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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篇一: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答复意见及理由中明确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 2、建设部于2000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部关于建筑装修装饰归口管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建筑装修装饰属于建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根据的法律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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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答复意见及理由中明确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 2、建设部于2000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部关于建筑装修装饰归口管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建筑装修装饰属于建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根据的法律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 综上,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那么装饰装修合同就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 附上述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2004年12月8日答复意见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第一,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京城著名房地产建筑工程律师团、京城著名追债律师团 总负责人:张仁藏律师(合伙人律师)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8-598-360 移动电话:139******** (如需面谈请提前预约)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476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本院陆续准予了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质量检测和修复费用评估的鉴定申请,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又分别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潢装修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装修施工转包给无装修主体资格的蔡xx,装修过程没有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野蛮施工,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甚至有安全隐患的材料,每个工种在施工后都要返修,且返修质量极差,有的还不及返修前的状态,现造成许多严重后果:淋浴池浴柱施工及安装尺寸出错导致不能使用且手柄表面擦伤、卫生间台盆浴霸损坏、开关面板插座脏歪斜间隙过大装倒位等、插座接线孔内留有沙子、从未见过如此低劣门套制作、储藏室严重变形导致应急活门无法打开使用、大面积涂料胶水倒翻阳台墙面和铝合金窗框上、插座错误导致脱排不能安装、淋浴器旁数只插座接地短路引起整个回路跳闸、淋浴器遭短路电击、燃气管道三次拆装与换管、燃气二次泄漏检测、连接淋浴器燃气管尺寸出错导致冰箱无法放置、大理石门槛宽度尺寸过小导致地板安装要增加铜嵌条、所贴瓷砖出现不平缝隙过大横竖错位五处上下颠倒空鼓数十块等等。更为严重的是:隐蔽工程验收不合格,根本不符合“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中关于排水管道、电气、卫生设备等强制性条款规定,造成极其严重的安全隐患。施工七十多天,主体四扇实木复合门未安装、储藏室铝合金门未配作、卫生间附件一件未安装,由于拖延工期返修返工等原因严重影响橱柜水槽脱排灶具地板马桶等后道工程进展和家电安装。故要求中止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5,335元(人民币,以下同);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34,610.15元,其中未完成工程费用4,296.8元、工程逾期违约金4,000元、损害器物赔偿费用3,170元、隐蔽及相关工程推倒重来装修费用21,210.35元、其他费用1,900元、垫付款33元。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因施工不当造成经济损失需要举证,由于做好油漆后原告将钥匙收回去了,故不存在违约和支付违约金,因没有造成损坏,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器物损坏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即合同甲方,下同)和被告(即合同乙方,下同)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号502室房屋交由被告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半包”,总价款为19,300元;工期自2009年3月18日开工至2009年4月26日竣工;付款方式: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30%计5,790元、油漆工进场前35%计6,455元、验收通过当天30%计5,790元、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5%计965元;合同“违约责任”中有:1、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6、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 7、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 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合同在“其它约定”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地板、磁砖、龙骨、防潮膜、樟木片、龙头、卫洁、马桶、水斗、灯具、锁具、电气。在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表》中列明了“分部工程项目”的名称数量、材料和人工的价格、施工工艺,其中有:四处“整体套装门”材料各750元、人工各120元、施工工艺为“1.8厚杉木板基?㈣置媸蚊姘濉⒛鞠咛酢保厥乙泼牛ǘ┕海┎牧?36.8元,储藏柜材料439.2元、人工195.2元,厨房水斗和龙头(甲方提供)人工各60元,卫生间座便器和台盆(甲方提供)人工费各60元,卫生间龙头(甲方提供)人工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月18日进场施工,原告也于当月21日、4月8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6,000元和7,000元装修款。2009年4月17日,在油漆工项目结束时,原告以被告未填保管单为由将房屋钥匙收回。此后被告又通过与原告联系后进场继续施工到6月上旬,又因双方争执不断而停止施工,尚有厨房、主卧室、客卧室、卫生间四扇“整体套装门”没有完成;储藏室移门没有订购安装;卫生间马桶、龙头、台盆和厨房水斗、灶具、脱排油烟机没有安装。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浴霸排风管及阀座损坏、台盆四脚损坏、阳台墙面遗有0.6*0.8平方米的胶水痕迹、走道顶灯海绵垫损坏。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房屋装修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在给排水管道分项、电气分项、吊顶及镶贴分项中,存在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要求不相符合的质量缺陷。对此鉴定报告,原告认为电源接线盒的牌子不对、吊顶写的宽度应是高度、报告第四页6中“所以502室内给水管道渗水”漏掉了“渗”字、另外有些检测内容没有写入报告。被告则认为检测时应该是没有渗水的。原告提出因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决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工程款1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经济损失22,868.9元,其中:隐蔽工程及相关工程重新装修费用8,798.9元,拆除旧装修及垃圾清运费2,500元,损坏器物赔偿费用3,170元,其他费用1,9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质量鉴定费4,500元;4、要求被告赔偿不当装修造成对房屋结构影响1,000元; 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因调解未成,原告申请对装修缺陷修复重装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了《关于xx号502室室内装修缺陷的修复重装费用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本案所涉xx号502室室内装修缺陷的修复重装费用项目金额为7,049元。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书错误百出:1、第二页水管漏掉了封管费用440元;2、第二项墙面开凿应该是40米、108元;3、拆除重装和表面涂装的费用有1,800元,其中涂装的费用有1,500元,因为接线管要取出来,再弄水泥,和原来的涂料会有色差; 4、没有提到走道吊顶和约定不符,水管更换要拆吊顶,有重装、垃圾等费用,重装工料费220元,加起来680元; 5、卫生间档水条170元漏了; 6、热水器要拆下来,重装和天然气检测要150元,报告没有提出; 7、漏掉了三个墙洞90元; 8、浴霸重新安装需要增加50元; 9、垃圾清运费要300元,还有第二次清除要被告负担清运费;10、报告中有12.48个螺钉,不能买;11、现在安装不用麻丝了应该参照装饰装修的有关事项;12、接线暗盒数量不正确; 13、关于磁砖镶贴,原告提供的资料表明总费用是3,829元,用于厨房卫生间的是3,530元,用于阳台的是264元,搬运费35元,但鉴定书全部用61元计算是错误的;14、厨房间卫生间的面砖写成了地砖;15、装修五个平方不会买五个平方的地砖,评估报告没有合理的操作性;16、南、北阳台的地砖面积和合同预算有点差异;17、面砖返工面积8.64平方米不合理,地坪翻掉还漏了防水处理159.15元; 18、橱柜的上下部磁砖也不排除有缺陷,所以裂缝地砖应该是5块不是3块;19、被告没有做过防水处理,面积少估了;20、厨房间橱柜需拆掉再重装,而且会影响质量,原告要求赔 偿4,300元,但评估报告没有包含此内容;21、灯具拆掉重装应考虑拆下费用50元、重装费用200元;22、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不评估没有道理,总共3,100元应该赔偿;23、涂料污染墙面要增加费用170元;24、热水气遭电击,不知道是否损坏,以后还不知道会不会坏;25、主卧大理石钢窗用的是劣质水泥,要重新贴,增加300元费用;26、由于被告没有居家装修和施工经验导致大理石失调,只能用铜嵌条,增加费用100元;27、合同施工期间水费、电费工185.9元要被告承担;28、司法鉴定文本中指责原告无理由要求终止合同是对原告不尊重。认为不包括未评估的,少算了3,000元,但原告表示不需要另行委托评估。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和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有关技术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报告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xx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土方工程,设计、制作各类广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递交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预算表》一份、《收据》二份、被告《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既未取得家庭装潢施工项目的经营许可,又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并进行装修施工,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如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篇三: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xx公司承包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装修工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提供工具和材料,工程价款为:ba型别墅每栋人民币(下同)50,000元,bb型别墅每栋55,000元。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号付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完工,经结算门窗套安装工程为1,443,749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每栋维修费4,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维修完毕,实际维 修22套别墅,维修费为88,000元。2009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要求原告工人留下来继续修理其他十几幢别墅,至2009年6月17日止,经结算维修点工共计5,750元。上述安装、维修总工程款为1,537,499元,被告已付款1,153,000元,尚欠384,49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384,499元;2、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99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对承包的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维修别墅,每栋4,000元。 3、城市经典安装工程总产值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4、安装代工支付明细(唐燕红)一份,系从被告公司打印的,证明被告至今已支付1,153,000元,明细上是1,123,000元,后面又付了30,000元。 5、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开具给原告一张70,000元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6、2009年6月传家维修点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点工费5,75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 7、xx班组点工人数表及传家维修点工工人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点工费5,750元,是原告计算后由被告的发包单位xx公司盖章确认的,计算与证据6重复。8、证明两份,由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实际维修别墅22栋。 9、手机录音一份,由原告手机132********呼叫被告单位xx手机138********,证明xx作为被告实际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返还其50,000元用于发其他班组的工人工资,该款应当在被告的付款中扣除。 10、竣工验收流程表20份,证明原告安装及维修的别墅于2009年6月2日通过验收,另外一幢别墅因是样板房,没有拿到验收流程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9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的是清包工,原告只负责人工,完成10栋ba型、11栋bb型。完工后,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在设施设备上给予原告支持。但原告在履行义务时,严重违约,约定工期是到2008年10月15日,但到2009年5月25日实际完工,逾期七个多月。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被告向发包方结算时,被迫接受总价款下浮5%的要求。原告不给被告开具正规发票,造成财务无法正常做账,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0元。工程总产值结算单是在原告胁迫下由被告单位陈垂骈签署的,其中ba型10栋、bb型11栋、bb房型地下室加柱头、前立面柱帽、柱脚是真实性的,其他都是被迫承认的。在工地上,原告携带工人逼迫陈垂骈在结算单上签字,当时上面没有原告签名的。从日期上看,杨琴与陈垂骈的签名日期也不一致。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公司给唐燕红的付款汇总及相应凭据,证明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206,000元。 2、上海张江城市经典5期别墅外立面异形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被告与总承包人xx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及单价。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总包方结款时因出现问题而无奈作出让步。 4、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外墙工程金额已经下降5%。 5、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发包人确认按照下浮后的价格结款。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方由xx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工程进行门窗套安装工程的施工,约定合同价款:ba型每栋50,000元、b b型每栋55,000元,安装材料由被告提供,2008年10月15日完工,完成后由被告方确认(如有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提交,应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日付款,25日依施工状况经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方可借支)。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方由xx签字,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共计21栋,每栋维修费4,000元,21栋全部结束通过验收,付款结束,包括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完成ba型10栋、bb 型11栋,共计21栋别墅的安装工程及维修等工程。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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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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