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1990年 10月 28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0年 12月 12日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令 第 1号 公 布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设 立 程 序
第 三 章 组 织 形 式 与 注 册 资 本
第 四 章 出 资 方 式 与 期 限
第 五 章 用 地 及 其 费 用
第 六 章 购 买 与 销 售
第 七 章 税 务
第 八 章 外 汇 管 理
第 九 章 财 务 会 计
第 十 章 职 工
第 十 一 章 工 会
第 十 二 章 期 限 、 终 止 与 清 算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外 资 企 业 受 中 国 法 律 的 管 辖 和 保 护 。
外 资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必 须 遵 守 中 国 的 法 律 、 法 规 , 不 得 损 害 中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第 三 条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 必 须 有 利 于 中 国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 能 够 取 得 显 著 的 经 济 效 益 , 并 应 当 至 少 符 合 下 列 一 项 条 件 ,
(一 )采 用 先 进 技 术 和 设 备 , 从 事 新 产 品 开 发 , 节 约 能 源 和 原 材 料 , 实 现 产 品 升 级 换 代 , 可 以 替 代 进 口 的 ,
(二 )年 出 口 产 品 的 产 值 达 到 当 年 全 部 产 品 产 值 50, 以 上 , 实 现 外 汇 收 支 平 衡 或 者 有 余 的 。
第 四 条 下 列 行 业 , 禁 止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
(一 )新 闻 、 出 版 、 广 播 、 电 视 、 电 影 ,
(二 )国 内 商 业 、 对 外 贸 易 、 保 险 ,
(三 )邮 电 通 信 ,
(四 )中 国 政 府 规 定 禁 止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其 他 行 业 。
第 五 条 下 列 行 业 , 限 制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
(一 )公 用 事 业 ,
(二 )交 通 运 输 ,
(三 )房 地 产 ,
(四 )信 托 投 资 ,
(五 )租 赁 。
申 请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业 中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 除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 须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以 下 简 称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批 准 。
第 六 条 申 请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不 予 批 准 ,
(一 )有 损 中 国 主 权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二 )危 及 中 国 国 家 安 全 的 ,
(三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的 ,
(四 )不 符 合 中 国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要 求 的 ,
(五 )可 能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
第 七 条 外 资 企 业 在 批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 自 主 经 营 管 理 , 不 受 干 涉 。
第 二 章 设 立 程 序
第 八 条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申 请 , 由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审 查 批 准 后 , 发 给 批 准 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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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申 请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的 , 国 务 院 授 权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 经 济 特 区 人 民 政 储 审 查 批 准 后 , 发 给 批 准 证 书 ,
(一 )投 资 总 额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投 资 审 批 权 限 以 内 的 ,
(二 )不 需 要 国 家 调 拨 原 材 料 , 不 影 响 能 源 、 交 通 运 输 、 外 贸 出 口 配 额 等 全 国 综 合 平 衡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 经 济 特 区 人 民 政 府 在 国 务 院 授 权 范 围 内 批 准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 应 当 在 批 准 后 十 五 天 内 报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备 案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 经 济 特 区 人 民 政 府 , 以 下 统 称 审 批 机 关 )。
第 九 条 申 请 设 立 的 外 资 企 业 , 其 产 品 涉 及 出 口 许 可 证 、 出 口 配 额 、 进 口 许 可 证 或 者 属 于 国 家 限 制 进 口 的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管 理 权 限 事 先 征 得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门 的 同 意 。
第 十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在 提 出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申 请 前 , 应 当 就 下 列 事 项 向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提 交 报 告 。 报 告 内 容 包 括 ,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宗 旨 , 经 营 范 围 、 规 模 , 生 产 产 品 , 使 用 的 技 术 设 备 , 产 品 在 中 国 和 国 外 市 场 的 销 售 比 例 , 用 地 面 积 及 要 求 , 需 要 用 水 、 电 、 煤 、 煤 气 或 者 其 他 能 源 的 条 件 及 数 量 , 对 公 共 设 施 的 要 求 等 。
县 级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收 到 外 国 投 资 者 提 交 的 报 告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外 国 投 资 者 。
第 十 一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 应 当 通 过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并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一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申 请 书 ,
(二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三 )外 资 企 业 章 程 ,
(四 )外 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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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或 者 董 事 会 人 选 )名 单 ,
(五 )外 国 投 资 者 的 法 律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信 证 明 文 件 ,
(六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书 面 答 复 ,
(七 )需 要 进 口 的 物 资 清 单 ,
(八 )其 他 需 要 报 送 的 文 件 。
前 款 (一 )、 (三 )项 文 件 必 须 用 中 文 书 写 , (二 )、 (四 )、 (五 )项 文 件 可 以 用 外 文 书 写 , 但 应 当 附 中 文 译 文 。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外 国 投 资 者 共 同 申 请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 应 当 将 其 签 订 的 合 同 副 本 报 送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第 十 二 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全 部 文 件 之 日 起 九 十 天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 审 批 机 关 如 果 发 现 上 述 文 件 不 齐 备 或 者 有 不 当 之 处 , 可 以 要 求 限 期 补 报 或 者 修 改 。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申 请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后 , 外 国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收 到 批 准 证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外 资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 , 为 该 企 业 成 立 日 期 。
外 国 投 资 者 在 收 到 批 准 证 书 之 日 起 满 三 十 天 未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的 , 外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自 动 失 效 。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在 企 业 成 立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
第 十 四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以 委 托 中 国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代 为 办 理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事 宜 , 但 须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
第 十 五 条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申 请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外 国 投 资 者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所 、 注 册 地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姓 名 、 国 籍 、 职 务 ,
(二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名 称 、 住 所 ,
(三 )经 营 范 围 、 产 品 品 种 和 生 产 规 模 ,
(四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 注 册 资 本 、 资 金 来 源 、 出 资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组 织 形 式 和 机 构 、 法 定 代 表 人 ,
(六 )采 用 的 主 要 生 产 设 备 及 其 新 旧 程 度 、 生 产 技 术 、 工 艺 水 平 及 其 来 源 ,
(七 )产 品 的 销 售 方 向 、 地 区 和 销 售 渠 道 、 方 式 以 及 在 中 国 和 国 外 市 场 的 销 售 比 例 ,
(八 )外 汇 资 金 的 收 支 安 排 ,
(九 )有 关 机 构 设 置 和 人 员 编 制 , 职 工 的 招 用 、 培 训 、 工 资 、 福 利 、 保 险 、 劳 动 保 护 等 事 项 的 安 排 ,
(十 )可 能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程 度 和 解 决 措 施 ,
(十 一 )场 地 选 择 和 用 地 面 积 ,
(十 二 )基 本 建 设 和 生 产 经 营 所 需 资 金 、 能 源 、 原 材 料 及 解 决 办 法 ,
(十 三 )项 目 实 施 的 进 度 计 划 ,
(十 四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经 营 期 限 。
第 十 六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章 程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名 称 及 住 所 ,
(二 )宗 旨 、 经 营 范 围 ,
(三 )投 资 总 额 、 注 册 资 本 、 出 资 期 限 ,
(四 )组 织 形 式 ,
(五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及 其 职 权 和 议 事 规 则 ,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及 总 经 理 、 总 工 程 师 、 总 会 计 师 等 人 员 的 职 责 、 权 限 ,
(六 )财 务 、 会 计 及 审 计 的 原 则 和 制 度 ,
(七 )劳 动 管 理 ,
(八 )经 营 期 限 、 终 止 及 清 算 ,
(九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
第 十 七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章 程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后 生 效 , 修 改 时 同 。
第 十 八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分 立 、 合 并 或 者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资 本 发 生 重 大 变 动 , 须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并 应 当 聘 请 中 国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验 证 和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后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第 三 章 组 织 形 式 与 注 册 资 本
第 十 九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组 织 形 式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经 批 准 也 可 以 为 其 他 责 任 形 式 。
外 资 企 业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 外 国 投 资 者 对 企 业 的 责 任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
外 资 企 业 为 其 他 责 任 形 式 的 , 外 国 投 资 者 对 企 业 的 责 任 适 用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 是 指 开 办 外 资 企 业 所 需 资 金 总 额 , 即 按 其 生 产 规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和 生 产 流 动 资 金 的 总 和 。
第 二 十 一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 是 指 为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的 资 本 总 额 , 即 外 国 投 资 者 认 缴 的 全 部 出 资 额 。
外 资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要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 注 册 资 本 与 投 资 总 额 的 比 例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有 关 规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外 资 企 业 在 经 营 期 内 不 得 减 少 其 注 册 资 本 。
第 二 十 三 条 外 资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的 增 加 、 转 让 , 须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第 二 十 四 条 外 资 企 业 将 其 财 产 或 者 权 益 对 外 抵 押 、 转 让 , 须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第 二 十 五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依 照 其 章 程 规 定 , 代 表 外 资 企 业 行 使 职 权 的 负 责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无 法 履 行 其 职 权 时 ,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委 托 代 理 人 , 代 其 行 使 职 权 。
第 四 章 出 资 方 式 与 期 限
第 二 十 六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以 用 可 自 由 兑 换 的 外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 用 机 器 设 备 、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 技 术 等 作 价 出 资 。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外 国 投 资 者 也 可 以 用 其 从 中 国 境 内 举 办 的 其 他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获 得 的 人 民 币 利 润 出 资 。
第 二 十 七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以 机 器 设 备 作 价 出 资 的 , 该 机 器 设 备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外 资 企 业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
(二 )中 国 不 能 生 产 , 或 者 虽 能 生 产 , 但 在 技 术 性 能 或 者 供 应 时 间 上 不 能 保 证 需 要 的 。
该 机 器 设 备 的 作 价 不 得 高 于 同 类 机 器 设 备 当 时 的 国 际 市 场 正 常 价 格 。
对 作 价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 应 当 列 出 详 细 的 作 价 出 资 清 单 , 包 括 名 称 、 种 类 、 数 量 、 作 价 等 , 作 为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申 请 书 的 附 件 一 并 报 送 审 批 机 关 。
第 二 十 八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以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 技 术 作 价 出 资 时 , 该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 技 术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外 国 投 资 者 自 己 所 有 的 ,
(二 )能 生 产 中 国 急 需 的 新 产 品 或 者 出 口 适 销 产 品 的 。
该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 技 术 的 作 价 应 当 与 国 际 上 通 常 的 作 价 原 则 相 一 致 , 其 作 价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外 资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的 20, 。
对 作 价 出 资 的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 技 术 , 应 当 备 有 详 细 资 料 , 包 括 所 有 权 证 书 的 复 制 件 , 有 效 状 况 及 其 技 术 性 能 、 实 用 价 值 , 作 价 的 计 算 根 据 和 标 准 等 , 作 为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申 请 书 的 附 件 一 并 报 送 审 批 机 关 。
第 二 十 九 条 作 价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运 抵 中 国 口 岸 时 ,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报 请 中 国 的 商 检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 由 该 商 检 机 构 出 具 检 验 报 告 。
作 价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的 品 种 、 质 量 和 数 量 与 外 国 投 资 者 报 送 审 批 机 关 的 作 价 出 资 清 单 列 出 的 机 器 设 备 的 品 种 、 质 量 和 数 量 不 符 的 , 审 批 机 关 有 权 要 求 外 国 投 资 者 限 期 改 正 。
第 三 十 条 作 价 出 资 的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 技 术 实 施 后 , 审 批 机 关 有 权 进 行 检 查 。 该 工 业 产 权 、 专 有 技 术 与 外 国 投 资 者 原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符 的 , 审 批 机 关 有 权 要 求 外 国 投 资 者 限 期 改 正 。
第 三 十 一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缴 付 出 资 的 期 限 应 当 在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申 请 书 和 外 资 企 业 章 程 中 载 明 。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以 分 期 缴 付 出 资 , 但 最 后 一 期 出 资 应 当 在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缴 清 。 其 中 第 一 期 出 资 不 得 少 于 外 国 投 资 者 认 缴 出 资 额 的 25, , 并 应 当 在 外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起 九 十 天 内 缴 清 。
外 国 投 资 者 未 能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付 第 一 期 出 资 的 , 外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即 自 动 失 效 。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缴 销 营 业 执 照 , 不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和 缴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 并 予 以 公 告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期 出 资 后 的 其 他 各 期 的 出 资 , 外 国 投 资 者 应 当 如 期 缴 付 。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三 十 天 不 出 资 的 , 依 照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
外 国 投 资 者 有 正 当 理 由 要 求 延 期 出 资 的 , 应 当 经 审 批 机 关 同 意 , 并 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第 三 十 三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缴 付 每 期 出 资 后 ,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聘 请 中 国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验 证 , 并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报 审 批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第 五 章 用 地 及 其 费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用 地 , 由 外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情 况 审 核 后 , 予 以 安 排 。
第 三 十 五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在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 持 批 准 证 书 和 营 业 执 照 到 外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县 级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手 续 , 领 取 土 地 证 书 。
第 三 十 六 条 土 地 证 书 为 外 资 企 业 使 用 土 地 的 法 律 凭 证 。 外 资 企 业 在 经 营 期 限 内 未 经 批 准 , 其 土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转 让 。
第 三 十 七 条 外 资 企 业 在 领 取 土 地 证 书 时 , 应 当 向 其 所 在 地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费 。
第 三 十 八 条 外 资 企 业 使 用 经 过 开 发 的 土 地 , 应 当 缴 付 土 地 开 发 费 。
前 款 所 指 土 地 开 发 费 包 括 征 地 拆 迁 安 置 费 用 和 为 外 资 企 业 配 套 的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费 用 。 土 地 开 发 费 可 由 土 地 开 发 单 位 一 次 性 计 收 或 者 分 年 计 收 。
第 三 十 九 条 外 资 企 业 使 用 未 经 开 发 的 土 地 , 可 以 自 行 开 发 或 者 委 托 中 国 有 关 单 位 开 发 。 基 础 设 施 的 建 设 , 应 当 由 外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县 级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安 排 。
第 四 十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土 地 使 用 费 和 土 地 开 发 费 的 计 收 标 准 , 依 照 中 国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四 十 一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土 地 使 用 年 限 , 与 经 批 准 的 该 外 资 企 业 的 经 营 期 限 相 同 。
第 四 十 二 条 外 资 企 业 除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外 , 还 可 以 依 照 中 国 其 他 法 规 的 规 定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
第 六 章 购 买 与 销 售
第 四 十 三 条 外 资 企 业 自 行 制 定 和 执 行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 该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应 当 报 其 所 在 地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四 十 四 条 外 资 企 业 有 权 自 行 决 定 购 买 本 企 业 自 用 的 机 器 设 备 、 原 材 料 、 燃 料 、 零 部 件 、 配 套 件 、 元 器 件 、 运 输 工 具 和 办 公 用 品 等 (以 下 统 称 “ 物 资 ” )。
外 资 企 业 在 中 国 购 买 物 资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享 受 与 中 国 企 业 同 等 的 待 遇 。
第 四 十 五 条 外 资 企 业 在 中 国 市 场 销 售 其 产 品 , 应 当 依 照 经 批 准 的 销 售 比 例 进 行 。
外 资 企 业 超 过 批 准 的 销 售 比 例 在 中 国 市 场 销 售 其 产 品 , 须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第 四 十 六 条 外 资 企 业 有 权 自 行 出 口 本 企 业 生 产 的 产 品 , 也 可 以 委 托 中 国 的 外 资 公 司 代 销 或 者 委 托 中 国 境 外 的 公 司 代 销 。
外 资 企 业 有 权 依 照 批 准 的 销 售 比 例 自 行 在 中 国 销 售 本 企 业 生 产 的 产 品 , 也 可 以 委 托 中 国 的 商 业 机 构 代 销 。
第 四 十 七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作 为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 依 照 中 国 规 定 需 要 领 取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 外 资 企 业 凭 批 准 的 该 企 业 进 口 设 备 和 物 资 清 单 , 直 接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机 构 向 发 证 机 关 申 领 进 口 许 可 证 。
外 资 企 业 在 批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 进 口 本 企 业 自 用 并 为 生 产 所 需 的 物 资 , 依 照 中 国 规 定 需 要 领 取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 应 当 编 制 年 度 进 口 计 划 , 每 半 年 向 发 证 机 关 申 领 一 次 。
外 资 企 业 出 口 产 品 , 依 照 中 国 规 定 需 要 领 取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 应 当 编 制 年 度 出 口 计 划 , 每 半 年 向 发 证 机 关 申 领 一 次 。
第 四 十 八 条 外 资 企 业 进 口 的 物 资 以 及 技 术 劳 务 的 价 格 不 得 高 于 当 时 的 国 际 市 场 同 类 物 资 以 及 技 术 劳 务 的 正 常 价 格 。 外 资 企 业 的 出 口 产 品 价 格 , 由 外 资 企 业 参 照 当 时 的 国 际 市 场 价 格 自 行 确 定 , 但 不 得 低 于 合 理 的 出 口 价 格 。 用 高 价 进 口 、 低 价 出 口 等 方 式 逃 避 税 收 的 ,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根 据 税 法 规 定 ,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外 资 企 业 依 照 批 准 的 销 售 比 例 在 中 国 市 场 销 售 产 品 的 价 格 , 应 当 执 行 中 国 有 关 价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
前 述 价 格 应 当 报 物 价 管 理 机 关 和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 并 接 受 其 监 督 。
第 四 十 九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 及 中 国 利 用 外 资 统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 报 送 统 计 报 表 。
第 七 章 税 务
第 五 十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缴 纳 税 款 。
第 五 十 一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职 工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第 五 十 二 条 外 资 企 业 进 口 下 列 物 资 , 免 征 关 税 和 工 商 统 一 税 ,
(一 )外 国 投 资 者 作 为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 零 部 件 、 建 设 用 建 筑 材 料 以 及 安 装 、 加 固 机 器 所 需 材 料 ,
(二 )外 资 企 业 以 投 资 总 额 内 的 资 金 进 口 本 企 业 生 产 所 需 的 自 用 机 器 设 备 、 零 部 件 、 生 产 用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生 产 管 理 设 备 ,
(三 )外 资 企 业 为 生 产 出 口 产 品 而 进 口 的 原 材 料 、 辅 料 、 元 器 件 、 零 部 件 和 包 装 物 料 。
前 款 所 述 的 进 口 物 资 , 经 批 准 在 中 国 境 内 转 卖 或 者 转 用 于 生 产 在 中 国 境 内 销 售 的 产 品 ,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税 法 纳 税 或 者 补 税 。
第 五 十 三 条 外 资 企 业 生 产 的 出 口 产 品 , 除 中 国 限 制 出 口 的 以 外 , 依 照 中 国 税 法 免 征 关 税 和 工 商 统 一 税 。
第 八 章 外 汇 管 理
第 五 十 四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外 汇 事 宜 ,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有 关 外 汇 管 理 的 法 规 办 理 。
第 五 十 五 条 外 资 企 业 凭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给 的 营 业 执 照 , 在 中 国 境 内 可 以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的 银 行 开 立 帐 户 , 由 开 户 银 行 监 督 收 付 。
外 资 企 业 的 外 汇 收 入 , 应 当 存 入 其 开 户 银 行 的 外 汇 帐 户 , 外 汇 支 出 , 应 当 从 其 外 汇 帐 户 中 支 付 。
第 五 十 六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自 行 解 决 外 汇 收 支 平 衡 。
外 资 企 业 无 法 自 行 解 决 外 汇 收 支 平 衡 的 , 外 国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申 请 书 中 载 明 并 提 出 如 何 解 决 的 具 体 方 案 , 审 批 机 关 商 有 关 部 门 后 作 出 答 复 。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申 请 书 中 已 载 明 自 行 解 决 外 汇 收 支 平 衡 的 , 任 何 政 府 部 门 不 负 责 解 决 其 外 汇 收 支 平 衡 问 题 。
外 资 企 业 生 产 的 产 品 为 中 国 急 需 并 且 可 以 替 代 进 口 , 经 批 准 在 中 国 销 售 的 , 经 中 国 外 汇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后 , 可 以 收 取 外 汇 。
第 五 十 七 条 外 资 企 业 因 生 产 和 经 营 需 要 在 中 国 境 外 的 银 行 开 立 外 汇 帐 户 , 须 经 中 国 外 汇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 并 依 照 中 国 外 汇 管 理 机 关 的 规 定 定 期 报 告 外 汇 收 付 情 况 和 提 供 银 行 对 帐 单 。
第 五 十 八 条 外 资 企 业 中 的 外 籍 职 工 和 港 澳 台 职 工 的 工 资 和 其 他 正 当 的 外 汇 收 益 , 依 照 中 国 税 法 纳 税 后 , 可 以 自 由 汇 出 。
第 九 章 财 务 会 计
第 五 十 九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和 财 政 机 关 的 规 定 , 建 立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并 报 其 所 在 地 财 政 、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
第 六 十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会 计 年 度 自 公 历 年 的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第 六 十 一 条 外 资 企 业 依 照 中 国 税 法 规 定 缴 纳 所 得 税 后 的 利 润 , 应 当 提 取 储 备 基 金 和 职 工 奖 励 及 福 利 基 金 。 储 备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税 后 利 润 的 百 分 之 十 , 当 累 计 提 取 金 额 达 到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时 , 可 以 不 再 提 取 。 职 工 奖 励 及 福 利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由 外 资 企 业 自 行 确 定 。
外 资 企 业 以 往 会 计 年 度 的 亏 损 未 弥 补 前 , 不 得 分 配 利 润 , 以 往 会 计 年 度 未 分 解 的 利 润 , 可 与 本 会 计 年 度 可 供 分 配 的 利 润 一 并 分 配 。
第 六 十 二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自 制 会 计 凭 证 、 会 计 帐 簿 和 会 计 报 表 , 应 当 用 中 文 书 写 , 用 外 文 书 写 的 , 应 当 加 注 中 文 。
第 六 十 三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独 立 核 算 。
外 资 企 业 的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和 清 算 会 计 报 表 ,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财 政 、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编 制 。 以 外 币 编 报 会 计 报 表 的 , 应 当 同 时 编 报 外 币 折 合 为 人 民 币 的 会 计 报 表 。
外 资 企 业 的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和 清 算 会 计 报 表 , 应 当 聘 请 中 国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进 行 验 证 并 出 具 报 告 。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外 资 企 业 的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和 清 算 会 计 报 表 , 连 同 中 国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报 告 ,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报 送 财 政 、 税 务 机 关 , 并 报 审 批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第 六 十 四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以 聘 请 中 国 或 者 外 国 的 会 计 人 员 查 阅 外 资 企 业 帐 簿 , 费 用 由 外 国 投 资 者 承 担 。
第 六 十 五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向 财 政 、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年 度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损 益 表 , 并 报 审 批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第 六 十 六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在 企 业 所 在 地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 并 接 受 财 政 、 税 务 机 关 的 监 督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 财 政 、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停 止 营 业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章 职 工
第 六 十 七 条 外 资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雇 用 职 工 , 企 业 和 职 工 双 方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的 法 律 、 法 规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合 同 中 应 当 订 明 雇 用 、 辞 退 、 报 酬 、 福 利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保 险 等 事 项 。
外 资 企 业 不 得 雇 用 童 工 。
第 六 十 八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负 责 职 工 的 业 务 、 技 术 培 训 , 建 立 考 核 制 度 , 使 职 工 在 生 产 、 管 理 技 能 方 面 能 够 适 应 企 业 的 生 产 与 发 展 需 要 。
第 十 一 章 工 会
第 六 十 九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职 工 有 权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会 法 》 的 规 定 , 建 立 基 层 工 会 组 织 , 开 展 工 会 活 动 。
第 七 十 条 外 资 企 业 工 会 是 职 工 利 益 的 代 表 , 有 权 代 表 职 工 同 本 企 业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并 监 督 劳 动 合 同 的 执 行 。
第 七 十 一 条 外 资 企 业 工 会 的 基 本 任 务 是 ,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维 护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 协 助 企 业 合 理 安 排 和 使 用 职 工 福 利 、 奖 励 基 金 , 组 织 职 工 学 习 政 治 、 科 学 技 术 和 业 务 知 识 , 开 展 文 艺 、 体 育 活 动 , 教 育 职 工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 努 力 完 成 企 业 的 各 项 经 济 任 务 。
外 资 企 业 研 究 决 定 有 关 职 工 奖 惩 、 工 资 制 度 、 生 活 福 利 、 劳 动 保 护 和 保 险 问 题 时 , 工 会 代 表 有 权 列 席 会 议 。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听 取 工 会 的 意 见 , 取 得 工 会 的 合 作 。
第 七 十 二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积 极 支 持 本 企 业 工 会 的 工 作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会 法 》 的 规 定 , 为 工 会 组 织 提 供 必 要 的 房 屋 和 设 备 , 用 于 办 公 、 会 议 、 举 办 职 工 集 体 福 利 、 文 化 、 体 育 事 业 。
外 资 企 业 每 月 按 照 企 业 职 工 实 发 工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拨 交 工 会 经 费 , 由 本 企 业 工 会 依 照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制 定 的 有 关 工 会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使 用 。
第 十 二 章 期 限 、 终 止 与 清 算
第 七 十 三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经 营 期 限 , 根 据 不 同 行 业 和 企 业 的 具 体 情 况 , 由 外 国 投 资 者 在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申 请 书 中 拟 订 ,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第 七 十 四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经 营 期 限 , 从 其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起 计 算 。
外 资 企 业 经 营 期 满 需 要 延 长 经 营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距 经 营 期 满 一 百 八 十 天 前 向 审 批 机 关 报 送 延 长 经 营 期 限 的 申 请 书 。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
外 资 企 业 经 批 准 延 长 经 营 期 限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批 准 延 长 期 限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第 七 十 五 条 外 资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予 终 止 ,
(一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
(二 )经 营 不 善 , 严 重 亏 损 , 外 国 投 资 者 决 定 解 散 ,
(三 )因 自 然 灾 害 、 战 争 等 不 可 抗 力 而 遭 受 严 重 损 失 , 无 法 继 续 经 营 ,
(四 )破 产 ,
(五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 危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被 依 法 撤 销 ,
(六 )外 资 企 业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已 经 出 现 。
外 资 企 业 如 存 在 前 款 第 (二 )、 (三 )、 (四 )项 所 列 情 形 , 应 当 自 行 提 交 终 止 申 请 书 ,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 审 批 机 关 作 出 核 准 的 日 期 为 企 业 的 终 止 日 期 。
第 七 十 六 条 外 资 企 业 依 照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 (二 )、 (三 )、 (六 )项 的 规 定 终 止 的 , 应 当 在 终 止 之 日 起 十 五 天 内 对 外 公 告 并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在 终 止 公 告 发 出 之 日 起 十 五 天 内 提 出 清 算 程 序 、 原 则 和 清 算 委 员 会 人 选 , 报 审 批 机 关 审 核 后 进 行 清 算 。
第 七 十 七 条 清 算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外 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债 权 人 代 表 以 及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的 代 表 组 成 , 并 聘 请 中 国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等 参 加 。
清 算 费 用 从 外 资 企 业 现 存 财 产 中 优 先 支 付 。
第 七 十 八 条 清 算 委 员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召 集 债 权 人 会 议 ,
(二 )接 管 并 清 理 企 业 财 产 ,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目 录 ,
(三 )提 出 财 产 作 价 和 计 算 依 据 ,
(四 )制 定 清 算 方 案 ,
(五 )收 回 债 权 和 清 偿 债 务 ,
(六 )追 回 股 东 应 缴 而 未 缴 的 款 项 ,
(七 )分 配 剩 余 财 产 ,
(八 )代 表 外 资 企 业 起 诉 和 应 诉 。
第 七 十 九 条 外 资 企 业 在 清 算 结 束 之 前 , 外 国 投 资 者 不 得 将 该 企 业 的 资 金 汇 出 或 者 携 出 中 国 境 外 , 不 得 自 行 处 理 企 业 的 财 产 。
外 资 企 业 清 算 结 束 , 其 资 产 净 额 和 剩 余 财 产 超 过 注 册 资 本 的 部 分 视 同 利 润 ,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税 法 缴 纳 所 得 税 。
第 八 十 条 外 资 企 业 清 算 结 束 ,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缴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八 十 一 条 外 资 企 业 清 算 处 理 财 产 时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中 国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第 八 十 二 条 外 资 企 业 依 照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四 )项 的 规 定 终 止 的 , 参 照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进 行 清 算 。
外 资 企 业 依 照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五 )项 的 规 定 终 止 的 , 依 照 中 国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三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各 项 保 险 , 应 当 向 中 国 境 内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
第 八 十 四 条 外 资 企 业 与 中 国 的 其 他 企 业 或 者 经 济 组 织 签 订 经 济 合 同 ,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 。
外 资 企 业 与 外 国 的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签 订 经 济 合 同 ,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经 济 合 同 法 》 。
第 八 十 五 条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地 区 的 公 司 、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以 及 在 国 外 居 住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大 陆 设 立 全 部 资 本 为 其 所 有 的 企 业 , 参 照 本 实 施 细 则 办 理 。
第 八 十 六 条 外 资 企 业 中 的 外 籍 职 工 和 港 澳 台 职 工 可 带 进 合 理 自 用 的 交 通 工 具 和 生 活 物 品 , 并 依 照 中 国 规 定 办 理 进 口 手 续 。
第 八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由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八 十 八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