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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问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论行政问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 论行政问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摘要:行政问责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在行政问责制度还未健全的情况下,问责主体对行政问责的构建是非常重要的。目前,在我国行政问责的问责主体仍然存在着人大的缺位、司法机关问责力度的不够、行政机关问责的多位导致问责的落空,公民问责权利的受限等问题的存在。这导致了问责的不公、不实和真空弊端的出现。因此,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强人大的问责实效,拓展司法机关问责的权限范围,突出同体问责中主体的重心及保障公民问责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行政问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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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问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 论行政问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摘要:行政问责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在行政问责制度还未健全的情况下,问责主体对行政问责的构建是非常重要的。目前,在我国行政问责的问责主体仍然存在着人大的缺位、司法机关问责力度的不够、行政机关问责的多位导致问责的落空,公民问责权利的受限等问题的存在。这导致了问责的不公、不实和真空弊端的出现。因此,应采取相应的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来加强人大的问责实效,拓展司法机关问责的权限范围,突出同体问责中主体的重心及保障公民问责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行政问责 问责主体 弊端 对策 行政问责制是指问责主体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履行情况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责任追究制度。行政问责制体现了职权和职责合二为一的特性,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在行使权力的同时时刻要记住权力的来源是人民大众手中权利的让与。行政问责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所谓同体问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的问责,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问责,也包括行政官员的自身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指三大问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问责,这三大主体是人大、司法机关、社会公众。因此,行政问责的问责主体包括人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大众。这四大主体在行政问责的构建中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缺一不可,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各问责主体不同程度的问题。 一、问责主体的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代表大会。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代表着人民在全国全面、独立的行使国家权力。根据其他机关产生的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使人大具有任命重要的国家官员和对其他机关予以监督的权力。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 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在理论上,人大代表有宪政权威上的任命权、质询权,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全方位的、不间断的,行政机关接受人大的监督是必然的。但在我国不少地方的实践中,行政官员的任命、行政部门的施政很少真正向人大负责,人大对行政官员的失职与违法行为也很难追究责任,人大很难切实有效地行使质询权、罢免权等问责方式。可见,我国人大对行政部门的监督及相关权力的实施仍然是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出现这种人大在关键时刻缺位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导致:其一,人大的实际地位并没有宪法所体现的如此高,其监督的力度有限。由于我国政治体制因素,目前仍存在着党政不分。这导致很多情况的出现直接就由党委来解决,人大的监督权、问责权是很难有效实施。其二,人大问责缺少相应的程序。人大具有质询、接受辞职、罢免、特定问题调查等方面的权力。但在权力的行使上程序还显不足。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组织法中虽然弥补了宪法对以上问题的补充但是在具体的程序上还是存在真空地带。特别是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不清。由于人大问责缺乏具体的的规范和操作程序,使得对行政部门和官员的问责并不能真正落到实处。最后,人大在自身的组织结构方面也存在着有待改进的一面。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实际操作中,地方人大召开时代表因为人数多且之间有的还是属于陌生阶段在直接交流甚至问题的探讨上都难以发挥相应的作用。同时,人大代表存在着专业知识局限,有的代表只是把当人大代表当成其兼职的,没有精力和时间在很短的时间内来对相关的问题进行问责。因此,很大部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方面很难有所作为。 (二)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权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组合。宪法规定了我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有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权力,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遵守法律的情况负有监督职责及问责。可以说,人大对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的问责是行政问责中的核心,那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的问责则是关键,因为它对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的问责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刚性问责。但是由于以下原因,司法机关的重要功效也未能发挥出来。 第一,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缺乏应有的保障。虽然我国宪法明确了我国司法机关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和受其监督。但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直接或间接地受政府制约,必然其工作的开展也必受到政府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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