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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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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作物种子条例内蒙古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 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 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

内蒙古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 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 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1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改良、试验、检验、 推 广等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种子贮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应 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制定自治区粮食种子贮备方 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品种审定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 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 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申请自治区 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自治区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 治区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 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农牧 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2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新品 种的选育和引进根据需要进行认定。需要认定的非主要农作 物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农作物品 种,应当使用审定或者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认定的农作物品种未通过审定、 认定,不得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变相经营、 推广。 第十三条 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 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种性严重退化,在生产 上失去应用价值的,应当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 出停止推广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 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 制度。 申请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 下列 要求: 3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 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 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 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四)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种子晒场、烘干设备及检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 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检疫证明以及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 4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前一 个月办理。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 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 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 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 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 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 的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或者嘎查村集体经济 组织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者应当 将种子生产合同报种子生产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 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抢购、套购 种子。 5 第十九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 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将生产的种子品 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 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田间生产档案,每 一批次的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生产档案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制定。第四 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 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办公、经营、检验室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得小于700平方米;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6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种子经营场所、库房、晒场等清单、照片和产权证 明复印件; (五)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 印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 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 7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经 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 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 的程序相同。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者的产 品信誉、质量、规模、服务等确定。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 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复印件,向原发证机关和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 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并到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仓储条件。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有性 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8 以及马铃薯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内容的制 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向无种子生产 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 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通过广告发布地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种子广告发布包括电视、广播、报刊广告以及现场会、 品种发布会等形式。 第五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 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 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 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 他经营者追偿。 9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 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 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 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 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质量有问 题的,可以向当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种子管理 机构应 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 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及时 向种植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 的田间自然状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合格的,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 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承担委托鉴定时,鉴 定费用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10 第三十六条 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 用而产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成,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 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 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制定农作物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 植的品种目录。 列入推广种植品种目录的种子,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种子 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试验。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 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 用优质、 高产、抗病、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 11 第四十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 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 普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 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 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 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种子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时,应当遵守法定 程序,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 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种子法》已经设定具体处罚的,从其规定。 1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吊销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 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未备案的; (二)种子经营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及受有种 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未备案的; (三)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 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 对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 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综合执 法机构的,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 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 13 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稻、小麦、 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日葵、高粱、甜菜等。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农作物使 用者所在苏木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 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 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苏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 14 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 算。所称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 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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