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山西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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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完善政府制定价格审批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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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成本监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山西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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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指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同时参照国内同类成本水平,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省成本调查队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指导,负责审核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负责对市以下成本监审结论的认定,负责省管理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项目的委托,开展业务培训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根据《山西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授权,进行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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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服,务的成本监审,也可按下列情形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一)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
(二)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辖区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所列重要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经营者必须遵守《成本监审办法》,配合成本监审机构完成监审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的经营成本,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并在成本监审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
(二)积极主动配合成本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价格、成本等与成本监审有关的资料,
(三)自觉维护国家有关成本核算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山西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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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依据《山西省政府定价目录》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确定的管理权限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山西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时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八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调整或制定价格。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某种商品或服务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和办法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审核基础上的核定成本的过程。
定期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了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情况,适时、准确了解个别成本变动趋势,要求经营者每隔一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测算审核过程。
第十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布《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定期监审的项目。对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时限,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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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上。已经实施定价前监审的项目,当年不再进行定期监审。定期监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一规定的,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审,统一执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文书表式、汇总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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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期限等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时,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应职能单位批转的成本监审项目进行适用条件审查,
(二)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
(三)向被监审单位发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知书》(以下简称《监审通知书》),
(四)成本调查机构派遣或安排两名以上有监审资格的人员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五)根据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材料,
(六)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七)处理成本监审报告中的异议。
第十四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在获准进入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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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程序批转成本,调查机构后,成本调查机构应对成本监审单位和相关资料进行适用条件审查,并向经营者发出《监审通知书》。《监审通知书》应说明经过审查合格予以成本监审或不符合成本监审适用条件不予成本监审的决定。
第十五条 《监审通知书》应有以下内容,
(一)监审依据的法律、法规,
(二)被监审项目的法人单位名称,
(三)被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品名规格,
(四)经营者必须提交的材料、资料目录,
(五)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六)监审准备工作和资料上报的时限,
(七)因违约中止监审的时限,
(八)不符合成本监审适用条件不予成本监审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决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到《监审通知书》后,应按照《监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监审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近三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项目构成、核算方法、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等事项说明,
(四)规定期限内单位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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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的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成本调查机构审查,符合《监审通知书》规定要求的一般性成本监审项目,成本调查机构一一般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审并出具成本监审报告,符合《监审通知书》规定要求的大型企业或多品种、多项目定调价格成本监审项目,成本调查机构一般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监审并出具成本监审报告,符合《监审通知书》规定要求的,涉及行业性或特大型企业定调价格成本监审项目,成本调查机构一般应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监审并出具成本监审报告,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不符合《监审通知书》规定要求的应向经营者发出补充资料通知书,并规定补充资料报送时限,同时,监审工作时间顺延。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在对成本监审对象依法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采取到有关单位实地监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审核有关单位报送的相关书面资料。
第十九条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进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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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在成本监审完结后应及时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必须同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成本监审专用章以及经参与该次成本监审的监审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成本监审报告在报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将对经营者的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内容应包括,
(一)成本监审项目、单位名称及项目单位概况,
(二)成本监审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成本监审工作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和增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及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并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拒绝提供监审所需资料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当次成本监审被中止后,成本监审机构根据经营者重新提供监审所需资料情况,一般情况下三个月后再次启动监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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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项目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人员的监审资格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为准。未成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县、区从事成本监审事务时,可确定实施成本监审的机构,同时必须有两名获得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从事成本监审事务时,应刻制成本审核审批专用章,充实具有会计等专业技能的高素质的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对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委托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将成本监审的方法和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报上级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 为了掌握政府制定价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生产经营者实行定点定期监审成本。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_并公布。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平均成本水平。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经监审或不依据成本监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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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调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或违反《成本监审办法》越权监审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由上级价格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取消成、本监审委托,同时按国家发改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有关条款处理,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建立监审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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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对依法取得的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逐步建立计算机数据管理库,逐步实现全省成本监审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成本监审。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日山西省物价局公布的《山西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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