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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福利费相关文件及解读_0企业职工福利费相关文件及解读_0 企业职工福利费相关文件及解读 职工福利费的相关文件及解读 1、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 2 2、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政策答记者问 ......................... 4 3、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 .................. 11 4、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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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福利费相关文件及解读_0 企业职工福利费相关文件及解读 职工福利费的相关文件及解读 1、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 2 2、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政策答记者问 ......................... 4 3、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 .................. 11 4、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政策答记者问.............. 14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 19 (国税函〔2009〕3号) ........................................................... 19 6、(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对比分析一(来自中国会计天空) ........... 21 7、(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对比分析二(仅供参考) ................... 25 8、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2006-12-4 ............................................... 29 9、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 29 (企便函[2009]33号) ................................................... 29 10、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解析 ..................... 36 ............................................... 36 中国税网 作者:赵新贵 .. 11、对企便函[2009]33号的理解(来自CPA视野) .......................................... 47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 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 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 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 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 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 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 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 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 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 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 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政策答记者问 2009年11月12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以下简称《通知》)。日前,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出台的背景主要是什么, 答: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普遍实行低工资制,同时在工资之外,辅以其他多种形式的福利待遇。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从企业成本(费用)中计提职工福利费,是长期以来与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并行的一项分配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以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欠缺和“低工资”为背景建立的“高福利”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企业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2006年新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41号)取消了企业职工福利费按标准提取的政策,要求企业据实开支职工福利费。当前,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企业职工福利费与工资及其他成本费用边界不清。有些企业随意调整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既有人工成本无序增长,侵蚀国家税基,侵害企业投资者权益的情况,也有任意压缩开支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是部分企业职工福利费发放或支付不合理,扩大了社会收入分配差距。据2008年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决算反映,中央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3387元,占工资总额的7%,其中最高的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4.46万元,占工资总额26,,最低的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149元,仅占工资总额0.6,。 企业职工福利费是人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分配。因此,企业应当规范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问:《通知》对企业职工福利费制度的改革方向是什么, 答:在《企业财务通则》对企业职工福利费制度进行实质性改革的基础上,《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职工福利费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是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中的比重。相对于工资薪酬,职工福利只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避免无序增长的福利性收入扭曲社会劳动力真实成本和市场价格(即工资)。 二是通过市场化途径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为减轻国有企业社会负担,使其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国家近年来大力推进企业主辅分离和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企业目前仍承担大量集体福利职能的,应当逐步推进 一是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如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职工疗养费用、自办食堂经费补贴或者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是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折旧、维护和工作人员的人工费用; 三是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是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 五是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 他支出。 问:《通知》关于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规定,与以前的财务规定相比有哪些调整, 答:《通知》关于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以前的财务规定进行调整: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已经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或提取,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再列作职工福利费管理。 2、其他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的传统项目,继续保留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比如: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工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职工困难补助、福利部门人工费用等。 3、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职工疗养费用、防暑降温费、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及维修保养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调整纳入职工福利费范围。 4、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过去未明确纳入职工福利费范围,《通知》印发后,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作为“各种津贴和补贴”,明确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如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相关支出则调整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5、对于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明确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问:国家有关部门三令五申,不允许企业向职工发放各类购物卡、消费券,但事实上屡禁不止。《通知》对现实中企业发放的这类购物卡、消费券是如何考虑的, 答:企业职工福利费在定义中就明确了“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对于职工福利费各类项目,《通知》采取列举法进行规范,事实上是难以列举齐全的。因此,根据《通知》规定,对于“符合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企业都应当纳入职工福利费规范管理。 问:按照《通知》的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补贴,应当怎样管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如果已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的,由于已形成对劳动力成本进行“普惠制”定期按标准补偿的机制,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这与国家统计局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是一致的。 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相关支出,如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上下班班车、集体宿舍等相关费用,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和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企业不得为职工购建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 二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工个人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不得由企业承担。 三是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或者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发生的、不定时间、不定金额、据实报销的市内交通等费用,既不具有工资性质,也不属于职工福利费,仍按原有规定列作企业成本(费用)。 问:《通知》发布后,交通、住房、通讯方面的货币化补贴计入工资,企业或者职工个人是否会增加税负, 答:《通知》对企业发放或支付的交通、住房、通讯补贴,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纳入工资总额,什么情况下纳入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财务规范,不是税收政策,不能对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如何缴纳所得税进行规定。因此,企业或者职工个人缴纳所得税问题,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 问:《通知》将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纳入了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为什么,在企业重组情况下,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又有哪些特殊要求, 答: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虽然离退休人员已经不再为企业提供劳务,应当纳入社会保障体制予以保障,但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水平仍然比较低,企业为他们支付统筹外费用,实质上属于延期支付福利。因此,正常情况下,企业为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发放或支付的统筹外费用,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但在企业重组情况下,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则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主要有以下特殊要求: 一是按规定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由重组后企业承担人员管理责任的,重组后企业发放或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从预提费用中直接核销,不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 二是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并将按规定预提的统筹外费用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发放或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从专户中列支,也不作为管理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三是企业在财政部财企[2009]117号文件实施前完成重组,重组后企业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但当时未预提并划转相应资金的,重组后企业定期向上级集团公司缴纳费用,应当纳入职工福利费;上级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不纳入上级集团公司职工福利费。 问:《通知》对企业负责人福利性货币补贴和公用事业企业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在政策上有何考虑, 答:对这两个问题的财务规定,实际是回应了社会上对规范收入分配秩序问题的关注,体现了财政部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 按照《通知》的要求,已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实行年薪制之后,企业负责人领取的报酬,实际上已全面考虑了其管理要素的贡献、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等因素。因此,企业负责人福利性货币补贴收入是其年薪的组成部分,企业不应在其年薪之外单独发放。 根据《通知》的规定,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这些产品和服务都是生活必需品,相关企业将其作为实物福利提供给职工,国家对这种行为并不禁止,但如果不是按商业化原则交易和核算,而是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低价使用,将会在企业 问: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遵循什么原则和要求, 答:《通知》第六条明确了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 一是制度健全。以新《企业财务通则》为主体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旨在维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因此,《通知》没有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项目的具体标准,而是要求企业按照国家要求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相关制度应根据法律和企业章程规定报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 二是标准合理。国家原来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予以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而企业又需要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是管理科学。预算是有效控制成本的财务管理工具。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 问:企业从何时开始执行《通知》,企业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财务口径变化后,与其他管理要求不一致,应当怎么办, 答:《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企业在2009年10月底以前开支的工资和福利费,不需要按《通知》作调整。企业自2009年11月开始,应当严格按《通知》执行,规范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 货币化福利补贴计入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开支内容进行调整,企业负担的人工成本总量不会变化。目前,国有企业大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总额的核算口径应当与财务规定保持一致。2009年执行《通知》由于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对有关机构原已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及其他财务指标产生的影响,可以在有关报表附注、管理文件中加以说明。 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过程中, 职工安置问题事关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当前,在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行为,正确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维护职工和国有权益,现就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产权转让的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企业对上述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企业对预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确认。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重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三、四条预提的有关费用,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预提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次性预提费用= 六、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七、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八、重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政策 答记者问 2009年6月25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以下简称《通知》)。日前,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出台的原因、目的主要是什么, 答:国有企业重组,是国家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途径。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往往需要妥善安置大量的职工,这事关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但是,企业在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的财务管理中,长期以来存在制 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执行不规范等问题。根据2008年9月我们对20家中央企业改制上市情况进行的调研,其重组财务呈现三个特征: 一是涉及人员及金额规模巨大。20家企业重组共涉及离退休人员91.70万人,内退人员24.94万人,遗属5438人,预提有关费用495.47亿元。 二是企业对有关费用的财务处理方式不统一。既有不予预提离退休及内退人员有关费用的,也有仅预提内退人员费用而不预提离退休人员费用的,还有预提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全部费用的,而且有的企业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有关费用处理方式尚有不同。 三是预提费用标准不一。有的企业对有关费用未予折现,而折现的企业所采用的折现率、预计通胀率等也各不相同,最终导致提取数额存在明显差距。以离退休人员费用为例,预提费用最高的企业与最低的相差高达20倍。 随着国有企业整体上市进程的加快,如果不能及时对随意预提人员费用行为加以规范,将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的后果。为此,《通知》明确规定了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 第三类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问:《通知》对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有哪些财务要求, 答:对于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在重组时金额应当是确定的,不存在预提问题。因此,一是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既不得超标准、超范围,也不得少计或拖欠;二是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即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扣除,由重组前企业股东共同承担。 对于企业预提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属于重组后分期支付的项目,在重组时金额不确定,需要预提。企业预提时,一是必须遵守重组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以 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二是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此外,鉴于离休人员在我国具有特殊性,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 问:那么《通知》对产权转让有哪些特殊规定, 答:在以往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实践中,出现了以职工安置费用的名义扣除净资产或者降低交易价格的行为,使得购买方以较为低廉价格获得国有产权,而职工安置资金则迟迟得不到落实。为了保障职工权益和保护国有资产,《通知》与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 [2006]306号)相衔接,对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职工安置费用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是在资产评估之前,有关职工安置费用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对已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预计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必须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二是有关职工安置费用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而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比如,经过资产清查、审计、资产评估、报批等规定程序后,某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价格确定为100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需要400万元。那么受让方必须 支付的转让价款是10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40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由转让方或其授权单位从收取的1000万元转让价款中优先安排。 问:重组企业在预提有关费用时,应当怎样考虑通货膨胀和贴现问题, 答:重组企业如何确定职工安置费用的预提数额,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政策问题。在计算职工安置费用预提金额的现值,进而确定企业净资产价值时,贴现率、通胀率等因素具有 很大的影响。以前许多企业利用境 问:对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重组企业应当如何管理, 答: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对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管理 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单位应当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有结余的,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企业进行重组特别是分立式重组时,往往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为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通知》规定,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如重组后企业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 问:《通知》和以往国有企业重组政策有哪些区别,《通知》施行前的企业重组是否要追溯调整, 答:财政部在《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和《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等以往文件中,仅允许从净资产扣除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提分立式改建企业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对预提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扩大至除产权转让外的企业重组,在内容上增加了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费用,在口径上加以统一和规范。 《通知》发布后,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通知》为准。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通知》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通知》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 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四日 (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对比分析一(来自中国会计天空) (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对比分析二(仅供参考) 财务规定 税法规定 对此分析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 知》(财企[2009]242号) 税函[2009]3号) 对《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1、财务上明确为“集体福利部门设备、企业尚未分离的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其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2、“集体宿舍”相关费用财务上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明确为福利费,税法上没有明确。可以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理解为职工提供的一种非货币性集体福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利。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 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 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 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 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 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 系亲属医疗补贴属于福利 费。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税法和财务都作为福利费 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属于福利费 职工疗养费用 未明确 财务作为福利费,税法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可能会被认为与生产经营无关费 用,而不得税前扣除。 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 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职工食堂经费补贴 餐支出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 放的午餐费补贴不属于福未明确 利费 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 供暖费补贴 供暖费补贴 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 防暑降温费 职工防暑降温费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 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职工交通补贴 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1、增加“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更切合现实。 2、这部分支出因为企业取得是餐饮发票,企业所得税前的处理一直是征纳双方的焦点。这个文件无疑更增加了该问题的热度。 对比上条,即现金补贴,税法和财务都不作为福利费,作为工资处理。 税法和财务都作为福利费 税法和财务都作为福利费 财务上对交通补贴支出是区分处理的,或作为工资或作为福利费,税法未作明确区分,统一作为福利费。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住房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应当纳入职同交通补贴相同,财务上对住房补贴支 为职工住房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 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性福利 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当纳入 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未明确 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 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基金支出。 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 抚恤费 抚恤费 职工异地安家费 安家费 独生子女费 未明确 探亲假路费 探亲假路费 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 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 未明确 用 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 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 未明确 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出区分处理,或作为工资或作为福利费, 税法未作明确区分,统一作为福利费。 财务处理区分处理,或作为工资或作为福利费,3号文未明确为福利费。 税法和财务都作为福利费 税法和财务都作为福利费 税法和财务都作为福利费 财务处理强调“异地安家费”,是与3号文并不矛盾。 财务作为福利费,税法未明确规定。 税法和财务都作为福利费 税前处理:很多地区出文明确:该项支出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所得税前不能扣除。 税法采取了列举法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2006-12-4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不能作为福利费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 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 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3号)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如果企业将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29号)规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并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 (一)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第八条、规定,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对属于居民供热免税的,应作为免税收入参与计算进项转出。 (二)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金融保险企业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消费税 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在2008年底突击开票,逃避成品油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 [2008]164号)规定,重点复核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底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问题,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税收监管,一旦发现成品油生产企业的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方式规避税收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税数量,补征税款。 五、营业税 (一)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的债权投资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规定,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印花税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的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解析 中国税网 作者:赵新贵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对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就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发布了企便函[2009]3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依照有关法规作了统一答复。该文大部分是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的政策适用问题答复。以下,笔者就文件有关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适用问题的答复作一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了财政补贴。对于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下发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作了明确。根据两个文件精神,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提出了若干具体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税 [2009]87号文同时明确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基于此,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和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有关企业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油气开发是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四个主要环节之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准则根据油气资产的特点,规定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采用产量法或平均年限法计提折耗。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资本化支出应当分期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对石油开采企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支出的所得税处理,明确了应采取与会计准则一致的处理方法。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根据国税函[2002]960号文《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02]960号文上述规定在新税法实施后自然已失效。基于此,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将此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金融机构在2008年度对该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税函[2007]305号文《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曾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 [2007]305号文也自然失效,因此,企便函[2009]33号对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分两个阶段明确了企业所得税适用政策: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仍按国税函[2007]305号文规定处理;2008年1月1日(含)以后,则按国税函[2009]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这里我们要注意三个问题: 1、新税法实施前,内资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实行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税前扣除办法,而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则统一实行据实扣除办法,而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范围内准予扣除。因此,新税法实施前,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发给个人的交通补贴计入工资,可能会出现纳税调整,而新税法实施后如果仍将其作为工资薪金,则一般不会存在纳税调整。企便函 [2009]33号文要求2008年1月1日(含)以后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则仍可能出现纳税调整,因此这一改变显然对企业是不利的; 2、国税函[2007]305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作为工资薪金处理,国税函[2009]3号文则只笼统地规定为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而并未明确“交通补贴”的具体内容。企便函[2009]33号文只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在新税法实施后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那么为职工报销的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在税前如何处理呢,文件并未明确; 3、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在新税法实施后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但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根据国税函[2006]245号《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仍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应按国税发[1999]58号文《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关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企便函[2009]33号文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0]84号文《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曾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规定,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发生的利息也应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作资本化处理,即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这里我们要注意,企便函[2009]33号文的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新税法实施前,国税发[2000]84号文只适用于内资企业,而且即使是内资企业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也已修改了国税发[2000]84号文的这一规定。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而会计上对于股权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无论新、旧准则,均不要求作资本化处理。国税发[2003]45号文实际上统一了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企便函[2009]33号文将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以国税发[2000]84号文中已被修改的条款作为纳税处理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所得税处理。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便函[2009]33号文根据税法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要求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这里要注意,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指提供或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财税[2003]16号文也规定,我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 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 知》,金融企业可以对包括贷款以及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实务中,一些金融机构发放给企业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可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企便函[2009]33号文对此明确,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该项贷款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因此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纳税人为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国税发 [2000]84号文作了禁止扣除的规定;但企业为职工投保的某些特定商业保险,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直接相关的,甚至是国家强制规定的,一概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其实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原则上不得扣除,但同时也明确了两种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1、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第2项实际上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即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购买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企业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当然,以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可能还会作相应调整。除所列举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 者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这里还应注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各项商业保险并不属可以免税的保险金。根据国税函[2005]3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企业应在向保险公司缴付各项非免税的保险金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企便函[2009]33号文据此明确,企业对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这里我们要注意,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允许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企业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以及2007年的计税工资超支的部分,都不得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但对2008年度发放的属于2007年工资,如果该工 资在2007年度并未税前扣除,则应允许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作税前扣除。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企业退休人员不属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因此,向其支付的补助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职工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从企业取得的补助显然并不属退休工资。国税函[2008]723号文《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明确,离 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因此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这些收入,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便函[2009]33号文再次明确了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补助所得税处理原则,即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税前扣除,同时应对退休人员取得的补助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内资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税前扣除主要依据是国税发[1999]169号文《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该文除了规定保险企业手续费和佣金的扣除限额,还具体明确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支付的费用。新税法实施后,财税[2009]29号文《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明确了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扣除限额,并规定支付对象应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且要求与之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无保险营销证的营销员显然不符合财税 [2009]29号文规定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基于此,企便函 [2009]33号文明确,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在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但2008年1月1日以后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据此明确,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同时应按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调整。 这里我们应注意,企便函[2009]33号文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视同给予职工贷款的折扣额。但是,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时发生的折扣额,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目前并无明确的文件依据,企便函[2009]33号文以营业税法规为依据来 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实际上是不合适的。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而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企便函[2009]33号文又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因此,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应当作为两种事项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首先应按视同销售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对该项支出按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 这里我们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1、国税函[2008]875号文《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曾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但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是营业税应税劳务赠送实物,因此不属于国税函[2008]875号文所说的非捐赠行为; 2、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行为,并不涉及流转税。因为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不涉及增值税;而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的应税劳务,由于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无偿赠与他人,因此也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3、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企便函[2009]33号 文同时明确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所得税处理 目前纳税人在实务中大量存在水、电转供业务,如企业将闲置的厂房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承租单位向出租单位有偿提供水、电。实务中令广大纳税人困扰的主要是水、电转供业务中票据的开据与取得问题。目前很多地方结合实际出台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如有的地方规定出租方可以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这样既解决了承租方购进水电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同时承租方购进水、电的税前扣除也能取得合法的凭证,但这样的处理会增加出租方的增值税税负,出租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转供的电要缴纳17%的增值税,转供的自来水要缴纳13%的增值税,即使是小规模纳税人也要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也有的出租方将取得的自来水公司票据复印交给承租方,并附以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这样的处理虽然出租人不会增加增值税税负,但承租人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同时支付水、电费取得发票复印件及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在所得税前能否扣除也存在一定风险。企便函[2009]33号文对此明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可以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所得税处理。 企便函[2009]33号文规定,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 应根据财税字[1997]22号文《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里我们应注意几个问题: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作为“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但在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已经实际发放,因此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计提的辞退福利在实际发放前不能作税前扣除处理; 2、国税函[2001]918号文《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曾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但新税法实施后,对企业给予职工一次性补偿并无递延摊销的规定,因此,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在实际支付时一次性予以税前扣除; 3、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还应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1]157号文《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再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部分,先扣除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余额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调减的处理。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 得税的则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关于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国税发 [1997]181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曾规定,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该规定是指企业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不包括纳税人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自行调整的数额,而且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是本年度而非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当然这里还应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关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涉及多缴所得税的处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法规退还。国税发[2009]79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便函[2009]33号文关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涉及多缴所得税的处理与上述文件并不完全符合。当然,企便函[2009]33号文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针对最近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适用税收政策的回复,并不普通适用纳税人,因此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此次自查所涉及的企业。 对企便函[2009]33号的理解(来自CPA视野) 文件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只是税局的一个部门。 文件类型:企便函。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函”的效力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文件针对的企业: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其它企业是否适用情况不明。 明确的问题: 1、如果企业将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从此话可以看出在2008年以前年度的12月份计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但全年所得税前扣了12月工资的,不做纳税调整,2008年后应按实发工资扣除。 2、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这是对财税[2009]29号合法经营资格个人的一种理解。 4、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复印件只要证据充分一样可以所得税扣除,这符合所得税立法精神。 5、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按办法规定支付的可以,不按规定的不行。 6、向向员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各地标准不一,政策执行各异。另如果没有标准,按补贴全额的30%、20%作为收入算个税,这也太有新意了,这是一个避税的好办法。 7、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是否纳税按规定计算,此条并不表示都要交税 8、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什么叫合理比例,待明确。 9、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因为热源建设费与销售数量有关系,所以要算成价外费用 10、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 赠送行为不收增值税、营业税、进项税不能抵。 11、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这其实是一种贷款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所以要征税。 12、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 关键字:按年计算。此条有新意。其它非投资行为增加资本公积的情况是否征印花税没有明确。 注:函按其性质可分为公函和便函两种。公函用于机关单位正式的公务活动往来,便函则用于日常事务性工作的处理。便函不属于正式公文,没有公文格式要求,甚至可以不要标题,不用发文字号,只需要在尾部署上机关单位名称、成文时间并加盖公章即可。” 在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中,所列现行的13种主要公文文种中,只有函一种文种,并无“公函”、“便函”的区分,虽说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公文处理暂行办法》曾有公函、便函的规定,但便函也是作为法定的正式文种来规定的。1957后,有关规定都是“公函”和“便函”合称为“函”,一直沿用至今。 税务系统的“便函”是仅仅对内部的文件,公函用于机关单位正式的公务活动往来,便函则用于内部日常事务性工作的处理。 按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无权给下级税务局下令,但是可以应下级税务局的要求作指导性的文件(即下更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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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上传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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