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与医院管理年有关的法律法规汇编

与医院管理年有关的法律法规汇编

举报
开通vip

与医院管理年有关的法律法规汇编与医院管理年有关的法律法规汇编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 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与医院管理年有关的法律法规汇编
与医院管理年有关的法律法规汇编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 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 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 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 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2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诊疗科目、床位; (四) 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 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 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 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 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 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 3 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 提出医疗处置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 项 ,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 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 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 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 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4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 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 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医疗诊所管理 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 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 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 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 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 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 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 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 6 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 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 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 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 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 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 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 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 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 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 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7 (四)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 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 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 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 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 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 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 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 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 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 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 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的; (五)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 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 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 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 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 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 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 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9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 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 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 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 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 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 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 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 10 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 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 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 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 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 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 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 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 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 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 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 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 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 保存3年。 12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 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 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 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 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 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 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 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 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 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13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 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 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 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 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 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 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 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 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 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 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 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 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14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 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 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 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 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 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 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 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 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 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 果存档、报告的。 15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 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 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 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 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 16 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 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 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 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 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 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 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 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 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 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 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 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 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8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 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 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 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 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 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 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 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 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 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 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 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 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 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 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 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19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 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 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 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 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 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 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 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 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 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 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 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 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20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 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 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 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 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 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 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 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 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1 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 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 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 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 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 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 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 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 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 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 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 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 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 22 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 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 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 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 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 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23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 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 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 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 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24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 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 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 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 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 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 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 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 构负责人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 定书写医疗文书。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25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 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 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 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 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 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 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 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 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 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 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 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6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医院端正办 院方向,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加强医院管理,改善服务态度,规 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根据全国卫 生工作会议精神,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 主题”的医院管理年(以下简称“医院管理年”)活动,以推进医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以病人为中心,以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坚持把追求社会效益,维护群众利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放在第一位, 健全医院的“质量、安全、服务、费用”等项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医院科学管理的长效机制,不断提 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使医疗服务更加贴近群众,贴近社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 务需求。 二、活动范围 全国各级各类公立医院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全部参加“医院管理年”活动,同时,指导各类民 营医疗机构参加“医院管理年”活动。 三、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 (一)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和巩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提高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有 效性。 重点要求: 1、严格贯彻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做到依法执业,行为规范。 2、健全并落实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特别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包括首诊 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分级护理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 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技术准入制度等。 3、严格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 4、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重点是贯彻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坚持抗菌药物 分级使用,逐步建立药品用量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制度。 5、加强急诊科(室)能力建设,做到专业设置、人员配备合理,抢救设备设施齐备、完好。急诊科(室) 医务人员相对固定,值班医师胜任急诊抢救工作。实现急诊会诊迅速到位,急诊科(室)、入院、手术“绿 色通道”畅通,提高急危重症患者抢救成功率。 6、加强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和室间质量评价工作。 7、加强科学合理用血,保证血液安全,杜绝非法自采自供血液。 8、规范消毒、灭菌、隔离与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9、医院领导定期专题研究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工作。 (二)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 重点要求: 10、优化流程,简化环节,布局合理并增加服务窗口,缩短病人等候时间。 11、科室标识规范、清楚、醒目。 12、为病人提供清洁、舒适、温馨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服务措施,做到有导诊咨询台、有候诊椅,大中 型医院要有饮水设施、有轮椅、有电话等。 27 13、缩短各种等候和各项检查预约、报告时间。创造条件,开展预约挂号服务。 14、提供私密性良好的诊疗环境。 (三)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增进医患沟通,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构建和谐的医 患关系,为病人提供温馨、细心、爱心、耐心的服务。 重点要求: 15、自觉维护病人的权利,充分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16、服务态度良好,服务用语规范,杜绝生、冷、硬、顶、推现象。 17、建立、完善医患沟通制度,主动加强与病人的交流,耐心向病人交待或解释病情,并使用通俗易 懂的语言。 18、建立、完善病人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及时受理、处理病人投诉。 19、定期收集病人对医院服务中的意见,并及时改进。 (四)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规范经济活动,完善经济核算与分配办法,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控制医疗 成本,降低医药费用。 重点要求: 20、医院财务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严禁医院的部门、科室设立账外账、“小金库”。 21、建立规范的经济活动决策机制和程序,实行重大经济事项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重大项目集 体讨论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分清级次,责任到人。 22、加强药品、材料、设备等物资的管理,严格实行医院内部成本核算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努力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材料消耗。 23、完善收入分配办法,既要打破平均主义,又要防止收入过分悬殊。严禁将医疗服务收入直接与个 人收入挂钩,严禁科室承包。 (五)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重点要求: 24、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禁止在国家规定之 外擅自设立新的收费项目,严禁分解项目、比照项目收费和重复收费。 25、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价格公示制、查询制、费用清单制,提高收费透明度。及时向 患者提供费用查询服务,及时处理患者对违规收费的投诉。 26、主动接受社会和病人对医疗费用的监督,减少医疗收费投诉。 27、及时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的单病种费用、单病种平均住院日。 (六)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加强职业道德和行业作风建设,树立良好医德医风,发扬救死扶伤,治 病救人的优良传统。 重点要求: 28、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工作中坚持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在医务人员中 开展评优、学习活动。 29、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制度教育,树立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卫生行业新风 尚,并与执业医师考核、护士执业证书再次注册相结合。 30、严禁医务人员收受、索要病人及其家属的“红包”和其他馈赠;严禁医务人员接受医疗设备、医 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31、严禁对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报告及其他特殊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等办法,严禁医院向科室 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 32、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回扣、提成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其它医疗机构招揽病人。 33、严禁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误导患者,欺骗群众。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坚决追查严肃处理。 28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4月) 完成“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准备、动员和组织发动工作,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下发本方案,对“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全面部署;同时下发《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和《中 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作为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加强医院管理和评价工作的依据。 2、召开全国医院管理工作会议,对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背景、意义和总体要求进行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5月-12月) 1、医院自查与改进工作。医院要以贯彻方案为重点,根据“医院管理年”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进行 全面自查,同时推动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的落实,要结 合医院实际,提出各项改进措施,并狠抓落实。医院在自查与改进工作阶段,要注重发挥医务人员的积极 性和创造性,学习先进做法和经验,通过自查和改进工作,逐步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目标。 2、省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进行指导、评价和监督检查。在医院全面自查和改进工作的基础 上,省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要对医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指导,对工作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评 价和监督检查。卫生、中医行政部门要注意收集和总结“医院管理年”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好典型, 及时推广。各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将社会关注的医院服务信息向社会 公示。 各省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要将本省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进展情况和检查结果分别上报卫生部 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抽查。在医院自查和省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指导、评价、监 督检查的基础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围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进行抽查, 并通报抽查结果。 (三)总结阶段(2006年1-3月) 召开全国医院管理经验交流会议,交流各地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加强医院制度建设,提高医 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改进医疗服务的经验。同时,总结和树立一批管理好、服务好、社会反映好、效 益好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导。同时,研究部署下一年推动医院管理深入开展的有关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是医疗卫生系统贯彻“以人为本”,坚持 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和各级各 类医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加强组织领导。要切实抓好医院领导班子建设,明确院长 为“医院管理年”的第一责任人。要将“医院管理年”活动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密结合 起来,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先进性教育和“医院管理年”活动两不误,两促进。 (二)地方负责,分级指导。省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要充分发挥对辖 区内医院的管理、指导与监督作用,并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省级卫生、中医行政部 门重点负责三级医院的“医院管理年”活动,市、县(区)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二级和一 级医院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省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工作的指 导和监督检查,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充分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 “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总体部署、指导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卫生部部属、部管医院参加所在地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院管理年”活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局管医院参加所在地省级中医行 政部门组织的“医院管理年”活动。 (三)突出重点,结合实际。本方案提出的重点要求是对医院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的基本要 求,各地、各医院要结合实际确定本地、本医院的具体要求和工作措施。工作中要以方案为重点,同 时推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和《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的落实,尽可能制订一 些操作性强的量化管理指标。卫生和中医行政部门不仅要抓好对综合医院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还要 29 加强对专科医院的检查指导,促进医院管理水平的整体提高。 (四)深入宣传,广泛动员。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注重患者、注重管理、注重质量、注重安全 的舆论氛围。健康报、中国中医药报、医院报、《中国医院》等媒体要开辟专栏或专版充分报道,卫 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在各自网站开辟专栏,对“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动态报导和评论。卫 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定期协调中央各主要媒体报导各地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动态信息,交 流各地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的做法和经验。 (五)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各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要加强对医疗机 构和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和曝光。 (六)总结经验,巩固成果。“医院管理年”活动结束后,各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 医院要对全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开展医院间的横向交流,医院要进行自身 改进情况的总结,建立机制,健全制度,为今后继续加强医院管理奠定基础。 附有关指标: 1、医疗纠纷、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率 2、临床检验室内质量控制、室间质量评价项目及结果 3、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 4、急诊留观时间 5、急救物品完好率 6、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 7、医疗事故发生件数、等级、责任程度、赔偿金额 8、成分输血率 9、挂号、划价、收费、取药、采血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 10、辅助检查自预约到出具检查结果时间 11、检验、心电图、超声、影像常规检验检查项目自开始检查到出具结果时间 12、术中冰冻病理自送检到出具结果时间 13、平均住院日 14、危重症病人护理合格率 15、药品毛收入、纯收入分别占总收入比例 16、每100张处方使用抗菌药物的比例 17、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 18、患者和社会对医疗服务满意度 19、门诊病人人均医疗费用中药费所占比例 20、出院病人人均医疗费用中药费所占比例 30 (3月18日) 为加强医院管理,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医院,指导医院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端正办院方向, 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内在规 律,提高医院管理水平,把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作为医院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人民群众提供 优质、高效、安全、便捷和经济的医疗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根据卫生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医院据此加强内涵建设,卫生行政部门据此对医院管理进行 指导、评价、检查和监督。 一、医院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健全医院各项工作制度,加强科学管理,保障医院正常执 业活动,不断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运行绩效,促进医院健康、可持续发展。 [评价指标] (一)依法执业 考核内容 1、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3、加强各科室服务能力建设,提供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4、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5、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不得超范围执业。 6、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二)组织机构和管理 考核内容 1、医院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满足医院各项管理工作需要,合理、高效。 2、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级领导把主要精力用于医院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医院管理职业化进程。 3、院级领导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院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卫生管 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卫生政策。 4、建立院、科两级管理责任制,落实奖惩制度。 5、制定年度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6、职工对医院管理组织机构和领导工作满意。 (三)人力资源管理 考核内容 1、各科室人力资源配备合理并满足工作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 2、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接受相应管理和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知识培训。 3、建立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梯队建设制度、继续教育制度并组织实施。 4、聘用的三级医师结构合理。 5、护理人员的数量与梯队(含年龄和学历层次)结构合理,满足保证护理质量的需要(综合考虑收治患者 的数量、病种、床位的使用率和周转率等)。 6、医技人员的学历和专业知识结构合理。 7、加强重点专科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人才结构合理。 8、学科带头人的专业技术水平领先。 31 9、实行岗位职务聘任制。 10、有相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置、聘用与实际服务能力评价的制度和程序。 (四)医疗、医技、药事、输血和护理管理 考核内容 1、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病案、药事、感染、输血等管理组织及其工作制度,明确职能,履行职责。 2、医疗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临床科室、医技科室、药学部门质量管理、评价和监督工作。 3、建立医疗风险预警机制,增强反应和处理能力。 4、职能部门能够及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协调医患关系。 (五)应急管理 考核内容 1、制定突发事件(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故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2、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灾害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3、能够及时、妥善处理医院内部发生的突发事件。 (六)信息系统 考核内容 1、能够系统、及时、准确地收集、整理、分析和反馈有关医疗质量、安全、服务、费用和绩效的信息。 2、信息系统满足医院管理和临床工作需要。 3、医院信息系统(HIS)符合《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的规定,与其他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能 够实现信息共享。 4、信息系统运行稳定、安全。 (七)财务管理 考核内容 1、只能设置一个财务管理部门,并按工作需要科学设置会计岗位。医院的一切财务收支、核算工作必须纳 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2、按照《会计法》、《医院会计制度》和《医院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建立账簿, 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及债权债务的核算。 3、按照《预算法》和财政部门关于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真实、完整地编制医院收支预算, 并严格执行预算。 4、建立医院内部财务管理和内部稽核、控制制度。加强医院成本核算,降低运行成本。 5、建立规范的经济活动决策机制和程序,重大项目集体讨论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实行重大经济事项领导负 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 6、建立医院奖金分配综合目标考核制度。 7、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严格管理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 (八)建设、设备和后勤保障管理 考核内容 1、发展建设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建筑布局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满足医疗服务流程需要。 3、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基本建设项目。 4、对设备实行科学管理,购置大型设备必须经过严格的可行性论证。属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 办法》规定的甲、乙类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照规定申请配置许可。 5、建立健全医疗设备采购、保养、维修与更新制度,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6、加强大中型医疗设备合理应用情况分析。 7、后勤保障满足临床工作需要。向住院患者提供治疗饮食,其种类、质量能够满足患者治疗需要。 8、职工对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维修服务满意;医务人员及患者对后勤服务满意。 32 二、医疗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内容和永恒的主题,是不断完善、持续改进的过程。医院应当建立医疗质 量管理体系。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常规、标准,加强基础 质量、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可追溯制度、监督评价和持续改进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能力, 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提高医院核心竞争力。 [评价指标] (一)建立健全院、科二级质量管理组织 考核内容 1、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人员结构合理,院、科二级质量管理组织分工明确,协作机制健全。 2、院长作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领导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3、医疗质量管理职能部门行使指导、检查、考核、评价和监督职能。 4、科室主任全面负责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5、医疗质量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 (二)实施全程医疗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和持续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2、认真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如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 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手术分级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查对 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有效防范、控制医疗风险,及 时发现医疗质量和安全隐患。 3、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和重要岗位的管理。 4、加强全员质量和安全教育,牢固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提高全员质量管理与改进的意识和参与能力,严 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医务人员“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必须人人达标。 5、通过检查、分析、评价、反馈等措施,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三)医疗技术管理 医院的医疗技术服务应与其功能、任务和业务水平相适应。开展的医疗技术应当是其执业诊疗科目内的成 熟医疗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支持系统,能确保技术应用的安全、有 效。 考核内容 1、医疗技术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认真贯彻落实医疗技术准入、应用、监督、评价制度,并 建立完善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建立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并组织实施。 2、具有与开展的技术或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与设施,以及确保患者安全的方案。当技术力量、设 备和设施发生改变,可能影响到医疗技术的安全和质量时,应当中止该技术。按规定进行评估后,符合规 定的,方可重新开展。 3、对新开展的医疗技术的安全、质量、疗效、费用等情况进行全程追踪管理和评价,及时发现医疗技术风 险,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医疗技术风险或将其降到最低限度。 4、建立新开展的医疗技术档案,以备查。 5、进行医疗技术科研,必须符合伦理道德规范,按规定审批。在科研过程中,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 择权,并注意保护患者安全。同时,不得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6、不得应用未经批准或安全性和有效性未经临床实践证明的技术。 (四)主要专业部门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1、非手术科室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住院患者均有适宜的诊疗计划。 33 (2)持续提高诊断、治疗质量,包括:诊断准确,治疗安全、及时、有效、经济。 (3)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重点检查与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相关的内容。 (4)重点考核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单病种和本科前5位住院病种。 2、手术科室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住院患者均有适宜的诊疗计划。 (2)持续提高诊断、治疗质量,包括:诊断准确,治疗安全、及时、有效、经济。 (3)实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 (4)严格执行大中型手术术前讨论制度,重点是:术前诊断、手术适应证、术式、麻醉与输血选择、预防 性应用抗菌药物等。 (5)围手术期管理措施到位: 术前:诊断、手术适应证明确,术式选择合理,患者准备充分,与患者签署手术和麻醉同意书、输血同意 书等。手术查对无误; 术中:意外处理措施果断、合理,术中改变术式等及时告知家属或代理人等; 术后:术前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并发症预防措施科学,术后观察及时、严密,早期发现并发症并妥善处 理。 (6)麻醉安全管理:麻醉工作程序规范,术前麻醉准备充分,麻醉意外处理及时、正确,输血正确,麻醉 复苏实施全程观察等。 (7)采取有效措施,缩短择期手术患者术前平均住院日。 (8)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重点检查与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相关的内容。 (9)重点考核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单病种和本科前5位住院病种。 3、门诊工作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依据工作量及需求,合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门诊确诊能力,保证门诊诊疗质量。 (2)医疗文书书写规范。 4、急诊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急诊专业设置合理,人员相对固定。值班医师能够胜任急诊抢救工作。 (2)建立急诊、入院、手术“绿色通道”,急诊服务及时、安全、便捷、有效。急诊留观时间平均不超过 72小时。重点检查急诊检验、放射、输血、药房、会诊、留观、手术、住院、转诊等环节。 (3)急诊抢救工作及时,由上级医师进行指导或主持。急危重症患者抢救成功率较高。 (4)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重点检查与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相关的内容。 (5)急救设备齐备完好,满足急救工作需要。医护人员能够熟练、正确使用。 5、重症监护病房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设置符合效益原则,人力资源配置专业化,保证临床工作需要。重点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 (2)医务人员坚守岗位,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3)严格执行患者入、出重症监护病房标准。 (4)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重点检查与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相关的内容。 (5)设备、设施以及相关医技科室的服务能够保证临床工作需要。 6、传染病管理 考核内容 (1)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有 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医源性感染。 34 (2)有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院按照规定进 行网络直报。 (3)感染性疾病科或传染病科建设符合规定。 (4)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7、临床检验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2)临床检验实验室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实验室管理统一标准,统一质控,保证质量。 (3)临床检验实验室布局与流程应当安全、合理,并符合医院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要求。 (4)临床检验项目满足临床需要,并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验服务。 (5)落实全面质量管理与改进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室内质控、参加室间质评。没有质控的临床检验项目或 科研项目,不得以创收为目的,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 (6)检验报告及时、准确、规范,有审核制度。 (7)遵守检验项目和检测仪器操作规程,定期校准检测系统,并及时淘汰经检定不合格的设备与试剂。 (8)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检验部门服务满意。 8、病理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病理工作能够满足临床工作需要。 (2)建立并执行标本核对制度。 (3)病理报告及时、准确、规范,有审核制度。 (4)冰冻切片与石蜡切片的诊断符合率较高。 (5)病理切片、蜡块保存符合规定。 (6)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病理部门服务满意。 9、医学影像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专业设置及其设备、设施满足临床需要,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查服务。 (2)执行技术操作规范,实行科学的质量控制标准,开展临床随访,定期进行质量评价。 (3)医学影像资料质量符合临床工作要求。 (4)报告及时、准确、规范,有审核制度。 (5)环境保护与个人防护达到标准。 (6)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医学影像部门服务满意。 10、药事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处 方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2)药学部门布局合理,管理规范,能为患者提供安全、及时、人性化的服务。 (3)药品供应满足临床需要。建立突发事件药品供应与药事管理机制。 (4)药学部门要建立 “以病人为中心” 的药学管理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 制定、落实药事质量管理规范、考核办法并持续改进。 (5)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合理用药的监督、指导、评价,开展药物安全性监测,特别是对用药失误、滥 用药物的监测。指导医师开展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协助临床做好细菌 耐药监测。为患者提供合理用药的咨询服务,积极推广个体化给药方案。禁止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药 学技术工作。 (6)开展临床药学工作,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数量合理,负责临床药物遴选、处方审核,参与查房、 35 会诊等。 (7)加强对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包括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购置、使用与安全保管。 (8)患者与医师、护理人员对药学部门服务满意。 11、输血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落实《献血法》和《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医院严禁非法擅自采 血。 (2)具备为临床提供24小时供血服务的能力,满足临床需要。 (3)建立质量监测、考核和信息反馈制度。 (4)制定、实施控制输血感染的方案,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 (5)落实临床用血申请、登记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执行输血前检验和核对制度。完善输血反应及输 血感染疾病的登记、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6)掌握输血适应证,科学、合理用血。 12、医院感染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常规,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医院的布局、设施和工作流程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要求。 (3)落实医院感染的监测、诊断和报告制度。 (4)加强对医院感染控制重点部门的管理,包括感染性疾病科、口腔科、手术室、重症监护室、新生儿病 房、产房、内窥镜室、血液透析室、导管室、临床检验部门和消毒供应室等。 (5)医务人员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消毒隔离工作制度、手卫生规范。 (6)按规定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进行严格的消毒或者灭菌。 (7)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耐药菌株监测。 13、病案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贯彻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有 关规定。 (2)医疗文书书写及时、准确、完整、规范。 (3)建立、健全病历全程质量监控、评价、反馈制度,提高甲级病历率。 (4)建立病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5)为医疗、教学、科研提供相关服务;按规定为患者或其代理人、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保险机构、 公安、司法等部门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并按规定保护患者隐私。 (五)护理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1、医院有健全的护理管理组织体系,责任明确 考核内容 (1)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建立完善的护理管理组织体系。 (2)护理管理部门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职责明确。 (3)护理管理部门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护理工作制度,并有相应的监督与协调机制。 (4)设置有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进行护理质量管理。 2、护理人力资源管理 考核内容 (1)对护士的管理有明确的规定。 (2)对各级各类护士的资质、各岗位的技术能力有明确要求。 (3)对各护理单元护士人力的配置有明确的原则与标准,确保满足实施等级护理的质量与患者安全的需要, 36 病房护士与床位比至少达到0.4:1,重症监护室护士与床位比达到2.5—3:1,医院护士总数至少达到卫生技术人员的50%。 (4)有紧急状态下对护理人力资源调配的方案。 (5)有各级各类护士的在职培训计划。 3、建立健全护理工作制度、护士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各科疾病的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考核内容 (1)有健全的护理工作制度、岗位职责、护理常规、操作规程等文件或手册,并保证实施。 (2)护士知晓并落实相关护理工作制度、岗位职责、护理常规、操作规程。 (3)各护理岗位护士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 4、制定并落实护理质量考核标准、考核办法和持续改进方案 考核内容 (1)建立并实施基础护理质量评价标准。 (2)建立并实施专科护理质量标准。 (3)建立质量可追溯的机制,定期与不定期对护理质量标准进行效果评价,并体现在持续改进的过程中。 (4)按照《病历书写基本基本规范(试行)》进行护理文件书写,有定期的质量评价。 (5)有重点护理环节的管理、应急预案与处理程序。 5、临床护理工作以病人为中心,为患者提供基础护理服务和护理专业技术服务,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正确实施各项治疗、护理措施,提供康复和健康指导,保障患者安全和提高护理工作质量。 考核内容 (1)临床护理工作体现人性化服务,要体现患者知情同意与隐私保护的责任。 (2)基础护理与等级护理的措施到位。 (3)护士对住院患者的用药、治疗提供规范服务。 (4)对实施围手术期护理的患者有规范的术前访视和术后支持服务制度与程序。 (5)提供适宜的康复和健康指导。 (6)各种医技检查的护理措施到位。 (7)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要求正确记录。 6、保证对危重症患者的护理质量 考核内容 (1)对危重患者有护理常规,措施具体,记录规范完整。 (2)护理管理部门对急诊科、重症监护病房、手术室、血液净化等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定期检查、改进。 (3)能够保证监护仪的有效使用。 (4)保证对危重患者实施安全的护理操作。 (5)保证呼吸机使用、管路消毒与灭菌的可靠性。 (6)建立与完善护理查房、护理会诊、护理病例讨论制度。 7、制定并实施护理差错报告和管理制度 考核内容 (1)建立与实施护理差错报告和管理制度。 (2)完善专项护理质量管理制度,如各类导管脱落、患者跌倒、压疮等。 (3)能够应用对护理差错评价的结果,改进相应的运行机制与工作流程、工作制度。 8、手术室与中心供应室的管理 考核内容 (1)手术室与中心供应室工作流程合理,符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要求。 (2)制定并实施相关的工作制度、程序、操作常规。 (3)与临床保持良好的沟通机制,满足住院患者的需要。 37 三、医疗安全 医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医疗服务全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就诊者、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来院人员的 安全。特别是要有效预防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 [评价指标] (一)医疗服务安全 考核内容 1、加强医疗服务安全管理,坚持“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作风”,开展医疗服务安全监督、评价、改 进工作。 2、开展全员医疗服务安全教育,树立医疗服务安全意识。 3、定期开展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安全分析,努力减少医疗安全隐患。 4、制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及时报告、分析、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5、有防范非医疗因素引起的意外伤害事件的措施。 6、有保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的措施。 (二)建筑、设备、设施安全 考核内容 1、建筑应当符合《综合医院建筑 设计规范 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配电网设计规范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220kv变电站通用竖流式沉淀池设计 》。 2、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防止漏电、漏气、漏水等。 3、消防通道畅通,无障碍。消防设备齐全,标志醒目,专人管理,设有消防预警系统。有火灾事故的应急 预案并定期演练。遇紧急状态时有与外界通讯联络的可靠方式和安全畅通的疏散路线。 4、具有双路供电系统和自备发电配送能力,保证手术室、导管室、产房、重症监护病房、急诊科、血液透 析室、输血科(血库)等重点部门的用电需要。 5、医疗废物及污水处理符合有关规定。 (三)危险物品及要害部门安全 考核内容 1、建立医用放射性物质、剧毒试剂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 2、有处理放射事故等意外事件的预案。 3、加强对放射科、检验科、医用氧舱、同位素室、氧气供应室、危险品仓库、配电室、压力容器及电梯等 重要部门的安全管理。 四、医院服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树立良好的服务理念和意识,加强职业道德和医德医风建设,充分体现尊重患者、 关爱患者、方便患者、服务患者的人文精神。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做到服务形式多样化 和规范化,服务流程合理、便捷,医疗收费合理、透明,并持续改进。尊重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构建 和谐的医患关系,不断满足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 [评价指标] (一)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考核内容 1、能够提供多层次的医疗护理服务,满足患者不同层次的需求。 2、尊重和维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选择权等权利。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进行临床 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手术、麻醉、输血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应当获得患者的书面知 情同意。进行医患沟通时,应当使用患者及其家属易于接受的方式和理解的语言。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 当保护患者的隐私。 3、适时发布有关医疗服务信息,如单病种平均住院日、单病种费用等。 4、建立并落实医患沟通制度。 5、及时、妥善处理和反馈患者的投诉。 38 6、尊重患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 (二)服务行为和医德医风 考核内容 1、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尊重、关爱患者,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患者。 2、有医德医风建设的制度、奖惩措施并认真落实。 3、严禁使用无批号、过期、变质、失效药品,或者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未经批准的制剂。 4、不得索要、收受患者红包、物品、有价证券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不得索要、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统方费、 开单提成等。 6、严禁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7、严禁利用回扣或提成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其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转诊患者。 8、严禁推诿、拒诊患者。 9、患者和社会对医疗服务比较满意。 (三)服务环境和服务流程 考核内容 1、门诊应当提供就诊咨询、导诊以及其他便民服务。 2、服务环境和设施清洁、舒适、温馨,服务标识规范、清楚、醒目。 3、入院与出院、诊断与治疗、转科与转院等连续性服务流程合理、便捷。 4、优化流程,简化环节。挂号、划价、收费、取药、采血等服务窗口的数量、布局合理,缩短患者等候时 间。 5、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技科室工作效率,缩短出具检验、检查报告时间。 6、会诊医师按规定及时到位。 (四)严格价格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1、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无自定收费项目、超标收费、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和比照 项目收费等现象。 2、不得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严禁将医务人员的收入与科室经济效益挂钩。 3、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高值耗材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高值耗材按照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4、不得向患者收取有关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以及为评价试验效果进行的相关检验、检查费 用。 5、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建立完善价格公示制、查询制、费用清单制, 提高收费透明度。能够及时答复患者的费用查询。 6、费用结算方式便捷。 五、医院绩效 医院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履行社会责 任和义务。加强科学、规范管理,建立良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开源节流,加强成本核算,充分利用现有 资源,不断提高医院的效率,保障人民健康。 [评价指标] (一)社会效益 考核内容 1、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2、认真完成卫生下乡、支农、对口支援贫困地区、组派救灾医疗队等政府指令性任务,积极参加政府组织 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3、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紧急救治任务。 4、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科普宣传,普及防病知识,不断提高公民健康意识。 39 (二)工作效率 考核内容 1、医院年门诊人次、急诊人次、急诊抢救人次、手术人次、入出院人次。 2、医师人均每日担负诊疗人次,医师年均出院人次,医师人均每日担负住院床日。 3、平均住院日、平均开放病床数、实际开放总床日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病床使 用率、病床周转次数。 4、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门诊患者人均药品费用、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住院患者人均药品费用、住 院床日平均费用、门诊处方人均费用,与上年度的比较。 (三)经济运行状态 考核内容 1、药品收入及占总收入的百分比,药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占总收入的百分比,与上年度的比较。 2、单价在2000元以上的一次性耗材收入占医疗收入的百分比。 3、医疗服务收入占业务收入的百分比及与上年度的比较。 4、百元业务收入的业务支出、每职工平均业务收入、人员经费占业务支出比例。 5、资产负债率、固定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增长率、净资产增长率、固定资产收益率、流动资产收益率。 6、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7、成本核算。 六、部分统计指标 法定传染病报告率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率 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手术、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履行患者告知率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比例 入出院诊断符合率 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 临床主要诊断、病理诊断符合率 CT检查阳性率(无此设备的不做要求) MRI检查阳性率(无此设备的不做要求) 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无此设备的不做要求) 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 无菌手术切口甲级愈合率 无菌手术切口感染率 麻醉死亡率 尸检率 医院感染率 医院感染漏报率 临床检验室内质控、室间质评项目及结果 普通门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医师比例 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 急诊留观时间 急救物品完好率 甲级病历率 处方合格率 开展成分输血比例 全血和成分输血适应证合格率 40 医疗事故发生件数、等级、责任程度 挂号、划价、收费、取药、采血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 检验、心电图、超声、影像常规检验检查项目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 术中冰冻病理自送检到出具结果时间 平均住院日 择期手术患者术前平均住院日 同一病例七日内再住院率 病床使用率 病床周转次数 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 基础护理合格率 危重患者护理合格率 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 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比例 职工对医院管理组织机构和领导工作满意度 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检验科服务满意度 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医学影像部门服务满意度 患者与医师、护理人员对药学部门服务满意度 患者、医务人员对医院后勤服务满意度 社会对医疗服务满意度 七、三级综合医院指标参考值 法定传染病报告率100%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率100% 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手术、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履行患者告知率100%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比例100% 年门(急)诊患者中外埠患者比例?15% 年出院患者中外埠患者比例?30% 入出院诊断符合率?95% 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95% 临床主要诊断、病理诊断符合率?60% CT检查阳性率?70% MRI检查阳性率?70% 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70% 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80% 疑难病症好转率?90% 无菌手术切口甲级愈合率?97% 无菌手术切口感染率?0.5% 麻醉死亡率?0.02% 尸检率?15% 医院感染率?10% 医院感染漏报率?10% 临床化学室间质评全年平均及格(VIS?120) 血液学室间质评全年平均及格(改良偏离指数DI?2) 免疫室间质评全年平均成绩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上 41 细菌室间质评全年鉴定正确率?80% 普通门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医师比例?60% 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10分钟 急诊留观时间?48小时 急救物品完好率100% 甲级病历率?90% 处方合格率?95% 开展成分输血比例?85% 全血和成分输血适应证合格率?90% 挂号、划价、收费、取药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10分钟 大型设备检查项目自开具检查报告申请单到出具检查结果时间?48小时 检验、心电图、影像常规检验检查项目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30分钟 超声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30分钟 术中冰冻病理自送检到出具结果时间?30分钟 平均住院日?16天 择期手术患者术前平均住院日?3天 病床使用率?90% 病床周转次数?19次/年 药品收入占总收入比例?45% 基础护理合格率?90% 危重患者护理合格率?90% 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100% 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比例1:0.4 职工对医院管理组织机构和领导工作满意度?80% 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检验科服务满意度?90% 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医学影像部门服务满意度?90% 患者与医师、护理人员对药学部门服务满意度?90% 患者、医务人员对医院后勤服务满意度?90% 社会对医疗服务满意度?90% 注:部分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及说明 病床使用率 是指“实际占用总床日数”与“实际开放总床日数”之比。 病床周转次数 是指“出院人数”与“平均开放床位数”之比。 平均住院日 是指“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与“出院人数”之比。 实际开放总床日数 指年内医院各科每日夜晚12点钟开放病床数之总和,不论该床是否被患者占用,都应 计算在内。包括因故(如消毒、小修理等)暂时停用的病床,不包括因医院病房扩建、大修理或粉刷而停用的病床及临时增设的病床。 实际占用总床日数 指医院各科每日夜晚12点钟实际占用病床数(即每日夜晚12点钟的住院人数)之总和。 包括实际占用的临时床位,患者入院后于当晚12点钟以前死亡或因故出院所占用的床位。 平均开放病床数 即实际开放总床日数/本年日历日数(365)。 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 指出院者(包括正常分娩、未产出院、住院经检查无病出院、未治出院及健康人进行 人工流产或绝育手术后正常出院者)住院日数的总和。 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 指急危重患者抢救成功人次数与抢救总人次数之比。 入出院诊断符合率 诊断符合患者数/(出院患者数-疑诊患者数)*100% 42 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 指手术前后诊断符合人数与手术患者总人数之比。 CT检查阳性率 指CT检查中检出阳性的人次数与CT检查总人次数之比。 药品收入占总收入比例 指药品收入与总收入之比。 总收入 指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总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 入、医疗收入、药品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药品收入 指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业务活动中所取得的中、西药品收入。 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 又称每诊疗人次医疗费用。即(医疗门诊收入+药品门诊收入)/总诊疗人次数。 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 又称出院者人均医疗费用。即(医疗住院收入+药品住院收入)/出院人数。 医师人均每日担负诊疗人次 即诊疗人次数/平均医师人数/251。 医师人均每日担负住院床日 是指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平均医师人数/365。 法定传染病报告率 指医疗机构在某一时期内法定传染病报告病例数占总病例数(漏报病例数+已报告病 例数)的百分比。 43
本文档为【与医院管理年有关的法律法规汇编】,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737352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52KB
软件:Word
页数:0
分类:生活休闲
上传时间:2017-10-26
浏览量: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