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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诉 ...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诉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凡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春,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滨县路4号502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秀珍,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汤庄兴农路。 原告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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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诉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9号。 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郭凡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春,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滨县路4号502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秀珍,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汤庄兴农路。 原告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熊晓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春,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滨县路4号502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秀珍,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汤庄兴农路。 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思瑛,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建设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国际公司)诉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高秀珍、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思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诉称: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所属网站慧聪网,目前使用的域名是www.hc360.com。日前,原告慧聪建设公司发现互联网上网用户只要输入域名www.hc3600.com就可以直接访问被告网站。且hc360已经被原告慧聪国际公司申请了商标注册。此外,从2004年以来,原告对hc360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在业内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被告上述行为,造成互联网上网用户对于双方网站的混淆,是被告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有违诚信,也侵犯了原 告的商标权。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只是凭借一个表面现象就判定是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造成市场混淆以及损害原告利益是错误的。被告完全没有针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原告一直使用的商号是“慧聪”,其真正开始使用hc360.com这一域名的时间是2004年3月2日,同一天其开始推出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的产品“买卖通”和“资讯通”;2004年3月22日“hc360”商标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至今尚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由此可见,“hc360”不可能是原告的驰名商标。而被告是互联网知名的电子商务企业,一直使用“阿里巴巴”商号,2003年5月27日起开始推出“诚信通”产品,2003年9月和12月,“诚信通”分别在多个类别获得商标注册,并取得良好的商业口碑与销售业绩。因此被告完全没有舍弃自己在先开发的产品以及在先创立的品牌转而恶意搭原告在后产品便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书。证明慧聪网站的所有者是原告。 2、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被告的产品相似,即“诚信通”服务和“买卖通”服务。ICP证号为010051号,系原告申请,原告为网站所有者。 3、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明:2004年3月22日国家工商局受理了原告商标注册的申请及两原告对该商标使用的事实。 4、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2004年8月3日原告向中国万网申请了域名hc360.com注册,慧聪国际公司授权慧聪建设公司使用。 5、2005年5月8日“买卖通”软件著作权受理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已向有关单位提交了“买卖通”著作权的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诚信通”商标注册证。证明:“诚信通”是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无就此与原告的“买卖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2、“诚信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诚信通”是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享有版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被告无就此与原告的“买卖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3、(2003)浙证字第00360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诚信通”产品已于2003年5月27日之前于被告运营的阿里巴巴网站(china.alibaba.com)推出,远早于原告所谓的竞争产品“买卖通”。原告的“买卖通”产品系在“诚信通”产品上仿造而成,二者极为相似。 4、(2004)浙证字第003172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附件第28页,说明阿里巴巴网站于2003年11月28日发布了“贸易通”产品。原被告间确实有存在竞争关系,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是原告,而非被告。该公证书附件第4页的服务条款系原告为推广其产品而全部抄袭自被告网站,包括原告抄袭错误之处。 5、(2004)浙证字第002789号公证书。证明:根据该公证书附件第2页,说明在2004年3月2日,原告网名更名为慧聪网,并全新改版,域名为www.hc360.com;根据该公证书附件第2页,说明在2004年3月2日,慧聪网新推资讯通、买卖通二款网络产品。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竞争关系,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是原告而非被告。该公证书附件第4页的服务条款系原告为推广其资讯通产品而全部抄袭自被告网站,包括原告抄袭错误之处。 6、新浪网和赛迪网的2004年3月3日的网络新闻。与证据5一并证明:原告的“买卖通”和“资讯通”产品系2004年3月2日推出,且同日,hc360.com域名正式起用;时间上晚于“诚信通”近一年。 7、(2005)浙证字第00499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根据万网的查询结果,hc3600域名的注册人为“MOU XIAN SHENG ”(谐音为“某先生”);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2月7日;2005年3月16日,同样键入“hc3600”出现的是“红尘3600”的页面,与被告完全没有联系。凡知道某一域名注册密码的人均可以经由www.dns-diy.com网站将该域名进行任意指向(例见该证据第8—20页)。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总共提交了5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证据1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即原告的网站域名并不是hc3600,所以该域名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二、证据2最多证明在原告公证这一天点击hc3600.com可以进入被告的网站,但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建立关系的行为人是谁。对“诚信通”和“买卖通”相近似没有异议。三、证据3仅仅能够说明原告的商标已经去申请,并不能说明hc360是驰名商标。四、证据4从时间上来看不具备驰名商标的价值。五、证据5-软件受理通知书和本案没有联系。 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除了证据6是打印稿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认为的注册早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后者抄袭前者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二、证据3正好证明了两个产品的相似性和相同性。公证书是两年前做的,只能证明2003年5月27日当日的事实状态,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不能由此证明原告拷贝了被告的服务条款。三、证据4、5是2004年3月2日同日公证的,也不能证明抄袭事实,且该证据表明以前的事实状态,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公证书证明了每个网页上原告的hc360的运营标志(公证书2789号第30页),恰恰说明了原告一直在使用hc360.com。四、证据6没有公证,且是打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五、证据7中4996号公证书第四页载明的域名查询结果:Creation Date:07—feb—2005,Updated Date:04—mar—2005,即注册人注册时间是05年2月7日注册的,于2005年3月4日作了最近修改。被告不能证明2005年3月4日之前(2005年2月期间)的注册真实情况。另外,后面的对域名指向的解析并未有专业技术人员(公证人员并不知悉)技术勘验,不足以证明该技术事实。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据6对方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慧聪建设公司是网站“慧聪商务网”、“慧聪网”、“慧网”的所有者,其网站域名分别为:www.sinobnet.com.cn、 www.hcgroup.com.cn 、www.sinobnet.com 。慧聪网自2004年3月2日起改版使用域名www.hc360.com,并推出名为“买卖通”的网络产品。慧聪国际公司是www.hc360.com的域名注册人,注册时间为2004年8月3日,到期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慧聪国际公司授权慧聪建设公司使用www.hc360.com。2004年2月26日慧聪国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HC360”,该申请于同年3月22日被受理。 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使用的域名为“china. alibaba.com”,其于2003年起开始推出名为“诚信通”的网络产品。2003年9月和12月,“诚信通”分别在多个类别获得商标注册。 2005年2月25日,慧聪建设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高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在互联网上进行了操作,其输入www.hc360.com即可登录原告的网站“慧聪网”,获得“买卖通”产品的相关介绍和服务内容;其随后又输入www.hc3600.com后登录的是“阿里巴巴”网站即被告的网站,其中有“诚信通”产品的相关信息和服务内容。2005年3月16日,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亦在互联网上进行了操作,其在“中国万网”上查询到hc3600.com的注册人为MOU XIANSHENG,申请注册时间是2005年2月7日;其随后又键入www.hc3600.com后出现的是“红尘3600”的页面,并没有登录至被告的网站。庭审中,原告对于目前点击www.hc3600.com后已不再进入被告网站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系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失的侵权之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损害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并且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慧聪建设公司和慧聪国际公司共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书、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及授权委托书、2005年5月8日“买卖通”软件著作权受理通知书四份证据均只表明了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只有公证书这份证据涉及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证据所表明的事实是:公正当日在互联网上输入域名www.hc3600.com时指向的是被告的阿里巴巴网站。首先,该www.hc3600.com域名并非是原告所有或使用的域名,原告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注册了该域名或者将该域名指向被告的网站。其次,上述事实是否能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混淆的结果。就主体来看,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不但字号明显不同,而且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也不同,消费者不会对此发生混淆。就原、被告经营的网站来看,原告经营的慧聪网使用的域名是www.hc360.com,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使用的域名是china. alibaba.com,二网站网页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栏目设置等也均不相同,因此消费者也不会对此发生混淆。就原、被告的网络产品来看,原告的“买卖通”和被告的“诚信通”确实构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但是该两项产品或者服务分别在原、被告各自网站内经营,而如前所述消费者对原、被告公司及网站并不发生混淆,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该两项产品或服务提出主张。因此,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是竞争关系,但并不存在发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事实。至于www.hc360.com和www.hc3600.com两个域名的相近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于,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等前述享有民事权利的标识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引起混淆;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其他正当理由;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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