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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闽政〔200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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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闽政〔2008〕1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闽政〔2008〕1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闽政〔2008〕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宽度<1.0米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耕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耕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根据我省人均耕地面积,对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核定如下:   (一)福州、厦门、莆田、泉州、漳州、三明市辖区,福清市、长乐市、连江县、平潭县、仙游县、石狮市、南安市、晋江市、惠安县、安溪县、龙海市、东山县,每平方米为35元。   (二)罗源县、闽侯县、永泰县、永春县、 德化县、诏安县、平和县、华安县、漳浦县、南靖县、云霄县、新罗区、漳平市、长汀县、永定县、上杭县、连城县、永安市、大田县、延平区、顺昌县、蕉城区、福鼎市、福安市、霞浦县、寿宁县、周宁县、柘荣县,每平方米为30元。   (三)闽清县、长泰县、武平县、尤溪县、沙县、宁化县、清流县、明溪县、建宁县、将乐县、泰宁县、邵武市、建瓯市、建阳市、武夷山市、浦城县、光泽县、政和县、松溪县、 古田县、屏南县,每平方米为25元。   (四)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适用税额在上述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幼儿园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养老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医疗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服务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确定。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和其他园地。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的50%确定。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水产苗种、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含水生)动植物保护、水产疫病防治、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获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管职能向税务机关划转后,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同级税收征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有耕地占用税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11月07日 实施日期:2008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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