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水土保持法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阆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态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管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协调领导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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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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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水土保持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水土保持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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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水土流失调查与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养,开展学术交流,组织技术考察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和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义务,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毁草、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随意挖土开山取石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
(五)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七条市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以投资开发、承包治理、租赁治理等形式,多渠道参与水土保持治理工作。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二)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五)坚持长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综合防治、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
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积极植树种草,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退耕还林还草地、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取土、采石等破坏水土保持的活动:
(一)沿河两岸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树台、路基坡面;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四)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地带;
(五)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六)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以上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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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内抢修公路、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前款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依法实行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依法实行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