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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网络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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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网络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问题浅论对网络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问题 浅论对网络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问题 摘要:网络虚拟物资是指网络软件中尤其是网络游戏中的帐号、货号、装备、级别、段位、宠物、虚拟货币等网上物资的总称。因网络虚拟物资需要花费网络玩家们必要的在线时间以及可以用来交易,因而属于财产范畴,其对应的权利属性可统称为财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网络虚拟物资也同样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且目前网络虚拟物资交易之广泛,金额之大,与现实影响之密切也体现了需要刑法保护之紧切,而目前对其度量之技术也为刑法保护提供了可能。本文最后通过分析认为,将网络虚拟物资纳...

浅论对网络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问题
浅论对网络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问题 浅论对网络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问题 摘要:网络虚拟物资是指网络软件中尤其是网络游戏中的帐号、货号、装备、级别、段位、宠物、虚拟货币等网上物资的总称。因网络虚拟物资需要花费网络玩家们必要的在线时间以及可以用来交易,因而属于财产范畴,其对应的权利属性可统称为财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网络虚拟物资也同样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且目前网络虚拟物资交易之广泛,金额之大,与现实影响之密切也体现了需要刑法保护之紧切,而目前对其度量之技术也为刑法保护提供了可能。本文最后通过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认为,将网络虚拟物资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虽不一定需要通过修改刑法或制定单行刑法设置新罪名来完成,同样需要制定其他配套法律或规定形成一整套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网络虚拟物资;财产权;刑法规制 近十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游戏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家喻户晓的休闲娱乐活动,而一些游戏开发商通过在网络游戏软件中设置各种装备、级别、段位等等要求游戏玩家注册账号通过在线时间依靠自身的游戏技巧去赚取这些装备或达到一定级别、段位等等来获得利益。又由于参与网络游戏人数众多,游戏玩家们可以利用游戏软件在游戏中进行各种装备、级别、段位、宠物等等的交易,而交易的货币既可以是网络货币也可以是现实货币。因此,在学界产生一个新名词——网络虚拟物资。 一、网络虚拟物资的内涵——财产 网络虚拟物资是指网络软件中尤其是网络游戏中的帐号、货号、装备、级别、段位、宠物、虚拟货币等网上物资的总称。尽管这些装备、武器等是通过一组特定形式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出来的一组数据,且这些数据依附于网络虚拟环境不能独立存在,但网络中虚拟物资不但需要花费网络玩家们必要的在线时间(按经济学的说法是必要劳动时间,说明具有劳动价值),而且也能用来交易(说明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可以说他们具有商品属性,属于财产范畴。 网络虚拟物资具有较常规物更多的特性,但笔者认为既然要将其与其他财产一样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之类,至少应注意以下三种特性: (一)依附性(非独立性)。如前所述,网络虚拟物资实际上是网络玩家通过使用软件开发商设计的软件并能够在网络上使用、交换的一些数据,如“货币”、“装备”、“宠物”本质上是计算机中的一 不是一个实质的物体,玩家只是在游戏环境中从组电子数据、符号, 视觉上看起来是个物品,根本无法制定具体的价格,不具有任何物理形状外观,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乃是存在于服务器中,并流通于网络间的电子数据,它是服务商整个网络软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依靠互联网这个平台才具有存在意义。 (二)价值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网络虚拟物资是依靠需要花费软件服务商、网络运营商以及网络玩家(尤其是后者)的必要 网络在线时间而形成的劳动成果,具有劳动价值;且由于这种智力成果可以在网络这个巨大平台上相互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因此网络虚拟物资显然是具有一定稀缺性的有价之物。“并且由于虚拟财产分配的不平衡以及玩家们重新分配虚拟财产的需求导致了虚拟财产的转让,并由此派生出所谓的“职业玩家”,这些玩家自发的以个人或组织的方式参与到游戏中来,通过将游戏角色锻炼到高等级,或者获取那些稀缺的高级装备之后,将这些高等级的角色、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出让,以获取赢利,并成为一种职业”。?且网络虚拟物资交易的媒介已经由单纯的虚拟货币向现实货币过渡,例如由瑞典游戏公司mindark开发的《安特罗皮亚计划》,这款游戏无需玩家购买点数或缴纳月费换取游戏时间,下载客户端程序也是完全免费。游戏方式是由玩家通过游戏供应商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利用虚拟货币在游戏的虚拟社会中从事商业或其他活动然后得到的,虚拟货币也可以通过 mindark兑换成真实货币。? (三)可转让性(可交换性)。网络虚拟物资的可转让性与其价值性是相互统一的,虚拟物资因为具有使用价值(满足玩家的精神需要)及劳动价值(具有一定稀缺性),使其可以用来转让(交换);同时也正是因为转让(交换),又使得虚拟物资具有交换价值,属于财产范畴。“网络虚拟物资”的可转让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玩家之间自发的相互转让。其形式包括买卖、赠予等等,这种转让具有无序性、自发性的特点;二是玩家与软件服务商之间的交易,玩 家以购买点数卡等方式获得进入网络软件的权限和在线时间,在其达到服务商在软件中设计好的某种程序要求时就获得相应的虚拟物资。服务商以出售点数卡获得利润;三是用户与官方网站之间的转让。如新浪为推广其代理的网络游戏“天堂”而打包出售虚拟道具和虚拟财产。甚至在网络中出现的各种“论坛”或“交易区”成为专门网络虚拟物资交易场所,让玩家自由寻价,或提供参考价让玩家自由交易。 除此之外,有人总结网络虚拟物资还具有技术限制性、期限性?、客观性、稀缺性、可控性?、合法性?。 二、 网络虚拟物资对应的法律属性——财产权 从特性角度进行分析至少可以得出网络虚拟物资属于财产的范畴。与经济学上的财产概念相对应,法学上也有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一个内涵广泛的概念,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网络虚拟物资既然可以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就应当将其纳入规制和保护之列,财产权的对象也应当包含网络虚拟物资。问题是网络虚拟物资是否属于体现财产权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上的物呢,有研究者认为,网络虚拟物资属于法学上物的概念,因为其具有可用金钱量价、客观存在、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征,完全符合物的概念?,也有人认为网络虚拟物资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反对将网络虚拟物资仅仅作为一种著作权载体来看待,诚然网络虚拟物资离不开软件开发商和网络玩家的智力劳动,是一种智慧的结晶。但我们知道网络虚拟物资仅仅是指软件服务商在软件开发成功并投入使用之后,由网络玩家在此基础之上使用所获得的一定网络物资,而这些网络物资除去软件本身需要服务商的独特性服务之外,网络玩家的劳动并没有独特性可言,因此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况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人造之物,其本身就凝结着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但并不一定需要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三、 刑法保护论证分析 (一) 法理上可通。笔者认为以上对网络虚拟物资的法律属性观点虽有不同,但并不影响刑法将虚拟物资纳入财产权范围进行保护,对网络虚拟物资的民法属性争议不应成为阻碍刑法对其规制的理由。因为,首先刑法保护的体系与民法不尽相同,刑法通过打击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来保护各项法益,尽管刑法在分则部分也根据各种属性来区分法益并形成章节,但这种区分相对于民法来说范围更粗,比如民法会试图区分各种财产权的具体属性以便寻得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并在该法律关系的框架内适用法条。而刑法却只应将其作为一个笼统的概念——财产权进行规范并予以保护,司法官只需在该种法益受到刑法规定的侵害时,在刑法分则部分的相应章节中按照构成要件要素去找寻配套的法律条文, 进行定罪量刑,因此无论对网络虚拟物资的权利属性是物权还是债权或是二者兼而有之,其在刑法领域内都被笼统的称之为财产权,都不应当排斥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其次,即便我们对网络虚拟物资的权利定位为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但这并不妨碍权利享有者对其主张物权或债权等财产权利,这就好比作者给自己写了一本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既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同时也享有所有权,如果有人将此书盗走或骗走,同样会侵犯作者对此书的财产权。只要这种对网络虚拟物资财产权侵犯达到刑法规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那么这样行为就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 (二)现实上需要。保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网络游戏的蓬勃发展使玩家不断壮大,带来了网络产业的振兴,据《2007年度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统计,预期 2012年中国大陆在线游戏用户数将达到8456万,与此相对应的,网络游戏对在线游戏市场实际带来的销售收入将达262.3亿元人民币。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网络游戏的产值是十分巨大的,在我国经济领域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此,网络游戏的持续健康发展是保持我国网络游戏产值稳定上升的一个必要条件。无疑,刑法作为上层建筑,有必要服务于经济基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任务。 (三)技术上可行。由于网络虚拟物资是一项新型事物,如果将 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在实践操作中会出现财产数额确定的问题。如何确定网络虚拟物资的财产数额不仅关系到定罪,同时也是影响涉财案件量刑的重要问题。目前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是,虚拟物资和真实财产在网络上存在一整套固有的、自发的换算与交易机制。虚拟物资已经逐渐突破了网络空间,转向真实的社会空间。首先,现实存在的离线交易机制。网络玩家之间目前不可否认地流行着以现实金钱来交易“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虚拟财产的机制;其次,交易指导机制和专业电视栏目的存在也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确定成为可能;再次,虚拟物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已经存在。伴随着网络游戏多样性的发展,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之间的固定转换体系逐渐开始出现。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规制,现实中存在着由网络软件服务商以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来确定和由网络玩家之间离线交易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两种规制,但这两种规则显然主观因素太强缺乏中立第三者的评估,?因此建立一项对网路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机制是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应当解决的问题。 四、 对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 法律尤其是刑法的规定不明确或者缺失,会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另外,对于规范行业发展也不利。所以,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进行保护。 有研究者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或 制定单行刑法的形式进行规制。?但笔者认为,对于网路虚拟物资的刑法保护是否需要通过修改刑法或设立单行刑法增设罪名来进行,应当首先根据侵犯这种财产的法益进行判断,如果在现实中出现了一种必须要刑法来加以保护的社会关系,那么毫无疑问应该通过修改刑法将侵害此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已经存在于现行刑法范围之内,只是广泛存在一些犯罪构成要素无关的其他因素,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将该行为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纳入规制范围,而不需要修改或制定单行刑法。网络虚拟物资既然属于一种财产权的载体,而侵犯此种财产权的手段与传统犯罪存在着较大差异,但如果我们仍能可以将这种犯罪手段固化为刑法分则各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就无需修改刑法或制定单行刑法,因为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设立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另一方面,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继续需要司法工作者自身对法律术语充满正义的解释。否则一味立法或修改刑法,不仅使得法典冗长、晦涩,也同样会造成法律本身的混乱。 当然,对网络虚拟物资的刑法规制虽不一定需要通过修改刑法或制定单行刑法设置新罪名来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制定其他配套法律或规定,比如就如何确定此类犯罪的数额问题就需要制定一个专门的机制进行解决;再比如,此类犯罪的犯罪地与常规犯罪也存在差异,如何确定这类犯罪的行为地、结果地直接影响对该类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且此类犯罪极容易会涉及到国际间的犯罪,如 何确定犯罪地同样需要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因此,是否需要修改刑法或制定单行刑法不仅需要看是否存在需要新增罪名的必要,同时也需要充分考虑到此类犯罪由于技术手段方面得特殊性而为定罪量刑及其管辖方面的特殊之处。 注释 ?施凤芹:《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 3期。 ?王磊、陈熙涵:《虚拟财产交易成规模 职业玩家月“薪”数万》,载《文汇报》2004年2月10日。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 年第6 期。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王邦冲:《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刑法保护途径》,载《理论观察》2010 年第3 期。 ?王丽:《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载《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原小杰、王慧蕾、朱广峰:《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6 年第2 期。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 年第6 期。 ?张建义:《网络空间中财产权刑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施凤芹:《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 3期。 ,2,王磊、陈熙涵:《虚拟财产交易成规模 职业玩家月“薪”数万》,载《文汇报》2004年2月10日。 ,3,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 年第6 期。 ,4,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5,王邦冲:《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刑法保护途径》,载《理论观察》2010 年第3 期。 ,6,王丽:《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载《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7,原小杰、王慧蕾、朱广峰:《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6 年第2 期。 ,8,陈东坡:《虚拟财产的性质研究》,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9,张建义:《网络空间中财产权刑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 ,10,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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