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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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英与陈有钱、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刘俊英与陈有钱、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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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英诉称,2009年8月26日18时,陈有钱驾驶豫ATR315车租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大道与高速公路出口处调头与刘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俊英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有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
被告陈有钱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豫ATA315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有钱,登记车主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8时28分,陈有钱驾驶豫ATR315号车租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大道与高速公路出口处调头时与刘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俊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00939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陈有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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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英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俊英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右眼眶骨折等,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0515.39元,支付门诊费1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
刘俊英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ATR315号车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陈有钱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陈有钱向刘俊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法院认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陈有钱驾驶机动车与刘俊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俊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俊英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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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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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俊英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10533.3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39天,为1487.4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9天,为14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为58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为390
元。交通费根据刘俊英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4783.31元。陈有钱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有钱应当赔偿原告刘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783.3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78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陈有钱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