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收到判决书~法院怎么执行(范文)
担保人收到判决书,法院怎么执行
担保人收到判决书,法院怎么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翼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 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对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中主要提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如何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的角度去理解和认识保证人应当承
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意思自治和自愿均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是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其核心都是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签字无非也是基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不应简单地理解为仅是债权人的一种通知行为,无论是何种意思表示,均不会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该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应当认可和保护这样的签收行为,因而应确认
为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如果从保证期间在法学理论上的性质进行分析,就不能简单地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目前法学理论基本倾向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就是当然的免责,保证债权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除非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重新建
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经保证人认可,可以认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外,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不因此再承担保证责任,只应将债权人的催款通知行为视为不能引起具有强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为。
《批复》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二、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和保证责任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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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除斥期间说和短期诉讼时效说两种主要观点。司法实践中采用了除
斥期间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也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期间。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
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其保证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一旦在保证期间主张了保证权利,则保证
之债形成,保证之债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批复》继续采用了除斥期间说。
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又称为权利存续期间,是指权利从成立到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因为没有行使而消灭。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而改变。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即产生不可恢复的效力。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即担保权利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即发生保证责任消灭(免除)的法律
后果,也即债权人的担保权利消灭。这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表述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权利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是不可回复的。 诉讼时效通常指权利的保护期间,也就是权利人能够请求法院对债务予以强制执行的期间。在国内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即
债务人取得对抗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法定理由。此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请求法院以强制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债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还依然存在。债权请求履行、受领给付的效力都没有消失。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就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自愿履行后,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诉讼时效届满后发生的效力并非绝对,有特定事由存在时,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会消失,从而使原债权重新取得能够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是债务人放弃其时效抗辩。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如果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视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对原债务关系重新确认(此处
所指确认包含两方面的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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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是对原来债务关系存在事实的确认,其次是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原有的债务),诉讼时效利益也被认为已经放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 7号,以下简称1999年7号解释)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99年7号解释与本《批复》的规定不同,主要原因在于1999年7号解释是针对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作出的,而《批复》是针对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作出的。正是由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不同,所以诉讼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
三、关于保证人签收债权人催款通知书的效果
债权人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保证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能够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批复》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效果:
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例外是,在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一个保证合同的新要约,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足以构成一个承诺时,即保证人明确表示对要约的内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保证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债权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一,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一般应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效力。
在实践中,债权人明知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仍然经常采用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款,只要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为保证人已经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从而提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号解释的规定,是债权人希望通过类似的方式对自己的债权给予补救的动因之一。实际上,多数情
况债权人向保证人发送催款通知书,存在故意以该种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给保证人设的一个圈套。在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因此对保证期间的存在及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也应有明确的认知。保证期间届满后,既然保证责任
已经消灭,债权人再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属于债权人的单方行为,通常保证人收到此类文件会有一般收件意义上的签收,不同于合同成立中确认合同成立时的盖章或者签字。此时,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足以产生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如果保证人仅
在通知书上签字,而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而只是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的证明。即使债权人在催款通知书中说明了要求保证人清偿的债务范围,保证人签收而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也无法推
定双方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只能认为是签收行为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判断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效果,关键是看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与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严格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处理。
第
二,如果催款通知书与保证人签字行为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按照新的保证合同处理。
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按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来判断。首先,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在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构成一个保证合同的要约。具体必须符合:
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二是必须是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从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保证人即为构成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
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另外,还应当注意区别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是其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为是保证人的承诺。最后,判断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保证合同,还应当看是否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其他要求篇
四: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执行庭可能采取的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执行
措施:第
一、可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和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应当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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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
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拘留。对单位的罚款为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第
二、可查询、冻结及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协助办理。
第
三、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及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第
四、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
、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
五、可对被执行人强制搜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
六、可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强制执行。
第
七、可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
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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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
八、可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可
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除承担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上述八种措施外,同时要被纳入最高院201X年启动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公告。该信息系统也称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被执行人如果不履行法院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执行网络系统将与中国人
民银行征信局联网、中纪委、中组部、中宣部、中央综治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央行、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等19个部门(以下简称中央19个部门)联网公开披露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通过这种联合披露,被执行人将被限制融资、限制投资、限制置业、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行业准入,其市场交易、行政许可与行业准入审批、社会交往活动等受到严格限制和影响。
一旦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债务,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这些信息将被国家机关其他的信
息系统所链接,通过这种链接使其在生产、生活、工作和其他方面带来严重后果,同时被执行人在投资、融资、置业、出行、消费等方面和环节将受到限制。试想被执行人融资——银行不给贷款,投资——
工商税务土地部门不颁发许可执照,置业——房地产不予登记,消费——被限制,甚至出行连飞机票都不能
购买。在这种代价面前。权
衡利与弊,最终还将回归到自动履行尊重法律这样的行为上面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
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
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
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
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篇五:
执行担保书201X
执行担保书
被执行人:
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
。
担保人:
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
法定代表人:xx公司诉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X年x月x日生效,原告xx公司于201X年x月提出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确有困难。
担保人愿以担保人的财产作担保,至201X年x月x日止,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义务时,愿以担保人的财产来抵还债务。请人民法院批准,并向申请执行人作疏通工作,以便达到延缓执行的目的。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担保人:
xx公司
201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