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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_法律论文__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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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_法律论文__2951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_法律论文__2951 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_法律论文_ 自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广大法学工作者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在主义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潮流中,紧密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开拓进取,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为国家安定、社会稳定和人民幸福献出了自己的聪明才智,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化和制度化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从而有力地推动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广大法学理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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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_法律论文__2951 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_法律论文_ 自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广大法学工作者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在主义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潮流中,紧密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开拓进取,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为国家安定、社会稳定和人民幸福献出了自己的聪明才智,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化和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化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从而有力地推动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在认真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道路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提出了许多值得商榷的理论观点。但是,不可讳言,其中有的理论观点既背离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也与历史的事实不相符合;这样的理论观点非但不能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反而将严重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对建设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为了弄清理论上的是非,笔者提出以下观点,阐述自己的看法,以求得法学理论界的批评和指正。 一、关于对待马克思主义的态度 (一)法学是否应该坚持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 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问题,是一个根本的问题、原则的问题,是涉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方向问题,是每一个法学理论工作者不可回避的重大 问题。 有人提出要“摈弃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只能坚持的僵化观点”;有人提出了为什么要在宪法中规定指导思想的疑问;还有人认为法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而“人文主义”是现代法的精神的基础,我国要以“人本主义”精神来指导我国的法制建设。 所以,首先必须弄清楚的是法学研究要不要坚持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如果不弄清楚,那么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和社会第十个五年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纲要》中“巩固和加强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在法学领域就不可能得到贯彻和落实。 笔者认为,坚持马克思主义作为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既是由我国法学研究的性质和任务的必然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本身作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世界观、论所决定的,同时还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个社会主义国家的革命和建设最深刻的经验和教训,尤其是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所证明了的。 众所周知,以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之一,一般来说,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的社会性质决定了它的上层建筑的性质。我国当代的法学,必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学,也只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学,才是我国绝大多数人民群众所需要的、真正反映和代表他们意志和利益的法学。我们借鉴、吸收和中外历史上的,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一切好的经验和合理因素,目的绝不是学习和引进剥削制度,也绝不是在我国要建立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服务的法学;而是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同时也是丰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本身的需要。我们要坚持包括法和法学在内的上层建筑的社会主义性质,只有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决不能以任何其它别的思想为指导思想。 列宁曾经指出:“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是思想中的最伟大成果。过去在历史观和观方面占支配地位的那种混乱和随意性,被一种极其完整严密的科学理论所代替„„马克思的哲学是完备的哲学唯物主义,它把伟大的认识工具给了人类,特别给了无产阶级。”[2]他还谈到,自从马克思《资本论》问世以来,唯物主义历史观已经不是假说,而是科 学地证明了的原理。在我们还没有看见另一种科学地解释某种社会形态的活动和发展的尝试以前,没有看见另一种像唯物主义能把“有关事实”整理得井然有序,能对某一社会形态作出严格的科学的解释并给以生动的尝试以前,“唯物主义历史观始终是社会科学的同义语”,唯物主义不是“多半是科学的历史观”,“而是唯一科学的历史观”。[3]江泽民同志指出:“马克思主义是严密而完整的科学的思想体系,始终是我们党、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行动指南。一百多年来,没有哪一种理论、学说能像马克思主义一样,保持着它的勃勃生机,对推动社会进步起那样巨大的作用,造成那样深远的影响。尽管现在世界上的情况有很多新的变化,但历史发展的总趋势并没有越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揭示的基本。[4] 法学研究只有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这是法学研究的历史经验所证明了的。作为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彭真同志在 1988年曾经说道:“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历史发展的选择,是中国各族人民的选择和中国革命基本经验的总结。”并且针对有人一提要讲学习马列主义,一提学习马列主义的基本原理,就是保守的,就是反对改革的误会,他严肃地指出:“我们如果不是运用马列主义问题,怎么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脱离开马列主义的指导,怎么进行改革,朝着什么方向改革,„„改革需要用马列主义作指导,改革中有许多问题需要用马列主义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去研究解决。怎么能把改革同马列主义对立起来呢,”[5]我们党和国家在法制工作方面的主要领导人之一的陶希晋同志1983年在《关于法制建设中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写道:“我国法制建设必须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律观作指导,而不能以任何别的什么东西来指导我国的法制建设。只有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原理,具体运用到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去,才能开创一条中国式的法制建设的道路来。”[6] 我国有的学者在总结中国法学三十年经验和教训的文章中,谈到发展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法学的问题时,写道:“我国的法学体系,是应当具有中国的特点的。这个体系必然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又能反映出我国人民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经验。”后来他又进一步指出:“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的思想武器和行动指南,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是我们研究法学以及解决法学面临的实际问题的一把金钥匙。不能掌握并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我们就难以真正理解法学,更不用说在法学理论方面有什么创新了。”[7] 有的学者在总结建国后法学研究四十年经验教训时,明确指出: “中国法学始终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为指导,是它的优势和长处。”“在中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条件下,继续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就是继续把中国法学放在当代法学的一个新的、科学的、高水平的出发点上。使中国法学的发展有正确的方向而不致步入歧途,或在科学性、进步性上出现倒退现象。”[8] 上述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学者关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论述,是从长期历史经验主要是从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历史经验中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是全面、认真和深刻思考的结果。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绩,尽管有各种因素在起作用,但是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坚持了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 二十世纪后半期的某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有的党和国家的领导者在改革中不提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体系的指导地位,强调要抛弃所谓对不同观点和思想意识形态的限制和不容忍态度,宣称坚决放弃意识形态的“垄断主义”和反对马克思主义的“垄断”地位,把“全人类价值”列为共产党的基础之一,承认了指导思想的多元化,结果“执政的共产党出了问题,背弃了工人阶级先锋队性质,不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共产党的目标、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那么实践的标准是什么,笔者看来,判断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捉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而这种判断,不能是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而是看“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和“人民答应不答应”。在那个曾经声称努力建设法治国家,法制也的确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的原社会主义大国,由于放弃了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党垮台了,国家解体了,经济衰退,政治腐败,社会秩序动荡,社会治安恶化,犯罪率上升。1989年各类犯罪案件高达246万多起,犯罪率高于千分之八。(该年虽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犯罪率最高的一年,但仍不到千分之一)原来的超级大国被人们称作“乞丐大国”和“盗贼国家”。解体后的一个最大国家1999年9月在押犯多达130万,人口占原整个联邦人口不到53,,可是比1989年整个联邦在押犯的86万还高出51,,结果造成监狱人满为患。对于这些本国广大人民能拥护、赞成、高兴和答应吗, 在指导思想的问题上,有的提出马克思主义“过时论”。认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和毛泽东在当时的历史条件 下,创造或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是适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的;甚至认为毛泽东思想仅是革命的、阶级斗争的理论,而不是建设的和开放的理论。还有的说这个问题马克思没有谈到,另一个问题列宁没有论述,所以就不能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这就涉及到我们学习作为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是学习立场、观点和方法呢,还是对于具体问题的具体结论,是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呢,还是片言只语, 邓小平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告诫我们,我们坚持和要当作行动指南的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或者说是这些基本原理构成的科学体系。至于个别的论断,那末,无论马克思、列宁和毛泽东同志,都不免有这样那样的失误,但是这些都不属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所构成的科学体系。同时,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理的具体运用是不同的,正如彭真所说的:“我们讲的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嘛,至于具体运用那是你的事,如果马克思把如何具体运用都告诉你了,那还要你干什么,我们搞马克思主义六十多年了,现在有人说几句‘过时了’,难道就能迷惑我们吗,”[9] 彭真同志1985年在第一次谈到“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问题时,针对在职干部的学习,他指出,学习马列主义基本原理,这是延安时代毛主席倡导的。马列主义的基本东西必须懂。中国革命靠什么指导,是靠资产阶级自由化指导,还是靠马列主义指导,他回答:靠马列主义指导。[10]第二年他又说:“现在那些看起来很新鲜、很时髦的资产阶级思潮,都是为资本主义现有秩序作辩护的。”[11]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否定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有人居然把他们这一套说成是什么“新理论”。他说:“什么‘新理论’,不过是历史的垃圾。”[12]在关于政法工作的几个问题的讲话中,他说:“我们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什么尼采呀,萨特呀,其实都是资产阶级个人主义那一套,难道还能作为我们的精神武器,”[13] 有人以反对教条主义为借口,实质上否认马克思主义作为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当然,马克思主义本身是发展的,教条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本身就不是马克思主义。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创造者本人的恩格斯早在1887年就声明过,“我们的理论是发展的理论,而不是必须背得烂熟并机械地加以重复的教条。”列宁在1899年写道:“我们决不把马克思的理论看作某种一成不变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恰恰相反,我们深信它只是给一种科学奠定了基础,社会民主党人如果不愿落后于实际生活,就应当在各个方面把这门科学推向前进。”[14]毛泽东早年就指出:“教条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并不是马克思主义,而是反马克思主 义的。”[15]建国后还说:“我们要学的是属于普遍真理的东西,并且学习一定要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如果每句话,包括马克思的话,都要照搬,那就不得了。我们的理论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16]并且还谈到,党内一些人有一个时期搞过教条主义,那时我们批评了这个东西。但是现在也还是有。学术界也好,经济界也好,都还有教条主义。 但是,邓小平同时强调:“我们反复说,解放思想,就是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17]“我们讲解放思想,是指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打破习惯势力和主观偏见的束缚,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离开四项基本原则去‘解放思想’,实际上是把自己放到党和人民的对立面去了。”‘离开四项基本原则,就没有根,没有方向,也就谈不上贯彻党的思想路线。“[18]他曾经针对有人怀疑毛泽东思想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的问题说道:”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原理,不但在历史上曾经引导我们取得胜利,而且在今后长期的斗争中,仍将是我们的指导思想。对于党的这样一个重大原则表示任何怀疑和动摇,都是不正确的,都是同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违背的。“[19] 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是统一的,离开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去谈发展,就不是发展马克思主义,就很可能背离马克思主义。某些所谓坚持法学创新和所谓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学者,否认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离开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方法,难道能创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吗, (二)是否存在马克思义法学, 有人认为,我们建国以来法学落后,原因就在于长期以来我们坚持“形似有实质上根本不存在”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有关;有人提出要摈弃马克思主义存在一个完整的法学体系的“迷信观点”,甚至有人干脆提出,应该摈弃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传统价值观念,树立新的价值标准,设置“新的航标”,而不应盲从前人,从而取代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独尊”地位。 笔者认为,马克思恩格斯非但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而且在法学 领域引起了一场伟大的革命变革。可以这样说,在法学史上,还没有出现过像马克思主义法学那样深刻、全面、客观地解释法律现象,揭示法律本质和法律规律的一门法学。正如有的学者正确指出过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为法学领域带来了根本变革。它代表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它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马克思主义法学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地位就是妄图以资产阶级法学来代替马克思主义法学。”[20] 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们的理论创造,而且倾注了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工作者在内的智慧的结晶;同时还是亿万人民群众长期、曲折、复杂的社会实践的产物。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于法的现象的说明,包括法的起源、本质、特征、作用、分类、制定和实施以及发展规律的说明和思想观点所构成的法学体系,从整体上和根本上来说,还有哪一种理论能比它更系统、完整、正确和科学的呢,那些否认马克思主义法学“完整性”和反对其“独尊地位”的人,能拿出什么理论来同马克思主义法学相比呢, 当然,一切真心实意的而不是自欺欺人的,实际上而不是口头上自称是在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探讨法律理论问题,从而形成自己能够言之成理、持之有故、自圆其说的理论观点或者派别,当然是法学发展的一种必然的、正常现象,可以说,在这方面我们做得还很不够。可是问题在于,一方面有的把矛盾百出、不能自圆其说的这个定理、那个流派,甚至连西方严肃的学者也并非承认其有多少真理性的东西,不但说成为是一种学说,大肆吹捧,盲目推崇;另一方面却否认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存在。难道这是正常的吗, 马克思主义仅仅是认识法律本质的“一种方法”吗,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方法论,它绝不是同其他各种各样的方法论一样的认识法的本质的一种方法,而是一种揭示法的本质和规律的唯一科学的方法论;更重要的它还是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离开了马克思主义作指导,社会主义法学研究就会迷失方向和走错道路。我们承认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总的方法论,并没有代替更没有排斥法学自身的方法论,但是法学自身的方法论凡是合理和正确的,同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非但不矛盾,而是对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进一步验证、实现、补充和丰富。 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专政学说同法或法制到底是一个什么关系,阶级斗争必然导致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法制离开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和在这种学说指导下建立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就不会产生也不会存在。这既是历史的事实,也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常识。如果没有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没有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建立,还谈什么权利,谈谁家的权利呢,我们说坚持无产阶级专政或者说无产阶级的统治,它当然包括对于阶级敌人反抗的镇压,但它绝不仅仅是对于敌人的专政,它还包括组织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运用国家政权对整个社会进行管理。 强调坚持无产阶级专政、镇压敌人与保护人民民主和人民的权益是矛盾的吗,试问,无产阶级专政的目的是什么,镇压敌人的目的又是什么,难道是为了对敌专政而专政吗,为了镇压敌人而镇压吗,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马克思说过,阶级斗争学说不是他的发明,真正的发明是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实际生活反复我们,只有绝大多数人民享有高度的民主,才能够对极少数敌人实行有效的专政;只有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才能够充分保障绝大多数人民的权利。使用国家的镇压力量,惩治各种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定,同时也是对于人民民主和人民权益的保护,是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的。“只有人民内部的民主,而没有对破坏分子的专政,社会就不可能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不可能把现代化建设搞成功。”[21] 我们并不讳言,在党和它的主要领导人“左”的指导思想下,我们对于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重视不够,受法律虚无主义影响,对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曾经有过某种程度的忽视,所以导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在“文化大革命”中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和践踏人民民主罪恶的产生,这是我们党和整个民族应该牢牢记取的血的教训。但是,在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我党和毛泽东同志的错误的时候,绝不能离开历史的复杂的背景,以今天的条件和眼光来苛求前人。以毛泽东同志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人,正是为了我国最广大人民的民主和自由权利,才进行了长期坚苦卓绝的奋斗,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邓小平在解释文化大革命毛泽东犯错误问题时,说道:“总的说来,我们还是经验不够,也有胜利之后不谨慎。当然。毛泽东同志要服主要责任。这一点,他曾经作了自我批评,承担了责任。”[22]“搞‘文化大革命’,就毛主席本身的愿望来说,是出于避免资本主义复辟的考虑,但对中国本身的实际情况作了错误的估计。”[23]难道避免资本主义复辟的愿望不是为了对最广大公民权利的保护吗,虽然“文化大革命”的实际结果违背了毛泽东的初衷,但不能由此否定毛泽东的初衷,九十年代末期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演变的事实, 难道毛泽东同志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反对和平演变的思想是无中生有和毫无根据的吗, 正如有的学者在新法制五十年时,写道:“新中国已经走过五十年的光辉历程。回顾这段,我们不会忘记,当新中国刚刚从母腹中降生的时候,外遭帝国主义的敌视封锁,内有国民党反动派及其翼下的武装土匪破坏,秩序混乱,河山满目疮痍,亿万人民饥寒交迫,是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领导全国人民、团结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召开协商会议,制定了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组建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政权,进行民主改革,建立革命秩序,恢复国民。在此基础上,开始大规模经济建设,并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于195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24]笔者认为,这种态度是实事求是的,是一种对历史和人民负责任的态度。 我国已故的著名经济学家陈岱孙先生九十年代曾经针对西方经济学,说过这样的话:“对于西方经济学,我们一度进行过盲目的批判;现在又存在着一种危险,即盲目的推崇。盲目的推崇会带来很大的。”“我们面临的危险有两个方面,一是西方经济学对青年学生和青年知识分子心灵的毒害。二是西方经济学对我国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方向误导。弄得不好,西方经济学这两个方面的可能产生悲剧性的后果。„„当前一个最迫切的任务便是克服对西方经济学的盲目崇拜、照抄照搬的右的倾向。”[25]经济学界的某些情况,在同属于社会的法学界,是否也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或者反映呢,笔者认为,在法学界,既有过去的盲目的批判,也有现在的盲目的崇拜。 二、所谓“市民社会”的问题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马克思有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可是被人们忽视了。有的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在我国的逐步建立,市民社会的问题正以不同面目在现实中被直接或间接地提出,对此需要在理论上作相应的廓清。有的还认为,马克思在阐述马克思主义观时,也同样是以市民社会为出发点的。市民社会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阐发其法律观的唯物主义逻辑起点。但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马克思的继承者们却渐渐把他给忽视和淡忘了,而以维辛斯基为成熟代表的“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取而代之,因而也就在理论和实践上留下了众所周知的诸多遗憾。有的撰文称,一个市民社会正在中国冲破重重障碍顽强地发育、成长乃至崛起。声称,历史将再一次证明,现代法的精神将在中国市民社会的崛起中获得一次新的再生。 看来,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问题不但不可以忽视,而是一个必须正确对待和弄清的大问题。 关于市民社会理论,笔者认为必须搞清以下几个问题:(1)马克思是在什么情况下使用市民社会这个概念的,其本来的含义是什么,马克思对于这个概念的认识有无发展,到底后来还用不用和为什么不用这个概念,(2)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出发点到底是什么,他有无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3)今天我们如何认识和使用这个概念, 笔者认为,市民社会这一个概念,在马克思思想形成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所处地位和含义是不同的,主要是在其早期曾经使用的一个概念,可以讲,不是马克思思想成熟时期,也就是说不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形成后所使用的一个科学概念。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概念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市民社会这个概念是从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意大利共产党人葛兰西发表《狱中札记》后在政治理论中广泛传播开来的。正如西方学者德国的亨特认为的,在马克思创建自己的新经济理论和政治理论的四十年多年中,他对“市民社会”这个概念的理解“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对此,马克思主义的、特别是葛兰西学派的理论家“皆未予以充分注意”。亨特说,事实上,到马克思的成熟著作时期为止,这个概念已不再是一个主要的理论概念,因为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种意识形态的表述,它掩盖了更基本的剥削性的生产关系。许多当代马克思主义者建立的理论体系存在的一个缺陷就是忽视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批判。 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的早期阶段是在他开始经济学之前,使用市民社会这个概念是同“国家”相对而言的。作为一种历史阐述,马克思是对市民社会的主义的概念的一大发展,但仍然是不充分的,马克思没有对政治革命进行阐述,而只是把它当作出发点。因为马克思当时还不明白为什么市民社会现在应当是“基础”,他对市民社会这个概念的理解“基本上还是黑格尔式的,尽管他以典型的费尔巴哈的形式把市民社会同国家的关系颠倒过来。” 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的第二阶段即过渡阶段,是马克思开始从事经济研究,开始市民社会概念的“意识形态方面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概念本身才开始形成。显然,这个时期是马克思恩格斯写作《德意志意识形态》前后时期,就是通常被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形成时期。这时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一切社会的物质基础,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据亨特理解,当时马克思和恩格斯设想的是一个具有三个层次的模式,其中市民社会是表示一切实际的社会关系,它在概念上居于生产力与国家和其他上层建筑之间。这时马克思还未能解释这个概念的本质内容,“市民社会”在此意味着总的“社会关系”,无论怎么说,这个时期尽管生产力、交往形式和它们的关系以抽象的形式出现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但市民社会概念还是向前迈进了重要的一步,它指的是用成熟形式来加以具体概括的市民社会,它同不明确地、一般地运用市民社会来指一切社会的交往形式而不顾基本的历史差异的作法相对立。这种论上的差异后来变得特别重要。 对于马克思,市民社会的第三阶段即成熟阶段,是指马克思发现把劳动力同劳动区分开来的重要性时,市民社会概念的意识形态方面便得到了充分的阐释,按照亨特的话说,“作为一个基本的理论概念便从他的著作中消失了”。这是指自从 1859年《序言》发表以后的阶段。马克思在“序言”中总结了他自己对黑格尔的市民——国家关系的纯形式的、甚至很费尔巴哈式的评议(仅限于区别本身)转向揭露这种区别的本质和源泉的科学评论的过程,并得出了“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的结论。接下去便是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著名段落。这可以看作是马克思对他早期的社会模式的局限性的解释。马克思在这里他的“唯物主义”观点由早期的说法即市民社会是国家的未经分化的物质基础转向后期的、更为详尽阐述的说法,在这里,生产方式提供了这种解剖模型,通过它,市民社会本身才得以被理解。 按照亨特的分析,市民社会在马克思的成熟理论中具有二重性,从它的表面内容来看,它是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商品交换和流通的总和,从它的意识形态形式来看,它是作为享有各种权利的自由的、平等的、利己主义的、占有财产的个人集合体的社会概念。市民社会既是基础又是上层建筑,但它只是基础的一个方面,而且是表面的、经验的方面。 “市民社会的表面内容同时也是占有剩余价值的资本主义生产的本质关系的表面形式。从资产阶级的非批判的、意识形态的观点来看,市民社会和国家抽空了社会的内容,市民社会是社会的私人方面的总和,而国家是社会的公共方面总和。” 亨特在结论中说,那些非常希望创造性发展马克思理论的人必须分清下述两种角色,“一是作为社会的物质基础”的市民社会在早期马克思思想中所扮演的角色,二是作为对现象层面上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意识形态阐述的市民社会及其在成熟马克思著作中扮演的角色。对两种角色的混淆导致20世纪的一些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在与他们声称要追随的那个理论家的关系上是倒退了而非前进了。“[26] 笔者认为,亨特的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有人称在马克思的著作中频繁出现市民社会这一个词语,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就著作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1版共有50卷,仅论文就包含有2000多篇。可是,马克思的有市民社会词语的文章和书信,笔者查得,仅仅有11篇,还谈什么“频繁出现”呢,恩格斯也只有三篇(除与马克思合著的三篇外)。就时间上说,自从在1859年1月发表《序言》之后,还有仅仅4篇文章出现这个概念,但在《序言》中,马克思就开始把市民社会用引号引起来,这应该认为,市民社会的概念已经在他的思想中起了根本的变化。实际上,自从1859年《序言》以后,市民社会的概念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消失了。亨特说的是正确的,因为即使市民社会的词语还出现过几次,但是已经完全不同于早期所赋予的含义了。我们必须分清马克思思想成熟时期的著作和尚未成熟时期的著作,既决不能把不成熟时期的思想和成熟时期思想完全割裂起来,更不能用不成熟时期的思想来反对成熟时期的思想,如果这样,那就真是像亨特所说的那样不是从马克思主义那里前进,而是倒退了。 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出发点到底是什么, 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然而是存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因为有的谈到马克思在阐发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时是以市民社会为出发点的,我们就有必要弄清,什么是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笔者认为,马克思阐发他的唯物主义历史观是从批评黑格尔的法开始的,所以马克思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同时也就是阐发马克思主义本身。关于出发点的问题,需要区分以下几个问题: 如果我们是说马克思主义理论形成过程的出发点,那么,可以说,马克思和恩格斯开始都是黑格尔主义者。众所周知,他们早期的法律观是新理性主义的法律观。马克思和恩格斯都是从黑格尔哲学出发,经过费尔巴哈哲学达到建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的。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理论形成的出发点是黑格尔的辨证法,不是象有的学者所说的是从“人”出发,或者从费尔巴哈韵人道主义出发。 如果说马克思从事理论研究的出发点,那么可以肯定地说,社会,人类社会是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研究人的问题时,绝不是从单个人出发的,马克思明确指出:“直观的唯物主义,即不是把感性理解为实践活动的唯物主义至多也只能达到对单个人和市民社会的直观。”“旧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市民社会,新唯物主义的立脚点则是人类社会或社会的人类。”[27]马克思和恩格斯是把对于人的研究提高到对于人类社会的研究,提高到对于社会发展的科学揭示上,从而创造了历史唯物主义,把社会主义从空想变成了科学。 如果把历史唯物主义的出发点当作为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的话,那么,生产劳动或者说工人阶级是它的出发点。马克思自己就说过:“在社会中进行生产的人,——因而这些个人的一定社会性质的生产,当然是出发点。”[28]因为马克思主义是以工人阶级的存在为前提,是以解放劳动、解放人类为己任的,马克思主义是无产阶级的理论表现,所以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既可以说是生产劳动,也可以说是工人阶级。离开了社会,离开了工人阶级,离开了生产劳动,讲人的问题,决不是马克思主义。 那么,今天我们应该如何对待市民社会这个概念, 在西方学者编的《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在“市民社会”词条下这样写道:“(1)最初表示社会和国家的一个一般术语,与‘政治社会’同义;(2)后来表示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则、制度。„„对于沿袭黑格尔和马克思的思想家们来说,市民社会指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里椐认为是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经济和伦理秩序。从的一般用法来看,市民社会并不具伦理色彩,而是指当代社会秩序中的非政治领域,因此关于市民社会和国家是否一致尚有争 议。”[29]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市民社会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它。有的把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界定为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的非官方公域。 我国有的学者曾经正确指出,市民社会在经济上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把静态的私有财产自由权和动态的相互竞争中的财产权即契约自由权,当作不可动摇的:“两根支柱”。而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其“支柱”的,个人所有权及其他经济成分处于辅助地位。社会主义性质的契约与资本主义性质不同,后者的要害是掩盖资本对于劳动的剥削,而在前者契约是经济主体间进行交易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在政治上,市民社会通过资产阶级的多党制和普选制产生的资产阶级代议制国家,说成是人们相互签定国家(政治)契约的过程和结果,是“民意”的体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国家了,而是列宁所说的“半国家”了,社会主义国家根本不需要用什么“契约国家”或“契约社会”来掩盖其阶级本质,国家契约论和政治市场论同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是不相容的、对立的。市民社会在思想上,奉行言论、集会、结社、信仰自由等原则,而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30] 不可讳言,有的学者往往把资产阶级国家和无产阶级的国家等同起来,又往往把我们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同社会对立起来,殊不知我们的国家政权与社会、与人民在最基本的利害关系上一致的。我们的国家,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些说法,已经从过去的“累赘”“祸害”“毒瘤”等即完整和原来意义上的国家,也就是资产阶级的国家,变成了工人阶级的国家、劳动人民的国家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国家,变成了同资产阶级国家性质不同的一种国家,或者是“半国家”,有时也说是“开始消亡”和“正在消亡的”国家。在我们的国家政权中,确实存在着严重的官僚主义和消极腐败现象,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正是我们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反对腐败所要解决的。但是一切把我们的国家同社会对立起来,把个人同我们的国家和社会对立起来的思想和行动都是错误的,都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的。 三、所谓“权利本位”的问题 有人对构成法律关系即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主张权利本位主义。 权利本位论者称其立论的哲学基础是马列主义的辨证唯物论。有的学者说,马列主义的辨证唯物论指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对立的)两个方面的统一,在这个对立体中,存在着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其中矛盾的主导方面处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由非主导方面上升为主导方面,或者由主导方面下降到非主导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矛盾的主导方面决定的。因此,在分析任何一个事物时都一定要区分和分清矛盾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并认识双方互相转化的规律和条件。抓住矛盾的主导方面,才能理解事物的发展。这一原理完全适用于法律现象和法学研究,对法学有法律观和方法论的意义。如果仅承认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否认它们之间存在着主导和非主导之分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互相转化,就是拒绝把唯物辩证法贯彻到底或者不愿意看到唯物辩证法的充分展现。在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畴中,应当如何把握两者的互相关系呢,从另一角度说,在这个相互关联的矛盾共同体中,应当视何者为矛盾的主导方面呢,权利本位论者认为,这是上述认识深化下去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于是他们得出结论: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本位,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应当占居主导地位。并认为,合乎理想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这里的“本位”一词,据说是基础、根源、出发点和逻辑起点。还有的权利本位论者声称,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目的,是核心,权利是权利义务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 从上可知,权利本位论者的哲学根据是从毛泽东同志著名的哲学著作《矛盾论》而来。因为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写道:“矛盾着的两方面中,必有一方面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其主要的方面,即所谓矛盾起主导作用的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起了变化,事物的性质也就随着起变化。”[31]众所周知,以上所引毛泽东同志的命题无疑是正确的。现在问题似乎很清楚,在权利和义务组成的这个矛盾中,必有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它决定这个事物的性质。这个主要方面,要么就是权利,要么就是义务,不可能是“二元”的。根据权利本位论者的分析,理想的法律或者现代法制是或应当是“权利本位”,认为这是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还称这是对抗以纵向绝对支配为标志的“权力本位”的一面旗帜。到此,人们是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权利本位论是正确的,因为它既符合毛泽东的《矛盾 论》中的重要原理,同时又是基于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假如不承认权利本位那岂不是既违背了毛泽东同志关于事物矛盾分析的重要原理,又与背离了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吗, 在笔者看来,问题绝非如此简单。毛泽东在《矛盾论》一文中,还告诫我们,不论研究何种矛盾的特性“都不能带主观随意性,必须对它们实行具体的分析。离开具体的分析,就不能认识任何矛盾的特性。我们必须时刻记得列宁的话:‘对于具体的事物作具体的分析’。”(《毛泽东选集》同上,第317页)我们按照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教给我们的分析事物 (矛盾)的方法,看看权利本位论是否真有道理。 第一,权利本位论者讲,义务来源于权利,指的是义务的合理性来源于权利。权利与义务在逻辑上有一种因果关系和源流关系,义务在实质上不过是权利的派生物。 毛泽东在《矛盾论》中,关于构成事物的矛盾的两个方面还曾经这样讲的:“同一性、统一性、一致性、互相渗透、互相贯通、互相依赖(或依存)、互相联结或互相合作,这些不同的名词都是一个意思,说的是如下两种情形:第一、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每一种矛盾的两个方面,各以和它对立着的方面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双方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第二、矛盾的双方,依据一定的条件,各向着其相反的方向转化。这就是所谓同一性。”“事物矛盾着的各方面,不能孤立地存在。假如没有和它作对的矛盾的一方,它自己这一方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试想一切矛盾着的事物或人们心中矛盾着的概念,任何一方能够独立存在吗,”[32] 既然承认权利和义务是构成一个矛盾(事物,法律关系)的两个方面,根据上述道理,就不能说它们一个派生一个,一个是因一个是果:也不能认为一个是源,一个是流。如果说构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必须同时既有权利一方,也有义务一方,各以对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失去对方,自己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只有双方同时存在,才称它们双方构成了法律关系。换言之,当我们说到某一个事物时,就承认了构成该事物的矛盾双方同时存在了,这就不可能有存在的先后和来源上的源或者流的区别。正如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一样,构成事物的矛盾双方都具备,才能够称它为该事物,才具备该事物的性 质。 作为辩证法大师的黑格尔在其《小逻辑》中说:“每一方之所以各有其自为的存在,只是由于它不是它的对方,同时每一方都映现在它的对方内,只由于对方存在,它自己才存在。因此本质的差别即是‘对立’。在对立中,有差别之物并不是一般的他物,而是与它正相反对的他物;这就是说,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又说“人们总以为肯定与否定具有绝对的区别,其实两者是相同的。我们甚至可以称肯定为否定;反之,也同样可以称否定为肯定。同样,譬如说,财产与债务并不是特殊的独立自存的两种财产。只不过是在负债者为否定的财产,在债权者即为肯定的财产。同样,又如一条往东的路即是同一条往西的路。因此肯定的东西与否定的东西本质上是彼此互为条件的,并且只是存在于它们的相互联系中。北极的磁石没有南极便不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我们把磁石切成两块,我们并不是在一块里有北极,在另一块里有南极。同样,在电里,阴电阳电并不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自存的流质。在对立里,相异者并不是与任何他物相对立,而是与它正相反的他物相对立。”[33]从上所引黑格尔的话是完全正确的,可知构成矛盾的双方不是一方派生另一方:也不是一方在前,一方在后;更不是一方为因,一方为果,一方是源,另一方是流。 权利本位论者为自己辩护,说什么不知道批评者根据什么在“权利本位”和“天赋人权”“自然权利”之间划上等号。又说因为从语义上“天赋人权”不过是指人生下来就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人权。并说,现在大多数中外学者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天赋人权”、“自然权利”,这也符合我国宪法、民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的精神和规定。权利本位论者并且说,这些规定是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天赋人权”。有的还谈到,当立法者发出禁令,要求人们承担起某种普遍义务时,只有当它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时,它才能成为一种合理的存在。例如“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而不是因为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去。 按照权利本位论者的理解,人们生存的权利是“天”赋予的一种“自然权利”。权利本位论者,不管其主观动机如何,实际上是在主张和散步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理论。 马克思主义者分析问题时,总是要求人们从实际出发,当着分析社会历史问题时,总是要求从具体的人类社会出发,在阶级存在的社会中,还必须从阶级存在的事实出发。把人看作是社会的人。 如果把社会的人仅仅看作为孤立的个人的话,也许权利本位论者讲的是对的,但那是一种实际上不存在的人,或者是些尚未组成人类社会的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人类的生存权是与人们担负了一定的义务的同时相伴而生的,随劳动生产的发展而发展的。一个普通的道理——劳动创造了人类,没有一代一代人们的劳动,没有人类自己的发展和进步,就没有人类的今天,更不会有什么人类社会。甚至总停留于这样的时代,即“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是不存在的,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34]决不会有我们今天享受着现代的文明,为了公民的权利保障,讨论什么本位了。后代人之所以能够有物质和文化的享受,难道不是先辈辛勤劳动的结果吗,不是他们为了子孙后代先尽了义务的结果吗,前人栽树,后人乘凉,代代相传,社会才得以存在和发展。人们的包括生存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绝不是什么“天赋”的,是当时生产力发展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主要受生产力发展而形成的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结果所决定的。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们批判唯心论的法学观时,写道,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在分工的范围里,这些关系必然取得对个人来说是独立的存在。一切关系表现在语言里只能是概念。相信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神秘力量,这是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所表现的实际关系获得独立存在以后的必然结果。“除了通俗头脑对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这样看法以外,政治家和法学家还对它们有特殊的看法和想法,分工的结果使政治家和法学家注定要崇拜概念并认为一切实际的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不是生产关系,而是这些概念。”[35]在1870年马克思在给保,拉法格的信中,针对巴枯宁关于废除继承权的愚蠢主张,写道:“这全部货色来源于一种陈旧的唯心主义,认为现在的法学是我们经济制度的基础,而不是把我们的经济制度看作我们法学的基础和根源~”[36] 权利本位论者辩护说,他们提倡权利本位不等同于个人本位,不是主张个人利益本位。果真如此吗,这种辩护和表白是与他们的论述和人们的实际理解正好相反。他们声称。他们所说的个体不是“绝对的自我”,而是“普遍的个体”,而是一种体现着“个人、集体和社会统一 体的个体”。他们不是声言要把权利和义务直接地分配给“具体的人”吗,不是强调法律地位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吗,从他们的文字中,人们怎么能看得出作者是在谈集体本位或者集体利益呢, 权利本位论者以为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为自己的论点找到了根据,可是恰恰相反,我们从中得出的却是相反的结论。权利本位论者写道:“‘个人’与‘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抽象的程度高于‘集体’、‘社会’、‘国家’。‘个人’则是比较具体的概念,其具体的程度高于‘集体’、‘社会’、‘国家’。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无论是哲学上的认识、实践主体,还是法学上的权利主体,都可以分为个体、集体、社会总体(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国家)、人类总体(人类或全人类)。在这四种主体形态中,个体——一个个具体的、现实的、有血有肉的个人是其他三种形态的前提和基础。集体、社会、人类只能在普遍的个人之中存在。离开了个人,集体、社会、人类都不过是空洞的抽象,他们只能在思维和概念中存在。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37]不仅如此,个人的活动也是集体、社会、人类集体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又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类的历史”始终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38]列宁也把社会关系发展的基因归结于个人,他说:”唯物主义的社会学者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作自己的研究对象,从而也就是研究真实的个人,因为这些关系是由个人的活动组成的。“[39] 权利本位论者在此引用了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话,我们只好按照和领会经典著作的正确原则和方法,即从著作反映和体现的基本原理、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方面去理解和掌握,决不能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不顾前后文和整体意思。 作者引用的第一句话是出自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伟大的著作。可是,笔者无论如何从这部著作中也得不出个体或者个人是社会、集体、社会和人类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的活动是集体、社会、人类集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倒是有这样的论述,就在引用的“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之后,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人”不仅是有“生命”的个人,而且是“现实”中,“从事活动”的和“进行物质生产”的人,决不是抽象的,“与世隔绝”和“离群索居”的人;是有着“社会联系”或者“人的关系”和“共同的、活生生的、感性的活动”的人。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谈到,是阶级决定他们各个个人的生活状况,决定他们个人的命运;决不是个人决定阶级的生活状况和阶级的命运。马克思和恩格斯清清楚楚地写道: 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可见,个人不是集体的前提和基础,而集体却是个人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集体,也不会有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不是离开了个人,社会、集体和国家就不能存在。 权利本位论者可能辩解说:我们说的个人是普遍的个人,是每一个个人,可以说是一切(或所有的)个人。请问,一切和所有的个人,或者包括每一个个人,他们的利益是否需要表达和代表呢,难道最能代表所有个人利益的不是社会利益,最能代表一个国家所有公民利益的不是这个国家利益,最能代表某一个集体中所有成员利益的不是该集体的利益吗,难道还有其他相反的答案吗,诚然,“共同利益”是由“私人”的个人造成的,但是这里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私人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对立只是“表面的”,共同利益决不是与私人利益“相对抗”的。这种人与人之间所结成的“相互关系”,在阶级社会中主要就是表现为阶级关系,是任何人都不可避免的,是必然发生的,这种相互关系,可以表现为人们结合为阶级,政党、集体。在这里,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意思是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这一切人可包括社会、国家和集体,而不是指仅仅某一个人),单个人的历史决不能脱离他以前的或同时代的个人的历史,显然这里第二个“个人”是与“单个人”所对应的由一个一个个人构成的社会、国家和集体里的个人。 上述权利本位论者所引用的列宁的那一句话,系出自列宁早年写的《民粹主义的经济内容及其在司徒卢威先生的书中受到的批评》一文,该文是列宁用马克思主义立场分析批判民粹主义的社会学观点、经济观点和政治纲领,揭露民粹主义的阶级实质;同时批判了合法马克思主义者司徒卢威对民粹主义的批评是从客观主义立场出发,只是描述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抹杀该过程带来的阶级对抗,回避谈民粹主义的阶级实质,对民粹主义的纲领持全盘否定的态度,主张支持富农,要使俄国从贫穷的资本主义国家变成富强的资本主义国家。列宁批判了司徒卢威抹杀现实的阶级矛盾,赞扬资本主义,实质上为资产阶级效劳的立场。我们必须综观列宁的整个文章的精神实质,才能领会作者所引整句话的意思,绝不能孤立地理解这句话。其中,列宁在文章中明明是说我们的任务是说明哪一个社会集团能够成为直接生产者的利益的真正代表。是社会集团代表生产者(当然是生产者个人的利益),不是那一个生产者个人代表社会集团,也就是说,不足生产者个人的利益代表整个社会集团的利益。 显然,权利本位论者引用的列宁的那句话,是合法马克思主义者司 徒卢威认为是唯物主义在社会学研究对象上的一种表述,是列宁对其叙述的一种说明或者解释,所以,列宁在文章中用了“换句话说”,当然他不是列宁自己个人的意思,也不是列宁对于社会学研究对象的科学表述。怎么把不是列宁本人的话说成是列宁的话呢,这是作者的一个不小的疏忽。通观列宁全文,我们倒是得出同权利本位论者的相反结论。在这里列宁就强调了要加上“社会”这两个字,即“社会活动”和“社会事实”。 显然,在这里列宁是说各个由在生产关系体系中所起作用上,在生产条件上、因而在生活环境的条件上,以及“在这种环境所决定的利益上彼此不同的个人集团”的活动,最后归结为阶级的斗争,阶级的斗争决定着社会的发展。这样能否可归结为是作为个人集团或“集体”的阶级的利益决定个人利益呢,还是相反,即作为个人(个体)的利益决定阶级利益呢,答案是简单明确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是阶级决定个人利益和命运,不是个人决定阶级的利益和命运。 从上边可以看出,我们必须全面和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不能看到其中某一句话可以支持自己的论点就要拿来引用,当然,也不能把凡是马克思恩格斯或者其他人的话认为句句都是真理,凡是引用的就必定是正确的,也可能在当时、当地和对于那个特定事物是正确的,引用来说明白己要说明的问题时可能就是错误的。 四、阶级性是不是法的本质属性问题 有人认为,无论是苏联的维辛斯基法学还是我国的传统法学,其失误都在法的阶级性问题上。甚至认为主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的观点就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在法学领域的表现,主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的法学就是“维辛斯基法学”、“阶级斗争法学”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是法学理论更新的“历史包袱和理论障碍”。 这种把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以后,仍然“以阶级斗争为纲”和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左”的错误同法的本质属性混同起来的做法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首先,阶级斗争存在同阶级斗争扩大化是不同的两个命题和判断。当着阶级对立的社会中,阶级斗争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时候,法律有阶级性;当着剥削阶级作为完整的阶级被消灭之后,阶级斗争不是主要矛盾的时候,法律的作用可能发生了大的变化,但是法律并没有丧失其阶级性。我们所说的阶级斗争扩大化,错误不是在于承认有阶级斗争,而是在于把它扩大了,如果没有什么东西存在的话,就谈不到扩大的问题。邓小平同志说,在社会主义时期的阶级斗争不同于历史上阶级对阶级的斗争,“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的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形式的遗留。”[40]“社会主义社会中的阶级斗争是一个客观存在,不应该缩小,也不应该夸大。实践证明,无论缩小或者夸大,两者都要犯严重的错误。„„总之,社会主义目前和今后的阶级斗争,显然不同于过去历史上阶级社会的阶级斗争,这也是客观的事实,我们不能否认,否认了也要犯历史的错误。”[41]“有人说,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了,怎么还会有阶级斗争,现在我们看到,这两方面都是客观事实。”同时指出,目前我们同各种犯罪分子的斗争,“虽然不都是阶级斗争,但是包含阶级斗争”。[42]“阶级斗争虽然已经不是我们社会中的主要矛盾,但是它确实仍然存在,不可小看。”[43]体制改革,搞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和党的建设,这“四件事情当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不都是阶级斗争,但有阶级斗争。”[44]在九十年代初期邓小平还讲:“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都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45]请问,如果没有或者不存在阶级矛盾,阶级矛盾怎么会发展,有阶级矛盾就没有阶级斗争,彭真同志在1989年6月21日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的发言中,曾经指出,89年的动乱和暴乱“是尖锐的阶级斗争。这些年来,阶级斗争的意识淡漠了。”[46]“这些年来,我们实际上对精神文明建设忽视了。„„结果闹得四项基本原则好像不时兴了,党的核心领导作用、阶级、工人农民等等都不大讲了,讲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简直有点像犯了忌讳,反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倒吃香起来。”[47] 既然我们承认并且实际上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那么法律体现的就是国家意志。国家只要存在,就不可能有什么所谓的“全民国家”,它仍旧是阶级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就意味着它是有组成人民的各个阶级或者说是有各个阶层和集团构成的阶级的政权。在社会时,讳言阶级,抛弃阶级分析的,决不是马克思主义者的态度。列宁在《马克思学说的命运》一文中曾经一针见血指出过:“一切关于非阶级的社会主义和非阶级的的学说,都是胡说八道。”[48](邓小平早就指出过:“马克思主义工作者是不能离开现实政治的。我这里谈的政治,是国内外阶级斗争的大局,是人民和世界人民在现实斗争中的根本利害。”)[49]可见在还有阶级存在的社会,抛弃阶级分析的方法,就不能科学地说明像法这样的社会现象的本质。 我们认为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绝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主张以“阶级斗争为纲”,也没有搞什么阶级斗争扩大化。事物的属性同事物的作用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正如我们利用外资我国,但不能认为外资的性质是社会主义的一样,邓小平明确指出:“外资是资本主义经济,在中国有它的地位。但是外资所占的份额也是有限度的,改变不了中国的社会制度。”[50] 所谓某种现象有阶级性,是指这种现象只产生于一定性质的生产关系之中、反映该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为其阶级服务的属性。例如,我们说资产阶级的人权观的自由、平等和民主是虚伪的和骗人的。就是因为资产阶级的自由归根到底是资本和资本家的自由;资本主义平等是商品买卖的平等、是资本家购买工人劳动力和工人阶级出卖劳动力的平等;资本主义民主是资产阶级内部的整个资产阶级的民主,是剥削劳动的民主,是维护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民主,决对不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自由、民主和平等。我们说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有阶级性,是指我国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首先是反映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已经工人阶级化了的知识分子的意志和利益;它也反映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意志和利益,因为后两者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整体和长远上来说,是符合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如果从根本上不符合甚至对立的话,就不可能得到反映。 我们说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就是指它反映了工人阶级这个代表社会前进方向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同时,它和社会上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公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我们说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还在于它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对危害和阻碍整个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存在和发展、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安全的一切行为和活动,予以惩治。所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仍旧是有阶级性的法律。 有人认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完整的阶级或者说被统治阶级的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了,那么统治阶级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存在的话,它又去统治谁呢,于是得出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命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成立的结论。 消灭阶级是整个社会主义时期的历史任务,同时,它不仅是指消灭 剥削阶级,还指消灭一切阶级差别,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常识。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仅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仍旧存在,他们虽然人数少,但是少数人可以破坏我们的大事业;阶级差别远远没有消灭:况且国际上的阶级斗争在我国必定有所反映,资产阶级思想的渗透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强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即实质上的无产阶级专政,越不能忽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质。非如此,我们就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对于一切危害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和活动自觉地、主动地予以惩治;在思想领域,我们就不能坚决抵制外来腐朽思想的侵蚀,就不能防止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在我国的泛滥。 可见法学理论更新的“历史包袱和理论障碍”绝不是主张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的所谓传统法学,相反,否认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的主张,必然使我国法学更新迷失方向和走向资产阶级法学的“泥潭”。 五、关于公私法的划分和所谓“私法优位主义”问题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渊源于古罗马法,把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首倡者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属于公法,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诉讼法所属依其主法而定。公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与普通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主体必须有一方是公的方面;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没有国家或者公的方面的主体参加。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以来,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在我国要划分公法和私法,甚至主张,对于任何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能正确了解其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并声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有学者认为,宪法的是政治国家的宪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有的学者还提出,不但要进行公私法的划分,而且还要进行观念转变,即在公私法关系上,必须从公法优位主义转到私法优位主义上来,并且认为,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现代法基本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基础。 果真是如此吗,任何理论或者主张必须说出它的根据或者理由。笔者不同意上述主张,其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私法优位主义者的道理,那么就说明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所反映的人民的意志,有的需要优位(私法),有的就不需要优位(公法),或者有的处于高些、重要一些(公法)的位置,有的相比处于低些、差一些(公法)的位置。 请问,这不就割裂了国家的统一的法律体系了吗,可是,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当今世界共识的是它属于公法,为什么它就偏偏不优位了呢,在我国相当范围内已经形成共识的是,依法治国首先要以宪法治国,为什么不去搞宪法优位,反而去搞什么私法优位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对于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环境的维护,对于经济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对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那么大的作用,难道就不优位, 第二、私法优位主义者声称划分是为了区分开平权的法律关系或意思自治的法律关系或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同所谓“服从”的法律关系或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样易于执行。 请问,私法本身还是不是一种国家意志呢,这两类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关系在执行中的区别到底何在,意思自治和任意性规范难道是绝对的“自治”和“任意”,它是否要超出或者违背国家意志(人民意志),马克思曾经指出过:“民法不过是所有制发展的一定阶段,即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的表现。”民法是伴随着私有制的发展而同时发展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当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订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他们明确揭示“在18世纪的法国、19世纪的英国,整个法都归结为私法,而私法则归结为一种十分确定的力量,即归结为私有者的权力。”恩格斯还明确说“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末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51]私法中的规定,是国家授权公民个人在法律限度内的任意和自治。当事人签定任何的合同能够违背法律吗,当事人处置自己的权利难道没有任何限制吗,好象一说私法就仅仅意味着个人的私事和“权利”,而一讲公法就仅仅意味着是 国家和“权力”,把个人和国家、权力与权利绝对地分割开来和对立起来,否认两者的统一和一致的一面,突出其不一致和矛盾的一面,在理论上是极端片面的,在实践上是极端有害的。 第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尤其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的发展,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已经出现大量无法区分是公法还是私法的法律,比如,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许多的经济法,它们既是公法也是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 请问对于诸如此类的法律如何划分,如果不首先区分公私法就难以解释和执行,对于此类法律该如何对待,须知,这是世界法制发展的大趋势,是法制“全球化”的一个内容,为什么在这里就不考虑法律“全球化”的问题了呢, 第四、划分公私法只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普通法法系并没有这种划分的传统,他们有的是划分普通法和平衡法的传统。世界公认的权威法律百科全书《牛津法律指南》在“私法”词条下这样写道:“公私法的划分一定无法解释某些事实,即在许多情况下,公法和私法可能是相联系的。”随后列举出了某一行为既可能是犯罪的、损害社会安全利益的违反公法的行为,也可能是又产生赔偿的侵权的违反私法的行为。并且明确指出,在普通法法系国家里,私法的概念几乎是鲜为人知的。我们在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学教科书中也很少找到类似公法和私法的字眼。 请问那些像美国、英国这样普通法法系的国家实行的不是市场经济,是尚未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呢,还是没有实行资本主义法制现代化呢, 第五、为什么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要优位,保护国家或者公的方面的法律就不能优位, 请问这与“人人为自己,上帝为大家”的信条又有什么区别呢,马克思主义者历来既反对国家主义者,同时也反对自由主义者和个人主义者。我们既主张保护个人正当的合法权益,也主张保护社会、国家和集体的合法利益,同时把这两个方面有机统一起来,即兼顾国家、集体和 个人的利益,坚决反对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的主张。同时,我们还在全体人民中间提倡,当着个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要顾全大局、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这才是符合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的原则。请问私法优位主义者,把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放在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之上,是不是在分裂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呢,难道就因为,国家是由一个一个的公民个人组成的,所以没有个人就没有国家吗,诚然,是一个一个公民组成了国家,但是所有公民个人的利益不是由国家来表达和代表吗,忽视或者丧失国家利益,还谈什么公民个人利益呢,像南斯拉夫遭到北约轰炸连国家主权都处在危险的条件下,它的公民个人的利益又在哪里呢,旧中国的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时候,除了少数个人利益尚存,广大人民的利益又何在呢, 马克思曾经说:“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52]在建立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过程中,列宁一方面谈到新经济政策要求更多的革命法制,同时他又不承认私法的存在。这是完全正确的。在实行新经济政策前后,他曾经多次告诫人们不要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民法,而要按照我们的法令的精神对它作一系列的限制,但不得妨碍经济或贸易工作。不要迎合‘欧洲’,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和民法案件的干涉。他一再强调要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涉,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并且针对实行新经济政策过程中有的滥用新经济政策的现象,指出,滥用某一政策的现象在各国都是合法的,我们却不让它合法化。 社会发展到今天,还没有一个国家的经济是没有国家干预的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关系和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干预本来是题中应有之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说,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越是加强、规定越是严格,那么守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越多越有保障,这又有什么奇怪的呢,一味地张扬什么“私权”而贬低“公权”,把“公权”和“私权”完全对立起来,难道能真正的张扬社会上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吗, 上述所说导致的后果,笔者认为绝大多数论者不是自己故意或者主观上所希望的,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在客观上和逻辑上所得出的结论和实际上所起的作用只能如此,这也是不依他们本人的主观意志所转移的吧。 「注释」 [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 《列宁选集》,第2卷,第311页。 [3] 《列宁选集》,第1卷,第10页。 [4] 中共中央政策室(编):《江泽民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央出版社,1999年,第51页。 [5]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25、556页。 [6] 陶希晋:《新中国法制建设》,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17页。 [7] 陈守一:《法学研究与法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8、252、190页。 [8] 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53-54页。 [9] 同上,第626页。 [10] 同上,第536页。 [11] 同上,558页。 [12] 同上,592页。 [13] 同上,第600页。 [14] 同上,第173页。 [15] 《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552页。 [16] 同上,第741-743页。 [17] 同上,第179页。 [18] 同上,第279、278页。 [19]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4页。 [20] 沈宗灵(主编):《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4页。 [21]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54页。 [22]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02页。 [23] 同上,第346页。 [24] 《光明日报》,1999年9月24日第5版。 [25] 《西方经济学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1994年1,第1页;同书,第二册,1996年7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页。 [26] 以上引文均见,G?亨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概念的发展》,阎月梅译,《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研究》,1996年第2期,中共中央马恩列斯编译局。 [2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56-57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集,第18页。 [29]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第125-126页。 [30] 吕世伦、郑国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社会,是怎样的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44-447页。 [31] 《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22、323页。 [32] 同上,第327、328页。 [33] 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54-255、256-257页。 [3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59页。 [3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421页。 [3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95页。 [37] 引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4页。 [38] 引自,同上,第4卷,第321页。 [39] 引自,《列宁全集》,第394页。 [40]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69页。 [41] 同上,第182页。 [42] 同上,第253页。 [43] 同上,第370页。 [44] 同上,第409页。 [45] 同上,第3卷,第364页。 [46] 同上,第659页。 [47] 同上,第661页。 [48] 《列宁选集》,第2卷,1995,第306页。 [49] 同上,第2卷,第179页。 [50]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35-236页。 [5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87页;同书,第3卷,第71页;同书,第4卷,第248页;同书,第2卷;第90-91页。 [5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90-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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