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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 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 篇一: 超出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效力和风险如何 超出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效力和风险如何 春丽说劳动人事管 2017-06-26 18:26:35 阅读193 评论0字号: 大中小 订阅 新公司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经营范围,并应当登记。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那, 在公司交易中,交易方往往担心对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签定合同,担心合同是否因此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本文作一下探讨: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从事经营,涉及到两个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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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经营范围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 篇一: 超出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效力和风险如何 超出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效力和风险如何 春丽说劳动人事管 2017-06-26 18:26:35 阅读193 评论0字号: 大中小 订阅 新公司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经营范围,并应当登记。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那, 在公司交易中,交易方往往担心对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签定合同,担心合同是否因此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本文作一下探讨: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从事经营,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关系: 其一,公司和相对人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此为私法上的关系;其二,公司和有关机关的关系,此为公法上的关系。因而,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就从私法后果和公法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私法上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相关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该解释第10条规定: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该解释第10条规定》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规定的权限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依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依然可以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就该合同本身作判断,而和公司对经营范围的“超出”本身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公司对于经营范围的“超出”本身,如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因违反强行法规定而无效。 新《公司法》已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新旧《公司法》最显著的差异就是:公司法》已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新旧《公司法》最显著的差异就是》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新《公司法》则取消了此条规定。这样一来,既然法律不再要求公司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公司超范围经营的,就不再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其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均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 二、公法上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超范围经营在公法上的后果,相关的立法主要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的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17年10月,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在2017年12月做了相应的修正。经过2017年10月修正后的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这样一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就不再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应 受到任何‎‎处罚。与此相适应,经过2017年12月修正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就取消了对公司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罚的规定。 总之,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的,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不因这种违反而无效,也就是说,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这种“超出”本身并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对其“超出”本身,则另行处理:公司法》则取消了此条规定。这样一来,既然法律不再要求公司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公司超范围经营的,就不再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其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均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 二、公法上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超范围经营在公法上的后果,相关的立法主要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的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17年10月,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在2017年12月做了相应的修正。经过2017年10月修正后的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这样一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就不再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应受到任何处罚。与此相适应,经过2017年12月修正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就取消了对公司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罚的规定。 总之,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的,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不因这种违反而无效,也就是说,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这种“超出”本身并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对其“超出”本身,则另行处理》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篇二: 企业超出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风险 企业超出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风险 发表时间: 2017-05-21 23:16 阅读次数: 1397所属分类: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42条:民法通则》第42条》第12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第73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二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二项》第63条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 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经营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 第49条第一项: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篇三》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法》第11条规定》(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0条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0条规定》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存在的问题」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经济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关于法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不协调。因为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行为自由,而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之一,因此,只有法人的行为自由才能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如果把法人的经营活动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把任何超越范围的经营活动都被简单地宣布为非法和无效,只会导致市场经济的窒息和不振,而且也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合同法》没有再次沿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在事实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避,留由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0条规定: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存在的问题」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经济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关于法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不协调。因为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行为自由,而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之一,因此,只有法人的行为自由才能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如果把法人的经营活动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把任何超越范围的经营活动都被简单地宣布为非法和无效,只会导致市场经济的窒息和不振,而且也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合同法》没有再次沿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在事实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避,留由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合同法司法解释 0条规定》第50条的规定: (一)》第1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该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越权实际上是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因此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方面有点矫枉过正,值得商榷。法人的章程、决议等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权限的限制,只是法人内部的限制,与经营范围的限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的。因为对于违反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业务提出的特殊的订约资格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对于超越一般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有效。比如,在相对人知道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总而言之,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合同法》第50条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方面有点矫枉过正,值得商榷。法人的章程、决议等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权限的限制,只是法人内部的限制,与经营范围的限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的。因为对于违反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业务提出的特殊的订约资格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对于超越一般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有效。比如,在相对人知道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总而言之,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994年第3辑,第124页。篇四: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问: 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医院签定合同,约定由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医院提供电子医疗设备技术维护服务,并由某医院向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二万元定金。但该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并不包括电子医疗设备技术维护服务的内容。后因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提供服务,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合同内容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请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为了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公司应该在其经过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为了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公司应该在其经过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无论是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某医院,其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合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中,由于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提供服务,系违约行为,其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中,由于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提供服务,系违约行为,其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篇五》(下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目的,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者确定,应由公司自主确定。 第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就是登记管理。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第三,《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须经批准的项目”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若有“须经批准的项目”,在登 记之前,尚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形式 第一,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指定的经营项目、商品品种和商品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营业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超出营业执照指定的供应对象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核发营业执照上指定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而企业仍按照调整前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就是登记管理。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第三,《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须经批准的项目”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若有“须经批准的项目”,在登记之前,尚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形式 第一,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指定的经营项目、商品品种和商品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营业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超出营业执照指定的供应对象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核发营业执照上指定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而企业仍按照调整前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公司越围行为效力主要有两个标准,即公‎‎司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 以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公司越围行为如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就意味着违反了强行法规定,越围行为应当无效;公司越围行为如果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则适用第三人主观状态标准。 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应当把握两个方面: 第一,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机关(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超越权限时,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否则该越围行为对公司有效,公司仍然应当对目的范围外行为负责。 第二,证明相对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章程登记公示的事实不足以构成第三人恶意的证据,法律要求的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事实的存在。 目前,?a href="://.cdfds./yezuowen/" target="_blank" >夜 ?ü赜诠 境 骄 拿袷路 尚ЯΦ墓娑ǎ 导噬辖鱿抻凇逗贤 ā芳捌渌痉ń馐停 绻 颐蔷荽段 形 巳衔 夜 逊铣 嗽轿?a href="://.cdfds./guizezuowen/" target="_blank" >规则,实属 有些牵强。因为合同法只不过是规定了“表见代表”行为的效力,即对公司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规则,并没有对公司越权规则作出明确的回应;而且,关于公司或者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国外多是由民法典、商法典或公司法做出规定,即在“人法”中予以规定,合同法不宜作为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的主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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