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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的应用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单位或者个人。包括: (一)会计、审计、税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房地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资源、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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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单位或者个人。包括: (一)会计、审计、税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房地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组织; (四)信用、信息、工程、社会经济、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五)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及其他各类经纪组织; (六)法律事务、工商登记、商标、广告、专利、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记账、政府采购、因私出入境、报关、报验、船务、物流、寄递等代理组织; (七)职业、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教育等介绍组织; (八)职业技能等各类培训组织; (九)测绘、监理、档案、科技交流和推广、互联网信息等服务组织; (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三条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和涉及市场中介事项及管理活动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发展中介组织的协调管理机制,制定中介组织管理协调工作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确定日常协调管理部门,协调、组织辖区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执业经营活动。 第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提高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行业诚信,引导依法竞争,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建议并协助政府对行业中违法行为予以惩处,推进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日常协调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拆、举报。 第二章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九条中介组织设立实行登记制度,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法律、法规对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中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配置取得相应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方具备设立条件,否则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资格)认证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核定的资质(资格)执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完整执业手续后的中介组织应当及时向工商登记地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备案、吊销许可证、取消资质(资格)的信息。 第十二条鼓励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自愿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任何行业协会不得违法违规强制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委托、授权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委托、授权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委托、授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事项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并实施相应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并按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企业组织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主动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中介组织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和执业质量审核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九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八)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或者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使)用无执业资质(资格)人员从事要求执业资质(资格)的业务中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业中介组织中执业或者在不同行业的中介组织中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建立以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常规监管为基础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信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制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系统记录中介组织(含相关执业人员)重点执业行为等信用事项,形成以信用记录、信用档案、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信用信息发布使用为主要环节的中介组织(含相关执业人员) 信用信息行政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实施以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信用记录记入、信用记录发布以及表彰、奖励、惩戒、禁入或退出市场等为核心内容的信用奖惩制度。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在省信用信息体系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数据库中分级设立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介组织信用网站和行政管理部门中介组织信用档案互联系统,依规定公开发布全省各级各类中介组织 (含相关执业人员)信用信息,保证信用记录及奖惩信息全社会共享。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日常协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含相关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汇集、评估和监管制度,督促辖区内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介组织信用网站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发布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落实促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支持并参与信用管理等监管制度的实施。制定并实施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职业准则、道德操守、业务规范、合同示范文本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监督机制。 第五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活动、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各自职权分工,相互协作、沟通,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中介组织的行政主管和业务主管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时,由承担业务主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管职责,承担行政主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的,由首先实施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管职责,其他许可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协会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积极拓展行业协会职能,培育扶持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设立、发展。可以委托、授权具备规定条件的协会进行行业统计、办理中介组织备案、中介组织资质(资格)预审、执业资质(资格)培训、考试以及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内容、程序合法,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借实施监管谋取任何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委托、授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被举报部门、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中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信用不良记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信用不良行为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将被记入的信用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及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五)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处罚规定和程序处罚的; (六)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或借实施监督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违法要求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付费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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