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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害名誉权(定审答辩稿).doc论新闻侵害名誉权(定审答辩稿).doc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设 计) 中文题目: 论新闻侵害名誉权 外文题目: On News Infringement of Right of Reputation 学 号:200412340 姓 名:张广涛 年 级:03级 专 业:法学 系 别:法学 学 院:法学 指导教师:孙春增(教授) 完成日期:2008年7月 摘 要 新闻自由从17世纪被提出,到1946年联合国大会将之确立为人类基本人权 之一,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民主国家宪法中确立的公民...

论新闻侵害名誉权(定审答辩稿).doc
论新闻侵害名誉权(定审答辩稿).doc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设 计) 中文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目: 论新闻侵害名誉权 外文题目: On News Infringement of Right of Reputation 学 号:200412340 姓 名:张广涛 年 级:03级 专 业:法学 系 别:法学 学 院:法学 指导教师:孙春增(教授) 完成日期:2008年7月 摘 要 新闻自由从17世纪被提出,到1946年联合国大会将之确立为人类基本人权 之一,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民主国家宪法中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但任何自 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有边界,新闻白由也是和名誉侵权相伴而生的。随着新闻自 由的发展,它和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显著。 本文先论述新闻自由的内容及其法律表述、意义,又谈到名誉权及其法律保 护,通过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各种表现的简述,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 要件,论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此问题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的方向,然后从几 个大的角度探讨如何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从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出发,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法律经 济分析方法和比较法的分析方法,通过对新闻与名誉权冲突的各种表现的分类、 归纳、整理,来探讨如何在新闻事业发展和名誉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进而希望 能够间接的为我国的名誉权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在指导实践和解决实际问题方面取得进一 步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新闻自由;名誉;名誉权 Abstract The press freedom was proposed from 17th century that, to 1946 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establish this one of the human's basic human rights, now it already become the citizen basic right in the most democratic country. but every freedom is not absolute, all rimmed, the press freedom was also born with the reputation right infringement.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press freedom and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was also more remarkable. This article first elaborates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content and its the law indicates, the significance, also talks about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and its the legal protection.Tthrough to the news violation right of reputation each kind of performance summary, the key analysis news violation right of reputation constitution important document, elaborates our country present legal rule the flaw as well as the consummation direction which exists in this question,how then discusses from several great angles prevents the news violation right of reputation the question. In the research technique, this article embarks from the civil law study general principle, the utilization real diagnosis research technique, the law economic analysis method and does the comparison test analysis method, through to the news and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conflict each kind of performance classification, the induction, the reorganization, how discuss obtains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journalism development 2 and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protection, what then the hope can be indirect is our country right of reputation law system practices and solves the actual problem aspect to obtain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in the instruction to have a benefit. Key words: the press freedom;Reputation;the right of Reputation 3 目 录 前言 ............................................................................................................................................... 1 第一章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问题概述 .................................................................. 2 第一节 新闻自由概述 ................................................................................................ 2 第二节 名誉和名誉权 ................................................................................................ 3 第三节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 ........................................................... 4 第二章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及成因 ............................................................. 8 第一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 8 第二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成因 ......................................................................... 12 第三章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民事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14 第一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14 第二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 15 第三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 19 第四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 .............................................................. 22 第四章 解决新闻与名誉权冲突的法律思考 ............................................... 28 参考文献 .................................................................................................................................. 31 致 谢 ....................................................................................................................................... 32 4 前言 舆论监督是当前新闻工作的重点,是新闻媒体发挥喉舌作用,参与社会活动的有力手段。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和人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名誉权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冲突日趋激烈。据统计,全国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虽然尚无涉及新闻单位的名誉权案件的单独统计,但近几年,关于状告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侵害名誉权的报道也日渐增多,而且其中绝大多数涉及舆论监督。可见,如何认识名誉权侵害和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树立正确的评判标准,处理舆论监督实践中遇到的名誉权问题,如何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避免舆论监督造成对名誉权的损害,是新闻理论目前急待解决的问题。 新闻舆论监督权是指新闻单位所享有的以其传播媒介的巨大社会影响力来对社会生活进行监督的权利,其实质是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对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表现,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一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其他所有权利都有边界一样,新闻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井不是没有限制的,最明显的一个边界就是新闻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公民的其他权利,如公民的人格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且对公民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的保护并不停止于宪法层面,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由于我国没有颁布系统的新闻法,对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的保护还仅仅停留在宪法上,而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相对健全,这就导致实践中对名誉权的保护强于对新闻舆论监督权保护。 近年来,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我国众多新闻媒体纷纷被卷入侵权官司中,其中以名誉权官司居多。一些单位或个人常以新闻报道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推上被告席:《南方周末》以“好人没得好报”为题报道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引发七个连环官司,耗时五年,最终败诉;《工人日报》因发表《深圳百万劳工的呼唤》一文而连遭败诉;《四川法制报》刊登的“读者来信”揭露某乡的贿选乡长行为,被判一审败诉等等。这类官司一再出现说明: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要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就必须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没有颁布新闻法对新闻单位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的边界予以明确的前提下,新闻单位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对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也说明为防止新闻机构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法律有必要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 1 笔者在对大量新闻侵权案例进行研究并参考诸多论文、文献的基础上,试对新闻报道的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关系进行探讨,以厘定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边界,平衡二者的冲突,以期对新闻机构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舆论监督权提供现实有益的帮助。 第一章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问题概述 第一节 新闻自由概述 新闻自由通常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相关作品的自主性状态。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包括公民和新闻媒体两个方面。其外延也极其广泛,包括从创办新闻媒体到发表销售,再到人们获知的整个过程的自由权利。 台湾学者吕光认为,新闻自由的内涵应包括:1.出版前不须领执照或特许,也不须缴纳保证金;2.出版前免于检查,出版后除了负担法律责任外,不受干扰; 3.有权报道,讨论及批评公共事务的自由;4.政府不得以重税或其他经济手段迫害新闻事业,也不得以财礼津贴或者贿赂新闻记者;5.政府不得参与新闻事业的经营;6.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加强新闻发布,保障采记自由;7.自由使用意见传递工 ,,,具,免于检查,保障传递自由;8阅读及收听自由。我国宪法的具体规范包含了新闻自由的原则。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新闻自由是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形式和必然要求,所以新闻自由在我国是有宪法依据的,是为我国宪法所保障的。 新闻自由是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它一般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等几个方面。知情权应是文明社会中公民一项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而新闻具有快捷性、灵活性、广泛性等特点,它能及时、全面和深入地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大众传播已成为实现知情权的最主要途径和保障,因此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是紧密相联的。如果否定新闻自由,不仅是剥夺了新闻工作者采集、传播新闻的自由,更是剥夺了公民获知新闻、了解社会的权利,是与人类文明进程极不相称的。新闻自由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是实现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新闻是社会方方面面重大情况的集中反映,是连结人民、社会与党和政府 ,,,出自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2 的重要纽带。健全的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舆论监督机制,将尚不严重但见不得人的权钱交易等腐败丑闻公诸于众,使其成为众矢之的,便可在很大程度上遏止腐败的滋长蔓延。总之,现代文明社会必须承认并尊重新闻自由。 第二节 名誉和名誉权 一、名誉的概念 就公民而言,名誉主要指社会对公民品行、思想、道德、才干、能力等方面的评价。而对法人来说,名誉则是指社会对其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等方面的评价。名誉具有社会评价的特征。名誉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公民或法人自己对自己的评价,而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源于公民或法人在相当长时期的所作所为产生的一种社会影响。这种社会评价有时通过直接的明示表达出来,有时则通过间接的默示反映出来。名誉具有客观的特征。名誉存在于社会公众的概念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主观概念。名誉不会根据名誉主体主观态度的变化而变化,在一个特定的时期里,某一主体的名誉总是特定的和不可改变的。名誉具有时代性特征,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权利主体所处的时代、民族、阶级属性等诸多因素的制约。 二、名誉权及其法律保护 名誉权一般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也就是说名誉权作为重要的人格权,不仅自然人享有,法人也同样享有。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既具有人格权区分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也具有区分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包括:1.法定性。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项权利。名誉权的权利范围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由法律加以保障,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对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2.专属性。名誉权是一种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这种专属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而非指不特定的个人或者群体。所谓的侵害名誉权也仅仅是指侵害特定主体的名誉权。第二,名誉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名誉权伴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解散而消失。第三,名誉权作为一种专属性的权利,是不可转让或者继承的,即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不得将自己的名誉权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他人,公民在其死亡时,也不发生名誉权的继承问题。3.非财产性。名誉权的非财产性是指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是商品,名誉权的享有以及名誉的好坏高 3 低并不与财产的占有与否及占有多少相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主体的名誉权与其财产又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因为名誉权常常关系到公民或法人财产的损失,良好的名誉往往为权利主体取得较好的经济利益提供了有利的前提条件。当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可能除了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之外,还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当法人的名誉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能会间接最终影响到法人的信用而给法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以及相关救济仍然坚持了其非财产性属性。 民事主体享有的名誉权通常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名誉的保有权。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名誉享有保有权。这种保有权包括: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业绩来争取更高的社会评价等等。2.名誉维护权。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对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一方面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主体的名誉的义务,另一方面权利主体对于任何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都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实现对受损权利的救济。3.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对名誉权所体现出的利益享有支配权。公民、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社会评价,参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为自己获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奠定基础。 我国对名誉权的保护在相关法律中可以找到,如《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的前一条是从实体上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包括新闻媒体的非法侵害,后一条是对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后,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对精神损害也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授权性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后来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宪法第三十八条对新闻媒体来说则成为义务,他们在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等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80年代开始,一直到现在还被炒的沸沸扬扬的新闻官司,就是两种权利都得到强化的产物。新闻官司在前些年表现为名人告记者热,近几年围绕新闻官司引发有告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诉讼也接连出现。 第三节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们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和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 4 [1]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但两者在很多情形下又有可能发生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原因在于实践中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和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的界限难以 [2]把握。 一、新闻侵权———新闻自由的限制和名誉权的优先保护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是有界限有制约的,否则这种自由必然侵犯另一种自由,从而造成社会的无序状态。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新闻自由同样如此,也必须有一定的度。这种制约和干预主要来自于法律,新闻自由只能是在法律下的自由。因此,世界各国立法在规定新闻自由的同时,又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滥用。这种限制主要是从保护私权的角度,集中体现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利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滥用新闻自由行为通常表现为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 [3]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而本文所指的新闻侵权采用狭义的说法,特指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伤害的行为。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时候,任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都构成了对权利的滥用,是对他人名誉尊严的侵犯,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提供了宪法依据。我国刑法、民法的具体条文也规定了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此外《出版管理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和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新闻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的权利客体、侵权的救济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新闻纠纷几乎都是民事案件,所以本文主要探讨民事上的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 二、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新闻自由对新闻侵权的制衡 近年来不断升温的“新闻官司”实际上是新闻批评自由权和名誉权这两项权利意识都得到强化的产物。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国家机 [1]出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方正出版社2000年出版。 [2]出自祝铭山: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 [3]出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方正出版社2000年出版。 5 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新闻官司”来抵制新闻监督的新情况。当新闻媒体对某些党政领导干部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行为进行报道的时候,这些领导或机关面对舆论批评非但不作反省和自我批评,反而指责记者泄密和侵犯名誉,打着新闻侵权的幌子,动辄上告,无理缠讼。于是被批评者的攻守之势陡然倒置,公众是非莫辨,正常的舆论监督陷入困境。诸多新闻媒体为了摆脱官司不惜牺牲舆论监督的力度来换取平静,有人甚至认为吃“新闻官司”是由于开展舆论监督造成的。 很显然,这种对新闻舆论监督的认识是错误的。需要澄清的是正当的批评和监督不是新闻侵权,是对报道对象自我侵害后果的一种真实反映,是客观公正的评价,它在效果上可能会影响被评价者的名誉,但事实上,这种评价对被评价人带来的评价降低和名誉“贬损”,并非评价行为本身造成的,是咎由自取。舆论监督是运用大众传播媒介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共事务和一切涉及公众利益的活动,并用舆论的力量促使它们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舆论监督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与新闻批评自由权是一致的。而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以及批评、建议权,正是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来源。国家法律赋予新闻工作者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其重要目的就在于加强媒体的监督职能。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渐趋完善,对舆论监督的保护却相对薄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反腐倡廉的需要出发,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确立优先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的原则。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利益基础,对利益重大的权利进行保护,某一利益是否重要取决于它对于利益主体的重要性以及立法的价值观。如果把提起新闻侵权诉讼的主体分为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物,那么新闻舆论监督作为现代文明社会中新闻媒介最重要的功能之一,首先应该是对公众人物的监督。因为公众人物(主要是国家公职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不同于普通公民。他们掌握着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至关重要。正是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他们应当受到传媒更为严密的监督,接受传媒的报道和评论。因而,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持“言论宽容”的态度,优先考虑的是对新闻自由的保障。给予新闻自由更多的保护,确认新闻自由优先权,无疑是保证充分的意见表达和舆论沟通,符合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并且对于防止腐败,维护社会民主是不可缺少的。当然,在涉及普通人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则应强调对名誉权的保护,新闻报道不能牺牲个人的名誉。对此美国的司法实践有着启发和借鉴意义。美国最高法院称:在公共言论中,某些不真实的表达是难免的,这种善意造成的不真实应受法律的保护,使言论自由有一个“喘息的空间”。而对于一般公民提出的侵权请求,法律并不要求原告提出证明被告诽谤恶意的证据,只要存在诽谤的事实就可以了。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是关系到新闻事业健康发展的两个重要方面。新闻自 6 由是一种公权,主要是保护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社会公共生活的知情权以及新闻行业的利益;而名誉权是一种私权,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私人的利益。如果法律过分强调保护前者,必然纵容一些侵害名誉权的不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如果法律过分强调后者,那将使名誉权保护的价值取向背离社会公共利益,导致限制言论的某些自由,无法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解决两者冲突的关键在于维持它们之间的平衡,具体做法是当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冲突时,不得以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为代价;但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应当优先保护。 三、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冲突的实质。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都是法定权利,但是在运行中,二者不免发生权利冲突。舆论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属于公权,名誉权是民事法律规定的,属于私权。所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冲突本质上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为什么会发生权利冲突呢?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科斯讲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依法界定一个人的权利时,就是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在两个权利之间无 [1]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 法律经济学主要是用来解决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说,法律经济学所处理的是法律对于社会资源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配置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主体之间的界限相互关系的问题,所以本文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也是可以适用之。苏力也讲,相关的权利往往是交叉重叠的,保护某一种权利就意味着抑制另一种权利,而所谓承担义务也就需要放弃某一些权利。按照不同权利界限分明的传统观念,当人们被告知享有某种权利时,往往会同时被告知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某些权利,他的权利就被限制于这个范围内。但是这样一味从权利人的义务方面来限制权利的结果,就是他们这个权利的领地会变得非常之小,甚至形同虚设。这是因为,不同权利之间互不侵犯的界限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权利和权利之间的明晰界限只存在于理想状态。所以权利与权利之间会发生权利冲突,公权与私权也不会逃脱这个法则。那么当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解决呢?法律应按照一种能够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方式来配置 [2]权利,或反过来说,这种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我们自然有一个疑问,即使这种配置虽然使产出最大化,但是对被牺牲者而言是否是公平的结果。几年前在对著名的《秋菊打官司》案的学术讨论中,核心问题是保护电影厂的言论自由权还是保护与之相冲突的公民肖像权。苏力主张保护前者,因为这样做能使产出最大化,但是这样做是否会给作为个案的原告的贾氏带来特别的不公?苏力回答是:“更大程度的言论自由可能是从根本上改变贾氏以及与她相似的其他人的境遇的最深刻和最有力的途径。”然而这一理由是虚弱的。因为于个案的贾氏的有生之年来说,伤害却是实实在在的。给予被牺牲者一个未来更美好的世界的许诺,可能就是 [1]出自[美]罗德纳哈里科斯,盛洪、陈郁译校:社会成本问题、载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出版。 [2]同上。 7 [1]法律经济学对公平难题的处理。 四、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冲突失衡现状。如前所述,权益的互涉性导致权益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发生冲突是必然的。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资源进行考察,将会发现,舆论监督的难处在于对公权与私权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失衡。具体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对舆论监督中公权与私权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授权性规范相对薄弱,公权遭受侵犯时救济手段几近空白。我国对舆论监督中公民批评建议权的有关规定,除宪法第41条的原则规定之外,基本上没有相关的细化规定。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作为公民批评建议权能够得以实施的主要途径,一直未能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而相反,禁止性规范则相当完备,导致公民批评建议动辄“触犯法律”,记者采访权雷区多多。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还没有从舆论监督主体同被监督和义务关系上加以全面规定,特别是还没有制定出对于新闻媒体独立自主的开展舆论监督的授权性条款和对于妨害新闻舆论监督的行为的制裁条款。第二,法律对公民私权保护日益完善,救济途径多,公权则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导致法律救济手段的严重失衡。以最高法院1993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这些文件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规定的相当严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官司”案时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但是做起来可不是那么简单,如果过于放宽舆论监督的尺度,就有可能损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如果为了保护人格权而过于斥责舆论监督,又可能压抑了民众的意志。这就是说,在新闻舆论监督中,要实现两种权利的平衡。 第二章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及成因 第一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侮辱 侮辱是以文字、言词、图形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实施侮辱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目的,主观上具有恶意。侮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暴力行为。指对受害人使用暴 [1]出自侯建: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8 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如向他人身上扔脏物、往他人脸上吐唾沫、强迫他人下跪等行为。二是语言侮辱。指用侮辱人格的语言辱骂、嘲笑他人,使他人名声败坏。三是文字侮辱。通过文字、图片等方式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新闻报道中侵害名誉权行为都是通过文字侮辱方式进行。如一些侵权作品称某人为骗子、流氓、可耻的第三者、垃圾、强盗等,都属于使用了侮辱性文字。 1990年IO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了这样一桩侵害名誉权案: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与被告刘守忠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刘守忠怀疑原告三人制作油印匿名传单低毁自己名誉,即创作了长篇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在《遵义晚报》上连载,该小说中集中出现了胡冀昭、周孔超、石述庭三个反面人物,刘守忠对这三个反面人物的外表形象、身世等进行了细致的、带丑化性的描绘。原告三人遂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告上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对刘守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守忠在小说发表前就对人表示过要报复三原告,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小说的三个反面人物,均与三原告姓名相近,在描写其外貌、体型、爱好等基本特征方面也与三原告相同或者相似,在写作手法上采用侮辱、谩骂、丑化人格的方式,含沙射影,对原告进行贬低和损害。而且,小说见报后,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就知道作者是在影射、侮辱、丑化三原告,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使三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害名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作品《周西成演义》系根据史传成文的一种历史小说,作者可以虚构人物与情节。小说中三个反面人物与三原告所处的特定环境,即生活年代、历史背景以及身份、经历、职业完全不同,三原告均是四、五十岁的人,小说见报并不会使知情读者认为三原告就是当年的贩毒者、妓院老板、地痞。尽管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未造成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己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二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性质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I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案中作者的行为即涉嫌“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最高人民法 9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9条也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倾向于将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名誉权。 笔者认为,从民法理论上看,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无疑具有侮辱他人的性质,但是否应一律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似有商榷的余地。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张三骂李四是狗,那么能否就认定张三侵害了李四的名誉权?毫无疑问,张三侮辱了李四的人格,侵害了李四的人格尊严,但是,并没有因为张三骂李四是狗,李四的社会评价就会因此而降低。显然,张三侵害的是李四的一般人格权,而不是名誉权。这个例子与上面的案例其实是一个道理。既然是历史小说,那么,其中对历史人物的描写就不可能与现代人的名誉权有联系,如果能够认定该虚构的历史人物的姓名影射丑化了今人,也只能认定是对今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新闻以侮辱方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以下主要特征: 1.这种方式只能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而不可能侵害法人的名誉权。(这一点将在诽谤形式中论述)。 2.这种行为只能通过言词实施,而不可能通过动作实施。众所周知,侮辱有言词侮辱和动作侮辱两种形式,而新闻侵害名誉权不可能通过动作侮辱来实施。这是由新闻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所有的新闻体裁,不论是文字、照片、漫画、影片等等,都是一种言词,它不可能通过动作直接作用于被侵害者的人身,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几种方式的共有特征。 3.言词已发表,已有一定的散布范围。言词只有被第三人所知,才有可能影响到被害人的社会评价即名誉。从另一方面讲,新闻这种特殊的侵害名誉权和方式也决定了言词必然向公众散布,而不可能只针对被害人,这也是几种侵权方式的共有特征。 4.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人格和名誉不同,人格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起码的尊重。人格是所有的人都平等地拥有的;名誉是社会一般人对一个人评价的总和,每个人的名誉的好坏程度不一样;同样,人格权与名誉权也是有区别的。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不被他人视作人以外的存在的权利;而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应有名声的权利。公民的人格权是广义的名誉权的一种。二者是种属关系。如在报道中说一个人是“疯狗”,那么侵犯了该人的人格权,也就必然地侵害了该人的名誉权。但如果在报道中宣扬他人隐私,那么同样侵害了该人的名誉权,但却没有侵害他的人格权。 二、诽谤 诽谤是捏造歪曲事实诋毁他人并向第三人散布,导致他人名誉降低的行为。新闻报道中的诽谤行为表现为:一是捏造虚假事实,二是把捏造的虚假事实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三是对特定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 10 这三点是侵权成立的条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诽谤一般采用书面诽谤形式,用书面形式捏造虚假事实,并通过报纸、电视、期刊等媒体把虚假事实发布与传播出去,从而导致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新闻以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 1.言词虚假。因为事实是捏造的或被歪曲了的,所以必然是不真实的。 2.言词侵害的客体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狭义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新闻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只能通过诽谤这一种形式,而不可能通过侮辱和宣扬隐私的方式实施侵害。这是因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被法律赋予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一种组织,它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拥有内在的人格尊严和精神独立,所以不可能与自然人一样享有人格权(狭义的)和隐私权,也不可能通过侮辱和宣扬隐私方式去侵犯法人的名誉权,但法人仍拥有一定的社会评价,即它还拥有名誉权,但这种名誉权已经是狭义的,不再包括人格权和隐私权。 三、宣扬他人隐私 隐私是公民不愿让别人知道的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有关个人私生活的秘密。隐私权就是公民享有的保持这种秘密被别人知道和散布的权利。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指新闻媒体和作者违背当事人意愿,在新闻报道中公开披露当事人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与生活情况,从而导致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如不当公开他人曾患某种疾病,不当公开他人婚外恋情、婚外性关系,未经许可公开当事人已经成为历史的不光彩经历等等。如果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就会导致受害人精神产生焦虑,导致精神痛苦,名誉受到损害。 新闻以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下列主要特征: 1.言词必须是有关个人隐私的,否则不能以侵犯公民隐私权论。隐私有很多方面,如生理缺陷、精神缺陷、婚恋家庭等,但并非所有不愿让他人知道的秘密都是隐私。这种秘密必须是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比如一个人犯了罪但还没有暴露,这时“犯了罪”也是该个人不愿让他人知道的秘密,然而他的这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所以也就不再是隐私,新闻媒介尽可以披露揭发,不但不会侵害名誉权,反而值得提倡。 2.言词的公开破坏了他人精神生活的宁静。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相对独立的生活范围,由于多种原因,很多个人生活不愿让他人知道或干扰,以保持心灵的宁静和心理的平衡。如果被他人知晓或干扰,这种宁静和平衡就会被打破。这一点与侮辱、诽谤是不同的。 3.言词越真实,侵权情节就越严重。众所周知,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世界所有的新闻法规无不要求新闻客观真实。在众多的新闻侵权案件中,被告也往往以“内容真实”来反驳原告的指责。但是在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真实”不能成为被告方的辩护理由;更不能为其减轻或免除责任。因为,宣扬他人隐私,其内容越是详细具体,越是准确真实,其对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暴露程度就越大,侵权的情节也 11 就愈严重。 四、新闻报道内容失实 内容的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也是新闻媒体从事新闻报道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新闻报道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客观情况相一致,是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侵害名誉权案件都是由于报道的主要内容失实而引起的,新闻单位也因此承担了侵权的法律责任。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其表现形式有:新闻报道在法院未判决前,错误地认定某人构成某种犯罪,或将他人轻微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误称他人正在或曾经受到司法机关调查或被“双规”;无根据地指责他人为某一犯罪案件的嫌疑犯或同案犯。某些新闻媒体在报道涉嫌贪污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这一新闻事实时,写成“贪污犯上法庭”。这一认定易发生侵权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判决来认定,新闻单位无权认定某人是否构成犯罪。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行二审终审制,即使一审作出了有罪判决,在该判决未生效前,新闻报道不能轻易认定某人已构成某种犯罪。2003年12月,《南风窗》、新浪网、新闻周刊等七家媒体先后发布称,原沈阳市公安局局长杨家林,由于为涉案金额达到13亿的巨骗苏莫琦私办护照与迫害反贪老干部周伟,于2003年7月被中央纪委“双规”。杨家林以侵害名誉权为由,状告七家新闻媒体,要求媒体赔偿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经过法庭调查核实,杨家林并未被有关部门“双规”。新闻媒体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应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第二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成因 新闻侵害名誉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新闻法规缺失是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根本原因。从法律上看,我国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当完善,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的立法保障则非常有限。目前,我国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宪法的两条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具有批评权和建议权。宪法的这两条授权性规范就是我国新闻自由的法律和权利基础。至今舆论监督权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条款体现。正是由于名誉权与新闻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失衡,所以在媒体名誉侵权“官司”中,原告常常胜诉,而作为被告的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则因缺乏法律保障和依据,常常处于被动境地。第二,新闻体制的变化是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发生的深层次原因。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作为党政机关一部分的新闻事业单位,开始向舆论工具回归,成为“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闻媒 12 体。新闻媒体普遍实行总编负责制、台长负责制、社长负责制,党和人民喉舌的性质虽然没有改变,但机关台、机关报的性质却在淡化,新闻侵权引发的矛盾不再容易通过行政协调解决。大量的社会性报刊纷纷创办,这些报刊的新闻工作者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更少通过行政协调,往往要诉诸法庭。另外,从新闻侵权发生的情况看,大部分的新闻侵权诉讼发生在社会新闻的报道中。譬如,对于突发事件,不仅有现场描写,还有追踪报道,有时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时还会添枝加叶,往往引发侵权。当然体制的变化,不会直接增加侵权,但会使以前被掩盖的侵权表面化、公开化。第三,新闻失实是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原因。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侵权之所以发生,许多时候是因为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总体失实。所谓总体失实,就是新闻报道的事件、问题等不具有普遍性,不是党和政府密切关注、群众关心、与百姓利害关联的社会问题和受众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这样的报道多了,就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2)具体失实。所谓具体失实就是对新闻报道的事件或问题的本质与整体没有准确的把握,没有作出客观报道,或者对材料把握不全,或者分析未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或者对当事双方或多方的采访没有到位,交待不清。(3)细节失实。即对事件或问题的某一细节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第四,新闻观念的变化、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不高是导致侵权的直接原因。从理论上说,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但实际上,许多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不再满足于采编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是力求以第一时间第一速度播发新闻,这在为受众提供最新信息的同时,也增加了新闻侵权的可能性。例如,1999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湘缆集团一个特大窝案进行公开审理,原湘缆集团党委书记、总经理陈海燕等人涉嫌巨额贪污、挪用公款而被推上被告席,10月26日、27日、28日,也就是开庭审理的前一天、第一天和第二天,省级两家电视台和一家地方电视台先后以《又一窝巨贪》、《法网恢恢硕鼠难逃》、《从厂长到囚犯》为题,报道此案的庭审情况。对一个还没有判决的犯罪嫌疑人,怎么能“审前定案”为“巨贪”、“硕鼠”、“囚犯”呢?幸好此案后来陈海燕等人败诉入狱,否则说不定又要吃官司了。在全民法律意识增强的情况下,部分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没有得到相应的培养和提高,有的新闻工作者以“无冕之王”自居,采访时自视高人一等,在新闻作品中也有意无意地体现这种特权意识。尤其是在批评性报道中,有的自视权威,妄加评论,轻易下结论,容易给被批评者提供口实。相比之下,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权利意识的觉醒,用法律来为自己讨回公道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事实上,新中国第一个状告新闻媒体的公民,就是前面提到的杜融。在1998年形成的第一个新闻诉讼高潮中,原告主要为普通公民。有些新闻工作者业务素质不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主题先行,偏听偏信;第二,捕风捉影,断章取义;第三,合理想象,主观臆断。 13 第三章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就是依据何种准则,将侵权责任归于行为人承担。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件发生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判断价值,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 [1]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着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侵权损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l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上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以无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的补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由此,我们首先可以排除新闻侵害名誉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新闻侵权在没有过错的条件下行为人也要承担责任。而且,若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利于舆论监督和新闻自由。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呢?新闻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确认公平原则„„,在新闻侵权受害人遭受损害而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可根据当事人的实际 [3]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双方分担损失。”上述观点是说有些新闻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2]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因为,公平责任的目的是平衡当事人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努力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可见,公平责任作为平衡财产利益的方式,其适用应以侵犯财产权并造成财产损失为限。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虽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公平责任并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抚慰受害人,因此,应适用惩罚过错的过错责任原则。法学理论还认为,一般情况下,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是互相排斥 [1] 出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 出自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3] 出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14 [1]的,即适用过错责任就不应适用公平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把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把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因此,过错的程度对确定赔偿范围一般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则有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完全得到补偿或使受害人获得不当的收益,因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才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和惩罚加害人违法行为这样的双重性质。新闻侵害名誉权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以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民事责任必要条件的归责原则。按此原则,当事人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第二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 [2]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媒体侵害名誉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鉴于媒体的特殊职能,其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又有其特点。考虑到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性,本文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为五个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受损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一条是我国法律对于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规定,同样也是判断媒体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入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根据我国的法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以归结为诽谤、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侮辱行为、侵犯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四种形式。具体见前文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所述。 二、名誉受损的事实 [1] 出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10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条。 15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损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 .名誉损害 1 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因而“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 [1]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同时可以看出,对名誉贬损这种损害性后果的认定,就必须看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这必然牵涉到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知道就足以影响社会对受害人的 [2]评价” 也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通过举证和证明的方式表现出自己的损害,才有可能获得此类官司的胜诉。 2.精神损害 伴随名誉受损一个常见的损害后果便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即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往往是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出现的。表现为受害人因被误解而造成精神的痛苦、怨恨、悲伤、优郁、债慈等情绪。可以认为,正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才使得受害人的心理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一种主观心理感受,因而,受害人因学识、地位、承受能力等不同,新闻侵害名誉权给其心理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这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别对待。 3.财产损害 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权性,但并不等于与财产权没有关联。事实恰好相反,名誉权与财产权有密切的联系。财产损害同样是名誉损害的结果。一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很大可能上会造成其财产的受损。但是,必须看到,名誉权毕竟是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名誉受损在个案中不一定必然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害。所以在个案中,财产损害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2002年底,上海戏剧学院教授余秋雨将《北京文学》编辑部编辑肖夏林告上法庭,后者在其发表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称余秋雨“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并且认为“文化在这里己是具体的名利。”余秋雨对深圳送他一套豪华别墅的说法予以否认,认为肖夏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要求肖夏林在报刊上公开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夏林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所涉“深圳送别墅”的内容是肖夏林未经核实即采用的传言,但不能以此认定此部分内容是肖夏林故意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在余秋雨并不否认该文主旨是进行 [1] 出自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 [2] 出自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16 文化批评的前提下,通观文章全篇,肖夏林使用这一信息,只是加强其某一论点的说服力。利益行为在社会变革、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在与法律不悖的情况下,并未超越时代的主流观念,不会使余秋雨应有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能认定肖夏林的行为具有贬低、损害余秋雨名誉的性质。据此,法院驳回了余秋雨的诉讼请求。余秋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夏林将“深圳送别墅”的传言作为一个事实来采用,目的是论证“文化在这里己是具体的名利”这一论点,无论上述传言是真是假,社会公众对余秋雨“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与“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的看法和评价,会出现褒贬两种结果,即“这是文化商品化的正常表现”,和“文化行为实际是为牟取经济利益”。因此,肖夏林撰写的文章虽有不妥,却并不必然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 [1]的降低,故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的侵害。 该案虽然是以作者为被告提起的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但其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原则对于媒体同样是适用的。作者在其著作中采用未经核实的传言作为论据,可以认为具备了言论的虚假性,但言论的虚假性却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这是因为对于涉及权利人的某些言论,即使不符合事实真相,社会公众也可能会有正、反两面不同的看法和评价。对于某些比较复杂的问题,人们对它的理解和认识并没有绝对的对与错的划分,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的观念和价值取向,会有不同看法。对于这种存在较大争议,兼有正、反两面不同看法和评价的情况,不能够认定是“社会评价的降低”。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一致评价降低,或者至少是反面评价占大多数时,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因此,就媒体侵害名誉权而言,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最基本的损害事实,对这种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能仅凭行为的违法性来主观推定。不可否认,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许并非易事,但是,这种社会评价的降低毕竟是属于一种客观性标准,它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掌握这种客观标准时可能会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证明责任的方式来解决。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 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如果新闻作品并非指向特定的个人,那么就不会有受害人,当然就不存在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官司。有特定的指向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受众通过作品的内容可推导出具体受害人的身份。 1.作者明确有所指的侵害名誉权 [1] 匡天放:“深圳送别墅”不构成名誉侵权余秋雨北京二审败诉,载2003年12月6日《深圳特区报》。 17 这是最容易判定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也是新闻的真实性要求下的畸形产物。在这类新闻侵权作品中,作者明确指出了所报道的对象,指名道姓地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伤害,从而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 2.可推导出所指的侵害名誉权 固然,名誉权的被侵害人须为特定人,“然无须指定为某某,即以头一个字 [2]或别名绰号或联合数字与其他事实结合,而可知其为何人,亦为不可”。这就是说,即使作者没有具体点出被报道者,但因为受众可以从相关新闻要素比如对背景、环境、特定时空等的描述中推导出被报道者的有关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认,这同样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比如前文提到的胡冀超、周孔超、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就是这类侵权在早期的典型案例。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只要受害人被确认,侵权行为就成立了。但是在新闻作品中,尤其是批评性报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评的群体对象,因为缺乏可指认的特定对象,所以就不能构成侵权,切忌对号人座。 四、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新闻活动中,主观动机的表现是多样的,或为报复、或为泄私愤、或为妒忌等而撰写新闻侮辱、诽谤他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侵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1.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 这是指新闻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知作品中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却放任作品的发表,使得新闻侵害名誉权成为现实。这往往是因为作者或新闻媒体为追求作品的生动性或为吸引受众,凭主观想象无中生有地对事实添油加醋,添枝加叶,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别有用心。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主观恶性重,随着法制制度的健全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加强,这类新闻侵权案件在日益减少。 2.新闻过失侵害名誉权 在新闻侵权中,过失侵权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越来越大。过失侵权一般表现为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以及新闻机构因把关审核不严,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得以发表。过失侵权也要负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过失侵权同样会造成当事人受到名誉和精神乃至财产方面的损害。另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民)复(1988) 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的规定也说明报社有义务杜绝虚假新闻。过错是构成侵权必不可少 [2] 出自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出版。 18 的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没过错就没责任。如果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没有过错,即使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更不用说承担法律责任。 五、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现象之间在先现象引起在后现象的稳定的和可重复的 [1]联系。”就媒体侵害名誉权而言,最根本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毁损。只要媒体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不法行为,而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也确实随之降低,那么,媒体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名誉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因为名誉受损的结果而使受害人产生精神痛苦或者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那么,按照民法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媒体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之间即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在精神损害方面,对于受害人产生严重的精神、心理疾患的情况以及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结合侵害行为的实际力度和影响以及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精神、心理健康状况,给予实事求是的判断。 在财产损失方面,除了受害人医治精神创伤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以及制止侵权付出的费用等直接损失外,其他如受害人学业、事业上的经济损失一般是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一种间接损失。尽管这种间接损失并不是受害人必然会遭受的损害,但是,它毕竟是因受害人名誉受损而产生的,否认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没有道理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系名誉受损而产生。 第三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所谓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权法中,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 [2]而提出来的,所以,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在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之后,被告必须证明存在着有效的抗辩事由,才能够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在法律上,抗辩事由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其一,具有对抗性,即指该事由是直接对抗对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以抵消、减少、破坏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仅证明自己具有可以谅解的但不足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其二,具有客观性,抗辩事由的客观性是指该事由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主观臆断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不能构成抗辩事由。对于新闻机构或著作者涉讼此类案件,各国在法律上以及司法实践上都确立了一些抗辩事由,在我国,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也 [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909页。 [2] 出自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571页。 19 存在一些正当的抗辩事由,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形。 1.新闻内容基本真实,用语得当。对新闻报道来说,内容基本真实是指所报道的事实与客观已发生的情况大致相符合,主要内容和情节真实只是在个别问题上存在出人。但是,虽然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但不能有对人格有侮辱性的内容,否则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第7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里将新闻报道浸权构成的事实要件限定在“严重失实”上。换言之,即使该报道造成了名誉损害,但其内容仅仅 是细节性的失实的而整体是真实的或基本真实的,就不能要求新闻机构或作者承担法律责任。 2.新闻消息来自权威部门。众所周知,社会主义国家的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担负着向社会提供重要信息、协助党和各级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任。因此新闻媒体有责任准确及时地报道党和国家政治经济领域的大事。法律也有责任特别保护这类报道。因此报道只要是对党和国家机关的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行为、事务等的客观引用和描述,即使对特定人的名誉有损害,新闻媒体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是: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新闻报道中的评论客观公正善意。言论自由是各国宪法赋予大众传媒和公众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各国对此都建立了一些基本的法律保障制度。其中的一项制度即是“公正评论与批评”。举凡与政府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受到大众注目的机构和人物有关的行为与措施,大众传媒和公众都可以通过媒介进行报道或评论。在评论中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新闻机构或作者一项有力的抗辩事由即是“公正评论”。有些国家称这样的保护措施是为实现言论自由的“优先权”,亦即在涉及公众利益且没有恶意的前提下,为保障充分的意见表达,法律优先考虑对公正评论权利的保护,其次才是个人或法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 我国有学者认为公正评论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评论的对象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如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法、司法机关的各种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任何个人和团体在文艺上的表演,“公众人物”的表现,重大事件的真相);(2)必须是公正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出于诚意,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应真实,对文艺作品、 20 [1]文学作品的评论应当是对事不对人)。 “刘岂名誉权案”的审理结果强有力地说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正评论”作为抗辩事由的合理认同。1996年9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某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撰写了《煤气罐爆烈失火引出的官司》,于同年9月13日发表在《河南法制报》上,文中涉及的河南送变电公司职工刘岂认为此文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遂一纸诉状将作者及河南法制报社送上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要求作者及报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权损失费4000元。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文章是基于新闻媒介对一个具体事件报道而作的评论,嗣后发表的议论也没有背离该事实根据,刘某所作的评论,目的在于提醒有关人员加强安全意识,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可以认定该文出自善意,虽然在评论中难免有一点言辞偏激,语气过重,但仍符 [2]合客观公正与善意原则。显然,如果新闻单位或作者遭遇此类情况,可以根据这类抗辩事由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正善意评论”原则,但《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从而对新闻批评或评论进行了规范。此外,最高法院1998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的,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些规定不仅与以上《解答》的规定相一致,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公正评论”的做法相一致。 4.经作品指向对象的同意。被报道人的同意一般分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 种。明示同意是被报道人在被报道以前明确地作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许新闻单位或著作者对其进行报道。通常是新闻机构或者作者在报道发表以前,将有关书面材料或样稿送交被报道人审阅,若被报道人明确表示同意发表,则在该新闻发表以后,被报道人就不得以新闻侵权提出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被报道人的同意应该是明示的,默示同意在司法实践较难确认。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惯例,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被报道人的同意应当是被报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在被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意表示,则不能构成新闻单位或作者的抗辩事由。此外,被报道人的同意还应当是在知道报道内容的前提下作出的,如果被报道人并不知道具体的报道内容,仅仅表示新闻单位或著作者可以对其进行报道,这种同意不构成新闻单位或作者的抗辩事由。另外,作为抗辩事由的免除责任范围,也仅仅是在被报道人同意的内容范围 [1] 出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599一602页。 [2] 出自林宇峰:煤气罐爆裂失火引出的官司,人民日报,1999-11-24。 21 内,如果报道的内容超出被报道人同意的范围,其超出的内容不能免除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闻单位或作者提出的“被报道人同意”的抗辩事由应当由新闻单位或著作者承担举证责任,即是说,新闻单位或作者应当能够证明,作品的发表是获得被报道人同意的,否则也不能构成抗辩事由。 5.监督公共事务、公众人物的权利。这一项抗辩事由与“公正善意评论”抗辩事由是相互联系的。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新闻报道要区别情况对待,比如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是公共事务还是私人事务等。对于一些公共事务或公众人物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公开的事情而牵涉到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也是新闻单位或作者提出抗辩的事由。1843年1月,马克思在对莱茵总督指责《莱茵报》刊发的一篇通讯《诽谤政府》进行辩护时,发表了这样的观点:“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 [1]因而揭发一词在德文中已完全失去原意的时候,才是必要的。”这段话表明:(1)新闻媒体不应揭发与社会和政治生活无关的一般个人的私事;(2)如果这种个人的私事涉及或妨碍了社会生活,或者这个人处于政治生活之中,那么他个人的活动就不属于不应公开的个人私事,而是新闻报道的对象。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人民的宪法权利,也是新闻机构实施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因此,只要监督的对象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主观上出于善意和诚意,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即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公共事务与公众人物应该包括:一般政府官员及公职人员的行为及决定;任何公开刊播给公众人士鉴赏评价的事情;任何公开征求公众批评的事情。对公共事物和公众人物,在新闻报道中,只要是报道人诚实地表达自己的真实见解,此报道便应视为合理。当然,报道不能是对事实的断言,更不能是恶意的诉毁,若报道的目的不是提出合理评论以便公众受益,而是刻意使某人受害。这便是恶意,恶意报道便可能侵权。 第四节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它具有一般侵权责任的共同特征。下面论述侵权责任方式在新闻侵犯名誉权中的适用。 [1] 出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212 22 一、停止侵害 所谓停止侵害,是指停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只要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正在进行当中,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人民法院也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主要作用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停止侵害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应承担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也是受害人可以采取的一种重要救济方式。在实践中,受害人经常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其侵权的传播活动。在具体适用这种责任方式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对于尚未发生的行为可,通常也不能要求停止侵害,但是必须考虑到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一些特殊性。新闻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而这一过程往往又是由许多环节构成的。例如,对于报社、杂志社而言可,报纸、杂志公开出版发行前,要经过编辑、排版、制版、印刷、校对、装订等各个环节。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公开传播有关。离开了公开传播,也就不存在侵权。因此,报社在报纸上刊登了构成侵权的消息,这种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除非报社将这些报纸向公众发行。在报纸、杂志等印刷完成之后对外发行之前,如果受害人发现报纸、杂志等媒体中有侵害其名誉权内容是否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呢?笔者认为,虽然此时侵权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存在着实际发生的可能性,除非报社、杂志社等媒体决定不发行这些报纸、杂志。在此情况下,没有必要等报纸、杂志出版发行之后再要求其停止发行。在媒体未发行、播出之前采取适当措施停止发行、播出,可以避免发生侵权事件,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使未来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减轻,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因此,允许受害人起诉并准予停止侵害,对于各方当事人都是有益的。 2.何时判决停止侵害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在案件审理完结后,将停止侵害与其他问题一起作出判决。但是,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为了避免损害的进一步发生或扩大,原告通常要求法院先行就停止侵害问题作出判决。由于停止侵害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财产保全措施,也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因此,不能援引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只要部分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虽然全案的事实并未全部调查清楚,法院可以通过裁定方式要求停止侵害,防止侵害行为的进一步扩大。尤其是涉及到停止侵害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时,在确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和方法之前,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对于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 23 3.准许停止侵害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停止侵害虽然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但这种责任方式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是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要求新闻侵权行为人停止其侵权行为,必然涉及到那些与侵权消息同时传播的不构成侵权的其他信息和新闻。因此,在决定新闻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到新闻机构的利益,以及通过新闻传播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对于停止侵害应规定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参考国外的有关做法,笔者认为,在要求新闻机构停止其侵权行为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原告须在法律依据方面具有胜诉的可能性。原告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如果要求法院就停止侵害问题先行作出判决,必须证明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胜诉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行为 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原告的损害具有不可弥补性。如果不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将对受害人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一一精神损害不可逆转,因而具有不可弥补性。但在侵害财产权利的时候,损害并非不可弥补,如对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受害人可要求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第三,停止侵害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最后一个因素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至关重要。由于新闻传播涉及到公共利益,如果停止侵害将影响到新闻机构的正常的新闻传播活动,从而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则不应要求新闻机构停止侵害。 二、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受害人通常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所谓消除影响,就是指新闻侵权行为人在发生了新闻侵害名誉权事件,给受害人的人格造成损害后,有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所谓恢复名誉,是指新闻机构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后,应采取措施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侵权行为人通常要承担这项责任,以消除影响,并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在适用这项责任方式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 由于新闻传播受到一定的地域限制,新闻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与对受害人的名誉损害也受这一地域的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在使用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这项责任方式时,必须考虑到损害的范围,也就是新闻传播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范围必须与新闻传播的范围相当:凡只在本地传播的,应在本地范围内予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凡在全国范围内传播的,应 24 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凡在全球范围内传播的,也应在相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范围比较容易确定。新闻机构所主办或主持的新闻传播媒体的传播范围,也就是新闻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对受害人的名誉的损害范围。在实践中,新闻机构只要在其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所传播的范围进行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就可以了。这是新闻机构侵害名誉权与其他主体侵害名誉权的不同之处。 2.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方法 确定了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范围以后,还需要确定被告以何种方式来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由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点所决定,新闻机构承担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方式应与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相同。也就是说,在书面的新闻报道中侵权,就应以书面的方式消除影响。同时,在什么样的媒体中侵权,就应在同样的媒体中消除影响。 具体实施上述方法时还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用以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消息、稿件的内容,事先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侵权行为人能够及时、准确、完整地承担其民事责任,防止侵权行为人敷衍了事,或者借机损害受害人的利益,给受害人造成更大损害。第二,如果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02条第六项规定处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并表示歉意。在具体适用这项民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 由于新闻侵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及人格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向其赔礼道歉。但是,这种赔礼道歉必须符合法律的一定要求。这些要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赔礼道歉的方式,二是赔礼道歉的范围。就赔礼道歉的方式而言,新闻侵害名誉权人以何种方式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就应以相应的方式赔礼道歉。以口头侵权的,应以口头赔礼道歉;以书面侵权的,应以书面赔礼道歉。但是,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必须是公开的赔礼道歉。只私下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赔礼道歉。 就赔礼道歉的范围而言,新闻侵权人应在其传播的范围内公开进行赔礼道歉。这就是说新闻机构必须在与构成侵权的相同的媒体上,以相同的方式、在相同的影响范围内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25 2.新闻侵权行为人拒不赔礼道歉的法律后果 如果新闻侵权行为人拒不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四、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对新闻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处所指“损害”的范围应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 (一)财产损失的赔偿 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前者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的直接支出;后者指受害人可得财产权益的减少。财产损失的特征:一是可以通过计算的方法确定其数额;二是只要这种损失与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必须由行为人全部赔偿。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1.直接的财产损失 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新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权损害后,受害人为恢复名誉、减轻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后,受害人为恢复健康所支出的必要开支。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受害人为恢复名誉减轻损害支出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宣传广告费用和诉讼开支。新闻侵权行为发生后,如行为人未及时地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为受害人恢复名誉,受害人采取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声明启事,散发材料来澄清事实,为自己辩解,以正视听,为此而支出的费用为直接财产损失。但受害人支出的这部分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如行为人已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受害人自己采取措施就不必要。另外,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响措施应与侵权影响范围一致,超出侵权影响范围而采取的消除影响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为不合理。对这部分不合理和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受害人提起新闻侵权诉讼所花费的开支,也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失成立的前提是其获得胜诉。如其败诉,说明其或者诉讼请求不合理,或者是不构成侵权,甚至可能是滥用诉权,自不应使另一方承担其诉讼开支。受害人的诉讼开支,除诉讼费外,还包括差旅费、住宿费、聘请律师费以及打印、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等。受害人的诉讼开支也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如差旅费不能超出正常的标准。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致健康受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等。对这些损失的认定,首先要看受害人的疾病 26 是否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可以通过医院的诊断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的比较来进行判断。 2.间接的财产损失 间接的财产损失是因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的变动和其他不良后果引起受害人本可获得的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却对民事主体获取财产利益有着很大的影响。对名誉权的侵害往往会妨碍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名誉、信用等人格因素取得本应取得的财产利益。赔偿受害人的间接财产损失就是对这部分可得财产利益的补偿。 间接财产损失,对公民来说,一般表现为因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导致的降级、降职、停职、解雇所引起的收入的减少;因侵权所致的治疗和休养,以及为减轻损害、参与诉讼引起的误上而减少的收入;因婚约关系、收养关系、继承权的解除和被取消而失去的财产利益;对法人来说,间接财产损失一般表现为已签定的合同被解除或肯定签定的合同没能签成;发出的货物被拒收或退回;顾客减少引起的营业额的降低等引起的财产收益的减少。 (二)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因为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使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的财产责任。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法人不是自然生命体,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受害人只有自然人。新闻侵害名誉权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是侵害公民精神、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时,使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产生障碍,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2.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3月10口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基本问题有原则性的规定。《解释》第8条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解释》给出了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满足的一个实质性要件,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足够严重,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至于怎样才叫“严重后果”,《解释》没有细说,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判断。但在新闻媒体侵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还是有一些指标可以作为赔偿与否的标准。 新闻侵权最常见的原因是新闻报道失实,当事人因失实报道而招致名誉受损,受损的程度往往取决于失实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 27 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新闻报道只要“基本属实”就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允许出现一些细节上的偏差,照此规定,轻微失实不构成侵权。依据《解释》的精神,一般“不属实”不应算作“后果严重”,只有在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况下才算侵权。 就具体的新闻操作来讲,我们一般视以下三种情况为“严重失实”:第一,通篇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报道毫无事实基础和依据;第二,没有进行扎实深入的采访仅根据一些道听途说写报道,而这些说法又不是事实;第三,事实基本准确,但在一些关键地方用词不当,对当事人的人格进行了严重侮辱或者是贬损。此外,其他两种情况可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严重失实”的辅助标准:一是侵权报道篇幅大、标题醒目;二是刊登侵权报道的媒体发行量大,影响范围广,这两个标准是辅助的,因为它们不能决定是否侵权只能影响侵权的后果。 除以上规定外,对于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赔与不赔?笔者认为还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从侵害情节来考虑,侵害情节较重,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的,可以考虑予以赔偿。从情节上看,主观上具有故意,如为泄私愤或图报复,以及具有其他恶劣动机、目的,通过新闻媒体侮辱、诽谤他人,败坏他人声誉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害人上述精神损害的,应视为较重情节。从后果上看,败坏了受害人的声誉,致使受害人痛苦不堪、无颜见人,或者致使家庭和睦受到影响,或者晋职涨级受到妨碍,或者其形象、声誉受到损害的。以上这些都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较重情节,可予以赔偿。 其次,从受害人的凉解程度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在于慰藉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在具体的案件中,经过适当的上作,如责令加害人承担非财产责任后,受害人能够凉解,就说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已经平复,可以不予以赔偿。但具备前项情节而受害人不予原凉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后,从加害人认错态度考虑。责令加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另一角度看,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侵害名誉权的加害人能够认识错误,如果也取得了受害人的凉解,说明已经达到了教育的目的,可以不予以制裁。如果受害人凉解而加害人仍不认识错误,则不能因为受害人精神创伤的平复而对违法行为不予以制裁,仍应责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三个标准中,第一条是基本的,是确定赔与不赔的主要标准。第二条和第三条是依据第一条确定应赔以后,还可以不赔的条件。 第四章 解决新闻与名誉权冲突的法律思考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权利保护的平衡机制 28 为求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和名誉权保护的平衡,应从立法和司法上解决以下问题: (一)将报道对象分为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物、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并对其概念加以明确。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物、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的区分是解决新闻媒体名誉侵权案件的前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格兹控威切案”中给公众人物定义为:“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年事件的解决方式。”这种解释仍相当抽象,在具体案件中还需法官进行能动的法理分析。在判例中,美国法官将公众人物分为三类: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在我国,可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将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确定为公共利益,当然在具体案件中还要发挥法官的解释作用。 (二)公平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按照 《民事诉讼法》 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对名誉侵权的所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严格遵从法律,而是不加区分地适用“谁报道,谁举证”规则,由媒体证明报道言论属实,否则即推定过错和损害存在,名誉侵权成立。本人认为不论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是“谁报道,谁举证”规则,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在相关法律中加以区分:普通新闻侵权由新闻媒体负举证责任;涉及公众人物或公共利益的案件,应由原告举证,并且对新闻媒体不具有主观故意或并非严重失职的失实报道、有合理消息来源的言论、报道对象同意的言论,应排除其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三)对法人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应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法人毕竟不是自然人,少有情感而只有利益,企业法人尤其如此。但是社会对法人也有评价,良好的声誉会给法人带来利益。但国家机关是接受人民委托而行使权力的法人,对其职务行为人民可以毫无顾忌地发表评论,不可享有名誉权。所以,本人认为国家机关之外的法人享有名誉权,在名誉受到贬损时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一旦认定侵权成立,在责任方式上应与自然人有所区别,确定媒体的赔偿责任必须以“实际经济损害”为原则,不能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四)抑制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并非没有边界,新闻媒体没有无限豁免权。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理应受到合理限制,但对其与公益无关的纯私人领域,任何人不得擅自窥视、刺探、宣扬,也不得冒监督之名行低俗兴趣之实。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也有其基本人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并未被剥夺基本人权,其名誉权同样受法律保护。部分新闻媒体和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公众人物无名誉”,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另眼相 29 看,随意贬低、侮辱其人格,这种观点有可能导致随意践踏人权事件的发生。在未来的 《新闻法》 以及规范新闻活动的其他规范中,应针对目前某些媒体滥用舆论监督权的现象对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提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二、矛盾冲突的平衡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项基木原则,其地位类似于外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新闻监督和名誉权保护当然也应遵守这个基木原则,受此限制。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很大程度上成为新闻监督和名誉权保护的平衡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应当充分行使监督权,而不应当因为勇于揭短亮只而动辄承担名誉权案件的败诉结果。而令我们欣育的是,这样的判例已不断见诸报端。 (二)公正评论原则。“公正评论抗辩”原则首次被提出是在美国著名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中,鲍威尔大法官在判决时发表了一段著名的论述:“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不存在诸如虑假思想这样的东西。无论一个观点看起来多么有害,要纠正它井不依赖法官或者陪审团的良心,而是依靠其他观念与它竞争。”也就是说,只有虑假的事实,没有不当的评论。这个原则的实质是:公民或新闻媒体拥有根抓已有事实发表意见的自由,评论观点的是与非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决,而应当通过“意见的自由市场”来求得真知。其实在国际诽谤法中,对这个问题旱已经形成了一套“公正评论抗辩”的司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所谓“公正评论抗辩”是指,当媒体被诉诽谤时,只要能证明自己的言论是一种评论(即自己是发表意见而非陈述事实),而且该评论是根据一定事实而发的评论,评论者是为了公众利益无主观恶意,就可以为自己开脱责任。 (三)主观恶意原则。这是从新闻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的状态来判定是否新闻侵权。笔者认为,构成新闻侵权必须存在主观恶意。在新闻侵权领域,过失是主观过错的主要形式。而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作者和编辑对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侵权者极为漠视,没有进行起码的调查和核实,而其侵权报道又是一日了然的。而轻微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已经尽了相当的注意,“在某种情况下,从事一定业务的特定人如不遵守对他所指出的较高的要求,就认为他有轻微过失”就新闻侵权而言,笔者认为重大过失可以构成侵权责任,轻微过失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几乎所有的侵权报道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如果轻微过失也承担侵权责任,新闻侵权者略有错误就可以构成侵权责任,那么讨论新闻侵权责任主观过错就失去了意义。 30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56-366,580-585, 59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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