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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土地法柬埔寨王国土地法 (分别于2001年8月30日经国会和9月30日经参议院通过) 总 则 第1条:遵照1993年柬埔寨王国宪法,为了保障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相关 权利,本法旨在确定柬王国不动产所有权的政治制度。 第2条:本法所称的不动产包括依其自然属性、用途和法律确定的不动产: 依其自然属性确定的不动产指所有自然的土地,如:林地、垦地、耕地、闲地、 未耕地、滩涂及附着于土地的不可移动的人造建筑和改良;依其用途确定的不动产指滋生于 土地或构成建筑,除非损坏或替换不可分离的物体,如:树木、建筑装饰材料等等; ...

柬埔寨王国土地法
柬埔寨王国土地法 (分别于2001年8月30日经国会和9月30日经参议院通过) 总 则 第1条:遵照1993年柬埔寨王国宪法,为了保障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相关 权利,本法旨在确定柬王国不动产所有权的政治制度。 第2条:本法所称的不动产包括依其自然属性、用途和法律确定的不动产: 依其自然属性确定的不动产指所有自然的土地,如:林地、垦地、耕地、闲地、 未耕地、滩涂及附着于土地的不可移动的人造建筑和改良;依其用途确定的不动产指滋生于 土地或构成建筑,除非损坏或替换不可分离的物体,如:树木、建筑装饰材料等等; 依法律确定的不动产指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被法律确定为不动产。 第3条:所有人都应尊重国家及私人合法取得的财产。 国家不动产的行政管理权及全柬有关不动产的权属证明的颁发权归土地管理、 城市规划与建设部统一管理。国家不动产的行政管理规定和程序将由法规的形式确定。 第一部分:私人和公共的所有权 第一章:所有权的原则 第4条:1993年宪法第44条承认的所有权依本法适用于柬王国境内的所有不 动产。 第5条:私人的所有权除非因公共利益不可剥夺。所有权的剥夺应按照法律和 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在支付公正的补偿之后才可进行。 第6条:只有通过合法的占有才可以获得所有权。国家可以在本法规定的严格 范围内将国有不动产提供给柬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一切所有权的转让或变更应按照销售、继 承、交换、赠予或法院判决的要求进行。 第7条:1979年以前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政治制度不予以承认。 第8条:只允许柬籍自然人和法人对柬王国土地拥有所有权。下列自然人和组 织可以成为柬埔寨土地的所有者: 柬埔寨公民、公共区域的集体、公共机构、社团、协会、公共企业、民商企业 和任何法律视为法人的柬埔寨组织。 伪造柬籍身份成为柬埔寨土地所有者的外国人应依本法第251条受到惩罚。上述情况购买的土地将会被无偿收归国有。 第9条:在柬注册的企业,其51%以上的股份由柬籍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可以成为土地的所有者。股权比例以公司章程为准。股东签署的违背本条款的私人协议无效。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更使其不再是柬籍公司,该企业有义务按 照实际情况变更公司章程并依法将此变更通知主管部门。 第10条: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所有权。集体通过法律 途径实现的所有权是集体所有权。某些人共同对某项财产行使的所有权是不可分的所有权。 某些人对财产的某部分行使的排他性所有权(财产的其他部分由法律或协议确定)是共有所 有权。每种所有权的种类由其具体情况而定。 第11条: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根据柬埔寨的社会需要有所不同,如:农 业用地、森林、水道、湖泊、水库、海岸、河床、城市不动产、工业区建筑用地。考虑到社 会经济需要、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特别法应对本法进行补充并规定例外。在遵照法律的前 提下,法规可规定各类不动产制度的具体细节。 第二章 公共所有权 第12条:国家是1993年宪法第58条列举的柬王国境内的财产的所有者,是无继承人的或自愿给予国家的财产的所有者,是私人不能适当拥有或依本法第四章目前私人 不能占有的财产的所有者。 第13条:除国家外,按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公共集体、公共机构及任何公共 法承认的公共法人或组织可以成为不动产的所有者。 第14条:在特别法制度下,某些属于国家或公共集体的财产是属于公共法人 的公共财产。其它按私人财产管理、可以买卖的财产是属于公共法人的私人财产。 第15条:下列财产属于国家和公共法人的财产: 任何原始自然的财产,如:森林、航道、自然湖泊、堤坝、河流和海岸;任何 供一般使用的财产,如:码头、港口、铁路、火车站和机场。任何供公共使用(无论是自然 形成的还是建造的)财产,如:道路、公园和保护区;任何供公共使用的财产,如:公共学 校、教育学院、行政建筑和所有的公共医院;任何依法成为自然保护的财产;建筑的、文化 的历史遗迹;属于皇家但不是其私有财产的不动产。执政的国王管理皇家的不动产。 第16条:国家公共财产不能转让给外国人,如此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规 定。国家公共财产不能通过本法第四章的特别取得条款而取得。国家公共财产可以临时、未 决、可被撤消地占有和使用,以防其不遵守本法第三章例外条款规定的纳税和交费义务。上 述权利不可以转化为持有的所有权或受益权。当国家公共财产失去公共利益的使用,可依法 通过公共财产转化为国家私有财产将其列为国家私有财产。 第17条:属于国家和公共法人的私人财产可以依法享有出售、交换、分配和 转让权。上述财产可以依法出租并成为财产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标的物。国家和公共法人的私人财产的出 售和管理的有关条件和程序应由法令决定。无上述法令不应进行销售。国家私人财产的土地 可以依本法第5章规定的条件受让。 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侵害国家和公共法人财产,即使其遵守了本法第四章。 但是,可因社会需要,依法令规定的条件将国家私人空地分配给需要土地的人。 第18条:以下行为无论以何形式均无效、非法: 占有国家和公共法人的公共财产,在将国家私人财产的占有转化为所有权之前 未依法定格式和程序进行,无论其占有和转化的日期;将土地受让转化为所有权,无论其转 化是否在本法生效前,除非受让符合社会目的;未遵守第五章的土地受让;本法生效后,以 任何形式占有国家私人财产。 第19条:有本法第18条情况的人无权就非法取得的不动产的维护和管理费用 获得补偿。任何对国家和公共法人的公共财产的非法、故意和欺诈取得应依本法第259条给 予处罚。如占有公共财产土地造成对大众利益工程的损坏或延误,特别是占有道路,应加倍 处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侵占者在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内不从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撤出,主 管机构应采取措施强制侵占者从该地上撤出。 第三章 集体所有权 第1分部 僧院的不动产 第20条:在宗教委员会的照管下,僧院中已存的土地和建筑等不动产归其宗 教和其继承者永久性所有。 第21条:僧院的不动产不可出售、交换或赠予,不受政府法令管辖。宗教委 员会的一名代表保护该财产。僧院的不动产可以出租或佃租,只要其收入专用于宗教事务。 选择保护宗教利益的委员会和其代表的程序由文化与宗教事务部决定。 第22条:其他宗教的地点和财产不适用于本法第21和22条。该财产由该宗教协会依法管理。 第2分部 山地社会的不动产 第23条:山地社会指居住在柬王国境内,其宗教、社会、文化和经济自成一 体,以传统方式生活,按集体使用的习惯规则在其拥有的土地上耕作的群体。在法律确定其 法律地位前,目前实际存在的此类群体应继续按其传统习惯和本法管理其社会和不动产。 第24条:一个人满足山地社会的宗教、文化和社会条件,被该群体大部分承 认为成员,接受能纳入该社会的隶属应被视为该族的一员,有权享受本法规定的权利、保障 和保护。 第25条:山地社会的土地是该社会已建立居所并进行传统农业的土地。山地 社会的土地既包括实际耕作的土地,也包括因其正使用的农业方式需要而必要的轮耕并受主 管机构承认的保留地。山地社会不动产的测量和划界应按该社会的实际情况、与邻居的协议 及本法第六部分及相关法令决定。 第26条:第25条所指的不动产所有权由国家以集体所有权授予山地社会。此 集体所有权包括私人所有者的所有权的一切权利和保护。但是山地社会无权处置属国家公共 财产的集体所有权给个人和团体。 该社会相关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及土地使用的特殊条件应由该社会传统主管 和决策机制按其习惯负责,并应遵守有关不动产的一般执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 本条款不是国家因国家利益或国家紧急需要实施工程的障碍。 第27条:为促进山地社会成员文化、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并使他们自由地离开 该群体或摆脱其束缚,可以将该社会使用的土地中充足的一份转让为其个人所有权。 上述私人所有权的不动产不属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公共财产。 第28条:该社会之外的机构不可以取得属于山地社会的不动产的权利。 第二部分 所有权的取得 第四章 通过特殊取得占有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第29条:1975至1979年危机后,在柬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另取得及不属不动 产一般法令管辖的例外情况:自1989年起承认对不动产的占有可以构成不动产的权利并可 由财产持有者依本法取得所有权。 本法生效后,应停止任何开始占有。 第30条:任何人在本法生效前和平地、无争议地占有私人可合法占有的不动 产不短于5年,有权申请明确所有权的权属证明。 如果授予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有人反对,其必须证明他和平地、无争议地占有有 争议的不动产不短于5年,或证明其从该不动产原始持有人或其法定收益人或所有权受让人 或他们的继承人处购得。 第31条:本法生效前享有占有权的任何人如果满足成为财产所有人的要求, 可被主管机构给予继续占有直到5年法定期限后,将取得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如果该占有是 和平、无争议的,主管机构不能否决其继续占有的权利。 不适当地拒绝其继续占有的权利的主管机构应负个人责任。不符合法律要求由 主管机构不适当承认的占有视为无效。滥用此承认的机构应负个人法律责任。 第32条:如果占有者因他是经纪人或隐名占有人、法定占有人的代理人而不 满足法定条件,不动产不能成为占有人的所有权。 上述不动产将收归国家,按本章任何人不可再为取得所有权而占有。 第33条:如果不动产被暴力或主管机构滥用权力夺走,该财产应收归国家。 如果该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人不申诉,不容许新的占有。申诉时效期3年,自国家公布非法占有之日起算。 第34条:本法生效后,任何对属于公共机构或私人的不动产无权属证明的新 占有者应被视为非法占有者并应依本法第259条受到惩罚。 第35条:只有主管机构可代表国家和公共法人命令无权属证明或权属证明不 全者撤离其不动产。 不代表国家和公共法人的个人和机构无权强迫有合法权属证明的和平占有人 撤离。财产申诉人申诉、法院判决后才可撤离。法院必须核实出示的权属证明的格式、原始、 日期和条件。如某人出示了合法的、完整的权属证明,法院不能拒绝命令占有人撤离。 第36条:如果法院的判决可能引发不稳定或强烈的社会反响,主管机构可暂 时中止其执行。 第37条:通过占有而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只能让依本法占有不动产的人受益。 不能让欺诈的占有人受益。 第38条:为转化成不动产所有权,应无疑义、非暴力、公开、继续并善意的 占有。 占有人应无疑义的占有土地指:无论以自己或代理人的名义,占有人必须不基 于其它权利的排他性的占有。如果实际占有人隐藏在显名占有人之后,他无权要求可取得所 有权的占有权属证明。其占有无效。 占有人应非暴力的占有土地指:任何源于暴力的占有均不符合本法。但是针对 试图获得不动产而无权的第三方的暴力不影响其最初和平的占有。 占有人应公开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必须向可能对其不动产权利有争议的、不 能见到他并知道他是谁的人公开其身份。 占有人应继续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取 得所有权。占有因短期被中断或为了恢复地力而修耕的土地不构成取得所有权的障碍。 占有人应善意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不知道他占有的土地上可能有第三方的权 利。 第39条:在等待占有转化为完全所有权的过程中,符合本法的占有构成对不 动产的权利。此类财产可交换、转让和交易。 第40条:在等待重建规划和土地注册过程中,主管机构应继续颁发不动产的 占有权属证明。该权属证明是占有的证据,但其本身不是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不是不可争议 的。 只有在土地注册时对土地所有权无争议,占有权属证明才构成明确的无争议的 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有争议,应根据对所有相关证据的额外调查确定该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人。 不动产的占有权属证明是一种证据,但本身不具有决定性。 第41条:禁止对私下据为己有或非法占有的不动产颁发占有权属证明。 第42条:因疏忽而未注册其占有的任何人有权受本法第29、30、31条的保护。 第43条:无论如何,国家公共财产不能成为取得所有权的目标。 未依本法规定的方式对国家公共财产的占有,其占有是不稳定的、非法的。非 法占有者应立即撤离,并应按照本法第259条受到惩罚。非法占有者无权对不动产的劳动和 改善要求补偿。 第44条:由主管机构颁发给私人的国家或公共法人的公共财产的不动产占有 权属证明无效。颁发此权属证明的任何官员应负民事与刑事责任。知此违法而未采取行动的 主管应视为同谋,与违法者负同样的责任。 第45条:如主管机构拒绝颁发不动产的占有权属证明,不动产的持有人可向 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与建设部投诉。 第46条:由主管机构颁发不动产占有权属证明给非土地的真正占有人构成违 法行为,并应按本法第261条受到惩罚。 第47条:占有人间不动产争议应按已有程序调查解决。调查结果应向土地管 理、城市规划与建设部下的委员会汇报。该委员会应对争议作出决定。如对结果不满意,争 议人可向法院投诉。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应由法令规定。 第五章 土地许可 第48条:土地许可是基于主管机关颁发的合法文件创立的法定权利,许可任 何自然人或法人或群体占有土地并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第49条:土地许可应适应社会或经济目的。 适应社会目的的土地许可允许受益人建立民用建筑或耕耘属于国家的土地。适 应经济目的的土地许可允许受益人为工业化农业开发在柬王国清除土地。 第50条:使用、发展或开发国家土地,无论其是否为公共服务的其他种类的 许可,如:矿产许可、码头许可、机场许可、工业发展许可、渔业许可。这类许可不在本法 管辖范围之内。 第51条:土地许可不应无偿授予,除非因适应社会目的许可穷困家庭居住或 耕作。 第52条:土地许可只可依本法按许可合同规定的条件设立权利。除为社会目 的,土地许可不能设立所有权。 第53条:事实上的占有土地不能导致土地许可。土地许可必须基于特定的法 律文件,在占有土地前由授予土地许可的所有者如:国家或公共集体或公共机构这类主管机 构颁发。此许可必须在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与建设部注册。 第54条:土地许可是有条件的。必须符合本法公共秩序的规定。许可文件可 包括有合同效力的其他特别条款。 第55条:当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土地许可是可被政府决定撤消的。被许可人 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此决定上诉。如被许可人不遵守合同规定的特殊条款,法院可撤消该许可。 第56条:在许可期内被许可者的权利是所有者的权利。被许可者有权要求主 管机构保护他的权利。被许可者可以针对任何形式的侵害,捍卫被许可的土地。被许可者可 以按许可的目标获得土地的果实并进行农业开发。被许可者不可以变更土地目标而破坏自然 结构或在许可尾期毁坏性的开发。 第57条:被许可的土地不能通过转让而转让。被许可土地的转让只能由主管 机构为新许可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创立新的许可合同。如被许可人死亡,其继承人愿意可继续 在剩余的许可期限内行使权利。 第58条:土地许可只可授予国家私人财产的部分土地。土地许可不能侵犯道 路、交通、水道、池塘及人民的日用水库。 第59条:土地许可面积不超过10000公顷。超过此限的已有许可应缩减。但是此缩减如影响开发进程,被许可者可得到特殊豁免。此缩减和豁免程序应由法令决定。禁 止向某特定人或其控制的几个法人颁发超过第一款限制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60条:为居住、农业自用或工业化农业开发的土地许可授予程序应由法规 确定。 第61条:土地许可的最长期限为99年。 第62条:工业化耕作的土地许可必须在颁发许可后12个月内开发。否则,该 许可将被撤消。任何长于12个月,无适当理由的不开发将成为撤消许可的依据。本法生效 前所有12个月内未开发的许可在本法生效后应被撤消。 被许可人未交许可费应成为撤消许可的依据。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撤消许可,被 许可人无权就任何损失要求补偿。 第六章 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第63条:私人间通过买卖、交换、赠予或继承方式转让的不动产所有权应遵 照本法进行。 第1分部 通过销售而取得不动产 第64条:不动产销售合同是允许卖家向买家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由买家向卖家 支付不动产购买价格为对价的合同。 第65条:只要不动产销售合同以书面、主管机构规定的法定格式且在注册机 构注册,其所有权的转让是可执行的并可对抗第三方。销售合同本身不是所有权转让的充分 法定条件。 第66条:有能力签署合同的柬籍人可以出售或购买不动产。但是,以下人不 可出售: 1.不是提供出售财产的所有人; 2.未经其他共有所有人同意的不可分财产的共有所有人; 3.其财产被没收的人。 以下人不可购买: 1.监护人不可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 2.管理人不可购买其管理的财产; 3.法官或政府官员不可购买其管辖或其负责出售的财产; 4.财产被取消赎回权的人不可再购买其财产。 第67条:配偶之间的销售无效。 第68条:卖家应向买家合同保证所出售的不动产无任何重大的潜在的缺陷。 否则,此出售应可解除。 第69条:在注册机构登记的出售合同其所有权转让应视为有效。合同应记载 售价,否则应视为无效。只有各方已证明支付所有财产税时,不动产销售合同才可登记。 第2分部 通过交换而取得不动产 第70条:不动产的交换是当事人同意交换彼此不动产的合同。不动产的交换 使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交换应按出售的条件一样执行。 第3分部 通过继承而取得 第71条:可通过继承对下列不动产进行转让: 1.依本法已明确建立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证明; 2.权属证明、法律文件或其它证据证明的依法占有; 3.任何有限财产权和不动产的权利。 第72条:继承中,为取得完全所有权的不动产的占有的必要期限,依本法第 30、31条,从死亡人开始占有起算。 第73条:实际占有的不动产未注册或登记,但已按法律要求合法地占有,可 以通过继承转让。 第74条:无权属证明的占有财产并通过继承转让,成为财产新占有人的继承 人可继续管理并享受保护,只要他满足本法的所有其它要求。 主管机构或任何他人不可以利用死者为实际占有人,或以无不动产的正式分配 为由侵犯继承人的权利,尤其是拒绝承认和证明他们的占有。 第75条:当被继承的不动产是死者家庭的住所或是养活家庭生命的土地,未 获得所有共同继承人的明示同意,继承人不可要求分割或出售。一旦分割产生争议,共同继 承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如果无所有共同继承人的明示同意,任何共同继承人权利的部分转让应视为无 效。此外,任何出售其部分权利的共同继承人应就被出售财产的部分丧失继承权。任何违反 禁止出售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独自对买家就此负责。 第76条:因任何法律或事实的障碍不能继续占有遗产或不愿对此个人负责的 继承人可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第77条:如因经济目的获得土地许可的人不是企业而是有不动产权属证明的 自然人。他死后,无授予该许可的主管机构的批准,此许可不应分割。 第78条:死后无继承人或收益人的财产应收归国家并构成国家的私人财产。 第79条:在新民法典公布前,继承财产的委托应遵循传统做法。 第4分部 通过赠予取得 第80条:赠予是赠予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被赠人,被赠人接受的合同。 第81条:只有书面、法定格式并在登记部门注册的不动产赠予才可对抗第三 人。 第82条:不动产可在生者间赠予、死亡赠予、委托赠予。如赠予是相互赠予, 构成交换。 第83条:国家只可由于社会原因将不动产授予自然人居住或进行维持生存的 耕作。考虑到收益人的社会水平,赠予不动产的价值必须限于上述目的且不允许投机或不当 得利。 本法实施前的国家赠予不应再审查。 第84条:不动产赠予一旦被接受不可撤消。赠予的所有权可以迅速转让。但 是,赠予人可保留财产的地役权,不动产的使用和居住权。必须在合同中记载并在登记机构 注册。 第三部分 私人所有权的制度 第七章 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1分部 所有权利益的享受 第85条:除非法律禁止,不动产所有者有使用、享受和处置其财产的排他和 广泛的权利。 第86条:财产所有者不可以伤害、妨害或干扰第三方(尤其是其邻居)使用 其财产。正常合法的使用财产不视为妨害。 第87条:除非法律禁止,土地的所有者可以自愿种植、开发和建筑任何事物。 依本章第三部分,对其开发或建筑有所有权。 第88条:依其使用目的和本法,不动产所有者可自由对其财产进行开发或变 更原始形式或结构。 第89条:本法所称的改变不动产的原始性质或结构包括:清除土地、森林和 耕作物,填土,平山、挖土,开发矿产或码头,建水库,农业用地城市化,发展工业区和工 厂等。 第90条:只要不违反本法第88和89条,地面所有者应是其地下、地下挖出物的所有者。地下的界限应按地面的垂直线确定。 但是,所有者不能对其发现的雕像、信物和古董要求所有权。上述作品是国家 遗产的一部分,应交还文化部。 第91条:除特别法规定的电线、电讯线外,地面所有者也是其财产上空和永 久附着物的所有者。他可以砍断邻居伸入其财产的树木的枝杈或收获其果实。但是,他不可 以禁止飞机飞越其财产。 第92条:依本法第五部分,不动产所有者可订立以该财产为担保的合同。 第93条:依本章第二、三部分,财产所有者可以管理该财产产出物、自然或 人工附着物。 第2分部 获得所有权的孳息和产品 第94条:不动产所有者有权获得其财产的所有种类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 人工孳息。自然孳息是从土地自然长出或人工培育出的果实。人工孳息是资本利得、利润和 利息。 第95条:源于土地耕作的果实属于其土地所有者,只要他向第三方支付了耕 作、劳动和种子费。 第3分部 所有权的增值 第1小分部 人的行为造成的增值 第96条:如无相反证据,在地上或地下进行的建筑、工程应视为其所有者支 付、完成,其成果属于他。 第97条:如建筑、工厂或改进的材料不属于土地所有者,他应向材料所有者 支付材料费用。如所有者毁坏材料,应赔偿,但材料的所有者无权拆迁已完的工程。 第98条:如第三方恶意用材料进行建筑和改进,土地所有者有权选择保留其 材料或勒令第三方拆除。 如土地所有者要求拆除恶意建筑,第三方应无偿支付拆迁费用;如拆迁对土地 所有者造成任何损害,应赔偿。如所有者欲保留该建筑,必须支付材料和人工费,无论其土 地是否将增值。但是,如第三方依本法第38条善意建筑,所有者不能要求拆除上述建筑。他有两种选择,要么支付材料和人工费,要么支付相当于土地增值部分的价金。 第2小分部 人工增值 第99条:河流、支流或河床孳生的淤泥可被认为冲积的土壤。冲积土壤应使 河沿岸土地的所有者受益,无论其是否可通行或航行。如果是可航行的或可漂浮的,所有者 应依法保留河沿岸的曳船道。 第100条:因水流从河的一岸冲积到另一岸的土壤,另一岸的土地所有者受益 于冲积的土壤,失去土壤的所有者不能要求归还。 第101条:如果河流、支流或渠道,无论其是否可航行或漂浮,因突发的大水 造成大面积的可辨的河岸的土地流失,流入到下游或对岸,失去土地的所有者可在事发后一 年内要求归还土地;超过此时限,除非获得土地的所有者已不再占有,否则无权要求。 第102条:在支流或渠道中新形成的可航行或可漂浮的任何土地增值应属于国 家。 第103条:在支流、渠道或河流中新形成的不可航行或不可漂浮的任何土地增 值应属于河岸土地的所有者。如土地增值未能在一岸排他地形成,应以河中心为分界线归属 两岸的所有者。 第104条:如果河流、支流或渠道形成的新水道分割并带走了河岸土地所有者 的土地,并形成了岛屿,即使河流、支流或渠道中的岛屿是独立的,原土地所有者仍有所有 权。 第105条:如果可航行或可漂浮的河流、支流或渠道废弃原水道形成新水道, 河岸的所有者可获得已干涸的河流、支流或渠道的所有权。应省或市主管机构或利害关系人 的请求,原水道的土地价值应由该地的省或市的法院指定的专家确定。 如原河岸土地所有者不愿以专家的定价获得土地,主管机构应公开拍卖。拍卖 所得应在被淹没土地的所有者间分配。 第4分部 不动产的租赁 第106条:不动产所有者可以向其他人租赁。租赁合同是不动产所有者临时将 财产交予他人,以规定的租金、租期为对价的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也称租赁协议。 租赁有两种形式:不定期租赁与定期租赁。定期租赁包括短期附加续租选择权 的租赁和15年以上的长期租赁。 第107条:不定期租赁与可续租的短期租赁形成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个人关 系。如果有所有者的明示同意或授权,可以分租。 第108条:长期租赁形成不动产的权利。上述权利可有价转让或继承。如果不 损坏或根本改变其原有性质,可以改善并改变长期租赁的财产,除非租赁协议中特殊规定。 租赁期到,出租人或其继承人无需对承租人所做的改善进行任何补偿就完全获得所有权。如 果承租人符合本条第2款,出租人或其继承人无权强迫承租人将不动产返还原状。 第109条:租赁合同应按当事人意愿、现存法律、通用规则制定。租赁合同应 为书面。口头租赁应视为临时租赁,只要在相当于租金支付期前通知,可以在任何时间终止。 第110条:在占有不动产前,承租人应按与出租人的租赁协议了解不动产的状 况。在开始占有前未检查不动产的状况,推定为其状况符合租赁协议。租赁财产不应含有不 适合正常使用的潜在缺陷。 第111条:承租人负责财产的正常维护,除非租赁有相反规定,租期届满他应 将财产恢复原状并负责因滥用造成的损失费用。 第112条:承租人必须禁止进行任何违反租赁协议可能阻碍或中止出租人安静 享受权的行为。 第113条:民用、商用、工用和农用的不动产租赁的格式应由法令确定。 第5分部 土地规则 第114条: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律确定保护的一般利益目的的所有土地 规则而定。 第115条:对所有者涉及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的建筑式样和一切条件应由法令 而定。 第116条:不符合土地规则但在本法生效前通过合同规定的所有权使用不受影 响。但上述使用不可延伸到限制或禁止它的土地规则颁布后。 如遇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需要,为公共秩序,法律可另外规定立即实施的土地 规则,限制所有权的使用。 第八章 受限的财产权 第117条:当非所有者享受其财产权时,发生受限的财产权。所有者的剩余权 利也称原所有权(BARE OWNERSHIP)。 第118条:受限的财产权的形式包括地役权、使用和建筑权及便宜权。 第1分部 地役权 第119条:地役权是非不动产的所有者在不超过其寿命的时限内的权利。 第120条:地役权因法律或协议而设,可以有时限或无时限或附条件。如无时 限,应视为受益人终生都可享受。书面或法定格式的地役合同有法定效力。如在土地登记部 门注册,可对抗第三方。 第121条:受益人有权对其不动产享受所有孳息,无论是自然还是人工孳息。 第122条:地役开始时附着于土地的自然孳息将属于受益人。地役结束时附着 于土地的自然孳息将属于原所有人,无需对耕作和种子补偿。但是,如在开始和结束时有佃 农,他们有权获得他们的成果份额。 第123条:人工孳息在地役期限内属于受益人。 第124条:地役权人可个人享用、出租、出佃或有偿、无偿地将权利转让给第 三方。出租或出佃合同不能超过3年。如重新出租或出佃,新合同应在地役期满前至少一年 终止。 第125条:地役权人享受财产的增值。 第126条:地役权人有便宜权和除财产处置权外的所有者享有的权利。 第127条:地役权人可同所有者一样使用土地的成果。 第128条:地役权人收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矿产开发许可费。 第129条:原所有者不能以任何形式阻碍地役权的行使。地役权制止时,地役 权人不可以对地役期内他所做的不动产改良要求补偿,即使该不动产增值是因为其改良。地 役权人或其继承人可拆除其在建筑内安装的镜子、画和其他装饰,只要使建筑保持原状。 第130条:地役权人只负责维护。从地役权开始,原所有人负责重大维修,除 非该损坏因地役权人缺乏维修引起。在此情况下,地役权人自己负责维修。 重大维修是修承重墙、门,换梁和全顶,修下水道,重修墙和围墙。所有其他 维修视为维护。 第131条:原所有人和地役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但是, 投保的不动产因可能的灾害受到损坏,原所有人和地役权人可对重修或重建要求保险赔偿。 第132条:地役权人受益时应每年支付必须支付的不动产费用,如:税和保费。 地役权人应负责执行并更新不动产的保单;既可在已订合同中,也可在原所有 人要求的补充合同中规定。 第133条:在地役期限内,如第三方侵害原所有人的权益,地役权人应通知所 有人。如不通知,应对原所有人可能受到的损失负责,即使是强加于他的损失。 第134条:以下情况,地役应终止: 1.地役权人死亡; 2.时限届满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3.达成地役权人放弃权利的协议; 4.不动产完全损坏; 5.依本法第135条法院裁决。 第135条:如原所有人起诉地役权人滥用权利,尤其是毁坏或不维护不动产,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被法院终止。 地役权的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继续拥有此权利,如果他们保证维护并提供 担保。法院可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度或其它原因,宣布完全解除地役或只命令不动产归还所有 人,每年向地役权人或其受益人支付一定价金直到地役期届满。 第136条:原所有人对有地役权的不动产的出售不影响地役权,除非地役权人 书面放弃,他将继续行使其权利。 第137条:如果地役只涉及建筑,该建筑因事件而毁坏,地役权中止,他无权 对剩余的土地和材料要求地役权。但是,地役涉及建筑和土地,建筑被毁,对土地仍有地役。 第2分部 使用和居住权 第138条:使用权是允许受益人为其需要和其家庭的需要对土地的成果享受的 权利。居住权是允许受益人为其需要和其家庭的需要占有房屋的权利。即使受益人结婚或生 子,这两项权利仍可继续。 第139条:使用和居住权同地役权一样成立和丧失。使用人和居住人的使用和 居住权由法定格式的合同或相关法律确定。 第140条:使用和居住权的受益人不能向其他人转让或出租。使用和居住权严 格限制于个人权利。其受益人死亡或按照合同条款终止。 第141条:如使用权人取得所有土地的成果,或居住权人完全占有房屋,他有 责任支付耕种、修理和维护的费用并同地役一样支付税和保费。如他只取得部分成果或占有 部分房屋,应按份支付费用。 第3分部 便宜权 第142条:便宜权是使用和受益于他人的,对附地或低地的一项责任。 第143条:便宜权可依该地的状况因自然、法律、合同成立,由法律或所有人 间的协议而定。 第1小分部 自然便宜权 第144条:低地应获得高地自然流出的水源。低地所有人不可以修建堤坝或其 他工程阻碍水流。高地所有人不可以进行侵害低地所有人便宜权的任何行为。 第145条:除第144条最后一段的情况,高地的所有人有权使用和处置降到其土地上的雨水和在其土地上发现的水源。 第146条:根据农业需要,水流经土地的所有人应让水流往邻地,邻地的所有 人有相同的义务。 第2小分部 法律便宜权 第147条:法律便宜权用于公共或私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便宜权应由法 律或约束所有人的特殊法规而定。 私人利益的法律便宜权应确定所有人可以在其土地上行使权利的限制,只要他 不侵犯邻地所有人的权利。 第148条:土地界限和沿公共道路的财产所有权应由主管机构按公共利益的实 际需要尤其是交通需要而定。 在沿公共道路上建围墙或任何建筑,所有人应使拟建筑符合记载的地图。每一 建筑许可应符合已有的记载线。 主管机构可按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变更道路的面积。如主管机构决定扩展道路 面积,沿记载线的所有建筑应后移。如果只有简单的围墙或易于拆迁的建筑,主管机构应要 求所有人搬离。如果不动产无法改变或不易于搬离,应保留到主管机构决定是否按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扩展。 剥夺所有权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可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关于合法的拥有、占有的土地, 及依法建的围墙和建筑,所有人有权对其损失获得赔偿。 第149条:欲在其土地上进行工程的所有人应按关于规定距离或支持工程的特 殊法规处理可能危害或妨害其邻地的行为,如挖掘、散发气味、储存危险物质。 第150条:所有人不可在两米内冲着邻地开洞作为门、窗户、阳台或走廊。 第151条:所有人不可在离邻地界线两米内种两米以上的树。否则应利害关系 人的要求,强行搬离该树。 第152条:如土地是封闭的、无法通往公共道路、或出口不足以进行工业化农 业开发,所有人在支付开路造成的损失费用后,有权要求在邻地开路。 第153条:原则上,第152条所指的路应是该封闭的土地与公共道路间最短的 路,但也应是对许可开路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最小的路。 第154条:如因土地分割、出售、交换、资产纠纷或合同造成的封闭土地,只 能对剩余的分割土地要求开路。但是,如剩余的分割土地不足以开路,应适用第152、153 条。 第155条:有权使用灌溉其土地水源的所有人补偿该土地所有人所受损害后可 获得水流经地的通道。 第156条:所有人可将灌溉其土地的水引向低地,只要向受损的土地所有人支 付赔偿。 第157条:全部或部分被淹的土地所有人可将有害之水从该地抽干,但应使用 卫生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 第158条:欲使用水灌溉其土地的河岸所有人在支付补偿后,可获得权利在对 岸设立取水的必要工业设备。 第159条:许可在其土地上建工程的所有人任何时候都可要求共同使用堤坝, 只要他支付了建设和维护的一半费用。在此情况下无需对该所有人补偿,已付的补偿应退还。 第3小分部 合同便宜权 第160条:所有人可以在其土地上为其他土地的所有人建立任何便宜权,只要 该便宜权不违背公共秩序。便宜权的使用和范围应由创立它们的合同而定。 第161条:合同便宜权必须具备法定格式。只有在登记机构备案,才可对第三 方有效。如保留便宜权未在转让所有权的文件中记载,当主地和附地之一转让给第三方时, 便宜权关系应中止。 第162条:在其土地上创立地役权的所有人视为同意为上述便宜权的所有必要 内容。在其土地池塘的取水权必要地给予过路权。 第163条:为使用和保留便宜权,主地的所有人有权在附地上建立任何必要的 工程。 第164条:除非另有协议,使用和保留便宜权的必要工程的费用由主地所有人 支付。 第165条:附地的所有人不可以做旨在减少便宜权或使其无法使用的任何事。 附地的所有人不可以变更原指定的使用便宜权的方式。但是,如维持原状将对附地所有人行 使便宜权更昂贵,他可向主地所有人提供一块相当于行使其权利价值的土地,主地所有人不 可以拒绝。 第166条:主地所有人只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便宜权,不能在附地或主 地上进行任何可能负面影响附地状况的变更。 第4小分部 便宜权的停止 第167条:便宜权终止: 1. 因创立便宜权的合同终止; 2. 当主地和附地被同一人所有; 3.创立便宜权的土地全部毁坏。 第四部分 所有权的形式 第九章 不可分的所有权 第168条:不可分的所有权指几个人所有的对某项特殊财产的所有权。这些人 被称作不可分的所有人。每个人有一份财产,但财产在他们当中不可分。 第169条:不可分所有人的份额推定为平等。如财产分割的不平等,每位所有 人对他的份额均有权利和义务。他可以出售或签定该份额的任何协议,他的份额可被其债权 人获得。 第170条:不可分所有人共同行使不可分所有权,除非有任何相反协议。每个 人均可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例如维护和耕作,如果大多数不反对的话。主要工作如变更耕作 或重大维修可由不可分所有人的大多数(代表全部财产的一半以上的所有权)决定。 第171条:每个不可分所有人应保护其共同利益。每个不可分所有人享受财产 权,使用权限为不影响其他不可分所有人的权利。除非相反规定,全体不可分所有人同意可 确定权利或改变财产用途。 第172条:除非相反规定,全体不可分所有人应按份负责不可分财产的管理费 和税费。 第173条:不能强迫任何人保留不可分财产所有权。在任何时候,应任何不可 分所有人的要求,可以分割财产。不可分所有人可以暂时保持不可分所有权,但不能超过5 年,除非另有新协议。 第174条:基于原始状况或财产出售程序或一个或以上不可分所有人的取得, 不可分所有权应中止。如不可分所有人不同意财产分割的方法,他们应向法院起诉,法院应 决定财产的分割,如分割造成巨大贬值,法院可决定出售给第三人或任何其他不可分所有人。 第十章 共同所有权 第175条:共同所有权是属于几个人,每个人有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共同财产 部分的不动产所有权。 第176条:共同所有人可以依本法准备明确的管理方法、维护规则和共同所有 人的义务,尤其是对共同部分的内部规定。如无上述规定,共同所有人应遵守本法第177 至185条的各项规定。 第177条:共同所有人对其部分行使完全的权利,只要他们不侵害共同部分, 不妨害其他共同所有人对共同部分的使用。共同所有人可自由地出租、建地役权、设使用或 居住权、抵押或共同使用。但不能对其部分建立便宜权。 第178条:为某一共同所有人排他使用而保留的建筑或土地的部分是私人的部 分。承认不动产所有人的证明应明确该部分的种类和面积。 第179条:分配使用或使全部共同所有人或他们中特定共同所有人受益的建筑 或土地的部分应视为共同部分。共同财产包括,尤其是: 1.地面、庭院、停车场、花园和过道; 2.墙、建筑的维护结构、共同设施,包括贯穿的水、电和煤气管道;3.烟囱; 4.共同服务面积。 以下附属权利也视为共同财产: 1.挖地下已存物质的权利; 2.在共同部分建庭院、停车厂或花园的权利; 3.腾空庭院、停车厂或花园的权利; 4.涉及共同部分的共同所有权的权利; 5.在共同使用部分建筑的顶上建筑的权利。共同建筑的顶层所有人不可为己建 公寓或将该权利出售。 6.这些权利应符合公共秩序。 第180条:任何为私人使用或出售而改变建筑或土地的共同部分的共同所有人 应负责恢复原状。该共同所有人应按本法第257条受到惩罚。 任何非共同所有人的占有共同部分的人应归还被错占的场所并恢复原状。任何 情况下,主管机构不可以颁发承认此人权利的证明。如颁发,应承担共同责任。主管机构有 责任确保取缔该非法占有。 对那些直接或根本不尊重所有权和公共秩序要求的人也要惩罚,适用于本法实 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第181条:共同部分是共同所有人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共同所有人应确 保维护。维护责任应按份承担。 第182条:依本法第11章描述的与邻居的分隔墙视为共同所有墙。 第183条:共同部分及其附属权利不能进行财产分割或强迫单独出售。 第184条:共同所有人可以建立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的管理机构。该管理 机构应由按份的全部共同所有人出席的全体大会上指定。按大多数投票,该机构可对涉及维 护共同所有权的事项作出决定。 共同所有人应遵守全体大会的决定,尤其是涉及共同部分的公共秩序的维护和 要求。任何拒绝遵守全体大会决定的和拒绝履行该义务的共同所有人可被诉强迫履行其义 务。 如无管理机构,共同所有权的管理应直接按全体共同所有人的决定进行。如不 能达成一致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其结果是无法维护或共同所有权贬值,每位共同所有人在争得其他人同意 后可要求法院指定共同所有权的管理人。该管理人的费用由全体共同所有人承担。 第185条:主管机构可要求共同所有人采取任何措施以确保共同部分的适当维 护。维护费用应由共同所有人按份承担。拒绝履行其责任或不遵守公共秩序的共同所有人应 依本法第258条受到惩罚。 第十一章 共有所有权 第186条:共有所有权是适用于分割两个相邻所有权的墙的一种共同所有权的 形式。本法所称的墙指沟、围墙和堤坝。 第1分部 共有的墙 第187条:维修和重建共有墙是按份共有所有人的责任。共有所有人可通过放 弃他的共有权利不负责上述维修或重建,除非该共有墙支撑着他的建筑。 第188条:共有墙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可在共有墙上凿深洞或 进行任何可能损坏该墙的工作。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人应被指定为专家决定必要的方 法以确保其新的工作不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第189条:每位所有人可利用共有墙建筑并可在共有墙上设5厘米(从另一侧 起)的梁和栅,只要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如另一侧的共有人希望在相同地点设梁和栅, 他有权要求其梁和栅撤到墙厚度的一半。 第190条:任何邻墙的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建全部或部分的共有墙,只要他补偿 了该墙所有人的半墙价值加该墙所占土地的半价。 第191条:每个所有人可自己支付加高共有墙,包括建筑和维护高出部分的费 用。他必须继续支付因此而增加的合理费用。 第192条:如共有墙无法支撑增加的重量。欲加高墙的人可自己支付重建。墙 的厚度应比以前更厚,应建在其自己的土地上。 第193条:其他未加高墙的共有所有人如希望共同所有,应负加高的一半费用 和加厚所用土地的一半费用。 第2小分部 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 第194条: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的维护费用应共同负担。但共有人可通过放 弃共有权利免除该义务。如沟渠和堤坝通常用于水流,共有人不能放弃共有所有权。 第195条:非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的相邻土地的所有人不能强迫沟渠、围墙 和堤坝所有人共有。 第196条:共有一侧的共有人可拆除属于其财产的一侧,只要他建筑另一侧。 共有沟渠和堤坝的所有人有同样的权利,只要该沟渠和堤坝只按份使用。 第五部分 作为担保使用的不动产 第197条:不动产所有人可以通过抵押设立担保来保证支付债务。 第十二章 抵押 第198条:抵押是一种担保,它不转移拥有该不动产,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到期 时通过法院出售该不动产,不考虑该不动产已经几手,他或他们对售价有优先受偿权。 第199条:只有在土地登记机构注册的不动产才可抵押。 第200条:债权人不能通过支付成为被抵押财产的所有人。 第201条:抵押合同必须在主管机构或被授权律师前以法定形式制定。必须在 主管机构注册。起草抵押合同的主管机构和注册表格应由法令制定。 第202条:抵押合同必须明确财产的状况、性质、便宜权或相关法规确定的费 用和价值。 第203条:在同一财产上可先后抵押。每个债权人应按抵押注册顺序行使权利。 第204条:如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任何抵押权人不论先后顺 序可寻求出售该财产。按抵押顺序抵押权人应同时获得补偿。 第205条:质押的财产不可抵押。 第十三章 质押 第206条:质押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不动产作为偿付保证的合同。债权人有 权比无担保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就该财产出售获得补偿。如质押合同成立,债权人可就利息或 本息留置该财产。 第207条:质押合同应书面以法定格式在主管机构前制定并注册。 第208条:质押合同按本法第207条制定,应视为有效,任何第三方不可置疑。 未注册的质押合同将使债权人丧失担保的权利,债权人只有权依现行法要求补偿。 第209条:质押财产应在债务人偿清债务后归还债务人。 如质押合同未规定偿付期限,债权人在质押合同成立起10年内未开始要求偿付的法律行为,应丧失质押担保。如质押合同规定偿付期限,债权人在规定期限起10年内未开始要求偿付的法律行为,应丧失质押担保。质押担保丧失后,债权人有义务向债务人归 还财产和担保权属证明,但债务人并不对债务免责,债权人有权依一般法要求补偿。应债务 人要求或其本身,质押加注应注册。 第210条:任何情况下,债权人不能成为财产所有人。与本条相反的任何条款 应视为无效。 第211条:质押合同使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出售不动产,比其他债权人优 先受偿。 如在质押期内,质押受益人的债权人购买了该财产,购买合同应注册,未注册 应视为无效。 第212条:占有质押财产的债权人有权享受权利并有义务维护和保护。如因其 行为或过错财产受损,他必须从债权中减去相应的损失部分。 第213条:质押期满,无论因偿清债务或本法第209条情况出现,如果因他的行为或过错使财产受损,债权人必须将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原价归还债务人。 第214条:质押期满,如债务人欲收回该财产而债权人拒绝归还,从债务人要 求归还之日起,债权人欠质押财产的孳息。 第215条:如财产是土地,在质押合同中未明确清偿期限,从债务人要求归还 之日起,债权人应仍有权享受源于其劳动和资本的孳息。但如财产是房屋,在质押合同中未 明确清偿期限,当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归还财产。 第216条:合同终止前,从债务人偿债之日起,应停止记息。应在地区长官签 署的和债权债务人、两名证人签名的文件中写明清偿额并记载。 第217条:除非债权债务人间另有规定,债务人负责支付所有税费。 第218条:一旦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可因债务人另负债务(尽管该债务 应清偿)占有质押财产,除非该财产的新的质押合同依法制定。 债务人可行使上述权利对抗债权人的继承人或指定人。 第十四章 典当 第219条:典当是为保证偿债,债务人不转移财产而转移在登记机构注册的财 产所有权证明的合同。 第220条:典当合同应书面、法定格式并在登记机构注册。 第221条: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不可成为典当合同财产的所有人。违反本规 定的任何条款无效。 典当合同只授权债权人在法庭上对不动产的清算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 权。 第222条:当债务人到期或不到期偿清债务,债权人应通过在登记机构注销恢 复债务人的所有权。 第223条:债务人有管理和使用其财产的权利,但禁止任何可能减少其价值的 行为。 第224条:债务和债权人的继承和指定人应有他们代表的债务和债权人的一样 的权利和义务。 第225条:债务人的继承和指定人和宣称其为典当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的家庭成 员应负债务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部分 登记 第十五章 登记机构 第226条: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受国家保护。为此,在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与建 设部监管下的登记机构应履行职责:确定财产、设立登记索引图、颁发所有权证明、注册土 地并将一片土地的性质、面积、所有人及有关记载通知所有的人。 第227条:一片土地或一个登记单位是在一个社区内不可分、属于具有不可分 所有权的一个人或几个人、以同一方式使用的特殊土地。如该界限使土地分割成许多块,如 围墙、公共道路、沟渠和至少两米宽的水道,视为不可分。 第228条:登记机构的组织和作用应按本法由法令确定。 第229条:登记机构有以下任务: 1.按法令设立登记索引图和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系统的土地登记; 2.按法令规定的程序,不定时登记; 3.对共用地进行必要的登记,包括设界、分割、整合、更正和自然或人为引起 的任何面积的改变; 4.登记土地、所有人名册和所有有关不动产物理性质、面积和身份的数据; 5.更新源于转让合同如销售、赠予、交换、继承转让的权利变更或自然变更, 如建筑、填挖土等; 6.保管所有的登记文件包括登记索引图、所有人名册、土地登记和所有相关共 用土地的法律文件; 7.颁发不动产所有人证明和有关共用证明; 8.应申请人请求,有义务颁发关于位置、确定、地界和权利的计划和情况的复 印件; 9.登记所有的抵押、质押、典当、长期租赁、便宜权,向任何从土地登记寻找 信息的人提供关于所有权的抵押、质押、典当、长期租赁、便宜权的状况。 第230条:执行上述任务的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应由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与建设部、财经 部联合决定。 第231条:中央的登记机构应是登记和地理总局,负责有关柬王国不动产登记 措施的准备、协调和监督,进行登记索引图的绘制、所有人造册、土地登记,颁发不动产的 所有权或占有权证。此外,登记和地理总局必须进一步确定文件的方法和标准。 第232条:省市县乡的登记办公室应执行所有中央登记机构的指示。省市县乡 的登记办公室负责同其他当地机构协调进行调查、保存土地登记、在中央登记机构的监督下 定期更新登记、保存文件、并向任何要求查询的人提供材料。 第233条:县乡的登记办公室应向有关的乡区发送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区长或 乡长应允许任何人参阅该复印件并应通知有关的县乡办公室所有权情况的变化并通知在该 乡区的所有人。 第十六章 登记调查 第234条:应按法令规定的技术和方法进行登记调查。 第235条:如需要,登记机构可要求政府、军队或警察协助进行现场登记调查。 除登记机构外任何机构无权确定共用土地的所有人、土地的性质或土地的测量。 第236条:任何个人尤其是所有人和相关人有义务加入并配合登记调查。他们 必须为登记调查提供便利,表明所有人,告知其土地上的变化,建筑的状况和任何所有权的 转让。 第237条:如登记调查时发生任何纠纷涉及到测量或所有人的姓名,登记官员 应邀请利益方进行协调。对发生在按系统登记调查的地域的纠纷,委员会有责任协调。如不 能达成协议,主管官员应继续登记调查并记录纠纷,但他不应裁决纠纷。 如纠纷发生在交接证明时,登记机构应只考虑已登记的所有人姓名。无论如何 登记机构不应更改或交接给其他人。 第十七章 登记注册与文件 第238条:登记机构有义务设登记索引图和注册簿。登记索引图包括已被系统 注册的土地、所有公用和私人标明的地界及土地的划分,如耕地、林地、被淹地、工业建筑 用地等。登记索引图的制作应按法令规定的有关制作登记索引图和土地注册簿的程序进行。 每一财产有其编号。 土地注册簿按其所有权编号表明所有人姓名、表明的方法、所有权的记载、土 地的面积、便宜权和其他要求。当登记机构获知上述情况的任何实质变动后,应立即注册。 注册应保存三份,一份保存在中央登记机构,另两份保存在省市和县乡的登记办公室。土地 注册簿按其所有权编号表明抵押、质押和典当、长期租赁。 第239条:登记索引图和土地注册簿有法律效力。登记索引图和土地注册簿除 非明示不应涂改、增删。 各级登记办公室有责任保证适当保管土地注册簿、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并保存文 件。 第240条:任何利益人要求查询登记不可被拒绝。在支付本法第230条规定的 费用后,可以提供注册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八章 登记证明和材料 第241条:登记机构根据登记文件和土地注册簿可颁发不动产所有人证明、不 动产占有证明、抵押证明、关于土地性质、法律状况、自然情况和侵害的材料和文件。 第242条:不动产所有人的证明和不动产占有证明只可给予对不动产有法律权 利的所有人和其他人。 第243条:登记材料的表格可交给任何申请人。提供上述材料的机构应对其提 供的不准确的材料负责。登记机构不对上述材料负责。 第244条:登记证明构成官方确定的法律文件。不动产的所有权可通过本法第 65条规定的任何人订立的销售、赠予、交换、继承的文件创立。必须在登记机构记载。 第245条:作为私人文件的销售、赠予、交换、继承合同不可注册。只有该合 同符合本法第244条规定的格式才可对抗第三方。 第246条:如销售、赠予、交换、继承的合同权利人依法定格式制定,但未在 登记机构注册,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方,所有人和其指定人个人对未能注册负责。 第七部分 罚则 第十九章 侵害所有权 第247条:侵害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它权利依本法构成可被惩罚的行为,损害 应获民事赔偿。 第248条:以下行为视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它权利的侵害: 1.事实上,故意侵害占有不动产,违反登记机构颁发的证明; 2.事实上,妨害其土地未纳入登记索引图,依本法其所有权未充分加强的不动 产的和平持有人和占有人; 3.不符合本法第17、18、19条,不适当或不合法地开始占有国家的公共和私 人的财产; 4.除符合社会目的的土地许可之外的许可转化为所有权。 第249条:上一条款的侵害所有权可由主管机构或个人或与机构的代理合谋进 行。 第250条:侵害不动产合法权利的官员或主管机构除受刑事和民事处罚外还应 受行政处罚。 第1分部 个人侵害公共和私人的财产 第1小分部 侵害私人所有权 第251条:任何人故意正式使用而伪造证明,无论其形式,应入监一至五年。 第252条:任何人误导或欺骗登记官履行职责或登记机构注册土地,应被罚款 500,000至3,000,000瑞尔并/或入监1至6月。 第253条:任何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占有人使用暴力,无论其权利是否已确立或 存在争议,应被罚款1,500,000至25,000,000瑞尔,并/或入监6月至2年。 除上述处罚外,侵权人应对其暴力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失承担责任。 如暴力行为系他人指使,他人本身未参加暴力行为,应受暴力行为人一样的处 罚。 第254条: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通过私人的力量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利或强迫法院 判决占有人强制搬离。任何人为上述目的使用私人力量应被罚款3,000,000至25,000,000瑞尔,并/或入监6月至2年。 第255条:任何人销售或担保不属于他的不动产应入监6月至3年,无论他造成的民事损害。 第256条:任何人不顾法律和法规禁止,耕作其土地或故意提供或出租给第三 方耕作,应被罚款15,000,000至45,000,000瑞尔,并按现行法入监。 第257条:不可分财产的共有人侵害了本法第180条规定的不动产的共有部分, 应被罚款1,500,000至9,000,000瑞尔。如系累犯应加倍受罚。 第258条:共有人拒绝履行维护共有财产的义务或不尊重本法第185条规定的公共秩序,应被罚款500,000至3,000,000瑞尔。 第2小分部 侵害公共财产 第259条:侵害公共财产应被罚款5,000,000至50,000,000瑞尔,并/或入监1至5年。 侵入者应立即从公共财产搬离。他无权对其就财产的工程或改良要求任何补 偿。 如在本法生效前占有了国家的公共财产并有文件证明从另一方购买,可要求主 管机构对非法出售国家公共财产的人进行法律措施以弥补其因此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无 权继续占有国家公共财产。 第260条:任何人搬离、移动或破坏登记标志的水泥标记、标点或位置应被主 管机构警告。如累犯,应被罚款500,000至3,000,000瑞尔,并/或入监1至6月,无论其造成的民事损害。 第2分部 行政机构对公共或私人财产的侵害 第261条:官员或机构无论其是否执行命令,滥用职权从和平占有者没收不动 产应被罚款10,000,000至25,000,000瑞尔,并受行政处罚。 伪造、错误地制作证明或胁迫上述占有人构成滥用权利。暴力没收不动产的侵 权人,除罚款外,应入监6月至2年。发出错误命令的人应受侵权人一样的处罚。 第262条:主管机构或任何武装力量在负责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私人财产的领 域错误地取得了不动产,应被罚款3,000,000至30,000,000瑞尔,并/或入监2至5年,并受行政处罚。 第263条:疏忽或容许私人错误地对待所有人、持有人或和平占有人的机构, 应被罚款1,000,000至10,000,000瑞尔,并受行政处罚。 第264条:任何登记官滥用职权的行为应被罚款1,000,000至5,000,000瑞尔,并受行政处罚。 上述滥用包括递交虚假的官方数据、颁发伪造的证明文件,撤消抵押和其他权 利,故意隐瞒标界和任何登记文件的记载疏忽。 第265条:负责管理山地社会区域的机构侵害其土地权利,应被罚款1,000,000至9,000,000瑞尔,并/或入监2-5年,并受行政处罚。 第266条:负责管理宗教不动产的人侵害其土地权利,应归还财产,被罚款1,500,000至9,000,000瑞尔。 第八部分 最后条款 第267条:任何与本法相违背的条款无效。 第268条:本法应立即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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