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认定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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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中小企業 規模 小企業 行業 原則 例外
製造業
營造業 實收資本額新台經常僱用員工未滿二十人 礦業 幣八千萬元以下 未滿二百人
土石採取業
農林漁牧業
水電燃氣業
商業 前一年營業額新經常僱用員工運輸倉儲通信業 未滿五人 台幣壹億元以下 未滿五十人 金融保險不動產業
工商服務業
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視同中小企業: (1)擴充之日起兩年內
(2)合併之日起三年內
(3)集體輔導
資料來源: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經三三0五四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80)企字第0五九三六四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行政院台八十四經三二二八四號函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84)企字第八四0二九0八七號函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九經一00五六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濟部經(89)企字第八九三四0二0二號函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左列
標準之事業,
一 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八千萬元
以下者。
二 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
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者。
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左列經常僱用員工
數為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一 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二 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
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五十人者。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合於左列標準之
事業,
一 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十人者。
二 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
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五人者。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係以認定時前一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
準,其未經核定者,以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 以事業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戳之最近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列之營業收入之數額為準。
二 事業未取得前款之證明文件者,以最近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銷售額扣除受託代銷及非營業收入後之數額為準。
三 依法由稅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前一年度之營業額推
定為新臺幣八千萬元下。
事業於前一年度始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當年度設立登記者,依各期已申
報之數額換算為全年度之數額。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受理事業最近
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員工人數為準。
第 6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 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自擴充之
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 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自合併之
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 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
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
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