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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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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流通管理办法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加强旧货流通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正常的旧货流通秩序,促进旧货业规范、健康地发展,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在深入调查,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旧货流通工作实际,研 究制定了《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产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旧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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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流通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加强旧货流通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正常的旧货流通秩序,促进旧货业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健康地发展,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在深入调查,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旧货流通工作实际,研 究制定了《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产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或者定期性的旧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评估、结算、加工翻新、保管、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旧货市场按其业务活动范围,可分为全国性旧货市场和地方性旧货市场。 全国性旧货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地方性旧货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第五条 旧货注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 旧货流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起步阶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旧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旧货行业协地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旧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四)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 (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基本条件。 旧货连锁店,是指经营旧货、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管理的经营模式,或者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企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由当地市(地)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位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参股及无资产联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以及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 《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和旧货市场,申请者应当持批准文件和证书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旧货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旧货连锁店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旧货市场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经营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个体工商业户直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旧货企业、旧货连锁店和旧货市场因停办或者破产而经营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可按照旧货的分类,实行综合性或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旧货企业可以采用购销、代理(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易货或者与生产、流通企业联合收旧卖新等方式开展业务,也可以对旧货进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装。 第二十六条 旧货市场可以对外招商、开展自营、组织民间交易和捐赠,可以提供鉴定、评估、保管、储存、运输、修理、翻新、包装、信息、咨询及代社会福利机构处理受赠物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理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国家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开展旧货经营、加工翻新等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定时定点收购、电话预约上门收购等流通性收购业务,其业务人员和旧货企业的委托收购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上岗执业资格,并佩戴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或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三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旧日用品、旧家具进行必要的清洗、除尘和整理,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旧服装必须按卫生部门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五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大件家用电器(不含拆件商品),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出具有关证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同时开展经营、寄售、代理、租赁等服务业务的旧货企业以 及兼营新货的旧货企业,应当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生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旧货交易实行归行纳市,经营者必须在旧货市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销售旧货。 第四十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其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旧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劣绩作如实记载,并按有关章程、细则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实行警告或者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结算系统,旧货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销售货款票应当包括旧货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内容。 第四十二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应当持购买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旧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取消旧货经营资格未满五年的旧货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凭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出具统一的准运证明和有效票据,公安机关检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条 旧货经营网点拆迁需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在条件相当的地点予以补建。 第四十六条 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旧货交易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地方性旧货交易会,需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执业资格认定工作。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办理有关证照后,6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 (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年检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三个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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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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