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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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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典案例】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案情 1999年6月15日23时许,邱书勇因对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其妻李斌不满,即邀约聂志海、唐朝贵、唐国勇、姚志勇、黄龙军、杨中华(均另处)等人进行报...

【经典案例】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典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案情 1999年6月15日23时许,邱书勇因对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其妻李斌不满,即邀约聂志海、唐朝贵、唐国勇、姚志勇、黄龙军、杨中华(均另处)等人进行报复,并吩咐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工具。后邱书勇指使同伙在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二职中附近,对陈其林等人实施暴力,将陈其林砍伤后乘车逃离。陈其林因被锐器类工具砍伤多处,大失血致全身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8月13日,邱书勇被抓获归案。 德阳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定标、汪兆会、曾蓉、陈炼要求被告人邱书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001.50元。 裁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书勇因其妻被被害人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后,即邀约、指使他人对陈其林进行报复,致陈其林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书勇辩称其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自己亦未动手实施伤害行为。经查证,邱书勇在得知其妻被被害人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后,指使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凶器,邀约聂志海等人乘车追踪调戏其妻的人,并指令同伙对被害人施暴,且于事后资助金钱授意同伙逃跑。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给予了5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体现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对其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于2005年6月24日判决:一、被告人邱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邱书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定标、汪兆会、曾蓉、陈炼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邱书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未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赔偿,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判赔不当,应依法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针对该案的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书勇因得知其妻被人调戏,即邀约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邱书勇上诉提出未直接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邱书勇得知妻子被调戏后,邀约他人,并授意准备凶器,找到被害人后指使同伙对被害人实施砍、杀行为,事后又资助同伙逃跑,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邱书勇上诉提 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邱书勇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原判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该案的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书勇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共同侵权造成,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判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参与诉讼不当,审判程序违法。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对民事部分作出裁定:一、撤销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项;二、发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重新审理,依法追加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并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由共同致害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明国 本案刑事部分处理清楚明了,并无争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主要涉及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查阅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问题并未得以明确。笔者试图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广义上讲,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范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仅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民事赔偿数额等,都必须通过全案的审理后才能确定。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是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不属刑罚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的一种。共同责任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所谓连带,是指各责任人都有义务负其他责任人应负担的责任份额,在权利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时,各责任人不得拒绝。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补偿。换言之,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亦非常严格,因此,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时才能适用。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多人的共同致害行为所造成,参与本案的其他人中已有数人先于被告人邱书勇被抓获。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 规定,本案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基于以上的分析,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囿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就权利人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既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及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是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处置,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就权利人起诉内容进行审理。此外,根据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权利人对起诉的对象有权进行选择,而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致害人有权向其他致害人进行追偿,换言 另一种观之,被起诉的致害人在承担责任后有寻求补偿和救济的途径。 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一,人民法院应当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传统民法理论一致认为,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其二,权利人可在执行阶段行使选择权。针对上述观点中关于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共同致害人起诉的选择权问题,可以推论,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待查证,各致害人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尚需经由诉讼确定,因此,权利人选择权的行使尚处于待定状态,无从谈起。权利人可在执行阶段行使其选择权,即选择共同致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这与连带责任理论并不矛盾,既有利于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处理案件,也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关于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从以上分析可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推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为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如果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共同被告后,明确放弃对部分共同致害人的诉讼请求的,对于此种免责事由,最高院司法解释采取了相对效力观点,摒弃了英美法系“免除其一即免除全部”的绝对效力观点,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平衡各共同致害人间的利益和责任的承担。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叙明权利人放弃对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的情况,由此可推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放弃对除本案被告人外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漏列被 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第二 种观点的分析,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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