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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 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环境保护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 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 (四) 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 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六) 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地(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各类群众及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活动,引导他们健康发展。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和污染集中控制。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重视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保护环境,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监测数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产生环境污染纠纷时,由其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 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 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设计与安装; (三) 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第三章 保护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江河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应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 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费用,具体 办法 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 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 禁止在市区人中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焚烧的,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的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及午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排放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饮食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经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工业、建筑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采取以填埋方式处理的,必须建有有效的防水层;以焚烧处理的,必须配有消烟除尘设施,做到达标排放,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贮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创立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域等环境优化区域,促进环境优化,经济繁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资源管理用生态环境保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一年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30日之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定。在签定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问题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方式和去向作出明确具体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诉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无法正常运转,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工业小区、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城市旧城改造等区域成片开发规划审批阶段,由区域成片开发的管理机构提出区域总体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总量控制,集中治理,达标排放。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时,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地区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设备、产品、工艺。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国家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进入本省。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进口单位和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进口废物运抵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 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或不按规定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的; (三)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到3万元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不按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四)没有配套引进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的; (五)擅自诉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其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以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将国家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垃圾引入本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运出境,并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批准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的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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