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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曹付堂与被告苗长建、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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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曹付堂与被告苗长建、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曹付堂与被告苗长建、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曹付堂与被告苗长建、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苗长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曹付堂与被告苗长建、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曹付堂与被告苗长建、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曹付堂与被告苗长建、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苗长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要求被告苗长建赔偿其医疗费8626.05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841.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7.51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90475.26元,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长建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曹付堂饮酒后驾驶无牌欧星48CC二轮摩托车沿任店镇赵湾村大李庄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李庄时与相向行驶的苗长建驾驶的豫S02807号五叶牌自卸货车相碰,造成曹付堂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2月1日,确山县公安局对该起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10)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曹付堂和苗长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曹付堂、苗长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对曹付堂驾驶的无牌殴星二轮摩托车作出车损鉴字(2010)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700元,曹付堂花价格服务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付堂于2010年1月20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7151.75元。该医院在为曹付堂办理出院证时医嘱:1、左上肢石膏固定一个月,休息三个月;2、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必要时复诊。曹付堂出院后又到该医院复检就诊花医疗检查费共907.3元。受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1日分别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162号司法评估意见,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曹付堂左上肢及左手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曹付堂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每月700元,维持时限为10个月。曹付堂花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567元。 被告苗长建所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豫S02807号自卸货车于2009年9月2日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0109411506000332000029。 曹付堂、刘清娥夫妻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曹金满生于1999年11月11日,女儿曹晓 阳生于1996年8月8日。 2010年2月27日《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付堂、苗长建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付堂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2010)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付堂、苗长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曹付堂、苗长建对曹付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负50%的民事责任。由于苗长建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告曹付堂要求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曹付堂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车费用不相符合,但其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其伤残程度,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共400元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曹付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曹付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检查费8626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90天×30元,2700元;3、护理费15天×30元,45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6、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7、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28842元;8、后期治疗费700元×10个月,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591元,其中曹金满3388.47元×7年?2人×30%,3558元,曹晓阳3388.47元×4年?2人×30%,2033元;10、车辆损失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鉴 定费1100元;13、价格服务费150元,以上13项合计共71009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付堂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付堂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付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52983元,三项合计共63683元。二、限被告苗长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付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鉴定费、价格服务费共7326元的50%即3663元。三、驳回原告曹付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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