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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新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鲁军华“顶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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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新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鲁军华“顶罪”案鲁新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鲁军华“顶罪”案 鲁新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鲁军华“顶罪”案 被告人:鲁新华,男,21岁,湖北省天门市坟禁乡青龙村农民。1991年10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军华,男,16岁(生于1972年11月19日),湖北省天门市坟禁乡青龙村农民,系鲁新华的胞弟。1990年4月17日被逮捕。 1990年4月27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鲁军华犯伤害罪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认定的事实如下: 1989年8月16日,被告人鲁军华和同族的鲁小蓉等人到佛山村冯月平家喝酒。途经该村村民冯其武家门时...

鲁新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鲁军华“顶罪”案
鲁新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鲁军华“顶罪”案 鲁新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鲁军华“顶罪”案 被告人:鲁新华,男,21岁,湖北省天门市坟禁乡青龙村农民。1991年10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军华,男,16岁(生于1972年11月19日),湖北省天门市坟禁乡青龙村农民,系鲁新华的胞弟。1990年4月17日被逮捕。 1990年4月27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鲁军华犯伤害罪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认定的事实如下: 1989年8月16日,被告人鲁军华和同族的鲁小蓉等人到佛山村冯月平家喝酒。途经该村村民冯其武家门时,鲁军华见院内有葡萄,便翻墙入院偷摘葡萄,被冯其武的儿子冯月标殴打一顿。鲁军华的大哥鲁华志、二哥鲁顺华、三哥鲁新华得知后,当晚找到冯其武家门前叫人,见冯家无人应声,鲁华志用脚踢开冯家大门。冯其武和弟弟冯会平等人闻声赶来,与鲁华志发生争吵进而互殴。被告人鲁军华见哥哥被打,即从附近小卖部凉棚里拿了一根木棍奔过去,见冯其武迎面而来,便举起木棍向冯的头部猛击一棍,冯当即倒地,被告人鲁军华弃棍而逃。冯其武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其武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造 成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本案被告人的口供与鲁华志、鲁顺华、鲁新华、鲁小蓉等人的证言一致。起诉书认为,鲁军华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时不满18岁,请法院依法判刑。随案移送作案凶器木棍一根。 「审判」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审判员龚丹波等人经仔细阅卷并察看凶器,发现起诉书认定鲁军华作案尚有一些疑点:(1)随案移送的凶器是一根长约1.8米、直径约12厘米的松树木棍。鲁军华当时不满17岁,身高1.6米左右,凭力气是否能挥起这么重的木棍不偏不倚地击中冯的头部?(2)鲁军华供述,死者是“迎面而来,我就朝他打了一棒子”,但实际上冯其武被击中的部位是在右侧颞部。(3)案卷中记载,死者“个大体胖”,而鲁军华一直供述死者“身材单细”,显然矛盾。(4)鲁小蓉证明,在斗殴后回家途中,听鲁军华说他“用棍子把一个人打倒在地。”而证人鲁在福证明,他离开斗殴现场后,在3公里之外的魏场道班见到了等候多时的鲁军华。(5)随案移送来的作案凶器“木棍”未经物主辨认。 鉴于起诉案卷中存在上述矛盾和疑点,天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于5月15日依法将该案退回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5月25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一次起诉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进行第二次起诉。6月27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依法再次退查。 当日(6月27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一次起诉内容进行第三次起诉。7月14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依法第三次退查。 7月18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第四次起诉。起诉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鲁军华是本案凶手。 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带着那根木棍奔赴发案地坟禁乡进行调查。查证的情况是:(1)将木棍给小卖部店主辨认,店主否认这根木棍是他的棚子里原有的。经查,原始的木棍下落不明,坟禁乡派出所一名受聘的民警从附近建筑工地拣来一根类似的木棍附案。(2)有人证实,当时鲁新华去过小卖部凉棚。(3)有三人证实,鲁军华没有到过斗殴现场。 天门县人民法院认为,鲁新华有作案嫌疑,需要进行侦查。于是依法再次将案卷退回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时隔不久,原起诉案卷又第五次被送到天门市人民法院。 1991年8月15日,天门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门讨论本案,认为这起案件是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应当组成无懈可击的证据锁链,可是从目前的材料看,证据锁链中还有“断头”,如果据此下判,认定鲁军华是本案凶手,可能要铸成大错。 究竟谁是真正的凶手,已经成为本案的焦点,务须彻底查清。 有关的办案人员再次去到坟禁乡进行调查。通过深入的查访和耐心的法制教育,原先不肯作证和作伪证的人终于吐露了所见所闻:(1)一人证实,冯其武在与对方一人扭打时,从小卖部凉棚方向跑过来一个人将冯其武打倒。(2)二人证实,在双方斗殴时,鲁新华从小卖部附近抽了一根木棍赶到打架现场。(3)鲁小蓉否定了原先的假证言,证实斗殴开始后,他和鲁军华一起走了,冯其武被打倒在地时,鲁军华已经不在斗殴现场。 上述证据证明,鲁军华没有作案时间,鲁新华作案嫌疑最大,但还需要经过庭审质证。 至此,本案移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提起公诉,由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 1991年11月1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以被告人鲁新华犯故意伤害罪、鲁军华犯包庇罪向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当鲁华志(已免诉)和鲁顺华(已免诉)与冯其武、冯会平等人发生扭打时,被告人鲁新华见状,从路旁小卖部凉棚里抽了一根木棍,赶到斗殴现场,朝着正在与鲁华志扭打的冯其武头部猛击一棍。冯其武当即倒地。鲁华志、鲁新华、鲁顺华三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鲁军华明知冯其武之死是其胞兄鲁新华所为,却故意向天门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伪称冯其武之死是自己所为,致使犯罪分子鲁新华逍遥法外达二年之久。 1991年12月21日,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到天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此案。通过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否定伪证,并且再 现了如下情景:案发后,鲁新华、鲁军华、鲁华志一度逃往外地,于1989年10月下旬潜回家来。一家人都埋怨鲁军华偷摘葡萄惹了祸,然后进行合谋。鲁新华的妻子示意鲁军华要“念及兄弟之情”。鲁华志明确提出:“军华不满18岁,可以判的轻些。”鲁母说:“手心手背都是我的肉啊!”“惹祸”的鲁军华点头同意代替鲁新华去“顶罪”。随后,一家人分别串通了有关的证人。复审中,在证据面前,鲁军华交代了“顶罪”的经过,鲁新华交待了棍击冯其武的经过,并供称:打架后回到天桥时,就把那根木棍丢在坡上了。鲁华志、鲁顺华、鲁小蓉等人对如何作假证的过程作了证实。据此,该院认定:被告人鲁新华持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严重。被告人鲁军华包庇其兄鲁新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鲁军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鲁新华的上诉理由是:打架时天色已黑,拿着木棍参加混打的有几个人,没有人直接证明冯其武是我伤害致死的。鲁军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鲁新华持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有供认。认定的根 据有:(1)法医鉴定结论与鲁新华交代打击冯其武的部位相一致。(2)有3名证人证实看到鲁新华从路旁小卖部抽了一根木棍奔到打架现场,与鲁新华的交待一 若不致。(3)鲁华志、鲁顺华、鲁在福证实,打架后回到天桥处,鲁新华说:“是我用棍子打倒一个人,你们恐怕就跑不脱了”,与鲁新华的交待一致。(4)鲁新华外逃期间曾对外地两名亲戚说:“人是我打死的”,其中一名亲戚已予证实。至于鲁军华代替鲁新华“顶罪”一事,二被告人的口供互相印证,并有旁证。该院认为,上诉人鲁新华论罪应当处以死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上诉人鲁军华犯罪时不满18岁,一审判决已经依法从轻处刑,不宜再从轻。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1992年1月16日判决如下:一、驳回鲁军华的上诉,维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鲁军华的判决部分。二、撤销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鲁新华的量刑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鲁新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2年2月下旬,天门市人民法院派人深入坟禁乡青龙村召开村民大会,讲解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包庇罪的规定,对鲁华志和其母亲以及鲁新华的妻子包庇鲁新华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责令他们认识错误。还批评了鲁小蓉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供伪证的违法行为。对于从始至终向司法机关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的公民给予表扬。 1992年5月,天门市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审判员龚丹波,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记二等功。 「评析」 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每个审判人员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斗殴、涉及人命的案件,案情比较复杂,被告人等又经过合谋,由鲁军华代替其兄鲁新华“顶罪”,并且患通了有关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查明事实真相,查出真正凶手,确有一定的难度。但这是一起死刑案件,审理时应当慎之又慎,务必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切不可稍有粗疏,造成错判。天门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龚丹波以及有关的办案人员,精心审阅案卷,对关键问题不放过任何疑点,在多次退查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深入发案地,认真细致地进行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又经过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质证,终于查清了案情,查出了真正凶手,避免了错判。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时依法量刑,也是适当的。应当说,天门市、荆州地区和湖北省三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做到了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值得学习和借鉴。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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