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随着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信息化工作的不断推进,信息安全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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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得越来越重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信息与网络安全的重要保证环节,不仅关系到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推广应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将为我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安全保障作用。我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建设现已基本完成,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加强我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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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促进我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自治区信息产业局负责我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使用的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我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备案登记及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要从确保信息和网络安全,健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营造安全投资环境,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用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政府采购和社会信息化应用方面,鼓励和优先使用我区本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所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促进我区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和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
第六条为了保证信息安全,整合各部门、各行业、各方面的信息资源,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消除信息孤岛,必须在我区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建设中推广使用电子签名认证技术。
自治区各级电子政务系统中,凡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众利益等方面,需建立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必须使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电子商务系统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使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不得使用未经自治区信息产业局备案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七条我区各级党政机关和国家机关建立电子政务系统,进行下列政务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必须使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开展内部办公或者协同办公、公文流转、公文交换、公文归档等活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管理及公共服务活动;
(三)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四)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审批、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
(五)利用网络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
(六)教育、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环保等领域的各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七)其它利用网络开展的政务管理、社会管理及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在我区区域内开展下列电子商务活动,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使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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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
(三)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
(四)其它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符合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使用范围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应向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双方签订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使用服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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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申请信息,并对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依法约定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第十一条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私钥,并对使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行为负责。
第十二条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收费,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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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第三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
(一)在我区成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必须接受自治区信息产业局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管理,并按照要求到自治区信息产业局接受备案管理;
(二)外省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得在我区开展电子政务数字证书认证服务;外省电子商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包括分中心、认证点和代理发行机构,在我区区域内开展业务的,须到自治区信息产业局备案,接受自治区信息产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为本单位内部业务应用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系统,仅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密码管理局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并满足我区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和国家及我区有关管理部门的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和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第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保密体系,接受保密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已建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部建设,认真做好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为全区电子政务、电
子商务活动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要进一步规范管理,完善功能,严格工作制度和操作程序。要积极扩展服务领域,加强宣传,扎实细致地做好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推广应用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自治区信息产业局依据各自职责和工作要求,每年不定期对在我区开展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机构和所发放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使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持有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未经自治区信息产业局备案管理,违规开展电子认证服务行为,自治区信息产业局有权责令其停止业务,并根据《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自治区信息产业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自治区信息产业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我区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到
自治区信息产业局接受备案管理;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对终止业务的相关事项做出妥善安排。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经自治区信息产业局备案登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