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编制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障工程安全运行,促进水库效益发挥,明确小型水库保坝安全的基本要求,依据《水法》、《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小型水库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运行中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包括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
第3条 (安全责任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小型水库所有者(以下简称水库业主)承担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实行安全责任追究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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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小型水库业主是水库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小型水库业主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经济形式的小型水库业主为水库归属的法人。
第4条 (监督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5条 (预防与保护原则)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涉及小型水库的活动时都有依法维护大坝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6条 (相关责任主体与责任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是水库业主,应按照安全责任制要求落实小型水库安全各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按照隶属关系逐库落实同级人民政府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水库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并明确各责任人的具体责任。
第7条 (地方人民政府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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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乡(镇)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辖区内小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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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安全管理的行政领导责任,落实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实施水库应急管理等。
第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和执行,监督水库业主履行职责;受理水库注册登记,对小型水库重要性和风险进行分类,审定小型水库调度规程、应急预案及降等报废方案;开展小型水库大坝安全检查,收集小型水库大坝安全信息,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进行技术指导等。
第9条 (水库业主职责)水库业主负责建立水库管理机构或落实管理人员,保障工程安全与完好,筹措水库安全管理经费,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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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水库注册登记,实施水库科学调度,开展工程维修养护,定期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对病险水库采取除险加固或降等报废措施,组织工程抢险等应急处置;建立水库技术档案,报告大坝安全信息,安排水库管理人员参与技术培训等。
第10条 (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职责)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负责水库安全管理日常工作,按调度规程或调度方案实施水库调度操作,开展大坝安全巡视检查和安全监测,进行工程养护,报告水库大坝安全状况等。
第11条 (租赁、承包后的业主责任)对小型水库依法租赁、承包经营的,水库业主要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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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明确其水库安全管理的任务和责任,并加强监督。在租赁、承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水库业主仍要负主要责任。
第三章 安全工程措施
第12条 (工程措施基本要求)小型水库的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放水建筑物必须齐全,并符合安全要求。
对泄水建筑物和放水建筑物不完备或结构型式与布置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小型水库,必须依据有关规范规定予以完善。
对调蓄能力差和没有专职管理人员的小型水库,应结合除险加固提高泄洪能力,并设置无闸控制的开敞式溢洪道。
第13条 (挡水建筑物安全要求)挡水建筑物大坝坝顶高程与防渗体顶高程应满足抗洪能力要求,渗流稳定、结构稳定与抗震安全等符合规范要求。
第14条 (泄水建筑物安全要求)所有小型水库都必须修建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泄洪洞。泄水建筑物的结构、渗流和水力学安全应满足规范要求;闸门及启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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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等能够正常和安全运行;泄洪能力满足标准内洪水宣泄要求;进口不阻水,变坡稳定;出口顺畅,水流不淘刷坝脚。
土石坝的溢洪道宜修建在天然垭口上。如无天然垭口,溢洪道可布置在靠近坝头处,但进口附近坝坡应有可靠的防护。
溢洪道宜优先采用开敞式,且不宜设置闸门,堰顶高程宜与正常蓄水位齐平。如下游有防洪要求或汛后蓄抬高蓄水位时,也可设置闸门,但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15条 (放水建筑物安全要求)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型式和安全应满足规范要求,闸门及启闭设施能够正常运行;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能力能满足紧急情况下的水库快速放空要求。
放水建筑物如为坝下埋管,宜建在岩基上;如设置在软基上,必须做好地基处理;地震烈度在7度及7度以上的地区,软基上不应设坝下埋管。
坝下埋管为明流时,应采用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结构,不宜采用桨砌石砌筑;如为压力流,宜用钢管或钢筋混凝土管。坝下埋管严禁采用缸瓦管。
第16条 (病险工程处置对策)对缺少设计等基础资料的小型水库,应查清水库的集水面积、库容与泄水建筑物的泄洪能力等基本数据,并按工程现状复核水库的洪水标准和抗洪能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应限期采取工程措施进行除险加固或整治。
第17条 (防汛道路要求)小型水库应修建防汛道路。小(1)型水库及重点小(2)型水库的防汛道路应当具备机动车辆通行的条件,通车道路应当通达坝头或坝下;其他小型水库的不通车道路最长不应超过2公里。
第18条 (通信手段要求)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手段。小(1)型水库及重点小(2)型水库,应具备有线电话、移动电话、卫星电话、电台、网络等通信手段中的2种,其他小型水库应当具备上述1种通信手段。
第19条 (监测设施要求)小型水库应安装埋设必要的监测设施。小(1)型水库及重点小(2)型水库应当配备必要的工程监测设施,包括水库水位、渗流量、坝区降水观测设施,坝高超过30米的小型水库还应设置大坝渗流压力和表面变形监测设施。
第四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20条 (管理单位与管理人员)小型水库应当建立管理机构或落实专职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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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逐步完善管理体制。小(1)型水库和重点小(2)型水库必须建立管理单位,小(1)型水库管理机构一般不少于3名管理人员,重点小(2)型水库一般不少于2名管理人员,其它小(2)型水库可根据实际情况或建立管理单位或指派专职管理人员。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须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21条 (管理经费与国有水库改革要求)小型水库业主负责筹措安全管理经费,为水库管理单位或专职管理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有小型水库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推进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健全水库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小型水库可建立小流域或乡镇水库管理机构,对小型水库实行集中管理。
第22条 (健全小型水库管理制度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库业主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注册登记、调度运用、检查监测、维修养护、安全鉴定、除险加固、降等报废、应急预案等制度,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23条 (注册登记要求)小型水库必须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要求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申报者为水库业主,受理者为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大坝安全状况或重要指标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小型水库注册登记资料汇总上报。
第24条 (调度运用要求)水库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并结合水库实际情况编制水库调度规程或调度运用方案,报县(市)级防汛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严格按照调度规程或方案调度运用。水库业主应制定闸门及启闭设备管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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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应的调度运用制度,汛期服从防汛部门的调度指挥,按照防汛部门规定做好防汛抢险预案,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库调度运用的监管。
第25条 (汛期调度运用要求)汛期要严格按照调度规程或方案调度运行,接受防汛部门调度指挥,特别是暴雨期间,水库管理单位要及时掌握雨情、水情,并报告水库业主和有关部门,加强大坝安全巡视检查。
第26条 (巡视检查要求)水库业主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巡视检查制度,参照《土石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L60-94)》和《混凝土大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DJ336-89)》等要求制定严格的检查规程,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和报告。
第27条 (维修养护要求)水库业主应当建立大坝工程维修养护制度,参照《土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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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和《混凝土坝养护修理规程(SL230-98)》等制定维修养护要求,经常性的进行工程维护与修补。对有白蚁危害或其他动物侵害的水库,应当做好白蚁危害或其他动物侵害的防治工作。
第28条 (安全鉴定或认定要求)小型水库应参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要求定期进行安全鉴定,或采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方法定期进行安全认定。安全鉴定或认定的申请者为水库业主,安全鉴定或认定部门为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29条 (除险加固与控制运用要求)对鉴定或认定为三类坝的病险水库,水库业主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实施除险加固工程措施,尽早消除工程安全隐患。除险加固前须限制水位运行,调整调度方案,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加强监管。对国有或农村集体组织所属的小型病险水库,各级财政应当按轻重缓急原则分期分批进行除险加固,其他小型病险水库应当明确除险加固限期。
第30条 (降等报废要求)不能按期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对其中病险严重、功能萎缩,而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经济上不合理,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按照《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施降等与报废处理,水库业主应履行论证报批手续,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31条 (应急预案要求)水库业主应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要求组织编制大坝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32条 (技术档案要求)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包括水库基本资料、工程建设资料、工程改造资料、运行与维护资料、大坝安全情况、管理制度等。
第五章 安全应急措施
第33条 (应急措施基本要求)小型水库应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水建管[2007]164号)要求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针对超标准洪水、上游溃坝、地震、重大工程险情、管理不当、人为破坏等可能导致溃坝的突发事件,预先制定避免或减少损失特别是人员伤亡的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内容包括确定溃坝洪水淹没范围、风险人口数量,以及受溃坝洪水影响的城镇、村庄、厂矿企业、学校、医院、交通与通信等基础设施情况;明确突发事件应急组织指挥、预测预警、险情监测与报告、应急调度、应急抢险、人员撤离、救灾、应急保障等相关要求;并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演习,提高下游公众风险意识与应急响应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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坝高15m以下的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可适当简化。
第34条 (应急组织指挥要求)应按区域成立小型水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明确紧急情况处置的组织指挥关系,确定一名地方政府行政首长为应急指挥长,统一指挥辖区内小型水库的应急抢险与人员转移。
第35条 (应急值班与检查要求)在汛期和库水位较高时,应实行昼夜值班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及时掌握雨情、水情,定时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和监测,发现问题和险情及时上报,并通知抢险队伍进行抢护,同时采取降低水位措施。明确紧急情况报告的责任人、报告对象、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在抢险的同时,大坝安全巡视检查和监测工作不得停止和中断。
第36条 (应急抢险准备要求)应建立防汛抢险制度,制定工程抢险方案,成立抢险队伍,储备必要的抢险物料和器材。并确定抢险队伍的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抢险物料和器材的存放地点、保管人与联系方式。
第37条 (紧急情况报警要求)应在水库和溃坝洪水淹没范围内的居民点和公共场所设置紧急情况报警装置,并确定溃坝警报发布的责任人。有条件的水库,可采用对讲机、电台、警报器报警;居民点可以通过电视、电话报警;对远郊与偏远地区,可以通过扩音喇叭、口哨、锣(鼓)、信号弹、鸣枪报警。在发出溃坝警报的同时,应立即上报。
第38条 (应急处置要求)当遭遇溃坝等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响应措施,在应急指挥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组织指挥下,积极实施应急处置,包括应急调度、工程抢险、紧急转移等措施,并对险情和事件进行跟踪检查与监测。
第39条 (应急撤离要求)应针对溃坝突发事件,制定人员紧急转移方案,确定撤离线路和避难场所,明确组织人员紧急转移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40条 (应急措施检查要求)每年汛前应检查维修防汛通信及报警设施,做好溃坝报警信号的宣传,并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线路和避难场所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习。
对溢洪道设有闸门的小型水库,每年汛前应检查测试闸门、启闭机和电源情况,确保在紧急情况下闸门能够正常开启。
第41条 (病险水库限制运用要求)对存在工程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应控制水位运行,并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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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42条 (安全工程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安全检查等手段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工程措施的监督管理,对工程设施不完整,安全隐患突出的要限期改造。
第43条 (安全管理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注册登记等工作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措施的监督管理,对机构人员不落实、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要限期整改。
第44条 (安全状况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小型水库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等情况切实掌握小型水库安全状况,根据工程安全与管理情况以及水库下游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关注小型水库风险的变化。重点小型水库的确定由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45条 (安全检查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年度安全检查制度,每年汛前、汛后定期对小型水库安全状况和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认真排查工程安全隐患,做好检查记录和报告,督促水库业主进行相关整改。
第46条 (病险隐患监督)对本规定发布后一年内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水库,对自鉴定或认定为三类坝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实施除险加固的水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水库业主送达限制运行通知书,进一步采取控制运用措施或按照第22条处理,违规运行或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加大对水库业主的处罚。
第47条 (应急预案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期要配合防汛部门加强对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应急预案、防汛抢险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水库大坝安全情况,提出整治措施并监督有效实施。
第48条 (危害行为监督)小型水库要积极开展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土地确权划界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水库也要相应明确管理与保护范围。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检查并纠正妨碍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49条 (地方可制定细则)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地方管理办法。
第50条 (办法解释部门)本规定有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51条 (办法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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