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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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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六、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法研究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碍于时代的局限性,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对于“损害”包含“精神损害”与否不明,法国的理论界及司法界对其进行了扩张,包括对人格利益的非物质损失提供保护。因此可以说该法典初步确认了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却明确了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
六、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法研究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碍于时代的局限性,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对于“损害”包含“精神损害”与否不明,法国的理论界及司法界对其进行了扩张,包括对人格利益的非物质损失提供保护。因此可以说该法典初步确认了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却明确了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的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只是未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1967年德国司法行政部在《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对第847条第1款进行了修正:“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慰抚金,以赔偿其所受损害”最终完善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法较为完备,在第28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做了规定。瑞士债务法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酌情特殊情事,允许给受害人或死者家属遗族,以相当金钱之赔偿”该金钱赔偿包括慰抚金。 日本的民法典更为激进,该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或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依前条规定应付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非侵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英美法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近代侵权行为法中,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就树立了一个重要判例原则:“非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则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的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权利是一个变量,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会有不同的权利群,也会有不同的权利形态,这与社会的发展有关”。??人格权在各国法上所受保护的演进也充分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了这一点。考察各国立法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对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特殊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第二,物质性人格权作为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首先对象。 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立法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已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证明,理应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具体建议如下:保留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其后增加一条:“侵害公民身体尚未造成伤害的,情节严重时,对非财产损失,亦应赔偿;造成伤害的,对财产以外的损失,亦应赔偿;造成死亡的,对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侵害其财产权,亦应赔偿。”到那时,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就能够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主张精 神损害赔偿,而避免处于像贾国宇那样的尴尬境地:如果不遇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命运如何尚属未定。 七、在现行法情况下实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 赔偿的可行性及解决途径 (一)可行性 社会生活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而致精神损害的现象决不会因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而不发生,探讨未来立法如何规定是必要的,而在现行法情况下妥善解决此类案件更是迫在眉睫。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必要的,此点笔者在前文第四部分已有表达,这里着重阐述一下提供此种救济也是可行的。 1,理论基础 公民的健康权除生理健康权以外还应包括心理健康权,已为学者及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早在1940年代,世界卫生组织即在其宪章中提出:“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一方面经常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损失,另一方面也会带来精神损失,此种损失“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表现形态”,??公民的心理健康也就受到了侵害。而侵害公民的心理健康也会导致生理健康的损害,如因心理上的压抑、焦虑而导致冠心病、高血压等生理疾病,所以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导致精神损害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对此种损害进行赔偿是符合侵权法基本理论的。此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两大主要诘难在理论上也基本得到了很好的回答:一个是认为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不是商品是无法补偿的,如果以金钱衡量会降低人的价值。关于此点,现今多数学者认为,虽然金钱的确无法替代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它可以使受害方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虽然无法直接消除侵害,却可通过外环境的改变,帮助受害方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重目的还在于,“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错误。”??况且,“由于社会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慰抚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另一个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计量,如果“采用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将会给予法官很大的评价和计算损害的裁量权(这是一种危险)”。30关于此点,多数学者认为,“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要”。31况且,通过总结经验方法、应用现代技术(如电子计算机统计)等手段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可以控制的。32实际上,法国的“分类计算法”、德国的“分类与概算结合法”基本上满足了案件审理需要,并未听说两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面产生灾难性后果。总而言之,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2,立法基础 我国十几年前实施的民法通则虽然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作明文规 定,但在此后的单行法规对此表示认同,已呈现出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端倪。如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994年5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上述单行法规所规定的赔偿费用均是民法通则第119条所明定赔偿费用所未包括的,是对受害方物质损失以外的赔偿,因此应当视为精神损害赔偿。 3,实践基础 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审判实践中突破民法通则现有明文规定,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趋势是明显的。一方面,表现在某些法院作出的审判业务文件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2月23日,就在《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具体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中第96条规定:“侵害人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后果严重的,除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酌情责令其给受害人或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该院在1995年12月15日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侵权行为人除赔偿物质损失外,还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33另一方面,因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而判令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增加之势。无独有偶,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因燃气罐爆炸毁容而判决原告贾国宇获精神损害赔偿金后不足10天,及1997年3月24日,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因张海正在池塘洗澡被不符合规定的断落电线击死判决其父母获精神损失费。34也就是说,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现今审判实践中已被接受,具有可行性。 (二)在现行法情况下实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 -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 “立法者的声明由于具有绝对性质,所以有其不完善和错误的一面,此时就应当确定如果立法者本人处于现在这种情形会作出什么决定、如果立法者知道这一情形的问题所在又会颁布什么法律,然后再据此对原有法规的不完善性加以修正”。35正如前文中所指出的,没有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足之处。在民事基本法尚未作出新规定之前,就要求我们寻找一条途径,在现有规定下妥善解决此类案件,实现法律正义。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填补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的漏洞,不失为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佳径。 1,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teleologischeExtention)系德国著名民法学者Canaris教授对照Larenz教授所创“目的性限缩”(teleologyischeRestriktion)而提出的概念。36所谓目的性扩张,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衡诸法律目的或基本思想,系争法条文义涵盖之案型显属过狭,而不足贯彻其规范意旨,遂依规范意旨将本应包括而未包括在内的案型,纳入系争法条之适用范围。37 目的性扩张与扩张解释不同:(1)目的性扩张为法律漏洞补充方法,而扩张解释为法律解释方法;(2)目的性扩张,系将原未为法律条文所涵盖的类型,采其符合规范意旨部 分,包括在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而扩张解释系因法条文义失之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意,乃扩张法条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3)目的性扩张之结果,已在法条文义“预测可能性”之外,而扩张解释之结果,仍在文义“预测可能性”之内。目的性扩张与类推适用,同样是扩张系争法条的适用范围,但两者亦有区别:类推适用,乃以系争案型与法定案型间有“类似性”为前提,而目的性扩张,则不存在“类似性”关系,只是系争案型与法定案型,同属法律规范意旨所应涵盖。唯在实务上,法院往往以类推之名,行目的性扩张之实。38 2,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所谓赔偿损失,系赔偿精神损害。39也就是说,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民法通则第120条的救济。在现行法情况下,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只有也只能对该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才是上策。理由如下: (1)符合该条规范意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数人认为是确定精神损害及赔偿制度的依据,40立法目的就在于贯彻宪法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制止、预防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加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41公民的人格权既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精神性人格权,也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而后者是人格权中首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其他人格权的基础,没有此权利的存在,则无其他人格权的存在。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以此为主要的赔偿范围的,在某种程度上,对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并主要是一种对因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而引起的一种痛苦的赔偿。42设想本案,原告贾国宇如果因肖像权被人侵害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容貌(真正的“底片”)被毁却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法律将是荒谬的!因此,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意旨之内。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正确认识规范意旨是运用目的性扩张的基础,因为目的性扩张意在贯彻规范意旨,所以应遵循探求规范意旨的原则:“法学阐释要去努力探究的意志,是立法者的意志,即仅在法律中体现的国家意志。不是法律起草人的意志,不是一种曾想到过的观念,它是在不断发展中的、一种终结了的历史事实;它回答着具有新意义的,改变了的时代关系所提出的法律需要和法律问题,而对于这种意义,法律的起草人根本不会知道。”43所以,对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范意旨不能以起草人的意志为依据,并以此为由断言依目的性扩张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违背该条规范意旨。 (2)符合目的性扩张之功能。目的性扩张的功能就在于填补法律漏洞将规范意旨本应包括而未包括在内的案型,纳入系争法条之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第120条只规定了“四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没有规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属法律漏洞。扩张解释和类推适用方法均无法达成实现该条规范意旨的目的;因为第120条明确列举了公民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四权”,不存在文意过窄而无法表达立法真意的问题,物质性人格权已不在该条文意“射程”之内,扩张解释故在此无适用余地;第120条列举的“四权”皆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乃身外自在之物,物质性人格权与人身一体,两者缺乏“类似性”,类推适用在此亦无适用余地。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既符合第120条的规范意旨,又不在该条文义之内,与文义也无类似性,所以,对此法律漏洞的填补非目的性扩张莫属。 八、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的现实意义 -兼评本案判决法律适用的局限性及不足 (一)有利于确立完整统一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笔者在前文中曾提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后颁布的一些单行法规中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已露端倪,但还不足以建立完整统一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为公民的人格利益提供充分保护。理由如下:(1)权威性差。这些规定,或属行政规章或属单行法规,它们的法律阶位远远低于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2)态度暧昧。这些法规中,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方面,均未明确表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况且概念不一,“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恤费”,可谓五花八门。(3)内容矛盾。表现在一方面法规自身内容不一致,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在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如果认为此即为物质外损失,也只能表明对侵害“造成死亡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该法未规定“伤残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也存有同样问题,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法第27条第1项规定, 第2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上述第1项规定不包括对物质外损失的赔偿是显而易见的;第二项的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是对已失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很难说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该项规范没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同时又指明“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44第三项“死亡赔偿金”,则很难说不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因为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相应规定没有“死亡赔偿金”,而丧葬费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又很低,如1988年1月的《天津市第四次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中规定,“丧葬费标为二百至三百元(其中含运尸、火化、一般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45所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按目前标准不低于十万元)的巨额超出部分,实质上就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否则难以自圆其说。另一方面是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得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外的赔偿,因为它是该条在规定了民法通则第119条所举损失外增加的赔偿费用,应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二项中的“残疾赔偿金”同名而义异。(4)内容不全。物质性人格权应当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赋予这三个方面,只有这样方能建立起全面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现有单行法规只赋予上述三方面中的一部分,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是残缺不全的。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权威性差、态度暧昧、内容矛盾和不全面,以至于在严格意义上尚不能讲“物质性人格权”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充其量是其中的一部分。带来的结果就是,作为其他人格权基础的物质性人格权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背弃了人权的基本价值观念,而且对我国公民在国际上主张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造成了不利影响(在法律上,世界多数国家对涉外诉讼采对等原则)。如备受世人瞩目的中国劳工状告日本鹿岛株式会社的“鹿岛花岗绑架中国劳工损害赔偿要求案”,在二战期间被绑架的986名中国劳工在鹿岛组逼迫下劳动,由于非人的折磨和残酷迫害,有418人死亡,其余奄奄一息,幸存者及死难者家属代表在1995年6月28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当年花冈作业所的每一位劳工赔偿550万日元,以资补受难者肉体与 精神上遭受的苦难创伤和牺牲。46如果日本方面依据对等原则,以我国法律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提供救济为由,而拒绝判给受害的中国劳工精神损害赔偿,我们的法学界和司法界难道对此就没有一份责任吗?!对惨受非人待遇的幸存者、屈死的冤魂及其家属,我们就没有内疚吗?!因此,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是现行法情况下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并克服上述缺憾的必由之路。 (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不足以建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伤害赔偿制度 -评本案判决法律适用的局限性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为,“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予以赔偿”。47仅就本案案情而言,适用上述法律条文无可非议。但就建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则显美中不足。表现在:(1)无法为其他侵权行为所致人身损害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因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俱是单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属于特别法,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即公民只有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由于义务方侵权而受有人身损害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义务具均有特定要求。公民因其他侵权行为受有人身损害,则不得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原告贾国宇所提供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严格地讲,只能推及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人身损害,从而本案判决的示范效应也就受到了限制。(2)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上的矛盾,为建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设置了障碍。第一,产品质量法自身规定存在不谐之处。该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显而易见,本条对致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相当,没有表明包括物质外损失,而对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则比民法通则第119条多出了“抚恤费”,该笔费用应视为对死者家属的慰抚金。由此看来,产品质量法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尚乏清醒。第二,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者之间亦有不谐之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与产品质量法第32条前半段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此种差异不在于增加了护理费、生活自助具费的规定,因为他们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而在于残疾赔偿金,此笔费用应被理解为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赔偿。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经营者致人死亡时应支付“死亡赔偿金”,这与产品质量法第32条后半段的“抚恤金”概念不一致,给人们对法条的正确理解造成了不必要的困难。虽然就本案案情,我们没有必要求全责备,让海淀区人民法院去深究两法内容上的冲突,但作为法学研究者则不应忽略之。(3)缺乏对建立完整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制度的支持。如前所述,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完整的侵害物质性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由对上述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组成。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应规定军未涉及身体权的保护,本案判决适用两法,在为侵害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产生示范效应方面也就无能为力了。 (三)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解释并非解决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好途径-评本案判决法律适用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海淀区人民法院借助于利益衡量解释该条,作为给原告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根据,笔者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勇气值得钦佩、探索精神值得学习,而且在个案公正方面也达到了目的,但具体做法不无商榷之处。(1)解释民法通则119条可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很难说符合规范意旨。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没有任何一种是可以独立正确阐释法律的,而应当相互兼顾,对本条的解释亦不例外。首先,依法意阐释方法,本条详细列举了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费用,而这些费用均是因侵权所致物质损失(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也可包含于内缺乏恰当性。其次,依体系解释方法,民法通则在117条规定了侵害财产的民事责任,第118条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均是限于物质损失。在第120条规定了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认为第120条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也是后来解释的结果,而在[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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