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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电大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2010年电大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 呈 请 拘 留 报 告 书 X公刑拘字(2007)X号 李XX,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民族:汉族,原籍贯XX省XX县,现住址XX 县XX乡XX村民,职业:农民。 简历:XX年至XX年在XX乡XX村小学读书; XX年至XX年在XX乡XX中学读书; XX年XX月XX日在XX市打工与工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 XX年至案发时在XX乡XX村务农。 拘留的理由和依据:2007年1月31日深夜,XX市XX县XX村女村民叶XX母子被残 忍杀害。经侦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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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电大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 呈 请 拘 留 报 告 书 X公刑拘字(2007)X号 李XX,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民族:汉族,原籍贯XX省XX县,现住址XX 县XX乡XX村民,职业:农民。 简历:XX年至XX年在XX乡XX村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读书; XX年至XX年在XX乡XX中学读书; XX年XX月XX日在XX市打工与工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 XX年至案发时在XX乡XX村务农。 拘留的理由和依据:2007年1月31日深夜,XX市XX县XX村女村民叶XX母子被残 忍杀害。经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李XX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并在李XX家炕席下 提取了李XX的蓝布男西装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与死者叶XX血型相同,侦查人员已采取措 施对李XX进行了监视。 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涉嫌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呈请对犯 罪嫌疑人李XX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XX县公安局刑警队 承办人:王XX、刘X 2008年9月10日 1 起 诉 意 见 书 X公诉字(2007)104号 犯罪嫌疑人朱XX,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县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XX的侄子,2003年前随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3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 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4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XX家大门边的上堆房,乘徐XX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间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有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靠灶间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了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 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 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 法起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印) 2007年5月7日 注:1、犯罪嫌疑人朱XX现押于XX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2 起 诉 书 检刑诉【2007】第XX号 被告人:孙XX,男,28岁,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XX省XX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XX市XX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XX市XX路XX号,孙XX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95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XX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2001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 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章XX,女,住XX市XX路XX号,200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7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 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0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X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 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XX于2007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XX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XX在电影院沙滩玩时,以买糖为诱饵,将章XX引向XX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XX吃,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孙XX才把章XX抱回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XX用双手将章XX掐死然后把章XX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XX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了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孙XX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上面予以肢解,当夜,孙XX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XX买了细盐,把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并于6日中午和7日晚上先后两次烧煮。在杀人分尸之前,孙XX曾向好友李XX诱惑“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人不好吃”等等。孙XX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XX下此毒手。 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1)、尸体检验报告;血型检验报告。(2)、物证: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肢解尸体的凶器小刀。(3)、证词: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XX一起玩的孩子们的回忆。(4)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报告:孙XX 没有精神病。 3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为满族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孙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孙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 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书记员:XXX 2007年10月5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孙XX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小闹 2008-10-29 15:42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 4 反纪律,不遵守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06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07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 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 证人XXX,鉴定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公司发放2007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8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转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上前与其闲聊,并骗得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30分,刘XX到三楼,骗经理秘书侯XX说他有重要事情需单独跟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后,刘XX进入经理办公室(333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 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XXX的证言、证人及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案工具、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 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刘XX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悔恨。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 护意见是“刘XX其行为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因2008年2月,公司发放2007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8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上前与其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 5 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单独跟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XX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 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作案工具。印证了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 的事实。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刘XX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王XX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民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到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08年7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6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X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男,生于1985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初中文化,原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厂宿舍楼X栋X号,因本案于2007 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男,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XX市XX县,初中文化,原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厂宿舍楼X栋X号,因本案于2007 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X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X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X浩、原审被告人鲁X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XX,审判员许XX、张XX),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 叶XX,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X成于2007年5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7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二人乘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X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X成、被告人李X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X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X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X成。案发后,被告人鲁X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鲁X成、被告人李X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X成勾结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原判认为,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 7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鲁X 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X浩、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X成,犯抢劫罪, 被告人李X抢劫罪的指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鲁X成、上诉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 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张XX 2007年11月1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8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 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于XX省XX县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 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 杰和被告孙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2年8月,原告孙X杰经被告孙X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X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X杰将被告孙X林的户口由原籍XX省XX县XX村转至XX市,并为被告孙X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X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每月给被告孙X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8月,被告孙X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在2007年10月上旬,因被告孙X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X林于2007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X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 X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X杰,被告孙X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X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X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X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X杰再也不给被告孙X林零花钱。原告孙X杰因病住院,被告孙X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X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原告孙X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X杰退回 被告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X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X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X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X林零花钱,为被告孙X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X林返还所交 9 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X林于2007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X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X林的错误,原告孙X杰住院期间,被 告孙X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X杰和被告孙X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X杰住院期间,被告孙X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X杰在被告孙X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三、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3000元钱作为被告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X杰、被告孙X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朱XX 审判员:王XX 2007年12月3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0 公 正 申 请 书 申请人:郭XX,女,1962年8月2日生于XX市XX区XX街XX号楼X单元X号。 本人1980年9月考入XX大学中文系学习,1984年获得文学学士学位;1984年7月在XX大学中文系任教;198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993年被破格评委副教授, 授予高级职称证书。请予公正。 申请人:郭XX 1997年12月20日 附: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本人所获副教授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刑 事 自 诉 状 自诉人: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住在该所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人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住在宿舍楼××栋××单元××号。 案由和诉讼请求 1、被告人赵犯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追究赵志平的刑事责任。 2、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 系。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2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后,只是每月寄一次钱给我,一年不回一次家,并结识了在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2005年9月,我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为由走不开回绝了。我一人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玩耍了半个月并在XX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2000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让我接受现实,否 11 则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遭到我拒绝后,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赵某便没有 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证人、证言为证。 综上所述,赵某背着妻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履行对合法妻子的义务。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与赵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证人姓名和住所,其他证据和证据来源 1、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房东、邻 居的证词1份; 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渡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1份; 3、赵某与余某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1份。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证据材料×份。 自诉人:张红 2007年4月1日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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