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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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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 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 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 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 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全国水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 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 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 县以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 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 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 合。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 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 供依据。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 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 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 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 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 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 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 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 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 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 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 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 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 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 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 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邮, 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 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 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 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 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 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 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 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 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 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 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 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 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 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 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 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 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 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 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 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 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 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 用的3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 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 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 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 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 行科学考察、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 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 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 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 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 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 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 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 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 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 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 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 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 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 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免疫制度,实施 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 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 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 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 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 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 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 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 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 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 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 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 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 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 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 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 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 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 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 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 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 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 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 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 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 告。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 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 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 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 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 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 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 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 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 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 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 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 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 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 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 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 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 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 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 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 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 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 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 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 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 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 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 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 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来源:中国法院网)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 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 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 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 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 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 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 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 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 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 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 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 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 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 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 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 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 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 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 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 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 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 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 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 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 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 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 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 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 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 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 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 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 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 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 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 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 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 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 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 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 新兽药经国家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无《新兽药证书》的,不 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检 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六条 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 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 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和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或者销 售的证明文件,经检验、审查,证明安全有效,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 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 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 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 《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 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 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 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 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 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 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 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 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 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 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 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 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 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食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 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 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 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务院牧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 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国家 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 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国 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 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行政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的或者地 方的畜禽品种志。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 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四条 国务院牧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 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级《畜生产 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 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 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 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 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 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 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 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 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 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 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 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 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 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 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 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 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 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 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 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 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 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 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 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 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 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 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 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 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 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 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 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 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 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 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 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 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 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 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 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 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 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 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 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 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 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 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 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 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 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 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 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 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 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 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 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 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 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 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 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 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 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 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 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 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 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 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 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 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 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 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 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 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 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 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4月15日 国务院令第1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 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 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 (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 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 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 辖市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的或者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 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 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 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 档案,并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 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 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 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 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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