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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免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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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免责案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免责案例 篇一:康宁终身保险案例 康宁终身保险案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黄河路670号。 原告白××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玉、马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

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免责案例
康宁终身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免责案例 篇一:康宁终身保险案例 康宁终身保险案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黄河路670号。 原告白××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玉、马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签订两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被告的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约定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每年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08年8月17日,投保人因病在××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的丈夫死亡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理赔支付,被告却于2009年6月22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 给原告保险金额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原告的丈夫马明朝早在2002年1月份就因病毒性肝炎在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但是投 保人马明朝在2003年3月份投保时却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属带病投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3年3月25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包括客户服务指南、现金价值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保险合同送达书。其中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马明朝投保的险种名称为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2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2003年3月26日,保险期满日2046年3月26日,交费期满日2023年3月25日,保险费1700元。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为白××。(二)2003年3月25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包括客户服务指南、现金价值表、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其中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马明朝投保的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 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满日2023年03月25日,保险费2640元。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为白××。(三)被告为投保人马明朝出具的保险费发票4份,该票据显示马明朝交纳保险费至2009年3月25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 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人交费情况。(四)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马明朝因病死亡并已注销户口。 (五)拒赔通知书2份。(六)证人×××证言: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齐卫峰和我是一个庄的,他找我揽业务,2002年我入了一份保险,给白××入一份,没有给马××入,因当时他有病。2003年齐卫峰又去找我,说和领导说好了乙肝可以投保,过了几天齐卫峰把保单拿来让马明朝投了2份保险,保费是经我的手给齐卫峰的。(七)证人×××、×××证言:2003年过完春节,郑××、陈××、马××、×××在×××家里打牌玩哩,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家,说马明朝可以入保,和领导说好了。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 (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不认可,认为证人与马××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可信,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七)虽是证人证言,但该证言能够与证据(一)、(二)、(三)、(四)、(五)相互印证,所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投保范围为: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止。第五条约定的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 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7)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8)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判乱;(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第十条约定的如实告知包括: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二)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投保范围为:凡年满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公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第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第十二条约定的如实告知均与上述康宁终身保险 条款相一致。被告提供证据(一)、(二)证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病历。该病历显示马明朝于2002年1月10日被确诊为病毒性乙肝,住院15天,治愈出院。被告提供病历主要证明马明朝带病投保。(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马明朝死亡原因是肝硬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 (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内容是被告业务员自己所写,投保人不了解也不清楚。对证据(三)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三)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被告能够合理地解释其来源,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本 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3月25日,原告白××的丈夫马明朝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了康宁终身和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两份保险,被告承保后分别向投保人马明朝出具了两份保险合同,并收取马明朝保险费至2009年3月25日。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均为白××。2008年8月22日,投保人马明朝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寿公司向原告送达2份拒赔通知书,拒绝对马明朝投保的二份保险给予赔偿。 篇二:保险纠纷案例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纠纷 来源: 作者: 日期:2009-12-06 我来说两句(0条) 2000年10月17日,原告王庆才作为投保人为本人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同年10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2040元,缴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20 000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分期向被告缴保险费,保险费缴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7月28日,原告王庆才突发意识障碍伴左侧肢体活动障碍,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急性脑中风 范围,一般需要开颅手术,解剖分离破裂出血的动脉瘤,进行夹闭手术,该手术风险大,可能出现术中死亡、术后偏瘫失语、长期昏迷、植物生存状态等后遗症。医院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治疗,在局麻下给患者进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电解弹簧圈栓塞术,共花医疗费83 576.90元,术后原告病情逐渐好转,同年8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及本人多次来被告处口头申请索赔,被告口头答复不作赔偿。另,该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共二十三条,其中第四条是关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该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关于何谓重大疾病,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注1);(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3)脑中风(注 3)„„关于何谓脑中风,(注3)注释称: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植物人状态。?一肢以下机能完全丧失。?两肢以下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 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基本保额的二倍即人民币40 000元,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投保单是原告亲笔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临床医学上所称的脑中风,而不是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具体释义、注释中的脑中风后遗症,现原告身体状态恢复很好,无后遗症,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是被告方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复杂程序,非常人所能了解,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 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的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的是患“重大症病”时给付基本保额二倍的保险金,并没有在该条中对何谓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这一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这一释义是对第四条保险人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条款第二十三条承保的十种重大疾病中,第三种是“脑中风”,何谓脑中风,(注3)作了描述,但该描述的脑中风症状,已不是常人所理解的即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是脑中风后遗症。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即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大致可分为三类: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故(注3)注释中的脑中风是对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故该条款第二十三条的释义及释义中的注释,是对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由于没有将该内容列明于第四条“保险责任”项下及第五条“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原告方作特别解释,要特别提请投保人注意,被告向法庭举证投保单,称投保单中有原告亲笔签名,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讲清了有关内容。本院认为,投保单内相关文件中确有“本人对保险条款的各 项规定均已了解”、“业务员已对您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等内容,但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项目繁多。不具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且其仍然是被告方提供的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时,被告方的业务员确实已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了解释、告知。故被告辩称其承保的不是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是释义、注释中的脑中风后遗症,且已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而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条款第二十三第(注3)的注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为由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依据不足,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才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40 000元(按基本保额20 000元的二倍给付)。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纠纷(2) 来源: 作者: 日期:2009-12-06 我来说两句(0条)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实际支出费650元,共计2260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 被告(下称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三条关于“脑中风”的释义和注释定性为免责条款是错误的。合同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注3)是对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脑中风这一具体疾病的定义,这也是诸多人寿保险合同的通行做法,法律从来没有排除这种通过描述症状的形式来对重大疾病定义的有效性。该条款的性质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条款,它是保险公司对客户的一种承诺,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客户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绝对的义务,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承担风险的合同,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可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不仅符合保险经营理论,而且也符合社会经济活动的一般原理。(2)既然第二十三条释义、注释关于“脑中风”的定义属保险责任而非责任免除条款,那么保险人仅需履行一般告知义务即可,而无需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保险合同第一部分首部明确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该页有王庆才的亲笔签名,合同第二部分,王庆才作出声明与授权,在合同的客户保障声明中,王庆才又亲笔署名,说明业务员已对其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其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王庆才作为有知识有文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亲笔签下了3份声明,可见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致使 其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我公司与王庆才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却又认为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对王庆才不产生法律效力,显然是矛盾的。该条款是经中国保监会正式审定并予以批准,不存在条款不明确而失效的问题,并且该条款对脑中风的解释十分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也十分清楚,不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性质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加之故意偏袒王庆才而排斥我公司,致使一审判决毫无公正可言,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 王庆才答辩称:(1)《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就“脑中风”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疾病本身,并非其后遗症;(2)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注3不产生法律效力;(3)由于注3与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条之间相矛盾,双方都可以作有利于自己方的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客观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0年10月17日王庆才与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在王庆才患重大疾病并支 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拒绝按约赔偿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及(注3)的规定,王庆才患病后并未出现遗留残障之一的情况,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但首先,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概念仅指脑血管出血及栓塞、梗塞两种状况,而不以是否致永久性机能障碍作为赔付的前提,本案中,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擅自扩大了对脑中风的解释,并且,从解释本身来看,是否两种情况均需构成永久性机能障碍还是仅发生栓塞、梗塞时发生永久性机能障碍才符合赔付条件,这一点上当事人双方理解发生歧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出血性脑中风不以致永久性障碍作为赔付前提。其次,本合同的性质是重大疾病保险,但合同同时又将疾病范围限制为脑中风等十种,并且在每一种疾病后加注限定了理赔的范围,这本身就属于对自身赔付义务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限制责任条款’合同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提醒,本案中,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虽以王庆才签署了相关的声明作为抗辩,但其混淆了投保人自行阅读与保险公司主动解释及保险公司一般条款解释与免责条款特别提醒的界限,现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明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已就限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客观事实属实,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篇三:关于一起合同无效案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合同无效案的案例分析 学号: 1201010114 哲学1201班 杨佳玮 [摘要] 孙军(化名)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孙军病故后,孙军的儿子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9月4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2600元,同时驳回了小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其子小孙,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投保单告知事项共17项,其中第10项是否经常或者曾经吸烟,回答“否”,第11项,最近健康状况第3个问题是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合同签订后,孙军交纳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孙军于2008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孙军猝死后,其子小孙 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 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情结果]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 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 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相关法规]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主要原因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 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 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 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 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 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 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 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 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 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 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 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 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感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区别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 《经济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问题。但经济合同成立与生效具有本质的不同,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 一致的一 种事实状态。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不成立的处理结果和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赔偿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 接受的履行。合同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问题,而不产生 其他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不仅要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避免将一些已经成立的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对于许多仅仅是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通过解释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或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达到鼓励交易,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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