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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内容民法学知识点教材复习资料—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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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内容民法学知识点教材复习资料—民事法律行为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复习资料 更多资料民法学视频 详细加QQ:907208006 or 962468996 欢迎详询 2011年基层政法干警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据此可以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最普遍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自然事实。行为中又包...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内容民法学知识点教材复习资料—民事法律行为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复习资料 更多资料民法学视频 详细加QQ:907208006 or 962468996 欢迎详询 2011年基层政法干警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据此可以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最普遍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自然事实。行为中又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实施的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自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自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和参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民事主体自愿实施的行为也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合法,才能发生欲发生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后果。合法的民事行为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正是为民事主体确定行为的模式,以使其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以其如下特征区别于其他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但它是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不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即使能够发生民事上的法律后果,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如法院的裁决虽能发生民事后果,却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同时,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民事主体实施的不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同样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志的外部表现。民事主体虽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目的,但若不将该意思表示出来,则外人无从知道,也就不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没有意思表示也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尽管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是当事人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但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还决定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行为(如无效民事行为)的根本特征。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实际上就是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的表达形式。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用谈话的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口头形式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式的法律行为,具有简便、迅速的优点,其缺点是缺乏书面记载一旦发生纠纷,日后难以取证,不易确定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口头形式大多适用于能即时清结、标的数额小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用书面文字所进行的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可促使当事人深思熟虑后才实施法律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可保存证据,有助于预防和处理争议。书面形式是要式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是否采用,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主要适用于不能即时清结、标的数额较大的交易行为。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1.一般书面形式。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文字记载形式,无须由国家有关机关认可。 2.特殊书面形式。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获得国家有关机关承认的文字记载形式。有如下具体种类。 (1)公证形式。即当事人将其书面的意思表示提请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公证的法律行为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可不经过诉讼阶段而直接进入执行阶段。 (2)鉴证形式。即当事人将其书面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形式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上级机关,对该合同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给予证明,鉴证形式只适用于合同行为。 (3)审核登记形式。即当事人将其书面的意思表示提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加以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审查机关并发给证明文件。如不动产抵押中的登记形式,即为审核登记形式。 以上三种特殊书面形式,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必须采取,否则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对于公证和鉴证形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用,但审核登记形式,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自由意志排除。 (三)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做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比如,在租赁合同届满时,如果承租人继续交付租金并为出租人接受,便可推定为当事人延长租赁期间,即双方愿意在原有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继续维持租赁关系。 (四)沉默形式 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通常情况下,内部意思之外部表达须借助于积极的表示行为,沉默不是表示行为,因此,沉默不是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比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显然,这里规定的接受继承和放弃受遗赠均可用沉默方式来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 20 11最新 政法干警招警考试 民法学视频 行测申论视频 复习资料 可联系QQ:907 208 006 or 1301 6844 60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根据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单数还是复数,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仅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遗嘱只要有立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即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买卖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有出卖人与买受人双立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仅有其中一方的一个意思表示,买卖行为不能成立。 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单方法律行为只需有一个意思表示;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需有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的内容一致。 二、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根据其是否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采用特定的形式不能成立生效。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采用何种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现代法中,法律行为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区分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确定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当事人若未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则不能成立生效。 三、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以其是否有对价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任何一方在没有给予对方相应的代价时,不能从对方取得相应的利益。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立支付财产代价。法律行为的有偿无偿决定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有的法律行为只能是有偿的,例如买卖、租赁等;有的法律行为只能是无偿的,例如借用、赠与等;有的法律行为是否有偿决定于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委托、保管等。 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有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例如,买卖为有偿法律行为,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为无偿法律行为,赠与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又如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有偿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利益的无偿法律行为。 四、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根据其成立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的,决定于法律的规定和交易习惯。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合同即为实践性法律行为。 区分诺成性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认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的转移时间。五、主行为和从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可分为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是指在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中,不依赖于他行为而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而须依赖于他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就为从法律行为。例如,为担保贷款而设立保证合同,贷款行为为主法律行为,保证则为从法律行为。 区分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从法律行为的命运决定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存在,从法律行为也不能存在。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民事行为能否成立决定于其是否具备成立的条件。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一、一般成立要件 任何民事行为的成立均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 行为人是实施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单方民事行为只需有一行为人即可,而双立或多方民事行为的主体须为二人以上。 2.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要素,是民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根本特征。因而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单方民事行为只需有一个意思表示即可;双方和多方的民事行为不仅需有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而且须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3.标的 这里的标的,是指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二、特殊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特别的一些民事行为成立所需要的特有条件。何种民事行为需特别的成立要件,依其性质而不同。例如,要式民事行为,其成立须有特别的方式;实践性民事行为,其成立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效力,而合法民事行为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民事行为生效普遍须具备的条件。依《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三个: 一、主体合格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该行为的相应的为意思表示的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的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纯受利益的行为外,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健全的意思表示。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不健全的意思表示,则该民事行为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不能有效。 三、内容合法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行为的内容即标的合法、确定、可能。所谓合法,是指不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谓可能,是指行为的内容是可以实现的。所谓确定,是指行为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确定。若当事人的行为内容不合法,如买卖国有土地;或者不可能,如买卖已不存在的房屋;或者不确定,如买卖材料一批,则该行为不能有效。 第五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45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设定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确定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从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也可以以其意思不使法律行为于成立时起生效而于发生某一客观事实时生效或者使法律行为的效力于发生某一客观事实时终止。例如,甲有房屋四间准备给儿子结婚用,现乙要租用甲的房屋,甲乙订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若甲的儿子于5月1日不结婚,房屋即由乙租用。又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同时约定于甲的儿子结婚时,租赁合同即终止。这里甲乙间约定的“甲的儿子不结婚”、“甲的儿子结婚”都为法律行为中附的条件。可见,条件实际上是当事人用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事项。 (二)所附条件的特征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是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可以决定的事实,或者在行为成立时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实 条件是将来能否发生具有或然性的事实。将来肯定能发生或者肯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3.须为合法的事实 作为条件的事实须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如约定将某人致伤则赠与财物若干,即为以不合法的事实为条件。以违法事项为条件的民事行为不能有效,但若法律行为中关于条件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可为有效。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条件只能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客观事实。若为法律规定的或者法律行为性质决定的限制民事行为效力的事项,不为条件。例如,甲将其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事人约定“抵押自办理登记后生效”。当事人约定的这一事实就不属于条件,因为房屋抵押自办理登记后生效是法律的规定。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当事人关于条件的约定属于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自不能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效果相矛盾。例如,甲乙约定:甲将某物卖与丙时即赠与乙。这里甲赠与乙某物的条件即与当事人欲发生的效果冲突,该行为自不能有效。 (三)所附条件的类型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根据其作用,条件可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但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的状态,一直延缓到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若条件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失去效力c如甲乙约定,乙考上大学即赠与财物若干。“乙考上大学”这一条件,就属于停止条件。 解除条件,又称终止条件或失效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条件不成就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约定若甲的儿子于毕业时回本地工作,则乙即交还租住的房屋。“甲的儿子毕业时回本地工作”这一条件,就属于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根据其内容,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如乙考上大学即赠与财产若干,这里的条件“乙考上大学”即属于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如甲乙约定,甲的儿子毕业时不回本地工作,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这里的条件“甲的儿子毕业时不回本地工作”即为消极条件。 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所附期限的特征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其作用是相同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期限是将来肯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是将来能否发生不肯定的事实。 (三)所附期限的类型 1.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 根据所附的期限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所起的作用不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可以分为附延缓期限的民事行为和附解除期限的民事行为。 附延缓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因此,延缓期限又称为始期(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例如,甲、乙订立借款5000元的合同,但约定该合同15日后生效。这里15日后生效就属延缓期限。 附解除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消灭的民事行为。附解除期限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已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种法律效力一直延续到所附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因此,解除期限又称为终期(终止法律效力的期限)。例如,甲与乙汽车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甲有权使用汽车,乙有权收取租金。一年期限届满,即所附期限到来,该汽车租赁合同终止。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根据民事行为所附期限是否确定,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可以分为附确定期限的民事行为和附不确定期限的民事行为。所说确定期限,不但期限事实的发生已确定,而且其发生的时期也已确定。如甲乙约定,次年元月1日交付货物。所说不确定期限,是指期限事实的发生虽已确定,但其发生时期不确定。如甲与乙约定,甲父死亡之时,将房租与乙。 此外,学理上还将期限分为约定期限与恩惠期限及不能期限。约定期限是当事人所附加的期限,如当事人约定于次年元月1日履行债务。恩惠期限是人民法院斟酌债务人的情况,所予的分期给付或者延期清偿的期限。不能期限是指以甚远的将来时期为期限,如于百万年之后履行债务。 三、其他特别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一些特殊的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的生效条件。例如,死后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为行为人的死亡,行为人不死亡则不能生效。 20 11最新 政法干警招警考试 民法学视频 行测申论视频 复习资料 可联系QQ:907 208 006 or 1301 6844 60 第六节 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虽是当事人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但其不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因而是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并且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对欠缺的要件当事人不能予以补正。 (二)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而,它不同于成立时起发生效力而后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无效,也就是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于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三)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是确定的,不会改变的。它不仅从开始就无效,其后也不能变为有效。无效民事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所谓当然无效,是指不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它就是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仅可应当事人的请求,确认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可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所以,有的称无效民事行为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 (一)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就自然人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原则上为无效,除非该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行为。就法人而言,凡法人或其他组织超越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行为,也属于行为人不合格,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对这类行为一律认定无效,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甚至因认定无效使善意的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这类行为一概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虽然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但依《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合同。从世界主要国家民法的规定来看,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从保护国家利益和平衡当事人利益出发,规定受欺诈,胁迫手段实施的合同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只有该行为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时,该行为才绝对无效。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又称通谋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①当事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故意;②行为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若无这种勾结、串通,民事行为将不可能实施或以另外的内容实施;③该民事行为履行的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例如,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通过收受回扣的方式签订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从本质意义上讲,无效法律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但是,这里所谓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指行为的内容或形式本身直接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和符合国家法律规范,这是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前提,因此违反国家法律而不具有合法性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效,《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在认定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行性规定时,通常只要证明有违法的客观事实即可,不问行为是否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过失或行为人动机是否违法。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全社会共同的价值取向,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法律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与之抵触。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果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自然应当确认其无效。这类行为大致有:①行为的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它又包括实行或鼓励实行有悖于整个社会生活最基本要求的行为(如鼓励赌博),以及故意不实行社会公共利益所要求的起码行为。②限制他人或自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行为。限制法律上的能力的行为仅及于特定的事项,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这种行为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如约定永远不得结婚的契约,则该行为应属无效。③行为的本身也许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所附的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约定,由其非法履行职务而自己给予报酬的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又称规避法律的法律行为或伪装的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合法的形式实施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规避法律的法律行为包括虚假的民事行为和伪装的民事行为。虚假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表面上实施了一种民事行为,实际上什么民事行为也没有,只是以徒具合法形式的民事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例如,为逃避法院对财产的强制执行,虚假地赠与财产。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赠与意思本为虚假,更由于该赠与行为旨在掩盖非法目的,所以无效。伪装的民事行为,是指以一种表面上合法的民事行为掩盖另一种真实的行为。用来掩盖真实民事行为的行为因无真实效果意思且其目的不合法而无效,被掩盖的真实民事行为其效力应当按照其自身的条件判断。如为了逃避债务,与配偶离婚,并将自己全部财产让与配偶。 第七节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有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可撤销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民事行为在外观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其并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实质上意思表示不健全,即意思表示有瑕疵。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可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自始无效,在行为成立后是有效的,仅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在被撤销后才属于自始无效的。 (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民事行为不是当然无效的,只有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予以撤销,也只有在被撤销后才从成立时起无效。除当事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得依职权主张撤销。因此有的认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 (一)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在此基础上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认识应与客观事实存在根本性的背离。从客观方面看,因为发生这种背离,而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例如,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以及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误解。 (二)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因显失公平而产生的可撤销行为中的“显失公平”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即只有一方利用自己在政治、经济、人身上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而产生的显失公平,才按显失公平的行为处理。另需特别强调的是,显失公平的客观状态,应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就已经存在,如果在民事行为成立后才发生显失公平的事实,则构成商业风险或者情势变更。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对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将其纳入无效法律行为的范畴,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且客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道德,因此确认行为无效,目的是对行为人予以制裁。然而,将此类行为作为无效行为,受害人只能请求行为人承担无效的责任,而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基于有效行为而产生的补救方式。因此,《合同法》将此类行为纳入到可撤销范围之中,允许受害人决定是否撤销该行为。如果受害人愿意接受行为效力,可使行为有效。 (四)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例如,出租车司机借抢救危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提高10倍的车价,即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 乘人之危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①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②受害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订立了合同;③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我国《合同法》将此类合同纳入到可撤销的合同范围之中,由受害人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如果受害人愿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提出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降低价格),甚至受害人认为虽然对方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但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也可以使合同有效。如果受害人不愿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要求撤销该合同。 第八节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因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有效要件,从成立时起就确定无效,与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有效要件,成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或追认权人不予追认后无效,在法律效果上没有什么区别。但是,所谓无效,仅仅是不发生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期待的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根据有关民事立法,民事行为无效,主要有以下法律后果。 (一)财产返还 法律行为自成立、生效至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期间,当事人可能已根据该法律行为取得对方的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或被拒绝追认,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法律根据已丧失,交付财产的一方可基于所有权的效力,请求受领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作单方返还;双方皆交付了财产的,作双方返还。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的,折价返还其价值。除返还原物外,还应返还由原物所生的孳息。总之,原则上应使财产关系恢复到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 (二)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被拒绝,由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的,皆发生赔偿损失问题,有过错的一方应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被拒绝所发生的损失。在双方皆有过错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弥补信赖法律行为已经有效成立的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 (三)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这里所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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