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镇农村产权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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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纠纷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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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调解工作,积极有效地化解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市委《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的意见(试行)》、县委《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包括行政机关与农户之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承包方之间、承包方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之间、农户与农户之间涉及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各类纠纷。
第三条调解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协商优先原则。因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首先进行协商,所在村民小组应通过召开村民座谈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进行协商。各级调解组织应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着重基层调解原则。产权制度改革纠纷应立足基层调解,村、镇调解组织要加大调处工作力度,有效化解产权制度改革纠纷,尽力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
(三)逐级调解原则。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应首先由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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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组织调解,村调解不成的,由镇调解组织调解,镇调解不成的,向县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原则上不得越级申请调解。
(四)合法合理原则。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调解。
(五)自愿平等原则。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强迫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六)尊重诉权原则。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组织的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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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村民议事会,村民委员会,镇、县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矛盾纠纷调解小组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县、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调解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产权制度改革纠纷调解组织的职责是:
(一)调解当事人之间因土地的性质、面积、流转、调整、承包合同的履行以及实测确权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二)宣传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的产权制度改革权益;
(三)检查和督促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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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调查处理上级机关转办和交办的产权制度改革纠纷信访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处理结果;
(五)向同级领导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产权制度改革纠纷调解工作。涉及矛盾激化或可能出现群体性纠纷等情况应及时向同级领导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请求有关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矛盾纠纷调解小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纠纷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纠纷事实;
(二)提供相关证据;
(三)遵守调解规则;
(四)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主持人或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九条调解组织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调解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条调解产权制度改革纠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说明纠纷的起因,提出请求调解的事项,提供相关证据。调解组织应将当事人的陈述、请求事项及证据登记备案。口头申请的,由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审查受理。调解组织审查申请人的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纠纷,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1、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矛盾纠纷调解小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调查核实。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各自的要求及理由,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向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核实。
(四)拟定调解方案。根据纠纷具体情况,调解组织及调解主持人研究制定调解方案。
(五)主持调解。调解组织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组织指定若干名调解员参加调解,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
持人,一名为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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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六)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基础上分清责任,做好解释工作,消除双方隔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七)监督履行。跟踪了解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调解组织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协议的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调解员签名,调解组织盖章。
第十三条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对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十五条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客观公正地作出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