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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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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修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地税、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城市、镇防空袭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及实施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以及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的设计、 施工 文明施工目标施工进度表下载283施工进度表下载施工现场晴雨表下载施工日志模板免费下载 和维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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