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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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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的關係春秋决狱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的關係 春秋决狱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的关系 1.1 关于春秋决狱 1.1.1 春秋决狱的含义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 “引经断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其应起源于汉以前,并盛行于汉代,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实际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春秋...

春秋决狱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的關係
春秋决狱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的關係 春秋决狱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的关系 1.1 关于春秋决狱 1.1.1 春秋决狱的含义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 “引经断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其应起源于汉以前,并盛行于汉代,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明确的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法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实际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春秋决狱”的明显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到唐代基本结束。 在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后,董仲舒等人提倡一《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定罪。董仲舒提倡的春秋决狱并不是唯动机论,他也强调在考虑动机的同时,要充分考虑事实,然后按照首犯、从犯,以及已遂和未遂来判案定罪。至于后来一些法官不顾事实,任意自由断罪,造成冤假错案,这不能把责任推到董仲舒的身上。 1.1.2 春秋决狱的原则 其原则主要有: (一) 原心定罪 由于《春秋》特别强调礼的作用和规范,强调“礼禁于未然之前”,所以,儒家学说的推行者们特别重视支配行为的动机是否符合礼的道德准则,认为“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罪同异论,其本殊也。”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依据客观犯罪的事实,着重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的行为动 1 机,就可以加以惩罚,不必一定要等到犯罪真正出现时再施以惩处。对于首犯,应该从重处罚,只有犯罪行为而没有犯罪动机的人,应当从轻处罚。以“心”作为定罪的根据。汉朝统治者推行《春秋》决狱,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原心定罪”。 (二)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认为是犯罪,反之要定罪。这项原则的推行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亲亲得相首匿”也是统治者用儒家理论补充法律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为了维护封建者的统治,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它某些重罪,直接侵犯皇权,或严重破坏封建统治秩序,因此规定亲属有义务告发、作证。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一直贯穿于以后漫长的专制主义法制中。 春秋决狱以儒家思想作为法律上定罪量刑的依据,在融合了儒家、法家等诸多思想主张,确立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标志的同时,也因为其判案的主观性强,司法官员经常以自己的个人好恶任意定罪,扩大了法律的随意性和任意性,背离了法律的公正性、正义性的要求。 1.2 关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 我国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将两者绝对对立起来,否认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必然导致认识的片面性。我国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提出的。在近代西方刑法理论中,基于对刑事责任基础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学术流派,西方刑法学将其称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 我国刑法学通常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使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概念的:(注:有人认为刑法理论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有三种含义:其一,从判断结果对何人妥当出发,凡判断结果只对判断者为妥当时,为主观判断属主观主义;反之,判断内容不但对判断者本人,而且对一般人亦属妥当者,为客观判断属客观主义。其二,在判断内容之价值上,分为个人价值和社会及国家价值,当发生价值冲突时,视个人价值为重的为主观主义,重视社会及国家价值的为客观主义。其三,在价值判断对象上。价值判断的对象限 2 于人的行为。在观察人的行为时,着重主观要素,如动机、意思、性格与人格的是主观主义,着重客观外部动作及外界所引起结果的,是客观主义。就我国刑法中指出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主要是就第三种情况而言的。 1.3 从人权方面看春秋决狱与刑法学主客观主义的关系 1.3.1人权的含义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1.3.2春秋决狱与人权 “春秋决狱”的审判方法,从多个方面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一是尊重人的基本心理需求。儒家特别强调亲人之间的关系,认为为了亲人而做的某些虽然不合法的事情也应该体谅,即“亲亲相隐”等。二是尊重人的基本生理需求。《诗经》中说:“食色,性也”,也就是把食、色作为最自然不过的事情,是人的最基本的生理需求。春秋决狱中的一个经典案例就是不依据法律规定,而可能是根据这句话来决断的:有个年轻女子的丈夫在坐船时掉到大海里,找不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这个女子的父母做主将女子改嫁。按照当时法律,在丈夫的尸体未安葬前改嫁应判处死刑,当时就有司法官这样认为。法律的原意是惩罚女子的淫荡和为了财富等私利而改嫁的行为,但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属于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无罪。董仲舒判女子无罪,可能是从如下三个方面考虑:1、该女子的丈夫尸体掉到大海里,根本找不到,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尸体很显然是永远找不到了,那么,该女子就得永远守寡,不得再改嫁吗,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荒唐的,所以该女子无罪。2、该女子改嫁是遵从父母之命,儒家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反而说明该女子遵从孝道,显然不是为了私利。3、“食色,性 3 也”,这也应该是人家的基本生理需求吧。这个案例显著的反映了“春秋决狱”的尊重客观实际和朴素的“以人为本”的理念。 1.3.3刑法学主客观主义与人权 对刑法中人权及其人权保障的分析,始于刑法的特殊性。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限制性是最为明显的,它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如果不加限制,任其扩张,又势必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正是刑法存在的这一特殊矛盾中,刑法中的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才得以凸现并受到充分的重视。 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是近代以来最有影响力的两大学派,前者将表现于外的犯罪人的行为极其实害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后者则看重个体的危险性格,理论视角的不同决定了两派在刑法学重大问题上必然存在对立。然而,之所以会出现客观主义,之后主观主义,除了刑法学人较为熟悉的社会背景和原因外,还有一个在观念上的影响,那就是人权理论的发展。 (一)客观主义与理性人权 从十六世纪开始,人权理论的重心是以个人为基石,承认存在某种天赋的、永恒的、普遍的个人人权,特别是凸显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安全权和财产权。到十八世纪以后,个人主义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多数启蒙思想家都把个人设定为抽象的个体,这是当时关于人的一种特殊观念。这种观念恰好被刑法客观主义者全部接受,从而把刑法学所关注的人视做抽象人,将犯罪行为视为抽象行为,客观主义心目中的犯罪人,是有自由意志、有理性、有行动自由和规律的抽象一般人。也正是此时对人是有理性的这一前提性认识,费尔巴哈则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说”,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依刑罚之预告来抑制犯罪。 而罪刑法定是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费尔巴哈的“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三命题组成了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罪刑法定的提出,甚至是彻底地贯彻罪刑法定,使当时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和本位性得到凸现,这必然得使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走向消极被动地位。贝卡利亚认为,要在政府的权力和公民的自由之间划分出一条界限,就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精神,此乃刑法之 4 第一要义。他指出,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代表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制定法律惩罚犯罪的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 总之,在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客观主义理论中,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放到了首要地位。刑法客观主义强调根据客观的犯罪事实确定刑罚量,要求刑罚量的大小必须与行为及其实害的大小相适应的作法,也对国家行动的可能性和自由度给了很大的限定,符合人类基本的正义感觉。 (二)主观主义与人权的人性化 天赋人权论在西方人权本原学说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它的合理性在于肯定了人的自然属性,而非科学性的一面是漠视或否定了人的社会属性。 肯定人的社会属性在主观主义时代得到了张扬。主观主义者不主张国家的无为,而是希望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应对犯罪率的不断升高。其促使了刑事政策学的产生,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主观主义倡导刑罚个别化,对不同情况的犯罪人给予不同的考虑,作出更为科学的判处,它不再强调报应,而注重教育,注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因而其整个社会政策可以说更注重社会生活中每一个活生生的群体和个人。笔者认为,这正是对人的权利认识的进一步深化,进一步超越理性。 从整体来看,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但同时,人又是一个个不同的、性格各异、生活在不同环境和社会背景下的人,一个人的成长、发展离不开环境的影响。因而,人们开始从整体上关注人类到逐步关注社会上生活的真实的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主观主义对于人权的发展又往前走了富有人性化的一步。 笔者认为这些就是春秋决狱与刑法主观主义关于人权部分“以人为本”理念的相交之处。 1.4 关于原心定罪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相似处 另外,“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按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轻重。这种判断方法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模糊性,但其强 5 调以动机考察犯罪,在兼顾事实的同时,注重动机,在司法实践中,以缜密而且符合人情的理念分析经义和事实,合乎理性的要求,尽量寻找经义与法律制度的最佳结合点。 而在刑法学中有一基础性原则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我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意味着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义,而是有偏重性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偏重性是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报应和预防相统一的基础上的进一步追问。认为在犯罪问题上,行为及其实害(客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在刑罚的问题上,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正当性。笔者认为这也是与春秋决狱的类似之处。 2. 结束语 《春秋》是孔子晚年修订的一部编年史,是社会大动荡时期的产物,是为稳定固有的君臣、父子、夫妇之道,挽救礼崩乐坏,维护尊尊、亲亲男女有别的礼制而作的。汉朝统治者根据儒家思想对立法思想作了重大修正以后,儒家学说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向法律渗透,在西汉的成文法并为能够全面引礼入律之前,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儒家思想为指导解释法律权变形成了,二者逐渐走向融合。《春秋》决狱在弥补法律不足的同时,也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笔者通过研究春秋决狱和刑法学主客观主义,阐述了春秋决狱与刑法主客观方面的多种联系。中国法律人对“春秋决狱”多有诟病,但笔者认为其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断案方式,在中国法制史上至少存在900多年,精神要义植根于中国法律的深层土壤,所以对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还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的,所以研究“春秋决狱”,对现代司法无疑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学生:张娜 学号: 1104050129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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