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自收自支职工
篇一: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为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0〕7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
1、本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长期临时工、聘用制人员);
2、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3、机关和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央在渝有关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4、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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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给付项目[无退(离)休人员]的单位,按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3%缴纳;
2、退(离)休费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下的单位,按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
3、退(离)休费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上的单位,按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之和的30%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
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现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本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其余的人员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基数,单位按照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两项保险费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收,按季度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结算。
(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用自有资金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与市社保中心签订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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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办法缴纳。其金额标准由各单位自定,原则上不超过职工本人当年工资总额的10%。职工个人也可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缴纳,所有权归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记入《重庆市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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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不进行社会调剂。
(三)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基本工资(合固定工资部分和活工资部分)和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所有津补贴、奖金。
三、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市社保中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差额拨付,年终统一结算,市社保中心以各单位上一年度最末一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拨付。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终按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作人员缴费花名册》、《退(离)休人员花名册》、《情况变动表》和有关证明材料,核实结算,多退少补,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将个人缴纳部分记入《手册》。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
(二)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采用银行托收办法的由市社保中心于每月6日前开出“委托收款书”,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性质优先扣款。用人单位也可用转帐支票于每月6日前直接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缴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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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报表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印制,各单位填写报表应准确、及时,不错不漏,如发现虚报、冒领者除如数补交应交数额和退回多领数额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追究经办人员及单位领导责任。
四、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1、离休费(含按规定增发的离休干部1,2个月的生活补贴费);
2、退休费;
3、退职生活费。
以上支付项目的标准,凡1996年8月1日前退(离)休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93〕79号文件以及市有关规定执行;凡1996年8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在未建立个人帐户之前,按以下标准支付养老金:投保年限满35年的,养老金比例按固定和活工资部分90%计发;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人事档案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投保人员,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比照以上比例计发。
临时工、临时聘用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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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的,只能按其在职期间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4、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退(离)休人员享受的各项补贴。
5、退(离)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市社保中心凭用人单位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按规定支付丧葬费、遗属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
以上项目由原单位代市社保中心负责发放。
(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单位和市社保中心的协议支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离)休年龄时,本金及利息由市社保中心根据本人意愿支付给本人,如工作人员死亡,可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并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二)投保期间死亡人员,市社保中心凭用人单位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和《手册》,应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六、工作人员投保年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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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年限是指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1996年8月1日以前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投保年限;
1996年8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才能计算投保年限。
(二)投保期间被开除公职人员和辞职、辞退、解聘人员。在重新参加工作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七、工作人员流动的管理
(一)工作人员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随同转移,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单位协议办理。
(二)在市社保中心管辖范围内调动的,由接收单位凭调动通知、工资转移通知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转移续保手续,其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凡调往市社保中心管辖范围外的,可凭《手册》和调动通知、工资转移通知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转保手续。
(四)调进市社保中心管辖范围内的,可凭有效转保手续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续保;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国家指令性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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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人员外),用人单位和个人须从1996年8月1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不予计算投保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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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位成建制改组、合并、解体时,应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发生债务时,不得用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其离退休(职)人员应随同在职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合理划转,并报市社保中心,同时办理有关手续。新建单位自发放工资之日起,必须按渝办发〔2000〕74号文件规定,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八、其他
(一)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离退休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其政治、生活、医疗待遇不变,未列入养老保险支付项目的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市社保中心有权核查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及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被核查单位应予配合,据实提供有关资料。
(三)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有权向市社保中心查询本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记载情况,职工和退(离)休人员有权向市社保中心和所在单位查询本人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市社保中心和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
(四)工作人员未达到法定退(离)休条件,单位自行办理内部提前退(离)休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有关待遇,待其达到法定退(离)休条件后,由市社保中心按规定支付待遇。
(五)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另有统一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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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十、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篇二: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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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转 载于:wWw.xLTkwj.cOM 小 龙 文档网:行政单位自收自支职工)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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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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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限,纳入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帐户储娑畹募葡??啤?坛械任侍猓幢本?谢狙媳,丈缁嵬吵锏挠泄毓娑ㄖ葱小?br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
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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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
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乘以个人帐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加1%;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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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帐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帐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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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之比(T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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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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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三: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浅析与未来
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0〕7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
1、本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长期临时工、聘用制人员);
2、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3、机关和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央在渝有关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4、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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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缴纳:
1、无给付项目[无退(离)休人员]的单位,按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3%缴纳;
2、退(离)休费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下的单位,按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
3、退(离)休费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上的单位,按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之和的30%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
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现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本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其余的人员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基数,单位按照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两项保险费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收,按季度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结算。
(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用自有资金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协议,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办法缴纳。其金额标准由各单位自定,原则上不超过职工本人当年工资总额的10%。职工个人也可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缴纳,所有权归个人。补充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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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记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不进行社会调剂。
(三)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基本工资(合固定工资部分和活工资部分)和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所有津补贴、奖金。
三、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市社保中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差额拨付,年终统一结算,市社保中心以各单位上一年度最末一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拨付。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终按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作人员缴费花名册》、《退(离)休人员花名册》、《情况变动表》和有关证明材料,核实结算,多退少补,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将个人缴纳部分记入《手册》。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
(二)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采用银行托收办法的由市社保中心于每月6日前开出“委托收款书”,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性质优先扣款。用人单位也可用转帐支票于每月6日前直接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缴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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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三)有关报表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印制,各单位填写报表应准确、及时,不错不漏,如发现虚报、冒领者除如数补交应交数额和退回多领数额外,由市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追究经办人员及单位领导责任。
四、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1、离休费(含按规定增发的离休干部1,2个月的生活补贴费);
2、退休费;
3、退职生活费。
以上支付项目的标准,凡1996年8月1日前退(离)休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93〕79号文件以及市有关规定执行;凡1996年8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在未建立个人帐户之前,按以下标准支付养老金:投保年限满35年的,养老金比例按固定和活工资部分90%计发;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人事档案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投保人员,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比照以上比例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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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临时聘用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只能按其在职期间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4、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退(离)休人员享受的各项补贴。
5、退(离)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市社保中心凭用人单位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按规定支付丧葬费、遗属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
以上项目由原单位代市社保中心负责发放。
(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单位和市社保中心的协议支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离)休年龄时,本金及利息由市社保中心根据本人意愿支付给本人,如工作人员死亡,可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并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二)投保期间死亡人员,市社保中心凭用人单位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和《手册》,应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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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作人员投保年限的计算
(一)投保年限是指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1996年8月1日以前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投保年限;
1996年8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才能计算投保年限。
(二)投保期间被开除公职人员和辞职、辞退、解聘人员。在重新参加工作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七、工作人员流动的管理
(一)工作人员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随同转移,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单位协议办理。
(二)在市社保中心管辖范围内调动的,由接收单位凭调动通知、工资转移通知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转移续保手续,其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凡调往市社保中心管辖范围外的,可凭《手册》和调动通知、工资转移通知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转保手续。
(四)调进市社保中心管辖范围内的,可凭有效转保手续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续保;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人员外),用人单位和个人须从1996年8月1日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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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计算投保年限。
(五)单位成建制改组、合并、解体时,应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发生债务时,不得用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其离退休(职)人员应随同在职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合理划转,并报市社保中心,同时办理有关手续。新建单位自发放工资之日起,必须按渝办发〔2000〕74号文件规定,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八、其他
(一)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离退休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其政治、生活、医疗待遇不变,未列入养老保险支付项目的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市社保中心有权核查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及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被核查单位应予配合,据实提供有关资料。
(三)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有权向市社保中心查询本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记载情况,职工和退(离)休人员有权向市社保中心和所在单位查询本人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市社保中心和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
(四)工作人员未达到法定退(离)休条件,单位自行办理内部提前退(离)休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有关待遇,待其达到法定退(离)休条件后,由市社保中心按规定支付待遇。
(五)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另有统一规定的,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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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规定执行。
九、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十、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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