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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立法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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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立法的历史沿革教育立法的历史沿革 教育立法的历史沿革19世纪初:现代教育立法制度的产生 现代教育立法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市民社会(注1)的形成,其在19世纪初就已存在并得到了发展。当时的教育立法以学校为中心,其主要着眼点是在于国家权力对学生家长及私立学校教学自由(educational freedom)的保障,以及基于对学校制度实行所谓“行政监督”为中心的理念而产生的“私教育法”。其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例子是制定于1858年及1862年的英国《教育规程》(Educational Code of 1858,1862),1789年的...

教育立法的历史沿革
教育立法的历史沿革 教育立法的历史沿革19世纪初:现代教育立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产生 现代教育立法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市民社会(注1)的形成,其在19世纪初就已存在并得到了发展。当时的教育立法以学校为中心,其主要着眼点是在于国家权力对学生家长及私立学校教学自由(educational freedom)的保障,以及基于对学校制度实行所谓“行政监督”为中心的理念而产生的“私教育法”。其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例子是制定于1858年及1862年的英国《教育规程》(Educational Code of 1858,1862),1789年的美国各洲教育法(General State School Law 1789)以及1848年的法国宪法。 (注1):市民社会即指的是推翻贵族统治、创立由普通市民通过议会选举而产生的民主政府。其发端于法国大革命,现在欧美一些民主国家大多形成了成熟的市民社会 19世纪末20世纪初:现代教育立法广泛开展的时期 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广泛开展教育立法的时期。为了加强对教育的管理和控制,教育立法备受重视,大量与教育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被制定出来。其代表性法规是英国制定于1870年的《初等教育法》(Elementary Education Act of 1870)、1902年和1918年的《教育法》(Education Act of 1902.1918),以及美国的弗吉尼亚《公教育法》(Public Common School Act of 1870)等。上述有关教育法律的出台,不仅丰富了作为现代教育法的法理内容,而且也从某一层面促进了这一时期教育活动的普及和发展。 二战结束后:现代教育立法普遍推行和迅速发展的阶段 二战结束以后:教育立法进入了普遍推行和迅速发展的阶段,为了使教育更积极主动地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需要,教育立法开始深入到教育的各个领域,许多国家不仅从宪法的角度对教育的功能、制度、性质、形式,以及国家对教育的责任及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还力图通过制定教育单行法(注2)来对宪法的有关教育条款进行补充及使其更具体化。比如日、美、俄等国都制定了教育基本法及与此相配套的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教师教育法等,从而形成了一个互相衔接、严密完整的教育法体系。 (注2):单行法是关于为某一项教育内容而专门制定的独立成文法。如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最初的法律大多以成文的形式出现,它又称习惯法。所谓习惯法又指统治阶级对有利于本阶级统治的习惯、风俗利用国家的权力加以确认,并赋予法律效力。成文法也逐渐由此而产生。现代意义的成文法则指国家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以条文或文件的形式出现,并公布施行的法律规章。 注:目前在世界上同时存在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谓法系,并不是指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它具体指的是某种法律传统。根据美国法学家威格摩尔的划分,世界上大致有16个法系之多。比如古埃及法系、古希伯来法系、中国法系、印度法系等等。但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而形成的法系仅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它是在英国传统的基础之上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其又以英国、美国和英国殖民地区为代表。大陆法系系由古罗马法系、特别是以“拿破仑法典”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属于这一法系的主要有欧亚大陆各国,以及曾是法国、西班牙、葡萄牙等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系以以前发生的案例作为后续判决的主要依据,又称判例法;而后者则以成文法为主要依据。 一、英美教育法学的发展与现状 英美教育法学的特点: ①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两大部分 ②《教育法》被视作为是教育行政中有关公法的一部分 ③(美国)判例法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亦是美国教育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④在美国较具代表性的教育法著作是《学校法—教师手册》, 由诺尔特(Nlot,M.C)和林恩(Linn,J.P)合著。该书主要论述了美国教育制度的法律基础,教师的聘任、雇佣及其权利,以及教师的职务和法律责任等。该书的特点之一,是主要在判例基础上建立起的学校法学理论体系,其并为当代美国教育法研究注重理论、法律、判例三者并重的特征打下了基础。在美国,习惯把教育法称为学校法也即是这个国家的一个特点 二、徳日教育法学的发展与现状 (德国教育法学) 特点:教育行政看作为是国家行政的組成部分,教育法是作为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①二战之前的威玛时期:教育法是基于中央集权性质的国家对学校进行监督,并为推行教育行政而制定的法 第1次大战后的1919年,在威玛了召开了德国国民议会并制定了宪法,这以后的时期也称为威玛时期。在这一时期中,对教育法学理论的研究并沒有显示出实质性的进展,它只是在传统的行政法学的领域中,基于特別权力关系论的支配,并在对父母、教师的权利予以否定的前提下,对教育法的关系展开了若干研究。这样一种状况并一直延续到第二次大战以后的1950年代后期。 ②二次大战结束以后:对原有状况的批判,并且把教育法学从传統的行政法学的框架中摆脱出来,并基于教育法学自身的理论而展开研究 原来的状況遭到了以法兰克福国际教育研究所的哈斯?黒克尓(Heckel,H.)教授的强烈批判,黒克尓在1957年与察依伯教授合著了《学校法学》一书,他们的主要理论贡献在于,把教育法学从传統的行政法学的框架中摆脱出来,并基于教育法学自身的理论而展开研究。该著作虽然仍占有较大篇幅来讨论行政法框架中的课题,但该书却已对包括学校的自治、教师教育权的独立、学生的权利及学校应对学生负有的法律责任等有关教育法学的法理做出了详细而系统的阐述,因而对以后教育法学理论体系的形成起到很大的影响。而该著作也被誉为是世界第一本较有系统地论述教育法学的著作。 ③20世纪60年代以后:学校教育法学有了新发展,当时在法学界对基于教育法论理的教育法学的形成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如在1960年代的一次法学分科会上,学者们以“行政和学校”为題,对教育法究竟应定位在传统的行政法的框架中,还是定位于独立法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而这一讨论也引发了本来対教育法研究持消极态度的公法学者们开始积极地关注教育法的建设,并著书立説发表见解。1967年,宪法学者爱克赫尓頓?西达英教授发表了题为“学校中的儿童为自己而发达的权利”的论文;1969年宪法学者福里頓李?库莱英教授和另一名教授合著了《受教育的权利和它的完全实现》;1969年行政法学者奥伯曼教授则在《行政法》各論中,専門以“教育”为题另立一章。在这些公法学者的著书和论文中,都积极阐述了以下的观点,即教育法的问题不能仅仅通过行政法的框架来進行研究,用特別权力关系的论点来谈论教育法的做法也应否定。这些学者大多积极赞成教师、家长、儿童的教育权,并肯定学校的自治。此外在这些著作和論文中还出现了教育法社会学的研究形式。例如,哈斯?黒克尓在1967年的《学校法和学校政策》,以及青年公法学者培耐凯在1972年出版的《国家与教育》等书中,即对学校 的自治实态,国家教育計画中所显現出的傾向进行分析,并且在分析的同时还强调指出对教育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④目前:教育法学的课题集中在以下方面,国家对学校进行监督和管制的权限;教师 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家長对子女拥有的教育权;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等几个方面。 (日本教育法学) 在20世纪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50年代:受美国民主思想和教育价值观的影响,奠定了战后日本教育改革和教育立法的基础。 这一时期,随着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的相继建立,日本掀起了研究教育法学的高潮。其最初的研究主要是法律解说和教育判例汇编。 50年代末-60年代初:因国家对教育管制的强化而导致教育学和法学跨学科研究开出现的阶段。 上一世纪的五十年代末至六十年代初,是日本教育政策和教育行政出现重大转变的时期。其具体反映为两个方面,一是因国家管制造成的对教育的危害;二是经济的成长对教育带来的问题。如日本政府在行政改组时,把原为选举制的教育委员会制度彻底改变为任命制,并相应削弱教育委员会相对于一般行政部门的独立权。又比如,在行政组织改组的基础上,文部省大力推行“教育行政秩序的建立”,尤其是扩充了对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的管制,如学校管理规则的制定、教员工作成绩考核、学习指导要领法定约束力的强调等等强硬措施的相继出台,造成了行政当局和教师间的冲突被搬上法庭了个案屡见不鲜。由此教育学和法学跨学科研究开始出现,理论界对“教育法”的新诠释是:“教育和教育制度是固有的法律的总称”,同时教育法学界开始把保障受教育的权利和教育的自由作为解释教育法学的首要原理。 70年代:是教育法学在教育学相关领域开展学际间学术研究的阶段。 在这一时期,日本教育法学会宣告成立,其基本宗旨是:“推动教育法研究,为保障国民受教育的权利而做出贡献”。由此构筑一个“确立国民的教育权利”的理念成为了日本包括教育行政学及教育法学在内的共同研究课题。而问世于1963年,1978年又再次修订出版的,由著名教育法学者兼子仁撰写的《教育法》一书,因其着重阐述了保障国民教育权利的公共制度等问题,而一跃奠定了日本教育法学的基本理论基础。 三、中国教育法学的发展与现状 中国现代教育立法始于清末民初,主要立法活动有:1902年,清朝管学大臣张百熙拟定了《钦定学堂章程》 它是针对当时产生的新兴学校所作的一个较为全面的规定,而这一规定也被视为是近代中国的第一个教育法规。 此后,张百熙和张之洞等人奏拟了《奏定学堂章程》 此章程除规定学校系统之外,还规定了学校管理体制、学校设置办法等。这一教育法规对推行“新教育”、统一学制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学制被制定后,并一直沿用至清政府灭亡。1912年,孙中山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法规 时由蔡元培任教育总长,主要法规如《普通教育暂行办法》、《普通教育暂行课程标准》、《学校系统令》等。上述法规对学校名称、教育内容、课程设置、教学要求、课程标准、教育宗旨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为建立中国现代民主教育制度奠定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以后曾出现过三次教育立法高潮:第一次是建国初期 它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为依据,由教育部颁布了一系列包括各类学校暂行规定在内的教育法规,这类法规对建国初期教育体制的建立起到了推动和促进的作用。 第二次教育立法高潮始于1960年代 那是为了贯彻1961年国家对教育实行调整、巩固、充实和提高的方针,同时也为了纠正学习前苏联经验中出现的不切实际的做法并忽视法制的基础上展开的。当时教育部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起草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条例》《全日制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暂行工作条例》等后来被称之为“高教60条、中教50条、小教40条”的三个重要法规。这些法规总结了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为各级学校制定了明确的工作方针,从而推动了当时教育工作的发展。 第三次教育立法高潮产生于1970年代末1980年代初 这一时期随着“四人帮”的被粉碎(1976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的颁布,教育立法也迎来了灿烂的春天。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建国以后的第一部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来,在短短的十余年间,我国在教育领域相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2001年)等多部教育法律和法规。与此同时还制定和颁布了相当数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这样一些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教育立法的体系,并进一步推动了教育事业朝着一个“以法治教”“以法促教”的良性方向发展。 第三节教育立法的国际动向和课题 一、教育权的实际保障问题 以日本为例,该国的教育学者对教育权的保障问题提出了九个需要实际解决的问题1、公立学校关于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的评价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以及学生档案的记录不对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公开的原则是否正确? 2、出现拒绝上学现象的中、小学生,其在正规学校以外的设施接受相当学校教育的学习活动时,其行动是否可视为是履行了公立学校的就学义务? 3、在日本有“就近上学区域”的规定,而根据这一方针所制定的在“就近上学区域”内实行的对公立中、小学可自由选择的原则,是否可视为是作为学生及其家长对教育应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来加以认识。 4、日本学校教育法禁止对学生实行体罚,但个别教师和家长却认为某种程度的体罚也还是必需的,对此应如何认识才算正确? 5、日本宪法规定义务教育实行无偿制度,但现状却是孩子的父母承担了众多学校以外的教育费用(如为了取得好成绩而进夜校补习功课或请家教等),那么对此应如何看待? 6、班主任、教导主任等教职员工的校务分工,是否应由校长一人说了算? 7、家长和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是否应该被承认? 8、在日本有一些反社会的宗教团体,当孩子的家长参加了这些组织后,其子女即有被 剥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是否是侵犯了这些孩子的人权? 以上这些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的是,中小学生的入学教育问题、学校中发生的体罚现象和法律问题、关于义务教育的收费问题、学校行政管理的权限问题、学生家长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等等。其中有不少问题对我国不乏借鉴意义。 二、关于教育法定义的认识问题 在我国,对教育法的定义目前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教育法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应归属行政法,它是部门法的一个分支 第二种观点:教育法应归属文教科技领域,而成为该领域部门法的一个分支 第三种观点:我国教育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这方面日本学者的观点很引人注目:日本教育法学者平原春好、室井修等把教育法理解为是与劳动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等并列而形成的一个特殊的行政领域,他们并认为教育法是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学领域和法学理论的法体系,是一个为了保障具有自主性的、创造性的教育而对教育制度进行规定的法的总体。 这一理解又引发了下列的思考,↓ ①即作为保障具有自主性的、创造性的教育而制定的教育法,其对教育所规范的内容必须以宪法或教育基本法的原理为基础。换言之,教育法在原则上所依据的是教育的本质及原理,但其理论的基底却应该是宪法和教育基本法的基本理念,以及基于这一理念而形成的教育法实践。因此,上述内容也就成为了教育法学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②与此同时,当以上述观点所理解的教育法由于解释的立场不同,而在法理的构成及内容的编排上出现差异时,对此矛盾现象及问题状况进行研究的也应是教育法学的课题。 三、教育领域中的法律盲点--我国当前的状况和问题 教育领域中的法律盲点问题: 也即在教育的某些领域,由于尚没有制定出详细的法规而造成了在处理上的困难,或者虽然已经制定出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却因为这些法规本身的不完善及存在的缺陷,而导致了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困惑。 如博士生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发毕业证书案资料一:北京大学博士生诉母校拒发毕业证书案 【案情】 1992年9月,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第一次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7位委员以全票通过;第二次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审查结果是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第三次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 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刘燕文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9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 一审法院在(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做出决定。 北京大学2000年1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2000年4月3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予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件、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予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件同时宣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最后,海淀法院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而告终。 【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刘燕文案件所涉及的是因学校的管理问题而向法律提出的救济难题。这一案件引发了众多法律学人和和教育工作者的关注。 人们首先关注的是学校问题。 大学内部关于学位授予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一篇博士学位论文的审查一般要通过三道程序,第一道程序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第二道程序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学系分会的审查,第三道程序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在刘燕文一案中让我们看到了管理制度本身对学术独立的伤害。本来,判断一篇博士论文是否具备博士论文的学术水准,应该是越在基层,越具有发言权和权威性;而越往高层,在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权威性则越低。本案中,无线电学系的学术委员会能够对一篇关于无线电的论文做出判断,但是,到了校学位委员会,成员来自不同院系,如果其中有一位来自中文系学者的话,那学问再大,恐怕也难以判断一篇无线电专业的博士论文。因此,校学位委员会能够审查的只是程序问题,如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的规定,是否有某种舞弊行为,等等。本案中的论文已经进行了三次审查。只是在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作最后审查时,因3票弃权、7票反对的结果而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那么,偶数16票存在的本身实际上就已违反了规定。其次,弃权票又意味着什么?是否意味着“我既同意又不同意”,该论文既符合博士论文水准,又不符合博士论文水准? 其次还涉及到一些法律权限方面的问题: (1)关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和被告资格问题 法院能否受理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不是行政机关?它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行政组织?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又依照《学位条例》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权力,是一种基于职权方面做出的管 理公共事务的行为。所以,批准或者拒绝批准博士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的权利。这种权利涉及当事人身份、待遇等重大利益,所以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一部分。此外,《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也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至于被告资格是否适格,依照《学位条例》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有行使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权力的规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应该是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 (2)关于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 本案第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做出了判决,由此表明已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失效问题。上诉审在发回重审的决定下达之后,下一级法院又以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这在法律程序上的疑点和缺陷是十分明显的。 如再从教育法的角度来进行思考的话,则又有以下若干问题值得思考: (1)关于学校审查 学校最高层次的审查,应该体现的是程序性的审查而非实质性的审查。投反对票的审查委员必须书面提出自己反对的理由,并举出相关的权威证据。对于弃权票的使用应取慎重态度。因为,此时的放弃权利则意味着实质上的反对。 (2)关于大学独立的意义 大学独立是否就意味着它的所作所为都可以不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司法裁判是否可以介入高校教育的事务之中?高等学校的基本性质又究竟是什么?由于大学明显地行使着实际的裁量权和处分权,因此这样的权力给学生带来的直接影响显然是十分之大的。所以在涉及学生的切身利益和实际权利(包括他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等方面)之时,应该让那些被认为是受到了相对处置不公平的当事人有一个另外提出质疑的途径,而这就需要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相关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做出公正的审查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从法治社会的逻辑来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应非法院而莫属。 如,在现时的一些中、小学都有供应午餐的规定,但午餐的供应商应该由谁来决定?对午餐的卫生状况又应由谁来负责?如果出了问题又应由谁来进行赔偿?而如果学生感到不满意又能否有给以辞退的权利? 又如,目前我国学生的个人档案是不对本人公开的,那如果因为记载上的错误而发生了不利于学生发展的事端,例如被大学拒绝录取,或在社会上遭到不公正的待遇等等事例发生之后,应该如何依法,又应依照哪部法来解决由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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