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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 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 赠与是社会交换的一种方式,与人类社会生活紧密相关,具有社会性和交换性的双重属性。而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既可获得利益,这一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为了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对赠与人采取一些优待,而赠与人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 一、关于赠与合同 我...

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
赠与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撤销权问题研究 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 赠与是社会交换的一种方式,与人类社会生活紧密相关,具有社会性和交换性的双重属性。而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既可获得利益,这一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为了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对赠与人采取一些优待,而赠与人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 一、关于赠与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了。 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界存在着一些分歧。持诺成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念和司法实务作为实践合同有质的差别。其理由大致为,合同法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将赠与合同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精神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 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及第44 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说。而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采用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主张其实是一个误解。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既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是采取了 一种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 可以说,在《合同法》制定之前,以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是把赠与定位为实践性合同,在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关系才成立。而《合同法》显然对此作了重大突破。从立法技术来看是把赠与合同的性质定位为诺成合同,只是又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有别于德、法、日等国家的立法规定。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和感情基础,由于受赠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当这种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或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即法定撤销权。不论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不论是一般的赠与合同,还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受赠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出现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合同法第192 条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这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 (1) 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近亲属一般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2) 侵害的程度需达到 严重 。所谓的 严重侵害行为 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 (3) 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应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192 条第2 款对这一条件没有反映。但依法理应当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赠人出于客观方面的原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况,把受赠人实施此种情况的主观状态明确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这种情况也需具备三个条件: (1)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此种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均应包括在此种情况的义务范围之内。另外 扶养 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 (2)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3)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不是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是在有能力扶养,能够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不想履行。如果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有可能是附有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实施赠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此时受赠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在第193 条还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另一种情况,即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为这种情况是合同法第192 条第一种情况中最严重的情况,属于一种特殊情况,不过此 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另外, 合同法第19 2、193 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况是对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的制裁,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以约定加以排除。 (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考虑欠周而贸然把一些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但是如果任意撤销不加以一定的条件限制,赠与合同就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各国民法大多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 1、时间条件: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念和司法实务作为实践合同有质的差别。其理由大致为,合同法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将赠与合同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精神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 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及第44 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说。而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采用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主张其实是一个误解。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既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是采取了一种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 可以说,在《合同法》制定之前,以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是把赠与定位为实践性合同,在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关系才成立。而《合同法》显然对此作了重大突破。从立法技术来看是把赠与合同的性质定位为诺成合同,只是又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有别于德、法、日等国家的立法规定。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和感情基础,由于受赠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当这种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或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即法定撤销权。不论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不论是一般的赠与合同,还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受赠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出现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合同法第192 条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这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 (1) 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近亲属一般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2) 侵害的程度需达到 严重 。所谓的 严重侵害行为 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 (3) 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应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 条第2 款对这一条件没有反映。但依法理应当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赠人192 出于客观方面的原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况,把受赠人实施此种情况的主观状态明确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这种情况也需具备三个条件: (1)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此种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均应包括在此种情况的义务范围之内。另外 扶养 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 (2)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3)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不是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是在有能力扶养,能够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不想履行。如果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有可能是附有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实施赠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此时受赠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在第193 条还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另一种情况,即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为这种情况是合同法第192 条第一种情况中最严重的情况,属于一种特殊情况,不过此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另外,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合同法第19 2、193 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况是对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的制裁,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以约定加以排除。 (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考虑欠周而贸然把一些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但是如果任意撤销不加以一定的条件限制,赠与合同就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各国民法大多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 1、时间条件》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 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如果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部分已交付或登记,仅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才能移转所有权的,如赠与人已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笔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一般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 2、范围条件: 应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 一是因为赠与人如果采取这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损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外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维护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三、赠与合同中撤销权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完善 (一)增加规定赠与目的落空时的撤销权 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进行赠与。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其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如果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使用或者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使用后尚有剩余时,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目的性赠与合同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除有法定原因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笔者认为,从感情和道德因素是赠与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受赠人没有将受赠的财物用于特定的目的,这对赠与人无疑是一种欺骗和不尊重,至少也是与赠与人赠与财物的初衷相违背的,而且这种现象也不利于提高人们捐赠的积极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赠与人以撤销的权利。 (二)附义务赠与的撤销权应受到限制 我国合同法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只是规定了赠与人应当在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的财物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赠与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撤销权应否受到限制。有学者认为,除法律规定不得撤销以外,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以在所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请求赔偿,因为在此范围内赠与双方形成对价关系。笔者认为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并非纯获利益者,他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虽然这种代价并非赠与合同的对价,但和受赠人纯获利益的赠与相比,它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单务合同,由于赠与人在两种情况下的责任和付出不同,所以法律对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纯获利益的赠与合同应区别对待。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受赠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应再享有撤销权;在赠与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只能在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三)赋予赠与人穷困状态下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 行赠与义务。 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赠与人在穷困状态下的不履行权。本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都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不同于一般双务合同的单务性,依 舍己为人 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赋予赠与人在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际上是同情弱者的一种道德化之规定。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似乎还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因为赠与人还不能够要求返还财产。可是实际情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维持生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帮助他摆脱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赋予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赠与人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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