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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 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1999年 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 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 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 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1999年 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 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 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 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国土、工商、旅游、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 在各自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 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收藏的文物建立博物馆。 新建博物馆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 国家、省、市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由市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第七条 各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 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八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 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征得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经费, 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 确需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属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经当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 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 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市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辟 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如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 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建筑。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六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 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 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考古涉外工作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 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在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 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经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 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 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 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建 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配合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预 算。具体收取范围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 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 及其他国有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 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馆藏文物作为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 及摄影活动的道具。 禁止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规定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登记。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 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 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文物 应按规定合理作价。 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外地单位来本市收购、征集文物,应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和方式收 购、征集。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30日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一条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 护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域或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国家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物建筑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保护维修责任的,由文物建筑所 在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文物建筑原貌或拆除、迁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 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 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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