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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刑事辩护】农村干部张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发回重审的辩护【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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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刑事辩护】农村干部张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发回重审的辩护【精品范文】【贪污案刑事辩护】农村干部张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发回重审的辩护【精品范文】 【贪污案刑事辩护】农村干部张某某涉嫌贪污一 案发回重审的辩护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妻子原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卷宗,两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得到基本了解。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

【贪污案刑事辩护】农村干部张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发回重审的辩护【精品范文】
【贪污案刑事辩护】农村干部张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发回重审的辩护【精品范文】 【贪污案刑事辩护】农村干部张某某涉嫌贪污一 案发回重审的辩护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妻子原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卷宗,两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得到基本了解。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起诉书所起诉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 1、果树、U型渠补偿款(27610元) 证据卷第二册第19页“拆迁补偿费用兑付花名册”第29页“私人拆迁登记表”第32页“私人拆迁登记表”均记名为张某、张某某个人。有阎禹高速公路蒲城段建设指挥部及负责人认可,果树补偿并有交通局的认可。该27610元款项从证据上能够证明是阎禹高速公路蒲城段建设指挥部实地勘察并认可的给予张某某、张某个人的补偿款项。依据刑事诉讼“不轻信口供,重证据”的证据规则,即就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口供里供述的事实与证据所证明在事实不符,也不能适用被告人的供而推翻了证据所能证明在事实。再者,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张某某没有那些果树,也不能证明张某没有以个人名义建设U型渠的申请资格。所以该款项从法律上和证据上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贪污行为。 证据卷第61到69页,明确记载被告人张某某在2005年到2008年期间,借给村委会的借款共8笔计15157元,这期间也正是高速公路征地期间。这些钱依照其他被告人供述,应该属于当时协调土地征用在花销。所以,被告人张某某在和高速公路蒲城段指挥部、蒲城县交通局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和确认的情形下,高速路指挥部愿意补偿征地期间被告人的花销费用,证明被告人并没有侵占集体财产在主观故意。而且自己保存有补偿款证据,并一再请求镇政府予以移交帐目。移交审计时,专业审计人员也会依据保存的证据线索去查明该笔村委会名义申请在资金,最终仍然会在村委会已查明落实的欠款中冲抵。更由于大多村社经济组织财务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水平低下,帐务收支拆东补西,村干部收支之间的先行冲抵已经很普遍,但这些并不能证明村干部就具有贪污或侵占的主观故意。 2水地变旱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39200元) 检察卷(证据卷)第二册第30、31、34页“关于高速公路切断我村四组水渠的申请”及平面图,以及第21页139200元的登记清单,均证明不是该款项不属于征地补偿款。在两份申请书里,均有“水地变成旱地,请其求解决修建灌溉渠费经费”的表述。阎禹高速公路蒲城段建设指挥部和蒲城县交通局正是由于这两个申请书的容而同意给王村村委会解决土地灌溉而需要的经费,这项款项与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为这项款项与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全国人大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之中的 范畴。1997年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罪行法定原则在刑法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故而,依据证据和客观事实,这笔款属于王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而不是以上解释中所规定在村组干部所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也不能成为构成被告人贪污罪的客体。 该笔款项的先行冲抵并保存补偿款证据,所以其行为与上述款项相同,被告人毫无贪污、侵占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 3、县财政局拨付的打井款余款(18257元) 2003年9月9日村委会干部“领回4万元后用途证明入账暂计决定”中会议决定余款用于“会计业务费、干部工资、补贴、农税垫付问题”,该行为完全属于村委会对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王村村委会对集体财产在处分只是没有进行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但是并不能证明该笔款的处分就是不能成立的,一旦村委会在移交帐务期间进行了公布,而且村民也予以认可,那么现在公诉机关据此确认为村干部在贪污是否有先入为主之嫌,而且,该笔款项按照款项来源和性质依法也并不属于村组干部够成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 4、2005年至08年村委会机动地粮食直补款(16343.46元) 法律、法规、政策没有规定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必须发放给承包土地的个人,也可以属于集体财产。针对该笔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国家财产。 二、被告人张满林垫付村委会实际支出的认定方式及认定不全面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但是,通过以前及今天在庭审,辩护人证据以及检察机关侦察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均显示本案在几个被告人在协助政府工作中或者办理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大多是村干部自己垫资,而且垫资数额巨大,没有那个机关、政府或依照法律给予支持和帮助。正因为如此,2011年11月22日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刑初字第050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第18行审理查明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还伙同村干部被告人田六三将告诉公路指挥部付给该村的机井补偿款10000元中的5000元分给被告人田某某,另5000元偿还了该村原交农业税时借张某的5000元。”第六页第14行“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 某某因公务支出34755依法应从指控的贪污金额中扣减,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还有查明归还翟某某借款7000元的事实却没有扣除—判决书第5页第16行)以上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正是司法机关明知作为王村村委会多年来没有进行帐务结算,按照合理合法的原则予以认定和扣除了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体现了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法办案的工作作风。但是,我们应该看出,如果没有2011年的发回审理,这两个事实是否能够得到依法认定,被告人是否会被冤枉多判刑期,也因为这个原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 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经部门)的审计监督,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发生下列事项,要进行专项审 )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转移性资金的收支;计:(1)村干部任期届满和离任;(2 (3)发生数额较大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4)其他重大的经济活动。”还因为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没有达到财务规范化管理,所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规定在财务移交审计工作尤为重要。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可以组织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第二十八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离任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复审。”第二十九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发现资产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严重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只有经过专业性财务审计,才能理顺个人和集体组织之间在财产关系。审计之后,才能发现村干部是否真在存在贪污、挪用以及侵占集体财产在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和确认制度,也明确了财务审计与确认的单位。虽然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和法庭也在无意中审计并确认着与本案相关在财务手续,只是法律或者法规并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审计或确认农村经济组织财务的这一职能。以上规定之所以是在审计后发现违法行为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就是考虑到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会计记帐水平低下、帐务混乱、个人和集体债权债务交错。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势必会造成农村集体或者个人财产受损,甚至造成冤狱冤案。 2、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能够表明,仅有记帐的一部分时段和部分支出证据能够被检察机关和法院确认,但是,很多没有记帐却被同任原干部认可并确认的支出和借款证据并没有被依法认可,且不包括好多被告人能说出的尚未取得证据支持在借款、支出款项。那么,每审理一次,被告人新的支出证据提交并认定一次,如果被告人暂时不能提供的以后又能找到的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的证据,是否被告人就应当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自己失去了为自己澄清事实在机会。 以上足以说明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全面,证据严重不足的状况。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质证,能够看出,本案几个被告人到底垫付了多少资金的事实根本没有查清,这样,到底是个人拿了村上在还是村上仍欠个人的,很难下个定论。也不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性原则。 三、证据存疑问题 1、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侦察时搜查到被告人张某某633 张票据,但提供到法庭进行质证的证据却缺少了93 张。由于这些没有提供质证的证据,极有可能就包括被告人张某某为集体垫资在巨额款项,比如农林特产税、农业税、乡镇统筹提留款等。在这种严重证据存疑的状况下,谁能保证那 93 张票据不会影响到被告人的犯罪构成或者证明犯罪与否, 从票据卷首页能够显示,检察机关侦察人员所统计审计的票据只有472张,那么其他161张票据又是什么票据,除过上述93张票据未能当庭提供质证,剩余的68张票据如何审计和确认的,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与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实际上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某一具体罪名的事实,而不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罪,它是靠充分证据来支撑的,而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追究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因而,因为票据不全,证据存疑,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不应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终合以上三点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并应依照“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予以宣判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谨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律师 杜文发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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