摊派和索赔者。 十、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条例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罚款上交到当地政府指定的人民银行,用于矿山管理保护。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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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农业
上传时间: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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