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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_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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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_6011【精】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_6011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于1964年登记结婚。被告贾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同胞兄弟。1980年1月15日二被告订立分家协议,约定被告贾某分得老房五间。1990年,其与被告贾某搬到北京市平谷区某村居住,此房便处于空闲状态。1997年,被告贾某某利用我们...

【精】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_6011
【精】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_6011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于1964年登记结婚。被告贾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同胞兄弟。1980年1月15日二被告订立分家协议,约定被告贾某分得老房五间。1990年,其与被告贾某搬到北京市平谷区某村居住,此房便处于空闲状态。1997年,被告贾某某利用我们所分的房屋养猪、养鸡。2009年,夫妻二人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被告贾某某返还房屋遭到拒绝,被告贾某某提供了其与贾某于1998年1月29日签订的契约,但贾某予以否认,经鉴定,证明此契约是真实的。二被告故意串通且贾某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处分了其与被告贾某的共有财产,且贾某某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贾某与贾某某于1998年1月29日签订的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贾某某将老房五间予以返还,由被告贾某某返还房屋价款。 被告贾某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其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在原告张某家签的契约,把房款给贾某时,原告张某也在场。另,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虽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当时购买农村房屋时,国家并未出台相关禁止性规定。故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贾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契约,并实际履行了十年余,是双方真实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且价格合理。被告贾某某将房屋款给付被告贾某时,原告张某亦在家,原告张某应当知道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存在,且未提出异议,只是其未在契约上签字,从法律形式来看,原告张某系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一种默示。现原告张某以被告贾某与贾某某签订契约时其不知情,该陈述违背常理。原告张某称被告贾某某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因当时国家法律并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故从维护交易安全、社会诚信、物权稳定等因素考虑,认定被告贾某与贾某某于1998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的行使及不作为默示的理解及应用。 (一)我国法律关于家庭财产处分及默示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家庭财产处分权、默示的规定分别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与本案有关的规定分别是《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民通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 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二)本案夫妻处理共同财产和默示的具体认定 就本案而言,必须讨论两个问题:被告贾某处分其和原告共同财产的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在场但不表示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 1、贾某处分其和原告共同财产的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于196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0年1月15日,被告贾某与贾某某协商,被告贾某分得老房5间等,贾某某分得新房5间等。1998年1月29日,被告贾某将老房5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贾某某并签订了契约给付了购房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贾某确实处理了共同财产。根据《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对于房屋这么重大的财产,贾某应当和原告张某共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对于这一点,在庭审过程中,贾某否认与张某协商一致。但是该项后半部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贾某与贾某某协商买卖房屋事宜时,原告张某在场,虽未签字,但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贾某某有理由相信贾某卖房一事经过了原告张某的同意,卖房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此原告张某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贾某某。 2、原告在场但不表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默示。 经本院向贾某、贾某某之外甥刘某调查,其称是被告贾某某带领自己到贾某家,当时贾某某将房款给付贾某时,其舅母张某亦在家。但必须承认的是,原告张某确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对于张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一种不作为的默示呢,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这里,没有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故原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默示。但有一点的必须承认的是,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张某,在其他共有人贾某处分共同财产时,未提出异议,而后又以自己不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房 屋买卖协议无效,与常理不符。从法律上讲,亦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默示。因此,既然这样,就不再确认原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默示,而是应当依据《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作出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出现两处以上均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时,要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剖析案件性质,从而妥善选择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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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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