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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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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7-22 【生效日期】1991-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7-22 【生效日期】1991-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风景区的法定依据。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景区所辖范围,即《总体规划》所明确的区域。    第四条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具有协调和管理职能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及所涉县的利益。    第五条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保护、规划、建设、旅游、开发、治安保卫等行政职权的管理机构,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主管,安顺地区行署代管,受管委会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具体措施,经管委会审议,报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废弃物的处理,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七)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制定管理处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报安顺地区行署、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    (九)做好风景区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区内的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邮电、土地管理、旅游等职能机构除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共同做好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工作。以上机构领导的任免须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第七条 凡属风景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应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第八条 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九条 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的重要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宾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及其它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凡污染环境,有碍游览、观瞻的建筑、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十条 第十条 未经管理处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捕猎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它有损景观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重要地质构造、历史名胜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管理处应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工作,配合林业部门发动群众进行荒山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管理处应加强经营管理,妥善安排游览线路,做好导游、食宿、交通等各项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设置及其经营门面的样式、牌匾的字样、规格等,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和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管理处应与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管理处应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人员,均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自学遵守风景区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章建筑,退出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排出危害、恢复原自然环境,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三)损坏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风景区设施的,责令修复,支付修理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危害、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    (六)管理处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从严处理。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没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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