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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马福兰、刘东洋金融借款合同案
《法律案例: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马福兰、刘东洋金融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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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31日,马福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3.695‰,期限12个月,由刘东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马福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刘东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马福兰、刘东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福兰向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3.695‰,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刘东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福兰支付借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马福兰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马福兰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刘东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法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马福兰、刘东洋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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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马福兰发放贷款后,马福兰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东洋作为马福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马福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福兰追偿。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马福兰、刘东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福兰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3.6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东洋对被告马福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东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福兰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