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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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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2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2 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目 录 摘要 关键词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特点 (一)、中国关于受贿罪的概念及特点 (二)、日本关于受贿罪的概念 二、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中日刑法受贿罪相同点 中日刑法受贿罪的区别 (一)、关于受贿罪名设置 (二)、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三)、关于受贿罪的法益 (四)、关于职务 (五)、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六)、受贿罪量刑特征比较 三、日本受贿定罪量刑对我国刑法典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启发参考文献 摘要:与日本刑法相比,中国大陆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无论在罪...

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2
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2 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目 录 摘要 关键词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特点 (一)、中国关于受贿罪的概念及特点 (二)、日本关于受贿罪的概念 二、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中日刑法受贿罪相同点 中日刑法受贿罪的区别 (一)、关于受贿罪名设置 (二)、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三)、关于受贿罪的法益 (四)、关于职务 (五)、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六)、受贿罪量刑特征比较 三、日本受贿定罪量刑对我国刑法典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启发参考文献 摘要:与日本刑法相比,中国大陆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无论在罪名数量还是规定本身的详细和完备程度上都是有所欠缺的。中国刑法只有一个受贿罪的罪名,对受贿的行为方式和法益的侵犯程度都没有完整的规定,客观上对于反腐倡廉不利。本文立足于中日两国刑事立法现状,对中日两国有关受贿罪的罪名设置、对象、法益、职务、构成要件、量刑等进行了比较分析,以期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能够借鉴他人之长,以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打击。 关键词:中国受贿罪、日本受贿罪、构成要件、法益、量刑、职务、罪名、 受贿罪对象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特点 (一)、中国关于受贿罪的概念及特点 1、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 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本罪在客观方面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除了有索贿和收受贿赂这两种基本行为形态外,还包括以下两种表现形式:?收受回扣、手续费。如《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斡旋受贿。如《刑法》第388条规定。 (3)行为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入员 是指没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占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干部编制,但是经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从事某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这主要应当包括:(1)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2)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 (4)主观方面: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说,受贿犯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 (二)、日本关于受贿罪的概念 1、概念:指公务员或仲裁人或其他公务人员在有关其职务的事项上,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日本刑法规定了七个受贿罪的罪名,即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 二、中日刑法受贿罪比较 中日刑法受贿罪相同点 中目两国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两国的刑事立法者都希望通过不断严密刑事法网,完善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来增强打击该犯罪的力度。从中日两国刑法近年来的变化发展历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两国刑法对受贿罪的惩治力度在不断上升。 中日刑法受贿罪的区别 (一)关于受贿罪的罪名设置 中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罪名一共有四个,并按照犯罪人的身份不同将受贿罪划分为两种类型——个人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而日本刑法典虽然就受贿罪规定了7个具体罪名。却没有划分种类。这七个罪名分别是:(1)单纯受贿罪:(2)请托受贿罪,是单纯受贿罪的加重类型:(3)事情受贿罪,指将要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行为人,就其将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4)第三贿罪,是指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接受请托,让人将贿赂物交由第三者;(5)枉法受贿罪。指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和第三者供贿罪面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的;(6)事后受贿罪,指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在职时接受请托在职务上曾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7)斡旋受贿罪,该罪的主体仅指公务员而不包括仲裁人,是指行为人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从事不上E当的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从事的为,作为其进行斡旋或已进行斡旋的报酬而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仅从罪名设置方面来看,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罪名规定得比较详尽和全面,这使得法网严密,有利于防范形形色色的受贿犯罪,也更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 (二)、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受贿对象按照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罪中的贿赂对象,仅指金钱和财物,丽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中国学者大多持于法律相左的观点,或认为贿赂对象除了金钱和财物外,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性利益,或认为贿赂对象包括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9但虽然理论界的说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仍须以刑法规定为准。《日本刑法典》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贿赂”,其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包括所有能满足人的欲望的各种有用的东西,诸如金钱、财物、招待、娱乐、支付债务、提升晋级、提供服务等,日本刑法将贿赂界定为一切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贿赂”界定为财物,这就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许多接受财产上的益的情形排除在外,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及其他特殊利益如提供性服务、精神享乐。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发生上述情形,显然对行为人不能按照受贿罪处罚,这是极不合理的。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界定为财物,范围过窄,放纵了那些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物质利益的贿赂犯罪。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将贿赂鞠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首先,现在贿赂犯罪的情况比过去有了很大变化。过去的贿赂主要是财物,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还不突出(而现在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越来越广泛(已成为贿赂的一个重要内容。如工提干、晋职提级、升学留学、提供性服务等,都成了贿赂的手段。其次,将非物质性利益规定为贿赂,在立法上也是可行的。例如,在刑法中,贿赂对象的内容非常广泛,除了上述的并项之外, 甚至接 可能升值的股票也构成受贿罪。。从世界范围来看,不仅日本刑法是这样规定的,而且多数国家都把物质利益以外的不正当利益也作为贿赂的对象。像我国这样在刑法中单纯规定贿赂对象为财物的国家比较少见。 (三)、关于受贿罪的法益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的法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2)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3)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体公务活动(简述为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法益,同时还包括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4)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5)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在日本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有以下几种观点:(1)职务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2)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3)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正性;(4)公务员的清廉义务。日本学者认为,贿赂犯罪,说到底是以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作为保护法益的犯罪,因此,仅以违反清廉义务来看待贿赂犯罪是不允许的,所以最后一种观点的见解不妥。同时,第二种观点根据公务不能作为利益的对价的观念,期待公正执行职务,这种观点虽然包含有正确的一面,但是难以说明斡旋受贿罪之类的不以职务为利益对价的犯罪。伴随有公务员的自由裁量的职务行为,对于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行为的正常进行来说,公正执行职务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不用说本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是,即便公正地执行职务行为,但公务员若在职务方面收受贿赂的话,国民就会丧失对公务的信赖,公务的正常展开就会受到侵害,或产生该种危险。因此,第一种观点最为妥当。日本判例也坚持这一立场。 我国权威教科书对于受贿罪的法益采取了廉洁性说。廉洁性说确实有其合理性,但最大缺陷在于其不明确性: “廉洁”本身的含义不明确;廉洁性是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是公务人员本身的廉洁性,也还没有形成共识,而这两种表述实际上存在严格区别,会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解释结论。廉洁性说没有说明其是以纯洁性说为基本立场还是以不可收买性说为基本立场,因为根据前者,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根据后者,则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廉洁性说不能使受贿罪与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区分开来。由此可见,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受贿罪的法益应当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公正的信赖。 (四)、关于职务 我国《刑法》第385条要求构成受贿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人们对于如何理解“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观点,主要有:(1)利用职务便利在含义上包含彼此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工作上的身份而享有的职务权限;二是由于工作职务派生出来的工作便利。 (2)利用职务便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受贿人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是受贿人利用了他人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和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三重含义:一是直接利用自己职权的方便条件;二是利用自身职务的影响,即职权范围的延续;三是行为人利用了原有职务的影响,即职权时间的延续。 关于职务要件,1995年2月22日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判例认为:“由于贿赂罪是以公务员职务的公正和社会对他的信赖作为保护法益,构成与贿赂对价关系的行为,只要属于法令上公务员的一般性职权即可,至于具体的事务处理中,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 响该行为的成立。”贿赂犯罪,是否是发生“在职务上”成为关键。因此,其解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职务不限于具有独立的决定裁定权限的场合,在上司的指挥监督之下,接受命令的辅助性的职务也行。职务,在法令上只要是在该公务员的一般的职务权限之内就够了,不要求是目前具体负责的事务。但是,将职务作为要件的理由在于,该公务员能够对该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因此,成立这里所谓的“职务”,必须是在一般的职务权限之内,从公务员的地位、负责变更的可能性、事务处理的状况来判断,该公务员能够对该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在一般的职务权限之内,该公务员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影响职务行为的话,不管其内部事务的分工如何,都是职务,即便是将来的职务也行,而且,过去所担当的事务,或特别被命令由其他科室所管理的事务,也是职务。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由此可见,无论是直接利用或间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仅限于利用现任职务便利一种情况。而日本刑法关于这一点与其所界定的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现职国家公务员、将任职的和曾任职的公务员)相对应,而将利用职务受贿明确规定为利用现任职务、将任职务和曾任职务受贿,即受贿、事前受贿、事后受贿三种情形,具有较为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这种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实更应为中国刑事立法所参考。因为在中国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非常复杂,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受贿者是利用手中现任职权进行非法的权钱交易,但离职后利用曾任的职务或者利用将任职务可能带来的便利受贿谋私者,司法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吸取日本刑法立法在这一方面的 经验 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宣传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优秀班主任经验交流小学课改经验典型材料房地产总经理管理经验 ,有利于全面打击各种以权谋私的受贿犯罪。 (五)、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中日两国刑法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丰要表现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以一般受贿罪为例,按照我国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才可构成受贿罪。而日本刑法典中的单纯受贿罪(类似我国的一半受贿罪)规定,只要公务员或仲裁人提出要求,即使对方并未同意,也构成犯罪(而且为既遂,更不要求实施与职务相关的行为。日本刑法认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只要就职务上的事项接受了贿赂就是犯罪,而不论是否由于这种贿赂而违背其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如果因为受贿而做出违反职责的行为,应受更严重的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对受贿行为的界定较为宽泛,这种做法对那些害怕失去官职的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能有效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起到遏制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六)、受贿罪量刑特征比较 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的缺陷表现在:(1)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进行有效惩治。(2)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许多受贿形式得不到刑法的调控;“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在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3)受贿的对象仅限于财物,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有效打击受贿犯罪。(4)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5)刑事处罚不科学 。 日本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具体规定十分细密,它没有采用笼统的规定方法,而是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和危害的轻重将贿赂犯罪细分为八个罪名,并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单纯受贿罪(是指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其有关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行为),处 5 年以下惩役。受托受贿罪(其构成要件是单纯受贿罪的要件再加上“接受委托”这一要件,相当于单纯受贿罪的加重型),处 7 年以下惩役。事前受贿罪,处 5 年以下惩役。第三者供贿罪(是指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接受请托,让人将贿赂交付第三者,或者要求或约定如此交付的行为),处 5 年以下惩役。枉法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处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后受贿罪,处 5 年以下惩役。斡旋受贿罪,处 5 年以下惩役。 三、日本受贿定罪量刑对我国刑法典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启发 (一)在罪名的设置方面,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从总体上讲,与当前严峻反腐形 势不相协调,虽然当前“两高”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加强对新的受贿方式进行规制,但 此规定的缺点就是不成体系,所以我国刑法有必要借鉴日本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模式,使罪 名的设置环环相扣,不给犯罪人以可乘之机。 (二)在受贿罪的主体方面,通过两国刑法比较,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规定的范围更广,这更能有效地打击受贿行为,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也有不足之处,我国刑法欠缺对事前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即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员,这是不利于打击事前受贿这种行为方式的,因此,我国对主体的规定应该更加全面,要把将要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中来。 (三)在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就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而言,要成立一般受贿罪,行为人不仅要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而且还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只是单纯收受他人财物还难以构成一般受贿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接受了别人的贿赂一般都会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刑法规定,对单纯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进行规制。另外,日本刑法将受贿行为分解为“收受、要求、约定”三种基本方式,相比较于我国刑法所表述的“索取或者收受”的受贿行为而言,我们认为有一定的可借鉴之处。因此,我国刑法中对于“索贿罪”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思考。 (四)在法定刑设置方面,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是按照数额的增加而相应加重法定刑。实质上,这并不合理,因为受贿罪毕竟不是财产犯罪,并不能按照财物的多少来计算法定刑的多少,完全按照受贿数额来量刑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因此,应借鉴日本刑法的做法,不按照犯罪数额来定罪,而是将犯罪数额当作量刑的一个因素,交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 当然,日本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给予了我们诸多思考与启示,值得我国借鉴,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因此,我国在借鉴时要结合本土理论与实践情况,权衡利弊、综合考量、循序渐进的展开。 参考文献: (1)、孙庆义《浅谈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 (2)、孙运梁《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3)、百度百科——受贿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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